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陳宏模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抵銷抗辯所生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於不逾原告請求數額之被告主張債權數額。即被告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小於原告恐求數額者,僅就該主動債權數額部分發生既判力,反之,僅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發生既判力,就被告主動債權超過原告請求數額部分,尚非該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82,005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中曾提出對被告有6,215,897 元債權之抵銷抗辯,經該院審理後,認為該原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3,082,005 元工程款,雖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僅於被告前審主張之3,082,005 元債權部分始生既判力,逾此之3,133,892 元部分,尚非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4、85年間為玻璃熔爐廢氣處理設備,本欲購買進口設備,惟當時被告﹙當時名為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陳智洲向原告表示購買本國設備得享有較多之投資抵減優惠,且被告將提供資料供原告辦理抵減,原告始決意與被告訂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85年4 月5 日正式簽約時,原告發現系爭契約中未記載提供先前投資抵減之約定,然陳智洲以修改契約麻煩而告知一定會提供資料,故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提供投資抵減資料,是被告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之約定,雖未載於契約書,仍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有提供投資抵減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簽約後陳智洲即離職,續由林麒麟與原告接洽,原告亦繼續向林麒麟催請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惟被告始終推拖不肯辦理﹙原告事後方知係因被告工廠登記早遭註銷,無從辦理所致﹚。嗣機器檢測後,被告派由林麒麟至原告請領尾款,原告復催請其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被告承辦人員仍推拖不給,直至被告於86年3 月15日發函予原告請領20% 工程尾款時,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儘速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否則工程尾款依理無從給付,惟被告仍藉詞推拖,原告遂拒付工程尾款,始生給付工程款訴訟,故直到86年6 月25日仍無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投資抵減,非被告所謂因原告承辦人疏忽,遲至87年9 月1日始為申請。且依84年公告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抵減辦法申請須知)規定,業主申請投資抵減時,應檢附:⑴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投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⑵製造業附公司執照;⑶購置設備證明文件。而所謂購置設備證明文件,如為購置國產設備者,則包括: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故包括原告之工廠登記等文件自屬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被告負有提供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工廠登記遭主管機關註銷而無從依約交付原告辦理投資抵減所需之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此一事實,亦為被告自認。是被告實無法提出供原告依抵減辦法申請須知規定,辦理投資抵減所須檢附之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等文件,被告依約於85年12月20日工程安裝完成時,有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之義務,其既無法提出工廠登記等之相關文件,即已違反契約約定。又依桃園縣政府提供之被告公司平鎮廠於85年當時歇業文件可知,被告係以「廠址﹙即當時被告平鎮廠所位於之桃園縣平鎮市工業11號1 之1 號﹚租期屆滿,廠房、廠地交還宜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使用」為由,向主管機關報告辦理歇業在案。析言之,被告早於85年4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明知平鎮廠之工廠登記證即將租期屆至而遭歇業註銷之事實,日後顯然無從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不告知因可辦理投資抵減方與其簽約之原告,逕而簽約,並已違背前述渠應盡之義務,即提供原告該等工廠登記相關文件,並使該工廠登記持續有效﹙至少應維持至原告辦理投資抵減獲准之時﹚,得以憑辦後續投資抵減事宜,其債務不履行足堪認定。或被告於85年4 月間簽約時所提出之契約中,因自知工廠登記即將遭註銷,而並沒有在該契約中將「被告應提供投資抵減文件」等文字予以載明,由此益證被告早知日後將對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卻仍與不知情之原告簽約,此因被告違約所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失,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縱認提出相關辦理投資抵減所需之文件資料,非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仍應認為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亦應屬其之附隨義務,被告即應提供原告該等工廠登記相關文件,並使該工廠登記持續有效﹙至少應維持至原告公司辦理投資抵減獲准之時﹚,得以憑辦後續投資抵減事宜。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前揭工廠,業因歇業而遭註銷登記,斷無可能提出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則原告因此受有未能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未能辦理投資抵減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⑴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84年1 月2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6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並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 個月內或抵減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証明文件。本件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5年12月20日安裝完成,依規定原告應於86年6 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為85年12月26日以6 個月計算至86年六6 月25日)。詎料原告因承辦人員之疏忽,遲至87年9 月1 日始為申請,已逾6 個月之期限,致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原告之聲請。本件既係因原告未能遵期提出申請始不得為投資抵減,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本件承攬契約簽訂於85年4月5日,被告公司平鎮廠雖於85
年8 月27日註銷登記,然與原告未能獲准申辦投資抵減並無因果關係,蓋本件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之所以未獲核准,完全係因其承辦人員拖延一年有餘始提出申請,致遭主管機關以逾期為由否准其申請。故而即或被告公司平鎮之工廠登記證未經註銷登記,原告逾期提出申請投資抵減,仍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是否申請投資抵減係由業主自行決定,而「申辦投資抵減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製造廠商業者之慣例」。原告在申請期限前並未曾請求被告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其逾期申請投資抵減致遭主管機關否准,即顯難歸責於被告,是故原告以被告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不得投資抵減所受損害3,656,410 元等語,自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部分:⑴原告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在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43號事件(下稱前審高院系爭事件)判決固認被告依約有提供投資抵減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然上開確定判決亦已依原告之主張,進一步查明並認定「上訴人(本件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申請期限前曾請求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其申請投資抵減,已逾申請期限,該項申請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即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不得投資抵減所受損害
365 萬4,410 元,並不足採」,顯已認定原告並未如其所主張於申請期限前曾請求被告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自亦包括未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平鎮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是所受未能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⑵被告是否有義務主動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證人
陳智洲於前審係證述「通常是客戶要,我們就給,客戶不要我們就不給」等語,且因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環保設備公會覆函載明「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但業主要求檢附時,設備製造業者應依慣例提供是項資料」等語相符,並為確定判決所採認,是其引用證人陳智洲陳稱「通常不待客戶開口就會給」之證詞,應不足採信,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告主張工廠登記證為申請投資抵減之必要文件等語,要無可採。
⑶被告公司平鎮廠登記證註銷之原因,係於85年8 月12日宜
鋼股份有限公司將收回廠地終止租約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有臺灣省建設廳函及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覆中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可憑,是原告無據指摘被告於簽約時即明知無法提供工廠登記證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等語,要非事實。
⑷工廠登記證應僅在證明申請投資抵減者所購置之設備為合
法廠商所製造者,原告陳稱應提供工廠登記證,且該工廠登記證應持續有效至原告辦理投資抵減獲准時等語,要無依據,應無可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陳智洲為專案經理與原告洽談,兩造於85年4 月 5日就原告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總價1,900 萬元,約定價款給付為:「...2.製造完成款:設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30% ,合計507 萬元整,票期3 個月。3.工程安裝完成款:全部工程完成安裝後,支付總價款20%,合計380萬元整,票期3個月。4.尾款: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20% ,合計380 萬元整,票期2 個月。...6.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提出請款文書、統一發票後,15天內支付」。
(二)被告於85年12月20日完成前開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立發票請領完工款380 萬元,經原告於86年3 月驗收合格,被告於86年12月20日開立380 萬元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尾款,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扣款95萬元,惟另有追加工款232,
050 元,乃於同年月31日交付金額為717,950 元之折讓證明與被告,並未給付其餘尾款3,082,050 元。被告則於86年3 月15日函請原告給付尾款。
(三)原告於87年9 月1 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投資抵減,遭經濟部工業局以:「⑴依...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依貴公司(原告)申請書所載交貨日期及所附訂購合約影本、發票影本、所購設備申請核發證明時間,已逾前開規定...;⑵依...扺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扺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依貴公司訂購合約付款規定與發票影本,所購設備於85年10月26日安裝完成,貴公司至遲應於86年6 月25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為由,不同意核發投資扺減證明。
(四)被告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事件中並主張對被告有因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失3,656,41
0 元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之損失2,559,487 元等債權而主張抵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43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五)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1 號登記之工廠,因租期屆滿而於85年8 月12日歇業辦理註銷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8 月27日以85建一字第431177號函覆准許在案(本院卷第73-75 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配合辦理投資抵減之義務,原告因被告始終推拖不肯辦理﹙原告事後方知係因被告工廠登記早遭註銷,無從辦理所致﹚。直至被告於86年3 月15日發函予原告請領工程尾款時,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儘速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否則工程尾款依理無從給付,惟被告仍藉詞推拖,原告遂拒付工程尾款,故直到86年6 月25日仍無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投資抵減,非被告所謂因原告承辦人疏忽,遲至87年9 月1 日始為申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兩造間關於就:⑴系爭契約性質?⑵被告有無提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義務?⑶原告未能辦理投資抵減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爭點部分,業據於前審前開事件審理中將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後,認定:
⑴「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⑵「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指派陳智洲為專案經理人,與上
訴人(本件原告)洽談本件工程契約,...而洽談過程中,上訴人本欲購買進口設備,惟陳智洲以購買本國設備得享較多之投資抵減,且被上訴人將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抵減,始決意與被上訴人訂約,而正式簽約時,上訴人發現契約中未記載提供投資扺減約定,陳智洲以修改契約麻煩,而告知一定會提供資料,故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提供投資扺減資料等情,...陳智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而陳智洲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事宜,則陳智洲關於本件契約之訂立,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之約定,雖未載於契約書,上開說明,仍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約自有提供投資扣扺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扺減時,業主得申請投資扺減,業主申請投資扺減時,應檢附①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扺減證明申請書②製造業附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③購置設備證明文件,而所謂購置設備證明文件,如為購置國產設備者為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其中④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但業主要求檢附時,設備製造業者應依慣例提供是項資料,而申辦投資抵減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故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慣例,但提供投資抵減所需之購置設備證明文件,係環保設備工業界共有之慣例...,足見是否申請投資扺減,係由業主自行決定,而製造廠商並無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扺減慣例,乃於業主欲申請投資扺減時,有依業主請求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而陳智洲亦證稱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修被上訴人要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通常是客戶要,我們就給,客戶不要我們就不給』、『一般正常是我們提供資料由業主去辦,本件沒有詳細談到由何人去辦』等語,與環保設備公會函意旨相符,陳智洲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所談內容與環保設備公會函內容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雖有應提供文件與原告辦理投資扺減務,惟此項義務係於上訴人欲辦理投資扺減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必要。」⑶「...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欲申請投資扺減,經上訴人
要求始有提供相關文件義務,本件工程已於85年12月20日安裝完成,上訴人嗣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證明,經該局以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6 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遲至87年9 月1 日始為申請,已逾扺減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係因未能遵期提出申請,始不得為投資扺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15日向伊請款時,未依兩造合約約定併同提出發票,更遲至87年間始提出防治污染專業證照,甚至工廠登記證影本迄今仍未交付伊,致伊遲誤工業局所定之申請期限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芳枝、乙○○以證明伊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供辦理投資扺減相關文件未獲置理等情。惟系爭工程於85年12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安裝完成款380 萬元,如前述,上訴人本得以86年12月26日發票申請投資扣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15日請款時未附發票,即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發票,而上訴人係由其職員廖芳枝與被上訴人職員陳智洲接洽本件買賣,廖芳枝於原審證稱:伊於87年3 月時,即向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提供辦理投資扣扺文件未獲置理云云(見原審卷192 頁背面),縱係屬實,亦已逾申請投資扣扺之最後期限,而乙○○為上訴人負責人,如確曾於申請期限屆至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應可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其陳述難免偏頗,本院認無訊問乙○○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申請期限前曾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其申請投資扺減,已逾申請期限,該項申請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即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不得投資扺減所受損害
365 萬6,410 元,並不足採。」
六、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曾於前案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固無既判力,然就前審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依前開說明即有爭點效。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前開確定判決中,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原因係因被告工廠登記早遭註銷,無從辦理所致,經原告多次促請提供相關文件而不果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1 號登記之工廠,因租期屆滿歇業而辦理註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前審確定判決,被告就系爭工程固有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該辦理投資抵減之申請,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而業主申請投資扺減時,其中關於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依抵減辦法申請須知,雖為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然該項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但業主要求檢附時,設備製造業者應依慣例提供是項資料,而申辦投資抵減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故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慣例,但提供投資抵減所需之購置設備證明文件,係環保設備工業界共有之慣例等情,業經前審高院系爭判決函詢環保設備公會函查在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34號卷第106 頁),該事件前審並參照與該環保設備公會函相符之陳智洲證言,而認定該項義務係原告欲辦理投資抵減而要求被告提出文件時,被告始有履行之必要。而依抵減辦法,原告至遲應於86年6 月25日前提出申請,原告則遲至87年9 月1 日始為申請,已逾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在案,此係因原告未能遵期提出申請始不得為投資抵減,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證人廖芳枝於前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3 月時即向被告一再要求提供辦理投資扣抵文件未獲置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192頁背面),縱係屬實,亦已逾投資抵減之最後期限,是該項申請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縱認被告於嗣後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影本予原告,惟本件投資抵減之否准,既係因原告逾期提出申請所致,且依環保設備公會函所示,該項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不能提供原告工廠登記證影本雖屬實在,惟與原告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投資抵減證明之核發,終究無因果關係,該項證明文件之是否能提出,均不影響原告逾期提出申請而遭否准之結果,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出工廠登記等之相關文件,已違反契約約定,或於訂約時明知嗣後無法提出卻故意不告知因可辦理投資抵減方與其簽約之原告,逕而簽約,並已違背前述渠應盡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失而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請求依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尚無足取。
七、至原告另稱:其先前即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投資抵減,被告一直推託不肯辦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公司環境保護工程事業部資深經理林麒麟、業務部經理洪稻田、專案部高級專員官大貴、工程經理江衍德、副理簡瑜陞等人之名片影本,並引用陳智洲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34號中所言:「我有說要提供資料給他們辦抵減。
...簽約時,徐老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要求」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之陳述作為佐證。然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契約利害關係甚鉅,所言難免有偏頗。又陳智洲於該案雖有此等證言,然其前後證言略為:「...本件簽約後不久我就離職了,通常要工程完工後才會辦理投資抵減,不是在簽約時,簽約當時厚生公司老闆跟我講要買進口設備,我說進口設備投資抵減額較少,買我們的設備可以抵減較多,我有說要提供給他們辦抵減,通常在工程完工後提供資料,厚生公司有無向志品要求提供資料我不清楚,...。(問:請問證人簽約後厚生公司人有無向你要資料?)沒有,因為剛簽約沒多久,工程根本未完工,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問:有無答應無論如何都要給?)簽約時,徐老闆有要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43號卷第124 頁),是依陳智洲之證言,其雖答應原告要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然時為簽約所談之內容,而當時僅在簽約階段,尚未施工,依證人陳智洲證言,尚無法提供關於辦理投資抵減相關文件。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無向被告要求提供,依證人陳智洲之證言,其於簽約後即已離職,並不清楚完工後原告有無向被告要求投資抵減相關文件。是依前開證人陳智洲之證言,自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有向被告要求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事實。至於名片為社會人士互相交往時所用以拓展人際關係及聯絡方式之工具,以該單純之名片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33,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