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郭永發(現板橋地檢署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7月22日檢具刑事告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原代表人王令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乙案。因承辦檢察官即被告違法認定原告喪失告訴人資格而逕列其為告發人,且未將不起訴處分書(93年6月9日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送達原告,該不起訴處分書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記載「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致其憲法上應享有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再議權受侵害,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
(二)被告對於前揭刑事案件並未做實質上調查,僅行文國稅局,經國稅局回文已超過6年不再調查,被告即不再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原告之書狀有所敘述。直到被告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中間皆未傳原告為陳述,調查局亦未傳原告為調查,被告不起訴書係引用調查局調查意見,調查員引述原告與東森公司的民事事件高等法院的判決理由,作為王令麟犯罪嫌疑不足的全部證據,被告進行刑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
(三)被告執行職務,不依法定程序,足有侵權故意,顯符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意侵權應賠償之要件。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及財產上損害,任何一項損害皆超過100,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書,並送達原告。
2、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92年8月13日北檢茂東92年度他字第5118字第50830號函、93年度偵字第92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檢察官職務,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憲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告訴權及提起再議權,而請求回復原狀即判決被告應廢棄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書,並送達原告云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刑事訴訟法既已設有救濟途徑,自不能捨刑事訴訟法救濟途徑不為而以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廢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法院亦無此一權限,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認定原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即喪失告訴人資格而逕列其為告發人,及未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末記載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部分,原告仍得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再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行認定原告再議是否合法,是原告之告訴權及再議權並無受侵害之情,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原告經撤銷登記,惟未經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37號民事卷第31頁),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固然視為存續,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縱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可採。另按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廢棄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書,並送達原告、賠償原告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