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釋彌化法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非訟事件法第60條亦有明文,且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4年6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生前欠稅,經稅捐機關聲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收。鈞院以85年度管字第67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案,後經聲請人去函稅捐機關詢問,稅捐機關查明後業已註銷。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託管甲○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一棟,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稽,而該屋至今已有屋齡30年之久,經歷921 大地震及時間之侵蝕,該屋業已經危危可急而目前該屋作為慈航禪寺之用,屋內住有高齡之出家眾有10幾人,可說是危險萬分,雖然眾信徒有意出資整修寺廟但基於目前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便大力整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並無經費維護該建物之安全,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聲請人現為慈航禪寺之住持,目前亦居住於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準用第50條,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公函、國有財產局公函、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 條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意旨乃謂,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遺產管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我們目前還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不動產部分已經收歸國有,股票目前處理中。我們是 85 年底就任管理人,聲請人逾於 87 年間有來訊問如何使用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我們要他們提出合法使用權利證明,聲請人也無法提出。該不動產是兩層建物,並不是危險建物。我們要聲請人繳交租金或補償金才能使用但是聲請人不願意遵辦,而改為主張該建物信託登記給被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從來沒有主張該建築物為危樓。」等語(見本件94年6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遺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已經收歸國有,股票目前處理中,顯已符合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主張該建築物為危樓之主張,並未提出優勢證據以利佐證,遺產管理人在無必要情況下,對所託管之建築物並無平日修繕之義務,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請求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