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稱:
1、簡要說明:⑴事實部分:
①SARS期間,92年04月24日下午一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
院。被告發布「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要求原告應於92年04月27日下午12時前返院。當時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消化系外科醫師兼主任,然而被告對原告為「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因原告為「應被隔離(疑似被傳染者,而非醫療工作者)」,當日92年04月24日下午三時,原告經護理師周碧惠通知返院接受隔離。原告於92年05月01日下午18時,返院接受隔離。
②原告未及時返院接受隔離,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
經被告行政處罰罰款24萬元,就違反公務員考績法部分亦經被告行政處罰兩大過免職,在該行政處分還沒有確定之前,被告即先給予停職。
⑵法律部分:
①被告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強
制召回原告集中隔離於和平醫院內,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之行為,且被告發佈系爭違法處分有過失,且該過失之違法處分與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兩大過免職及先行停職等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其與原告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因被告之違法強制召回命令,致原告自由權、人格權受
侵害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而因被告之違法停職處分,致工作權受侵害,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均訴請國家賠償。
⑶訴之聲明:
①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四
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2、程序部分:⑴,我國國家賠償法並不要求原告須先提起行政爭訟後,始能請求國家賠償。
①我國國家賠償法並不採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Ⅰ人民權利受公權力違法侵犯時,得訴請行政法院撤銷
違法公權力行為,學者稱此為第一次權利保護。若違法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損害,人民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學者稱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
Ⅱ而因我國對違法公權力行為之撤銷與提起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訟係採二元制度,亦即上開第一次權利保護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次權利保護為民事法院管轄,而因此管轄法院不同,在理論上或有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在同一案件對公權力是否違法發生判決結果歧異之可能,但不影響直接提起國家賠償空間。
②原告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
Ⅰ又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可知我國關於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人民權利而造成損害時,對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要件,並未要求人民須就該違法行政處分先提出行政訴訟。
Ⅱ因此,現行國家賠償法並不採行第一次權利優先原則
,原告自不需先提起撤銷系爭返院集中隔離管理處分之行政訴訟,即可就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⑵法院有權審查系爭「返院集中管理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①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民事法院得管轄者為斷,且公法爭議事件亦非皆為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對象,僅其以行政法院為最終管轄之審級者,始足相當。而國家賠償事件雖屬行政法上爭議事件,但其所求解決者並非請求被告廢止或撤銷違法之公權力行為,且已劃歸民事法院管轄,即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0號、釋字第216號決議解釋意旨可參。
②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既係因被告系爭行政處分
(命令)不法侵犯其人格權與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非訴請廢止或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鈞院於審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之過程中,自有實體判斷就系爭行政處分(命令)是否合法、妥適之權限。
3、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權部分:⑴被告發佈強制召回原告及集中隔離之命令,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⑵被告發佈強制召回原告及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命令),係屬違法。
①限制人民自由權應以法律為之。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僅得由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拘束。另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國家遇有憲法第23條所列舉四種狀況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時,亦應以法律規定。可見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時,均應以法律明文訂定者為限,法律未規定時,則不得為之。
②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是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又傳染病防治法依其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然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但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之條文內容並未有被告得發佈系爭處分之授權。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之規定,並非是例示規定,而係屬列舉規定。
Ⅰ此由傳染病防治法於93年1月20日於該法第46條第1項
(即行為時同法第37條第1項)修正時,特別增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處置,即可知悉。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僅依行為時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可解釋為「只要不逾越防疫目的之『必要』處置」,而任由被告主觀認為可避免疫情擴大即發佈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強制召回、集中隔離等處分,立法院又何須於93年01月20日修正該條項之內容而增列上開規定。
Ⅱ而93年0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原草
案說明載明「二、為防範疫情擴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該主管機關得令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接受預防性『投藥』處置之規定。審查會:
照郭委員正亮等提案通過並修正第一項句中『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為『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參見原證十五號)等語,均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處置之方式,顯為列舉規定,並非概括授權。
Ⅲ因此,被告逾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
定之授權範圍,逕行發佈強制召回與集中隔離等處分,顯已違反前開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為強制召回與集中隔離命令,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退步言之,縱使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有關「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係屬例示規定,但被告發佈強制召回與集中隔離之處分,仍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Ⅰ被告所為之強制召回與集中隔離措施,乃係將受召回
人員強制隔絕於醫院中施以治療,其屬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長時期之拘束,此與上開法條所例示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等均屬暫時之強制行為,其人身拘束之程度明顯不同。
Ⅱ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案決議解釋
文「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之內容可知,強制隔離措施必須於傳染病防治法中有明文規定或有明確授權予被告,始得為之。
Ⅲ但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例示之授權範圍,均
屬為暫時拘束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並無類似強制隔離之得長期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授權,因此,被告所發佈集中隔離之處分,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之例示規定及立法目的所得函蓋,被告以其為依據而發佈系爭處分,不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已違反前開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而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
④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其目的對於行為人「即時」之身體拘束,而非集中隔離。
被告機關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謂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依法條文義可知,應屬以接種及檢查為目的對於行為人「即時」之身體拘束。
Ⅰ但所謂之「隔離」者,乃對行為人長期之身體拘束,
且其拘束之目的除施予檢查之外,更有治療及禁止與人群接觸、避免擴散之醫療及防疫目的,故其身體受拘束之期限即屬不特定,其拘束之強度更強。
Ⅱ因此,所謂之「隔離」顯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
項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所得以涵蓋。
⑤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無法說明發佈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
由被告第二次提出之民事綜合答辯狀第一頁之記載「命返院隔離就是傳染病防治法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等內容,顯示被告本身亦無法確信其命原告返院及接受集中隔離等處分,究竟係依據其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中之何項處置而發佈,故被告始於該份答辯狀中列舉該條文規定之各項處置,企圖作為其發佈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
Ⅰ但依立法院於93年01月20日修正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46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之內容,可知「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與「強制隔離」等均屬個別處置,故縱使被告於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有其發佈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亦僅屬其中一項處置,非謂系爭處分即為「留驗」及「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Ⅱ因此,被告縱使依據行為時傳染病法之「留驗」及「
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等處置而發佈系爭命令,顯有應適用法規而誤用,或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實難謂系爭處分無違法。
⑥學者亦同此見解。
公法學者認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不足以作為員工集中隔離之法律依據。認為單純規定「留驗」、「檢查」的傳染病防治法37條並不足以作為發布「『召回』『所有』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等行政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
Ⅰ李建良教授稱,即使勉強認為行政機關得以93年01月
20日修法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4條之「適當處分」作為集中隔離之法律依據,然而由於集中隔離命令,是以所有員工(特別是醫護人員)「被召回」為前提,則上開傳染 病防治法第34條是否足以作為「召回醫護人員」的法律依據,仍大有疑問(參見原證五號)。
Ⅱ陳英鈐教授亦清楚指出,「留驗」是指暫時留置一定
或是指定處所(通常是醫院)一段其間,待檢驗其是否確實罹患傳染性疾病;「留驗」雖然亦屬於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但並不等於隔離;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並不足以作為所有病患以外(之人)的隔離法律基礎(參見原證六號,第200頁)。
⑦監察院亦提出糾正案。
監察院就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等和平醫院員工之處分,已於93年3月2日對被告機關之糾正案文中,明白糾正被告機關強制召回原告之處分係違法不當。
該糾正案文表示「和平醫院封院後,台北市政府下令召回院內醫護人員,其根本目的為何?未臻明確,引發諸多抗爭議論。如為『強制隔離』,然該院欠缺適當之隔離設施與足夠之裝備,亦無隔離之配套措施,徒使召回之醫護人員暴露於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如為照顧病患之醫護人力需求,然召回人員有無感染之狀況不明,仍需隔離觀察之際,豈能再照顧其他病患?顯見市府召回院內醫護人員之目的並未釐清,貿然強制召回,引起抗爭議論,核有不當」(見原證四號,第22頁(四)),足證被告機關強制召回原告之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⑧被告以會議決議為發佈系爭處分之依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以「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及「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等,作為發佈系爭處分依據,更係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作為被告機關因應傳染病控管法源之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授與被告發佈系爭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則上開兩次會議決議內容,無其他法源授權被告發佈系爭命令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依上開兩次會議決議內容發佈系爭處分係屬適法,顯屬無稽。因此,被告依上開兩次會議決議內容,作為發佈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則系爭處分更係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
⑨被告行為違反正確之防治、隔離方式,自屬違法。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92年04月24日即以世界衛生組織所頒布之SARS醫院感染控制指引及我國專家會議相關決議為首幹,並行文被告告知:應防護SARS之飛沫、接觸或與空氣傳染、醫護人員或訪客應穿戴個人防護裝備,以及可能罹患病例或疑似病例應單獨隔離,隔離地點並應有專屬衛浴的單人房、獨立空調等防治方法(參見原證十六號)。但被告忽視已受行政院疾病管制局通知正確之防治、隔離方式之事實,事後推諉其當時不知,辯解所發佈之處分合於當時情狀等等,以圖為其違法命令為合法之解釋,實非可採。
⑶被告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係違法之處分:
①監察院糾正其隔離處所之違法。
監察院就台北市政府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之地點,已於93年3月2日對被告機關之糾正案文中,明白糾正其選址有未盡審慎之違法,該糾正案文表示「在病毒充斥之地『就地隔離』將使得尚未受到感染者極易因而遭到感染,查和平醫院爆發感染疫情,正是病毒最多,傳染性最高、最危險之地方,作為隔離地點,未盡審慎」(見原證四號,第21頁第(二)點一、選址未盡審慎),足證被告機關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地點,顯有違法。
②選擇處所,違反被告自己公佈之防範指示。
又因和平院內病毒群聚、毒性太強,惟恐病毒向外擴散,故被告於92年04月24日上午11時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作成結論十「請環保局就和平醫院周圍一公里範圍內完成消毒工作」之指示(見原證九號),可知和平醫院根本不適合作為集中隔離之地點。甚且,在被告於當日舉行上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作成結論十三所謂「三不防範指示」之前十三天,即已於社區張貼之公告,指示民眾「三不:即一、儘量不要前往流行區、二、儘量不要到醫院探病、三、儘量不出入人多密閉的公共場所」(參見原證十號),而被告機關召回員工集中隔離的和平醫院正是符合上開指示「三不」的地方:即流行區、醫院及人多密閉的公共場所,足證連被告均自認和平醫院(疫區)根本不適合作為隔離地點。
③選擇處所當時,尚有其他選擇。
而依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於92年04月24日之「研商台北市立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四:
對集中隔離所需住所,由台北市評估地點,由中央全力協助」(見原證七號),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即和平封院之前二小時)作成「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紀錄」之結論中,提出台北市公訓中心、國軍英雄館(國防部已同意借用)、替代役中心三場所作為隔離人員安置地點,並請衛生局綜合評估(見原證八號,
陸、主席結論:五)等資料,顯示當時並非無其他隔離地點可供被告選擇,足見被告當時選擇隔離地點並非不得已之緊急措施。但被告卻仍選擇足以威脅所有集中隔離人員生命安全之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地點,其選擇隔離處所之處分難謂無違背職務之違法。
④以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地點,顯然屬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亦自承召回原告及其他和平醫院員工進行隔離,係為辨明被隔離者有無感染,俾便即時治療;但被告亦明知當時和平醫院內感染情形嚴重,且無足夠之隔離病房,貿然召回包括原告在內之一千五百多人,根本無法確實隔離,並將造成更多的院內交叉傳染;因此,如果確為保障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及社會大眾生命避免受SARS疫情之威脅,此時被告選擇隔離地點之裁量權顯已縮減至零,必須選擇和平醫院以外的安全場所作為隔離地點(如台北市公訓中心、國軍英雄館或替代役中心),但被告卻仍下令以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地點,顯然屬裁量權之濫用,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一條為杜絕傳染病之傳染之目的,系爭處分自屬違法無誤。
⑤選擇處所不當,因此而造成更多之院內感染。
而和平醫院於92年04月18日即有因SARS病例死亡之和平醫院劉姓洗衣工轉入A棟加護病房、同年月18日住進A棟七層病房之胡姓病患、林姓病患及位姓病患等均亦出現SARS病例(參見原證十七號)。甚至同年月24日封院後,A棟5層朱姓洗腎病人確定感染SARS而於同年月28日始轉往馬偕醫院(見原證二十六號);屬於超級疫區的B棟精神科服務之許姓、邱姓護理人員,以及陳姓治療師等仍前往A棟活動,更造成院長室內人員感染(參見原證十八號)。
而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之和平醫院SARS事件調查報告亦明示:和平醫院A棟醫護人員有小兒科蔡醫師、檢驗醫學科蔡檢驗師、陳檢驗師、放射線林放射師、八樓邱護士、檢驗科鍾實習生等院內感染SARS之紀錄(參見原證十九號)。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所在之A棟並未發現病例,並非不適當之隔離場所等云云,自非屬實,亦證和平醫院並非適當隔離地點。
⑷被告機關選擇之隔離方式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①被告並未做好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
被告選擇以和平醫院作為召回原告及其他和平醫院員工、病患之隔離地點,應係已備妥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但由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七頁記載「和平醫院自四月二十四日封院至人員全數撤離,陸續爆發因倉卒封院及隔離政策不當產生之後遺症,包括:醫療行政部門缺乏分級隔離,無法爭取到足夠外界人力支援,無法接替人選輪班,第一線醫護人力須持續工作,? 要面對生死,且無足夠社區資源協助解決護理人員安家的問題。致使五月四日繼有和平醫院護理人員自A棟投出字條,向外界求援,訴求需要高度專業技能者才能拯救SARS病患之生命。而目前仍有許多護理人員未接受充足之訓練,倉促上線是讓她們接觸危險時,無法善加照顧病人與保護自己之原因」之內容(參見原證二十三號),可知被告並未做好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
②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
監察院就台北市政府選擇將原告等和平員工集中於和平院區內之方式,已於93年3月2日對被告機關之糾正案文中,明白糾正其根本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該糾正案文表示「所謂隔離,理應是一人一室,獨立衛浴,不與他人接觸;但和平醫院只有四百多床(其中單人房僅二十八間),未切合其他病患、家屬、醫護人員共一千餘人與SARS病患隔離所需之空間需求」(見原證四號,第21頁第(二)點2、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顯見被告機關根本僅係以集中原告等和平員工於和平院區內,即作為其所稱之隔離,足證其隔離方式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顯有違背職務之違法。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早於和平醫院封院前一個月(92年03月27日)即根據 WHO網站公告:「接觸SARS病患者需居家隔離十天」,而將此原則行文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國各縣市衛生局(見原證十二號),絕非如被告所稱無專家斷言該原則可為全國通用。何況,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既未授權被告得對接觸SARS病患者施行集中隔離之措施,而WHO網站及行政院衛生署早已有居家隔離之公告及命令,自屬可行且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較小之方式,但被告徒以公益為名,無視行程程序法第七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而仍對召回之和平醫院員工、病患等採用無法達到隔離效果而侵害較大之團體集中生活方式。
因此,被告所採行之隔離方式,不僅遭監察院糾正,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1、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而屬違法之處分。
④違反世界衛生組織SARS「對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之重要原則。
雖SARS雖然是新興傳染病,但是從民國91年11月由中國廣東省開始,至和平醫院事件為止,至少已有17個國家、2781個病例(參見原證十一號)。世界衛生組織之流行病學家就根據這些病例的臨床資訊、症狀、數據,經過分析與統計,才將「SARS之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此一重要原則公告在其網站上,提供世界各國有所依據與遵循。
而行政院衛生署即係依據該網站公告,早在和平醫院封院之前一個月(92年03月27日),即以最速件公文告知被告機關此一原則(參見原證十二號)。而被告機關竟忽視上開原則,仍將原告集中於病毒充斥、隔離空間不足、裝備欠缺、配套措施闕如之和平醫院內,作為其隔離方式,徒使召回之醫護人員暴露於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更足證明被告之隔離措施與防疫目標根本背道而馳,反而使被召回者之生命、健康遭受無謂的脅迫與犧牲,最後造成醫護員工57人染煞、其中7人死亡;民眾97人染煞,其中24人死亡(見原證三號第14頁、第18頁),其SARS致死率為全世界最高。因此,被告機關將原告等和平員工集中於和平院疫區內,作為其隔離之方式,根本已違背其職務。
⑤其他醫院之處理方式均與和平醫院不同。
Ⅰ台北市仁濟醫院於92年04月28日傳出SARS疫情後,由
監察院調查報告第59至第60頁記載「仁濟醫院封院後病患及工作人員之處置:
A院內九位SARS疑似病例於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前轉至國軍松山醫院。
B院內SARS可能病例於四月三十日上午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C該醫院未感染之工作人員於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移至桃園榮民總醫院集中隔離。
D過去十四天內曾赴該醫院就診者,實施居家隔離。
E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仁濟醫院完全淨空。
相關內容(參見原證二十四號),可知94年04月29日仁濟醫院宣布封院當天,該院工作人員隨即外移隔離,並將醫院淨空消毒。
Ⅱ但被告自92年4月24日下令和平醫院封院起,至92年5
月08日為止,竟長達十數日將原告所屬之和平醫院內所有已感染與未感染人員封閉在疫區內,不但未遵照衛生署最速函「成立接管小組進駐和平醫院」之指示(參見原證二十五號),以便接替和平員工的工作,任令院內交叉感染繼續發生,亦未曾比照仁濟醫院封院後即將病患轉出,並將院內人員疏散往他處隔離,顯見被告之隔離方式確實違法有誤。
⑥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不能算為隔離。
原告於92年5月01日返回和平醫院後,在和平疫區8天係過著數十人在10樓大禮堂打地舖、共同使用一間浴室,毫無隔離的團體生活,並遲至同年5月8日始到基河國宅重新進行10天一人一室、獨立衛浴,真正之集中隔離。
此更彰顯台北市政府前所為之集中隔離政策不當,所有在和平醫院內的日子,因最可能接觸病毒、感染病毒,所以連台北市政府自己都認為在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不能算為隔離。
⑸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之情形: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係沿襲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公法上違法概念相當。
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一般法律原則。而被告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未授權之情形下,發佈強制召回、集中隔離以及選擇以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區域等命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同法第七條第1、2款等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該當不法之要件。
②被告之違法行為,推定有過失。
而因國家賠償法係採過失賠償主義,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案決議之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等內容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及限制主管機關為避免傳染病之傳染所得採取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範圍,而使公益與人民權益間達到平衡,而逾此範圍之任何干涉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行為,不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係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因此,被告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之授權而發佈系爭處分,實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保護原告自由與權利等法益之目的,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2款等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
⑹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受有損害:
①被告以該命令召回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Ⅰ人身自由本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另居住
及遷徙自由亦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上開基本人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非基於一定之情況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意即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只能以法律定之,不能以行政命令代替,此即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會議解釋意旨,亦認憲法第八條所稱之「法定程序」乃:「…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相關條件」,更再具體闡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不僅要有實質正當之法律授權,並要有正當合法之法律程序。
Ⅱ而被告機關之「隔離」命令,其內容既已限制人民之
身體自由之基本人權,且其拘束之時間及強度均高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稱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當然更需要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須明確規範其程序要件及期間等,均無足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以免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故被告台北市政府自不得以類推解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稱必要處置之方式,作為實施「隔離」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因此,被告機關強制召回原告於疫區集中隔離之處分,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法律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故被告以該命令召回原告,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②不當集中隔離,踐踏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Ⅰ而維護人性尊嚴與保障人身安全,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人性尊嚴係以「人之最後目的性」為核心,發展出「人本身即是目的,不是工具,不是他治他決的客體」之內涵;其在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秩序行政下所展現即為「法律保留」,亦即所有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或侵害之事項皆必須以人民總意之匯集的法律為依據,以期適當維護人民權益,而能落實人性尊嚴的保障(參見原證二十號)。
Ⅱ本件被告發佈系爭處分,不僅已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將原告強制召回而置於SARS病毒充斥,隔離場所與設備俱嚴重不足之地點,進行自92年5月01日起共8日之不當集中隔離,實已將原告之人性尊嚴踐踏在地,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③和平醫院員工因此出現急性創傷性壓力症狀。
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33頁記載「除上述特殊之案例外,台北市立療養院亦調查發現部分患者及醫院員工有精神上之困擾,…;另曾被封院之和平醫院,部分醫護人員亦有心理受創情事,以該院精神科醫師李慧玟之院內調查發現,約有三百多人出現急性創傷性壓力症狀」之內容(參見原證二十八號),顯示因被告違法封院,使原告於隔離期間陷於不安與恐懼中,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和平醫院員工出現急性創傷性壓力症狀,其對原告造成損害已非常明顯。
⑺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生此項損害。
②原告於和平醫院封院後,原依WHO之建議及行政院衛生
署先前之命令進行居家隔離,但因被告違法之強制召回原告與集中隔離之處分,使得原告不得不返回已如同疫區之和平醫院,因被告之違法處分使得該八日隔離生活,根本不算隔離,並導致原告於和平醫院度過八日不知何時會受感染的恐懼生活後,必須再接受於基河國宅作10日真正之隔離,亦使原告產生自己已受感染之恐慌(否則豈需再隔離?),身心恐懼實至極點。因此,被告之違法處分與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權受損害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⑻原告無法拒絕被告所為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且無可歸責性:
①原告在事實上並無法拒絕。
Ⅰ系爭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因其係被告行政機關單方
面所為之高權行政行為,該處分已創設了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原告需接受返院集中隔離管理之義務,以及原告拒絕返院時,被告得強制拘提原告履行義務之執行力。
Ⅱ因此,原告雖知系爭處分違法,但因該處分具有強制
拘提之執行力,甚至被告已發出請警察機關強制拘提之命令,原告根本無法拒絕該處分,因此原告向被告建議採行居家隔離而未被接受後,即於92年5月1日返院接受有名無實之集中「隔離」管理,故被告之高權統治行為,原告在事實上並無法拒絕。
②不能因原告未即時遵守該違法之處分,即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Ⅰ原告並未拒絕該返院集中隔離管理處分,因此,並無因拒絕該處分,原告有無可歸責性之問題。
Ⅱ退步言之,被告所為該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院、選擇集
中隔離之方式與以和平醫院為隔離地點等內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違法裁量(原告就此部分於民事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三)點有詳細論述,可供鈞院卓參)之違法,實難以原告未即時遵守該違法之處分,即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③原告是因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因原告身為和平醫院之醫師受召回。
Ⅰ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之見解
,被告發佈系爭處分乃係為避免和平醫院的感染疫情向外擴散,且原告為「疑似被傳染者」需受隔離,即使返院 亦不可能執行醫療業務,其係以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因原告身為和平醫院之醫師受召回(見原證十三號第10頁)。
Ⅱ故被告並非針對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發佈系爭處分
,從而,被告對原告發佈系爭處分?非特別權力關係行為,原告亦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原告僅係處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地位,縱未遵守,亦無所謂公務員違抗政府重大命令之情形。從而,被告不得以原告於92年5月1日返院為可歸責之事由,認為原告違抗政府重大命令,而對原告處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
Ⅲ因此,被告以原告為受照護者之身分,以及遲延履行
其下命處分之義務為由,認為原告有可歸責性,進而認定原告有違抗政府重大命令之情形,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④原告為公務員而遲延返院,亦不具有可歸責性。
Ⅰ縱使認為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在現在行政法學之
觀念下,特別權力關係與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諸如國家與人民之關係,本質上並無不同。因此,依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對同為身為憲法保障權利主體,公務員與人民得享有之基本人權並無二致,有關對公務員基本人權之限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決議解釋意旨,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Ⅱ因此,被告於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授權範圍之
情形下,發佈系爭處分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縱使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遲延返院,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應以此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⑼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強制召回原告集中隔離於和平醫院內,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之行為,且被告發佈系爭違法處分有過失,且該過失之違法處分與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4、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部分:⑴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而為兩大過先行停職之處分:
①被告之說明。
被告以原告未立即遵守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之處分,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所謂「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又,因原告不服該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且該訴訟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免職處分尚未確定前,被告陳稱其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先行停職之處分。
②被告所稱之免職處分、停職處分,二者原告均主張為不法。
而被告得對原告所為先行停職處分,係以被告依前開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為之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該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違法,被告所為先行停職之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法存在。因此,被告所為一次記兩大過處分與先行停職處分間實具有不可分之關聯性,均為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違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之態樣,原告於此併行主張兩者具為不法。
⑵被告對原告為兩大過先行停職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
①要求返院隔離自始不當。
Ⅰ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24頁至第125頁記載「…該院
院內個案聚集現象發生之原因可歸結為:『…未能在SARS病患抵達醫院之第一時間立即進行篩檢查驗其各項可能危險因子與接觸史,並且及早通知相關之檢驗與醫療單位進行適當生物安全防護事宜、SARS之隱形傳播者在發病初期仍於醫院內執業,快速傳染給其他就醫患者與醫護人員。…』。
Ⅱ足見和平醫院有多位醫護人員事先未做妥防備即照護
SARS病患而遭到感染,又讓其在不知情且身體出現不適,成為隱形傳播者後賡續值勤照護病人,造成快速傳染給其他病患及醫護人員並延誤渠等就醫之情形」之內容(參見原證二十九號),可知在和平醫院隱瞞院內有SARS疫情之情況下,使得疫情在院內爆發而不可收拾,亦使和平醫院所有員工及病患,均淪為疑似SARS被傳染者。
②非以原告具有醫師身份召回抗疫,乃是以原告具有「疑似被傳染者」的身份,需進行隔離而召回。
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認為「
當時原告有傳染疾病之虞,屬將隔離狀況,尚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也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自無違反上開醫師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指台北市政府)召回原告係本於原告『疑似被傳染者』的身份,則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命令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而認定原告拒絕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規定,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一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三個月,即屬率斷」之見解(參見原證十三號,第10頁倒數第六行起)。Ⅱ顯見,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
,並非以原告具有醫師身份召回抗疫,乃是以原告具有「疑似被傳染者」的身份,需進行隔離而召回。
③抗拒召回命令而遲歸之醫護人員,處以革職及或撤銷醫事人員資格之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Ⅰ公法學李建良教授認為如召回醫護人員係本於「疑似
被傳染者」的身分,則北市府對於抗拒召回命令而遲歸的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祭出革職及或撤銷醫事人員資格之處分,則不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見原證五號第3頁)。
Ⅱ而本件依被告於92年5月2日發佈府衛技字第09202300
6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因爆發SARS院內感染,為避免疫情擴大,前經本府管制該院之出入,並透過新聞媒體公告,另分別通知所有醫院員工即時返院接受隔離」之內容(見原證三十二號),顯示被告係因原告為疑似SARS被傳染者,需受隔離而強制其返院,原告根本不能再照護病患,但被告無視其召回原告之目的,竟辯稱原告具醫師身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其可動員原告協助照顧病患,而謂原告未即時返院,依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原告為一次兩大過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即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④關於原告「任意發表言論」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原告具文批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其一次兩大過免職及先行停職等處分合法云云。
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14頁所載
「五、和平醫院到會說明意旨略謂:(二)復審人係本院前師(二)級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因本院封院期間尚無其主治病患,故復審人僅返院隔離,並未被指派治療病患」(見原證三十號),可知於和平醫院封院時已無原告醫治之病患,原告遭被告強制返院絕非為照顧病患,而與其醫師身分無涉;甚且,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見原證三十一號),可知原告於受隔離期間係處於不能上班之公假狀態,更與公務員身分無涉。
Ⅱ何況,依被告於其民事訴訟答辨狀所提出之被證十四
號內容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兩大過先行停職之處分之理由,與原告具文批判完全無涉。而且,被告發佈系爭命令係對原告需受隔離觀察之人民身分所發,而其命令不僅違法,事後更證明原告建議之隔離方式始屬正確,且為救助和平醫院內之同胞具文指正被告系爭命令之適法性與正確性(當時台北市各大醫院之醫師們也都於報紙媒體表達類似之意見,見原證二十一號),洵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案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而被告竟以原告具文批判構成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而處以兩大過先行停職之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為明顯。⑤被告亦自承原告所建議之居家隔離(一人一室)方式,始為正確之方式。
由被告於92年05月15日自行編製之全民SARS防疫總動員之資料中,由集體感染醫院之員工集中隔離作業流程記載「一、報到2.分配隔離房間並提示注意事項」之內容(參見原證三十三號),顯示被告於該日已自承原告所建議之居家隔離(即一人一室)方式,始為正確之方式,則被告於同年06月17日以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對原告作成一次兩大過免職即先行停職之處分,自屬違法有誤。
⑶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兩大過免職及先行停職等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
工作權乃係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兩大過免職及先行停職等處分既係違法之處分,則被告發佈系爭處分,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其與原告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權賠償之範圍。⑴請求權基礎。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則原告遭被告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侵害自由權、人格權、工作權等,自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應依第一項聲明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請求權賠償之範圍。
①就自由權及人格權之受侵害之部分:
Ⅰ被告台北市政府之違法命令,將原告強制召回,本即
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被告將原告召回後,更將原告封鎖於病毒充斥、擁擠不堪,根本不能作為隔離地點之和平院內,作所謂之「集中隔離」,棄原告人身自由與生命安全於不顧。
Ⅱ而台北市政府將和平醫院混亂封院,已使院內員工處
於交叉感染之直接威脅中。而台北市政府又下令強制拘提,將院外之原告強行召回疫區,原告因此一違法行政處分而冒著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度危險,被迫返回病毒充斥、隔離設備闕如的和平醫院中,被迫與致命之病毒共處,原告精神承受巨大的恐慌及痛苦,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受嚴重侵害。
Ⅲ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在台北市政府背離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則下,已遭嚴重踐踏及侵害,考量原告在身心上所受之折磨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賠償新台幣五百5,000,000元之慰撫金。
②就工作權受侵害部分:
Ⅰ原告於遭違法之先行停職處分前,最近三年之年平均
收入為2,800,000元,其中520,000元為本俸(參見原證十四號),另2,280,000元則繫諸於看診人數等之績效獎金。
Ⅱ而就先行停職處分,原告仍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進行行
政訴訟中,縱使將來能獲得勝訴判決,使原告恢復原職,被告台北市政府亦僅將給付原告之本俸部分,至於原告每年可得之2,280,000元績效獎金等將不能回復。因此,原告因被告台北市政府不法侵害工作權,至該撤銷違法之先行停職處分之訴訟終結前,暫定以三年之訴訟期間。
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合計共有6,524,156元。
即第一年之2,280,000元,第二年之2,171,429元(2,280,000元×0.952381=2,171,429元),第三年之2,072,727元(2,280,000元×0.909091=2,072,727元)之合計為6,524,156元之工作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6,524,156元之損失賠償。
⑶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24,156元(即
5,000,000元+6,524,156元=11,524,156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證據:原證01號: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乙份。
原證02號:台北市政府拒絕國家賠償之函文影本乙份。原證03號:台北市政府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04號:監察院糾正案文影本乙份。
原證05號: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3年8月號第49期「從正
當法律程序觀點透析SARS防疫相關措施」(節錄)共三頁。
原證06號:月旦法學雜誌2003年7月號地98期「抗煞(
SARS)!要人權就不要命?-隔離與人身自由的保障」(節錄)共二頁。
原證07號:行政院92年4月24日「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乙紙。
原證08號: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結論影本乙份。
原證09號:民國92年4月25日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乙紙。
原證10號: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2年4月11日張貼之社區公告。
原證11號:民國92年4月11日世界衛生組織網站有關SARS的網頁資料。
原證12號: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2年3月27日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13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行政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14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薪津清單影本乙紙。
原證15號:立法院公報地93卷第4期院會紀錄節影本共二紙。
原證16號: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文影本共三紙。
原證17號:監察院彈劾案文第4、5頁節影本三紙。
原證18號:監察院彈劾案文第9頁節影本乙紙。
原證19號: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之和平醫院SARS事件調查報告節影本共五紙。
原證20號: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20頁影本共三紙。
原證21號:林萍章醫師92年04月27日於自由時報之文章、
郭正典92年04月29日於自由時報之文章,以及和平醫院急診部主任張欲泰92年5月7日於中國時報之文章等共三紙。
原證22號:月旦法學雜誌第98期(2003年07月)陳英鈐教
授著作「抗煞(SARS)!要人權就不要命?」乙文影本乙份共七頁。
原證23號:監察院調查報告第7頁影本乙份。
原證24號:監察院調查報告第59至第60頁影本乙份。
原證25號: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4日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26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SARS】通報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27號:台北市衛生局出版之和平抗SARS實錄節影本乙份。
原證28號: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33頁影本乙份。
原證29號: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24頁至第125頁影本乙份。
原證30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14頁影本乙份。
原證31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影本乙份。
原證32號:臺北市政府公告影本乙份。
原證33號:全民SARS防疫總動員影本共三頁。
二、被告答辯:
1、簡要說明。⑴人民與國家間除有「行政法律關係」外,如同時具有公務
員身分時,則與國家間亦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於此一「SARS」事件中,因同時具有人民、公務員與醫師之身分,故亦應同時受到傳染病防治法、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醫師法之規範。被告為「SARS」疫情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原告與全體人民之安危,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規定,下達可得特定的和平醫院員工至原工作處所接受隔離監測之處分,合法妥適,並無故意或過失的違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又原告為國家授有職級,領有國家俸給之和平醫院一級單位主管,於其所服務的醫院發生全民震驚恐懼之疫情時,不僅不遵守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命處分,至指定處所集中隔離監測,更對其上級長官三令五申要其儘速返院隔離監測並執行防疫工作之命令視若無睹、置若罔聞,此行為已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被告為匡正官箴並建立信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上開規定,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及先予停職,並無不合,因此並未故意或過失的違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⑵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SARS期間,被告之相關處理(關係原告部分)。⑴原告係被告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消化
系外科醫師兼主任,民國92年04月24日本應到院上班,執行職務。
⑵嗣因和平醫院於同92年04月24日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
候群」(SARS)集體群聚感染事件,行政院乃於同年月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三)為保護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於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被證一)。
⑶被告立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疫情擴散,亦隨即
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結論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十一點分別決議:「二、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和平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和平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被證二)。
⑷會後被告所屬衛生局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
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被證三),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依據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命令),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被證四)。
⑸嗣後,被告並以92年5月02日府衛技字第09202306000號公
告上述事項(被證五)。原告於封院是日中午外出午餐後得知封院訊息即未返院,後又未依被告上開「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立即返院,而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18時始返院接受隔離,期間原告更具文散佈於新聞媒體批判被告前揭命令與防疫政策(被證六)。被告為避免疫情擴散,維護民眾之健康權、生命權,並正官緘,爰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及醫師法第25條之一規定,分別處以新台幣24萬元罰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及停業6個月之懲戒處分(被證七)。
⑹原告乃主張被告及所屬衛生局所為之系爭命令違法不當,
侵害其自由權及人格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其工作權,於94年04月25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爰經被告審酌上揭處分合法妥適後,以94年05月26日府衛疾字第09404412100號函復拒絕賠償(被證八),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3、該命令是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發布。且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命令之法律依據。
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是依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疑似被傳染者,得命令予以「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以達到該法第1條所宣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由其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解釋,所得採取之防治處置,自不以該條項所規定之三種方式為限,只要不逾越防疫目的之「必要」處置,自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控措施。
⑵隔離之法律效果與傳染病防治目的一致。
命返院隔離就是傳染病防治法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應是指在發現曾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經醫院通報後,主管機關得將其留在醫院檢驗;如果已離開醫院或其他被認定者,主管機關可命令其至指定之處所檢查。因此被告命令原告返院隔離,接受體溫的量測與監控,其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質上與「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所欲發生之傳染病防治目的並無二致。
⑶該規定為例示而非列舉。
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並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列舉規定,而是包含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例示規定:
①從條文整體文義觀察,後段是規定「或施行預防接種『
等』必要之處置」,而非「或施行預防接種之必要處置」。依法律解釋或社會通念,條文中有「等」字者,應解為包括但不限於上面列舉事項,只要所採取的措施與「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之本質相近,與法規範目的相同,且不違背比例原則,主管機關均得為之。
②傳染病的防治與一般公共任務的執行是非常不同的,尤
其是新興傳染病的防治。因為新興傳染病防治有不可預測性、不可掌控性與重大危害性的特性。換言之,新興傳染病什麼時候會發生、其傳染途徑、症狀及如何治療是不可測的,發生後如何防治與控制亦是不可測的,再者感染者通常是非死即傷,對於國家社會之影響層面極廣且深。因此,任何防疫的專家學者對新興傳染病均不敢以肯定的方法或手段來進行防治,SARS發生時,包括WHO在內的全世界專家學者亦如此,早年的立法者豈可能僅列舉三種措施賦予主管機關進行傳染病防治。原告稱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是列舉規定,應屬誤解。
③再查傳染病防治法修正時,係參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規定,將行為時之第37條修正為現行條文第46條第1項,於修正理由中郭正亮委員提出增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最主要是經過SARS防治經驗後,立法院認為應把這些執行過的措施予以明確化與具體化於條文中,才不致發生爭議,係就當時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上之漏洞予以填補,並非僅在增加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的權限範圍。
④復查92年5月2日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
舒困暫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本條例施行,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足證明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未規定「集中隔離」是一「法律漏洞」,得由主管機關視疫情予以補充。⑷據上,被告所為系爭命既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
所下達,原告指摘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純屬誤解法律。
4、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並未違法。⑴就原告所指和平醫院並非適當之隔離處所乙節,查系爭命
令之發布,係被告立於地方主管機之地位,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所為,在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所爆發之院內感染事件前,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4年3月26日通報首例,至4月21日止共11例(被證九),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
①而當時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
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而基於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所應關切者,非僅止於和平醫院之員工、病患而已,尚須考量整體台北市民之安全。是以,所為感控措施自應兼及和平院區內之已感染者、有感染之虞者,及全體市民。
②因此,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
工、家屬、病患之決策,並無不當。再者,當時之傳染途徑仍屬不明,提供如何的場所容納疑似被傳染者,仍有待評估,被告在行政院92年0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
③又依92年04月24日上午11時被告自行召集之應變會議之
其他決議「五、國防部雖同意借用國軍英雄館作為隔離人員安置,但考量方便性及本府資源可用性,仍以本府公訓中心為優先考量,國軍英雄館為第二替代方案,或可考慮替代役中心,請衛生局綜合評估。六、請衛生局會同流行病理學專家,感染症專家及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協助和平醫院進行後續調查與防疫措施」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召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乃前置處置,之後陸續配合措施逐步展開。
⑵原告雖主張和平醫院本身已為疫區,並非適當之隔離處所
云云,惟召回至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乃是時間緊迫下所為之前置處置。
①原告為受有專業的醫師,具有比一般人更為豐富的防疫
專業知識;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即為和平醫院,對該院環境十分了解;且和平醫院自封院起即遵行系爭命令中第四點所要求的分區、分棟、分層、分類隔離管理;加上自封院起被告立即且持續的提供充足的防疫設備與器材,因此和平醫院本身即並非不適當之場所。
②原告一再主張召回醫院乃不當之命今,誠屬立足於自己的立場及忽略時間上之迫切性所為之指摘。
⑶原告另主張和平醫院之院內感染並非全球首例,早在91年
11月間大陸地區廣東省開始,至和平醫事件止,至少已有17個國家、278病例發生,網站已公布其整理分析之處置方式,系爭命令與之背道而馳,乃屬錯誤云云。
惟WHO網站所公布之防疫訊息僅屬建議性質,當時並無任何專家斷言在和平醫院已發生數起病例時,該建議方式仍可以全盤為國內所用,原告獨尊該網站之訊息,指系爭命令不當,並不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和平醫院管制後,院內管控及集中隔離於不當
之處所,造成交叉感染事件繼續發生云云,惟此核屬系爭命令執行當否之問題,所涉者乃該不當之執行有無發生損害,被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於知悉系爭命令時即有返院之義務無涉,原告尚不得以其事先預期執行將有不當,卸免其應遵守系爭命令之義務。
5、系爭「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之命令,合法妥適,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⑴該命令基於法律授權並經相關會議決議而為之。
本案被告及所屬衛生局所為之系爭命令,固為職務上之公權力行為,惟其係依據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及行政院「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及「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所做成,最主要之目的是在防止疫情擴散,避免國內爆發不可收拾之重大災難,並維護和平醫院員工之安全,因此,該命令合法妥適,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一致。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國家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要件需為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②故意或過失;③不法;④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⑤人民受有損害,否則即無賠償責任。系爭「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於法有據,合法妥適,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⑶系爭命令無悖於比例原則,也無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違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應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②發布系爭命令之目的在於及時有效控制和平醫院爆發之
「SARS」疫情,以兔漫延全台北市,甚至全省,是權衡應為如何之感控命令,始得謂為符合比例原則,所應考之對象、因素,自不僅止於和平醫院員工而已,此即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公益原則」。
③本件因應發布前之緊急情狀、醫院狀況及被隔離者之條
件,被告為維護原告之安全與基於「公益原則」而發布系爭命,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既基於法律授權發布系爭命令,自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當然也未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關於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規定。
⑷集中隔離的目的不在「制裁」或「侵害」,而是維護被隔離者與臺北市民之安全,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餘地。
①該命令為「照護性命令」,無關侵害。
查系爭命令第二點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再從系爭命令整體文義觀之,均在於維護和平醫院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之安全,可謂是一種「照護性命令」,而非「制裁性、侵害性或干預性命令」。原告將該命令擴張解釋為「拘提管收」甚至是憲法第八條「無罪推定」前之「人身自由的侵犯」,純為扭曲解釋,推卸責任之指摘。
②系爭命令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合法妥適。
被告對於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立即返院即中隔離,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條所課以之義務,前於92年5月20日依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24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迭經訴願程序為被告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該院針對系爭命令業於該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證十二)。原告針對系爭命令提出與本案相同之理由,主張其違法性,惟經該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已闡明系爭命令之合法性,足見原告指摘系爭命令違法顯不足採。
③監察院之糾正案,與命令之合法性無關。
系爭命令係被告依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條所授權下達,其目的不在制裁或侵害被隔離者,而是維護被隔離者與臺北市民之安全,因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是時間緊迫下所為之前置處置,衡量客觀環境、隔離地點與原告之條件,符合「公益原則」及無悖於「比例原則」;其合法性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所肯認。原告雖舉監察院之糾正文主張系爭命令違法,惟查該文僅指摘被告所為之防疫措施有所失當或不足,尚未臻於違法程度,原告所訴侵害其自由權與人格權並非有理。
6、處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未侵害其工作權。處分之依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⑴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於法有據:
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行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兩大過處份:…. 三、違反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應依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對於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原告未遵守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所下達之系爭隔離命令,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分依法有據。
⑵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事證明確:
如前所述,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後,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系爭命令,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原告亦自承於94年4月24日經媒體知悉該命令,另和平醫院護理師周碧會惠於9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此有和平醫院護理師周碧惠94年1月4日書面報告可稽,是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命令自原告知悉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事證明確。
⑶系爭命令緊急且重大,原告具文批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與官緘:
查系爭命令是被告為防止「SARS」疫情擴散,避免漫延全台北市及全國,進而維護人民生命權之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合法妥適,而且客觀上更屬被告所下達之重大命令;另原告不僅不遵守系爭命令儘速返院隔離與執行職務,更以筆名具文批判政府系爭命令與被告之各種防疫政策(原證十三),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與官緘,所行所為核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當,被告為正官緘,予以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⑷原告不服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提起救濟,屢經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前於92年7月1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3年2月24日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證十四),爰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94年3月16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證十五)。在該判決理由中亦審認被告之系爭命令合法,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
⑸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據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為合法。至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01708號判決,主張被告前揭處分違法並侵害其工作權應屬繆誤,蓋以該判決係原告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師倫理」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停業6個月懲戒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該訴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所屬衛生局敗訴,惟原告無法執行業務是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並先予停職之法律效果,而非處以停業6個月懲戒處分之結果,因該訴被告所屬衛生局仍在上訴中,且尚未執行停業6個月之懲戒,從而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7、接受隔離與執行「SARS」防治工作並無扞格之處⑴按「SARS」病毒的被感染者,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依臨床的
症狀強度與檢驗結果,明訂區分為「確定病例」「可能病例」「移似病例」,被判定為上開程度的感染者,在醫學經驗上,已具有高度的傳染力,尤其是有發燒至攝氏38度以上症狀者,更是被國內外專家學者認為是傳染必要的條件;相對的,如無任何臨床症狀發生時,應是無傳染力,並且是可以繼續執行原來的職務或執行防疫工作。因此,命和平醫院所有員工進行隔離最主要之目的在於即時的監測,如發現有發燒等症狀者,即進行隔離治療;如無發燒等症狀者,即可繼續執行醫療職務或防疫工作,此於「系爭命令」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可證。
⑵原告於行為時,被告僅將其定位為與所有和平醫院975位
員工同是「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並非前揭三種情形之感染者,命其返院隔離除即時的監測以保障原告生命健康安全與避免疫情擴散外,於無被感染之虞時亦得同時繼續執行醫療職務與防疫工作。
⑶受「系爭命令」所拘束者,並非僅原告一人,尚包含和平
醫院其他975位員工,這些員工除少數幾人外,均遵守法律,恪遵長官命令,一方面接受「隔離」,一方面戮力於執行原有執務與「SARS」的防治,原告主張被隔離已無法執行原職務與「SARS」的防治,誠屬曲解「系爭命令」與推卸違法責任之辭,並不足採。另原告指摘對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對於未遵守最後返院時間之員工,和平醫院均已給予相當的行政懲處(原證十六),並非如原告所言,僅獨懲原告一人,原告之指摘並非事實。
8、本案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合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使用公有公共設施時,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先決條件,在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人或管理人有無違反設置或管理的客觀標準加以認定。⑵本案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在和平醫院的設置或管理上有任
何違反設置或管理的客觀標準與事實外,又因「SARS」是一新興傳染病,不僅於和平醫院興建時無防治的設置標準,甚且於「SARS」發生時,亦無防治的管理標準,職是,原告所舉實為無的之主張。
⑶另依該法條文義解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使用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足當之,本案原告係主張自由權、人格權與工作權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與上開規定顯不該當。⑷據上,本案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顯然未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9、證據:被證01號:行政院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內容同原證07)。
被證02號: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結論影本乙份。(原證08)。
被證03號:台北市政府新聞局新聞稿。
被證04號:行政院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原證07)。
被證05號:系爭命令之公告原稿影本。
被證06號:原告妻子之新聞稿。
被證07號:被告相關人員之懲罰名單。
被證08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影本。
被證09號:監察院糾正文影本。
被證10號:原告與委員之陳述意見影本。
被證11號:周碧惠護理師報告影本。
被證12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訴字第872號)影本。
被證13號:原告匿名之報章投稿影本。
被證14號:公務人員保培會之復審決定書影本。
被證15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行政判決影本。
被證16號:被告衛生局相關人員行政處分函。
三、爭點整理。
1、雙方無爭執事項:⑴先議程序、消滅時效,及與本案訟爭無關事件。
①國家賠償法10條先行協議程序已完成。
②本件無涉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③起訴書第三頁的陳述(媒體上的相關報導,如SARS逃兵
、落跑醫生等)與本案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無關,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⑵被告命令及原告之時間。
①SARS期間,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消化系外科醫師兼
主任。92年04月24日下午一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院,該「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應於92年04月27日下午12時前返院。
②當日92年04月24日下午三時,原告經護理師周碧惠通知
返院接受隔離。被告於92年05月01日下午18時,始返院接受隔離。
⑶與本件相關之行政處分。
①就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停業六個月(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行政處分)。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罰款24萬元(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就違反公務員考績法部分,記兩大過免職(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
②原告離職是因為違反公務員考績法記兩大過應予免職,
在該行政處分還沒有確定之前先給予停職(考績法第18條)。
2、原告起訴之重要陳述之摘要:⑴被告發佈強制召回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①限制人民自由權應以法律為之。
②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是列舉而非例示規定。
③該條款所為之集中隔離命令,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④該條款其目的是「即時」之身體拘束,而非集中隔離。
⑤該條款無法說明發佈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
⑥公法學者亦同此見解。
⑦監察院亦提出糾正案。
⑧被告以會議決議命令之依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⑨被告行為違反正確之防治、隔離方式,自屬違法。
⑵被告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係違法之處分。
①監察院糾正其隔離處所之違法。
②選擇處所,違反被告自己公佈之防範指示。
③選擇處所當時,尚有其他選擇。
④以和平醫院作為隔離地點,顯然屬裁量權之濫用。
⑤選擇處所不當,因此而造成更多之院內感染。
⑶被告機關選擇之隔離方式,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①被告並未做好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
②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之規定。
④違反「對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之重要原則。
⑤其他醫院之處理方式,均與和平醫院不同。
⑥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不能算為隔離。
⑷原告無法拒絕被告所為之處分,且無可歸責性。
①原告在事實上並無法拒絕。
②不能因原告未即時遵守,即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③原告是因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身為醫師。
④原告為公務員而遲延返院,亦不具有可歸責性。
⑸被告之隔離命令為不法行為,具有過失,致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受有損害。
①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與公法上違法概念相當。
②被告之違法行為,應推定有過失。
③被告以該命令召回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④不當集中隔離,踐踏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⑤其他和平醫院員工因此出現急性創傷性壓力症狀。
⑥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被告之兩大過免職,且先行停職之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①被告對原告為兩大過先行停職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
②原告是因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身為醫師。
③抗拒召回命令而被議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④原告「發表言論」,是屬於言論自由範圍。
3、被告抗辯之要義:⑴該命令是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發布。且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該命令依法有據。
②隔離之法律效果與傳染病防治目的一致。
③該規定為例示而非列舉。
④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並未違法。
①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甚嚴重,至為迫切。
②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不得不為之緊急處置。
③其他資源之利用,是集中隔離後之陸續配合措施。
④至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乃是時間緊迫下所為之前置處置。
⑤惟WHO網站所公布之防疫訊息僅屬建議性質。
⑥院內造成交叉感染事件者,屬命令執行當否之問題。
⑶「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之命令,合法妥適,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
①該命令基於法律授權並經相關會議決議而為之。
②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一致。
③無悖於比例原則,也無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④該命令為「照護性命令」,無關侵害。
⑤系爭命令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合法妥適。
⑥監察院之糾正案,與命令之合法性無關。
⑷處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①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於法有據。
②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事證明確。
③該命令緊急且重大,原告具文批判,傷害政府信譽。
④原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屢經駁回。
⑤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⑸接受隔離與執行「SARS」防治工作並無扞格之處①命和平醫院所有員工進行隔離最主要之目的:
Ⅰ在於即時的監測,如發現有症狀,即進行隔離治療。
Ⅱ如無症狀者,即可繼續執行醫療職務或防疫工作。
②被告將原告其定位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
③受「系爭命令」所拘束者,並非僅原告一人。
⑹本案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合。
4、雙方爭執之重心:⑴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否「合法」?
①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是否為法源依據?②依該條款所為之集中隔離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否?③該命令有無悖於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憲?⑵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否「妥適」?
①被告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是否適當?②被告機關選擇之隔離方式,是否適當?③如有執行不當之情事是否因選擇地點不當而發生?⑶原告被召回是因受照護者,或為醫療行為者?
①兩種身分是否得以並存?本案情節如何?②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否因違法或不當而有過失?③是否因隔離命令,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⑷被告之兩大過免職,且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違法?
①抗拒召回命令而被議處,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②原告發表之言論,是否屬於言論自由範圍?③是否因免職、停職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四、被告所發布之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否「合法」?
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是否為法源依據?⑴被告機關所稱之法律依據。
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命令,為職務上之公權力行為,係依據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及行政院「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及「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所做成,最主要之目的是在防止疫情擴散,避免國內爆發不可收拾之重大災難,並維護和平醫院員工之安全,發布之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
⑵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之內容。
93年01月20日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該規範是否可以導出員工集中隔離之法律依據,尚待進一步探討。無可避免的釋條文如何解釋的問題。也就是雙方之爭執,究竟該規定,是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
①原告:依據修法之相關陳述,認為應屬列舉。
其主要理由為,依立法院於93年01月20日修正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相當於修法前第37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之內容,可知「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與「強制隔離」等均屬個別處置。因此,被告縱使依據行為時傳染病法之「留驗」及「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等處置而發佈系爭命令,顯有應適用法規而誤用,或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②被告:該規定為例示而非列舉。
主要是由從條文整體文義觀察,後段是規定「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而非「或施行預防接種之必要處置」。依法律解釋或社會通念,條文中有「等」字者,應解為包括但不限於上面列舉事項,只要所採取的措施與「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之本質相近,與法規範目的相同,且不違背比例原則,主管機關均得為之。任何防疫的專家學者對新興傳染病均不敢以肯定的方法或手段來進行防治,SARS發生時,包括WHO在內的全世界專家學者亦如此,早年的立法者豈可能僅列舉三種措施賦予主管機關進行傳染病防治。原告稱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是列舉規定,應屬誤解。
③本院認定:應為例示。
由文義解釋而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其目的傾向對於行為人「即時」之身體拘束,所謂之「留驗」、「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依法條文義可知,應屬以接種及檢查為目的對於行為人「即時」之身體拘束。但是否受係於此而謂不得以「隔離」之方法為之,則應探究立法之目的。
又傳染病防治法依其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然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且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明文「必要之處置」,處於新興傳染病的防治,因為有不可預測性、不可掌控性與重大危害性的特性,在傳染病防治而言,控制其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當然不能僅限於明文的三種方式,若法令之解釋認為處於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迫切時期,仍受限於列舉,而無法為適當之「必要之處置」,則屬拘泥於法令文字,而曲解立法之真意。
⑶因而強制集中隔離,可以是一種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
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就此,被告所稱系爭隔離命令法源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應屬可信。①至於,原告所稱「李建良教授」之相關說明,是針對所
有員工(特別是醫護人員)「被召回」為前提,並認為以修法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4條,與被告之陳述依據不同,此乃學術上探討「被召回」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亦自陳是因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身為醫師,則此學者見解與訟爭之「隔離」為不同之論述,本院自無評述之必要。
②另外,原告所稱「陳英鈐教授」部分:「留驗」是指暫
時留置一定或是指定處所(通常是醫院)一段其間,待檢驗其是否確實罹患傳染性疾病;「留驗」雖然亦屬於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但並不等於隔離;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並不足以作為所有病患以外(之人)的隔離法律基礎者。
其實,一般性傳染病有相當之科技技術得以短期間即時查核而斷其病因,但SARS發生時,就「對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就是無法以即時之方式,為一明確性之檢驗,而必須仰賴適當時間之觀察,以及具體症狀(高燒)之發生,所以「隔離」可以說是一種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是因應傳染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之處理方式,當然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亦此敘明。
2、依該條款所為之集中隔離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否?⑴法律保留者: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可知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僅得由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拘束。另,由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緊急避免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國家遇有憲法第23條所列舉四種狀況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時,亦應以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時,均應以法律明文訂定者為限,法律未規定時,則不得為之。
⑵承上說明,SARS之判斷,而必須仰賴適當時間之觀察,以
及具體症狀(高燒)之發生,所以「隔離」可以說是一種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是因應傳染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之處理方式,故「隔離」當然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在該必要處置之範圍內,當無損於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原告稱必「強制隔離措施」必須於傳染病防治法中有明文規定或有明確授權予被告,始得為之。是立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是列舉規定,而為推演之結果,自無可憑。
3、該命令有無悖於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憲?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違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應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⑵和平醫院爆發之「SARS」疫情,有漫延全台北市,甚至全
省之虞,是權衡應為如何之感控命令,始得謂為符合比例原則,所應考量應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公益原則」。本件因應發布前之緊急情狀、醫院狀況及被隔離者之條件,被告為維護原告之安全與基於「公益原則」而發布系爭命令,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既基於法律授權發布系爭命令,自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當然也未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關於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規定。
⑶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1、2款之規定。
原告稱;「WHO網站及行政院衛生署早已有居家隔離之公告及命令,自屬可行且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較小之方式,但被告徒以公益為名,無視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而仍對召回之和平醫院員工、病患等採用無法達到隔離效果而侵害較大之團體集中生活方式」云云。按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所以,被告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以致無法通盤的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被告其行為應無損於比例原則,而應該是可以接受的。
4、結論:被告所發布之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合法」的。
五、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否「妥適」?
1、被告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這是一個非常難認定的問題。但無可避免的,是要將當時的情狀考量進去(發生於封院前之因素),而且要將不必要的因素(發生於封院後之因素)加以排除。本院認為是一個不得不的選擇,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是一個「兩害相權取其輕」之選擇,應該是妥適的。
⑴就原告所指和平醫院並非適當之隔離處所乙節,該系爭命
令之發布,係被告立於地方主管機之地位,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所為,在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所爆發之院內感染事件前,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4年3月26日通報首例,至4月21日止共11例(被證九),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
情狀危急之際,究竟是以和平醫院為隔離處所,或另覓他處,除了處所之選擇以外,還要同步考量時間上的選擇。也許另覓處所是一個選擇,但該選擇馬上面臨到是否立即就位,也無時間差,如有時間差,是否為疫情所得承受之時間,該和平醫院內之疑似感染者,是否會此而疫情失控,因為缺乏其他參考數據,任何人都無法為果斷之認定,這就是當時被告所面臨之選擇。
⑵按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
應,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
所以,被告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當然這是兩害相權取其輕之選擇。且行政院92年0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
⑶至於原告稱「選擇處所當時,尚有其他選擇」者,應屬誤解。
依92年04月24日上午11時被告自行召集之應變會議之其他決議「五、國防部雖同意借用國軍英雄館作為隔離人員安置,但考量方便性及本府資源可用性,仍以本府公訓中心為優先考量,國軍英雄館為第二替代方案,或可考慮替代役中心,請衛生局綜合評估。六、請衛生局會同流行病理學專家,感染症專家及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協助和平醫院進行後續調查與防疫措施」,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召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乃前置處置,國防部雖同意借用國軍英雄館,或被告所轄公訓中心,均為其後陸續配合之措施。
誠如,前開說明所示之時間差,被告在行政院92年0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雖該隔離命令92年04月24日下午一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院,而兩個小時前,92年04月24日上午11時被告自行召集之應變會議,提到「國防部同意借用國軍英雄館」「或被告所轄公訓中心」等場所,但問題不在該場所之閒置,而所是否可以再短時間內為相關之醫療配備,因而原告選擇和平醫院,是經斟酌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本院認為並非不恰當,而非屬屬裁量權之濫用。
2、但被告機關選擇之隔離方式,未為相關之規劃及掌控,本院認為該方式之執行方法,是未盡妥適的。
⑴被告機關選擇之隔離方式,事實上是一種集中隔離,集中
隔離是否為一種妥善的隔離,當然是可以討論,也值得探求。監察院就台北市政府選擇將原告等和平員工集中於和平院區內之方式,已於93年3月2日對被告機關之糾正案文中,明白糾正其根本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該糾正案文表示「所謂隔離,理應是一人一室,獨立衛浴,不與他人接觸;但和平醫院只有四百多床(其中單人房僅二十八間),未切合其他病患、家屬、醫護人員共一千餘人與SARS病患隔離所需之空間需求」(見原證四號,第21頁第
(二)點2、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顯見被告機關根本僅係以集中原告等和平員工於和平院區內,即作為其所稱之隔離,足證其隔離方式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顯有出入。
⑵但是迫切的疫情,以當時台灣地區的隔離病房的數量是否
足供堪用,令人置疑。但即使隔離病房不足,民眾要求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者,是「應為當時最有利之處理(一定會有損於少數人)」,還是「坐視損害之擴大(可能會損及更多數人)」,被告之選擇是在於「一定會損害少數人(必然)」,來換取「讓多數人不會受損(可能而已)」,然而公共利益就是「必然少數損害」來換取「可能多數人的受惠」,只是者個必然損害要控制到最小,而可能之受惠要努力做到最大,這不是「兩利相權取其重」,而是「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認為時間上、空間上,目前證據尚無法顯示,被告透過行政院會議之決議,選擇「集中隔離」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一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其處於急迫下不得不為之方式,其選擇集中隔離,自無其可責性。然而,問題發生於集中隔離之執行之方法,而非集中隔離策略之選擇。
3、如有執行不當之情事,是否因選擇地點不當而發生,本院則持否定之認定。
⑴被告確實沒有做好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由監察院調查
報告第七頁記載「和平醫院自四月二十四日封院至人員全數撤離,陸續爆發因倉卒封院及隔離政策不當產生之後遺症,包括:醫療行政部門缺乏分級隔離,無法爭取到足夠外界人力支援,無法接替人選輪班,第一線醫護人力須持續工作,要面對生死,且無足夠社區資源協助解決護理人員安家的問題。致使五月四日繼有和平醫院護理人員自A棟投出字條,向外界求援,訴求需要高度專業技能者才能拯救SARS病患之生命。而目前仍有許多護理人員未接受充足之訓練,倉促上線是讓她們接觸危險時,無法善加照顧病人與保護自己之原因」之內容(參見原證二十三號),可知被告並未做好隔離及管理之配套措施。
⑵但前開情形是選擇地點之不當,或是急迫情形下選擇該場
所必然之結果,本院認為集中隔離,本來就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誠如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明白糾正其根本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該糾正案文表示「所謂隔離,理應是一人一室,獨立衛浴,不與他人接觸;但和平醫院只有四百多床(其中單人房僅二十八間),未切合其他病患、家屬、醫護人員共一千餘人與SARS病患隔離所需之空間需求」,這是個事實,不容置疑,但疫情一觸即發之際,被告之選擇在時間及空間下,考量全民之最大利益下,本院認為這是被告無由選擇之結果。
⑶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是否不能算為隔離?原告稱:「於
92年5月01日返回和平醫院後,在和平疫區8天係過著數十人在10樓大禮堂打地舖、共同使用一間浴室,毫無隔離的團體生活,並遲至同年5月8日始到基河國宅重新進行10天一人一室、獨立衛浴,真正之集中隔離。此更彰顯台北市政府前所為之集中隔離政策不當,所有在和平醫院內的日子,因最可能接觸病毒、感染病毒,所以連台北市政府自己都認為在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不能算為隔離」等語。然而這是當時時間壓力下,選擇場所無法適當規避的問題,沒有充足的獨居空間,必然導致集中隔離無法達到預期之目標,然而這畢竟是執行的問題,就和平醫院之集中隔離,是讓防疫相關機關得到適當緩衝,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之區域內,而使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
4、結論:即使該集中隔離,對公眾利益是一種正向選擇;但對個人之隔離而言,採集中隔離之方式,其執行方法之是不恰當,應可以被確認。就當時時間、空間、疫情等諸多考量下,將當時的情狀考量進去(發生於封院前之因素,處於當時不得不的選擇),將不必要的因素(發生於封院後之因素,執行方法之不當)加以排除,本院認為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妥適」的。
五、原告被召回是因受照護者,或為醫療行為者?原告是否因之而損害?
1、兩種身分是否得以並存?本案情節如何?⑴原告稱:
①原告是因受照護者之身分而受召回,並非身為醫師。
②不能因原告未即時遵守,即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③原告為公務員而遲延返院,而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⑵被告稱:
①命和平醫院所有員工進行隔離最主要之目的:
Ⅰ在於即時的監測,如發現有症狀,即進行隔離治療。
Ⅱ如無症狀者,即可繼續執行醫療職務或防疫工作。
②被告將原告其定位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
③受「系爭命令」所拘束者,並非僅原告一人。
⑶本院認為兩種身分不可以並存。
①被告既然將原告其定位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
雖非認定原告為感染者,但卻是疑似感染者,就是有可能成為感染者,換言之,原告為有感染「SARS病毒的可能者」,一個有可能感染病毒的人,就不應當成為一個治療管染病毒(病患)的人,因為他會將「可能存在的病毒」帶給「未被感染的人」或「加重以將被感染的人」。
②本案情節,是被告根本不知道究竟和平醫院中感染到如
何之程度,按被告的說法「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換言之,在和平醫院進出之病患、病患家屬、醫療人員、行政人員都是「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就可能因為類似症狀之出現,而成為「疑似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將隨著具體症狀之呈現或經相當之診斷,而被判定為「就是SARS病毒的感染者」。被告將「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安排去接觸及治療其他「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是不合理的。
2、所以,可以認定被告要求原告返院接受集中隔離命令,其前提必須是原告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而非「醫療行為之執行者」。
3、由具體事證中顯示,原告稱:「於92年5月01日返回和平醫院後,在和平疫區8天係過著數十人在10樓大禮堂打地舖、共同使用一間浴室,毫無隔離的團體生活,並遲至同年5月8日始到基河國宅重新進行10天一人一室、獨立衛浴,真正之集中隔離。此更彰顯台北市政府前所為之集中隔離政策不當,所有在和平醫院內的日子,因最可能接觸病毒、感染病毒,所以連台北市政府自己都認為在和平醫院的集中隔離,不能算為隔離」等語。雖然被告主張原告有兩種身分並存,所以應接受返院集中隔離命令,為無可採;但兩造間就原告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卻為無爭執之事項,原告接受該合法、妥適(如前所述)之返院集中隔離命令,而且在和平醫院之隔離期間,並未參與其他醫療行為,則該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則無因違法或不當而有過失,原告也不至於因該隔離命令,而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人格權之虞。
4、結論:被告的將原告身份錯估(將「受照護者」與「執行醫療者」並存),其思考雖有不當,但因原告確實未參與醫療業務之執行,現實上僅因「受照護者」之身分,參與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之配合,該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於法有據,且經本院認定為妥適,自無權利之受侵害,應堪認定。
至於,參前陳述,集中隔離,對公眾利益是一種正向選擇;但對個人之隔離而言,採集中隔離之方式,可確認其執行方法是屬不恰當,僅因考量時間、空間、疫情等諸多因素,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策,本院認為返院集中隔離管理命令,是「妥適」的。但畢竟原告在和平醫院中之集中隔離,依被告之認定為無意義之隔離,所以重新為基河國宅之隔離,確實影響到原告之權益,就一個合法及妥適之行政處分而言,是不會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影響人民權益者,是因為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捨取,就原告而言無異於「因公益之犧牲」(德國法有因公益犧牲之補償的立法例,但我國並無相關立法),但無關於「權利侵害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之兩大過免職,且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違法?
1、被告稱處分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且被告稱「原告離職是因為違反公務員考績法記兩大過應予免職,在該行政處分還沒有確定之前先給予停職(考績法第18條)」,又被告所稱之具體事件為「違反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該情節為「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事證明確,且系爭命令緊急且重大,原告具文批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2、原告為公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違反被告職務上之命令已如前述,被告認定其情節為「原告未遵守系爭命令事證明確,且系爭命令緊急且重大,原告具文批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是否該當至免職,似值得探討。
就法治主義之立場而言,當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活動之際,就所有行政活動之要件與效果以明確概念規定者誠屬理想,然實際上欲就複雜多歧之行政過程全部加以明確拘束者幾乎不可能,故現實之行政法令對行政機關就其相關行政活動,多給予相當之授權,於該範圍內給予其判斷及選擇之自由,裨益行政活動因時制宜,此即「行政裁量」之存在的理由,所以法律對行政機關承認其有判斷權時,當然排除司法審查而認定行政機關有最終之決定權,此即「裁量不審理原則」。尤其是行政判斷被視為優越的領域,如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對於公務員執行負有責任且適正行使人事權之上司,對該等懲戒權者之裁量判斷,日本最高法院採「司法審查消極主義」(參見田村悅一「懲戒處分と裁量權の範圍」行政判例百選,第二版,有斐閣1987年,第162-163頁,劉宗德行政法基本原理p-136),但前提在於「有責任且適正行使人事權之上司」,所以日本最高法院大致上司法審查方式大都不採「比例原則審查型(即與處分者立於同一立場而為審查)」,而採「裁量濫用統治型(即於社會觀念上顯著欠缺妥當性時方判斷其違法)」。
3、本院認為被告要求原告返院接受集中隔離命令,其前提必須是原告為「SARS病毒的可能接觸者」,而非「醫療行為之執行者」。所以公法學李建良教授認為如召回醫護人員係本於「疑似被傳染者」的身分,則北市府對於抗拒召回命令而遲歸的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祭出「革職」及或撤銷醫事人員資格之處分,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似乎可以接受。而且民主法治國家,自應有充分的言論自由,尤其是公共政策,當然是可受公評之事項,就不同立場的觀察,即使意見不相同,給予等價的表達意見空間,是民主社會應有之素養,故被告因原告具文批判,究逕認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似乎略嫌武斷。
4、然而,我國司法制度就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採不同之訴訟制度,審查「行政裁量」之違法性(裁量權是否逾越或濫用),尤其是行政判斷被視為優越的領域之「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及其裁量之程度)」,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被告已經說明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本院就此「公務員之懲戒權」僅能就其形式上為審查,被告已陳明因「原告違反政府重大政令(遲受返院集中隔離命令)」,並「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具文批判重大命令),而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法第1項第2款第2目「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進而依同法第18條,在免職行政處分還沒有確定之前先給予停職,形式上均於法有據。
至於進一步就「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及其裁量之程度)」之相關審查,則非本院所得置喙,而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以為尊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二元化。而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訴字第871號已為審理,認為「原告所稱各節均不足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參見被證15),本院自當與以尊重,原告仍執工作權受侵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當事人程序上之選擇權而進行民事訴訟,對工作權被侵害部分,依卷證資料顯示,本院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原告起訴①因被告之違法強制召回命令,致原告自由權、人格權受侵害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②而因被告之違法停職處分,致工作權受侵害,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均訴請國家賠償者,均無理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爭執與訟爭爭點並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