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月15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耿世孝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原告,因被繼承人耿世孝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本院89年度管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耿世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受遺贈,被告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真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 月15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提出之遺囑,主張係被繼承人耿世孝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則該遺囑法律上性質即屬私文書,其遺囑之真正與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遺囑為真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為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曾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丙○○、徐曄梅及乙○○,惟其等對於系爭遺囑之完成,究依原告提供之財產清冊抄錄,或依被繼承人耿世孝親自口述,或依證人徐曄梅轉述之內容製作,相互矛盾,已非可取。且無論證人乙○○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財產清冊抄錄,或由證人徐曄梅轉述之內容所製作,均非屬被繼承人耿世孝口述遺囑意旨,亦即系爭遺囑所處分之財產範圍,確非出自被繼承人耿世孝之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且系爭遺囑上「耿世孝」之簽名,經被告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耿世孝生前於87年1 月12日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耿世孝」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確有未合,更足以證明系爭遺囑非屬真正。況證人丙○○及乙○○一致證稱系爭遺囑上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耿世孝生前主持一貫道佛堂之道親所信託,自非屬被繼承人耿世孝所有,未經其他道友承認前,所為遺產之處分,不發生處分遺產之法律效果,而不具有發生遺囑法律效果之意思,性質上仍不能認係書證,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 月22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89年度管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耿世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表示願受遺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 月15日立有遺囑,原告得依該遺囑受遺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 月15日所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耿世孝口述,由見證人乙○○、蔡月琴(91年3月19日更名丙○○)、徐玉梅(88年10月18日更名為徐曄梅)三人見證,見證人乙○○代筆之代筆遺囑。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證人丙○○證稱:我是原告裡面的神職人員,當時老院長說有一位修道者生病在醫院,希望把遺產贈與原告,當天我跟院長還有司機過去,應該是白天,到了以後耿先生說要把遺產捐給我們,要我當見證人,當時他意思還清楚,身邊有他的親友,是徐曄梅和一位陳小姐,因為之前耿先生就有這個心願,所以當場託陳小姐把權狀、戶口名簿交給我們,遺囑中十、十一項的部分是之前有聲請財產清冊,可能是依照財產清冊填的,是乙○○抄上去的,陳先生抄寫完後有唸給耿先生聽,我們才簽名,寫完後遺囑交給老院長,我就跟院長回去了等語。證人徐曄梅則證稱:我是在耿先生開的慧光攝影公司的員工,立遺囑是在榮總立的,時間在早上十點到下午四點間,他是得肝癌,立遺囑時他的意思蠻清楚的,因為他有口音,所以他講的話都是我在轉達,當時他已經決定把所以財產贈與給原告,那時耿先生在我旁邊小聲講他要把財產送給原告就很安心,當時我很專心聽他講話,我聽到以後就轉達給大家,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在寫遺囑,我不認識乙○○,所以也沒特別告訴乙○○,當時有人拿這份遺囑唸給耿先生聽,是誰唸的我不知道,唸完以後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耿先生先簽名的,我當天有看到這位蔡小姐我認識他時他叫蔡月琴,也有看到天恩的老院長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我跟耿先生是信仰一貫道教,但是不同一組,當初是耿先生在早幾個禮拜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好,名下的財產要給原告,後來他住院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寫遺囑叫我過去,是到榮總,我去時比較晚,已經快中午了,耿先生看到我說候駕多時,並說要寫遺囑,他就告訴我他大概有哪些房子還有投資,我請他們拿明細給我讓我抄,就是卷附的稅捐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我抄完後唸給他聽,他就簽名,明細是原告聲請好後放在耿先生旁邊,但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我寫好遺囑後讓耿先生簽名,接著蔡月琴簽,徐玉梅簽,最後我簽完名後就走了,當時耿先生意識很清楚等語。是綜合丙○○、徐曄梅、乙○○三人證詞可以證明:立遺囑前,被繼承人耿世孝已決定要將財產遺贈予原告,立遺囑時是白天在醫院,證人三人及原告前院長均在場,被繼承人耿世孝當時意識清楚,表示要把財產遺贈與原告,徐曄梅並予複述,遺囑中之財產細目是由乙○○依原告事先申請的稅捐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乙○○記載完成後,有唸給耿世孝聽,並由耿世孝簽名,接著由見證人蔡月琴、徐玉梅、乙○○接續簽名。被告辯稱證人所述遺囑完成之過程矛盾云云,並不可取。又當日耿世孝有表示要把財產遺贈與原告,徐曄梅並予複述,再由乙○○依清單記載,已如上述,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之完成,並非屬被繼承人耿世孝口述遺囑意旨,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云云,亦不可取。至被告所提出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1 月12日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耿世孝」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以肉眼比對結果,筆勢及書寫慣性上,有多處相合,被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上耿世孝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亦不可取。
(二)證人丙○○雖證稱:聽老院長講的,財產本來就是佛院另一支派的財產,只是信託登記在耿先生的名下,不清楚財產是否是信託等語。惟證人乙○○證稱:我住在道場旁邊,我知道當初耿先生、周先生、商先生三人從大陸有帶來資金開設照相館(台北市○○○路○○號),後來道親也有捐獻給道場,所以我認為他的財產開照相館做生意賺來的及道友出資來買這些財產,因為他是道友裡最長輩的,所以登記在他名下,道友當初出資也是捐獻給道場的意思等語。證人徐曄梅則證稱:我不知道耿先生的財產從何而來,四十四年時有十年的時間攝影公司生意非常好等語。是原告並不知系爭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證人乙○○則認為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耿世孝從事照相館生意所得及道友捐獻而來,則系爭財產既為被繼承人耿世孝生前所有,被告就系爭財產為他人信託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耿世孝所為遺產之處分,不發生處分遺產之法律效果,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且非無權處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耿世孝於87年9 月15日所立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