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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己○○、丁○○、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乙○○在國外住居所地址。

二、廖彩玉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