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馬淑英於民國93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嗣於94年11月11日以訴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馬淑英於93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即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方法之實施及本院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故馬淑英之子,於93年3月間,馬淑英因病住院,由於狀況不佳,為免百年後無法表述,遂於同年4月2日晚間於其所就診之台北市國泰醫院,委請丁原梅小姐代筆,另邀同證人甲○○及林世傑2人,經馬淑英口授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丁原梅筆記後,再由其以筆記型電腦繕打後,向被繼承人馬淑英女士宣讀、講解、最後經其確認後,再將內容列印為系爭遺囑後,由馬淑英女士及代書人、見證人等共同簽名於其上,孰料馬淑英不幸於同年月5日病逝。嗣後原告將上述遺囑函告被告後,被告卻以遺囑為繕打非書寫,不合法律之規定認為無效,並以立遺囑人當時意識不清等,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必要。又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被告對其父、母不孝,就此既係遺囑人之書面主張,由於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行為,自應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及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馬淑英於93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二)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馬淑英無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一)該代筆遺囑並非馬淑英之本意所立,且馬淑英於住院期間意識已然不清,其上馬淑英之簽名與指印亦非馬淑英本人所為。(二)本件之代筆遺囑所列之見證人只有甲○○及林世傑2人,代書人丁原梅並未兼為見證人,所作成之代筆遺囑已屬不合法,且該遺囑以電腦繕打亦與法定要件不合,依法該代筆遺囑為無效。(三)本件代筆遺囑第3條條文僅稱為:「次子乙○○對父、對母不孝,願大慈大能的真主寬恕他的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行為,且文中並無任何「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文字,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繼承人馬淑英於93年4月5日於臺北市國泰醫院逝世,且丙○○及乙○○皆為馬淑英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此部份情節自堪信屬真正。
四、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質疑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依遺囑所取得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淑英生前曾經親自締結如附件之遺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對該代筆遺囑之形式存疑,是前開事項,即屬本案之爭點。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即代筆人丁原梅到庭證稱:寫遺囑那天是馬淑英叫丙○○找伊過去的,因為伊平常有幫馬淑英處理大陸上的書信。當天七點左右到達醫院時,甲○○與林世傑已經在場,伊隨即照著馬淑英意思先擬具草稿抄寫,抄好後唸給馬淑英聽,經馬淑英同意後,伊再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打字完復再次向馬淑英朗讀,經確認後始予存檔並列印,印好後簽名的部分是馬淑英自己簽名的,當時馬淑英精神狀況清楚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林世傑到庭證言亦相同(均參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將系爭遺囑上馬淑英之簽名與馬淑英在世時於分配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富邦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上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稱:系爭遺囑之筆跡與其他送鑑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系爭遺囑上馬淑英簽名旁之指紋與見證人甲○○及林世傑印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經以多波域波長光源檢視,三者印泥對不同光源之呈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推判三者印泥可能相同等語,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佐,亦徵上開證人所述訂立遺囑過程為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不足採。綜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係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固抗辯本件遺囑係以「打字」而製成,不符合代筆遺
囑之形式云云。然按系爭代筆遺囑,既由被繼承人馬淑英指定丁原梅、甲○○、林世傑3人為遺囑見證人,於馬淑英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送打字,宣讀、講解,經馬淑英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用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且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惟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未經代筆人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即無可採(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六、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馬淑英無繼承權,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並無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置辯,故應審酌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即被告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審酌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乃:1.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2.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本件系爭遺囑第三點上雖載「次子乙○○對父、母不孝,願
大慈大能的真主寬恕他的行為」等語,惟遍查遺囑全文,除「不孝」2字,並無其他關於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記載,被繼承人於遺囑上更未有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不孝」2字,推論被告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就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免除被告繼承權之表示,被告尚無原告所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