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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