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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原 告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複代理人 鄭信吉律師

許姿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簽訂「哇☆魔法森林」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製作開發與推動「哇☆魔法森林」特展,由原告負責特展之創作並執行提供本特展所有展覽內容、視覺設計、展示設施製作與安裝運輸、場地復原,被告則負責本特展之營運管理,就本特展並投入製作資金,宣傳推廣及全省巡迴現場營運,而合約中亦有約定全省為5個展點,合約中復就原告應完成之展示設備項目定有附件A,進度則為附件B。依約原告應承製之展示設備項目如附見A所示,惟展示過程中,被告復要求原告追加若干工程,經核已到期之定期款計第1期到第7期計新台幣(下同)18,9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400,000元,仍有4,500,000元逾期未付,且前述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1,456,362元,再加上系爭合約第6點所載第8期、第9期款共計2,100,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362 元。

(二)兩造除被證1合約外有另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雖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但就原證2所列工作物有完工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被告雖引合約第4條為抗辯,謂雙方未曾有追加工程之確認云云,然此部份事實,有證人庚○○、甲○○為證,甚證人謝春末亦供稱,在伊與被告公司代表丁○○核對此部份帳款時,丁○○亦表示無意見,且丁○○亦參與向下游廠商之殺價,若非雙方共識追加,原告又何苦花費完成前揭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且原證2所示項目,非屬系爭合約所訂項目,例如人事費用,係因被告延長高雄營運1個月之補助,追加工程含科學互動區,火龍翅膀機械、怪石1組、斜腳巷、配套措施(售票亭及行政區隔間,按此屬被告負責現場營運所應製作,故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及其他含全場綠化植栽及耗材等,此些項目只需與原合約比對,即知非屬原合約項目內,實則由逐項比較原合約施作項目即知原證2所列追加項目並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應屬追加之款項。

(三)系爭工作物並無瑕疵存在:⒈有關工作物之規格及內容,應以最終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所

訂之規格及內容為準,蓋依契約締訂習慣,雙方在洽談簽約階段,自會就標的物之規格與內容有所磋商、討論,甚提供相關參考資料,惟就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當仍以契約所載為主。

⒉否認被告所舉被證5、附件1、被證10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蓋此等文書全為被告自行製作,況就被告所舉上開所列舉之所謂瑕疵項目,彼此亦不一致,甚被證10所列項目甚多,被告亦自載「OK」。

⒊再觀合約附件B之工作進度表,其中確明載在5個展覽正式

展出前(第1場正式展出日期為90年1月29日),早自93年10月起至12月止,期間計2個月,即從事設備檢驗、試車、操作訓練與驗收,展覽測試修正完成等工作,易言之,系爭展品於展覽前確有經被告驗收測試無誤,而被告一再辯稱之展場日誌,依被告自認係屬展覽期間之記錄,則即或被告所言為真,顯見在93年10月起至12月止,展覽前之檢驗、測試驗收階段,均未有發現瑕疵,否則何以此期間被告無法舉出任何瑕疵主張之紀錄。且展場日誌充其量不過在用以證明展覽期間之保固維修狀況,非屬物之製造瑕疵自明。

⒋又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責展覽現場營

運,則現場營運狀況之記載,應是由被告人員負責,且被告既身為本案工作物驗收之債權人,則就工作物於營運期間有無發生應保固狀況,被告自身應留有紀錄,被告卻遲不提出伊自身紀錄之工作物瑕疵狀況,卻一味要求原告出示展場日誌,顯不合常情。

(四)被告之各期付款義務均已到期:本案工程計5個展覽場,被告均按伊之原訂計畫,逐一展覽完畢,而按兩造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所訂,其中除第1期4,200,000元,係於雙方簽訂合約起2個月內給付,並無所謂「經甲方(即被告)書面認可」之條件,第2期、第3期款固有「經甲方書面認可」之附加條件,然自第4期起至第9期止,並未有「經甲方書面認可」之條件。故:

⒈被告稱各期均有「經甲方書面認可」之條件,顯有所誤。

⒉各期款彼此間合約文意,亦未見有前期款有付款為後期款付款之停止條件之約定。

⒊第4期至第8期款之付款期限依照合約規定為展覽結束,且

原告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查上開5展場均已展覽完畢,且均經原告復原場地經場地業主驗收無誤,則至少第4期至第8期,被告自無理由拒付任何款項。

⒋被告就本合約已付14,400,000元中,其中除第1期款項未

有任何附加限制外,自第2期付款起,均有附加限制,惟觀被告不僅均如期完成展覽,且扣除第1期之4,200,000元外,被告亦付款達10,200,000元,如原告真有被告所舉之瑕疵,而被告亦信其未出具所謂書面認可即不庸付款為正當,伊又何以再付款達10,200,000元。

⒌況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縱或上開被告之書面認可為停止條件,惟原告所為之工作物既無瑕疵,被告亦未盡瑕疵之通知義務,被告不開出書面認可之行為,顯屬為卸付款責任之舉,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條件亦應視為成就。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362元,及其中5,956,362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50,000元部分,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明訂之付款方式為:「…第2期:乙方完

成…50%之履約項目,經甲方書面認可後,給付乙方2,100,000元。第3期:乙方完成…全部履約項目且於台北場安裝完成經甲方書面認可後…給付乙方2,100,000元。第4期:…(台北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乙方…。第5期:…(桃園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乙方…。第6期:…(台中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乙方…。第7期:…(台南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乙方…。第八期:…(台北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乙方…」,故原告於第2期及第3期請款時,必須經過被告驗收通過並給予書面認可後,始發生報酬請求權,而在第4期到第8期,則需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發生報酬請求權。

⒉原告於交付第2期50%之履約項目及第3期全部之履約項目

時,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故被告並未給予書面認可,此後各期原告所交付之展品亦均未經過被告驗收無誤,故其報酬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被告係按其已完成之部分而給付部分之報酬,至於其他未完成之部分,原告則尚未取得報酬請求權。

(二)縱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原告給付之工作物仍有瑕疵: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製作之展品必須達到合約附件1

「魔法森林專案-展示規劃細則」之「展示效果」欄中所載之效果,始足認定為已達於合約約定之品質。然原告所製作之展品不但因未能達於約定之品質,而始終未能取得被告之書面認可,並且在展覽現場發生許多嚴重之缺失,此有「魔法森林特展展品及實際施作差異一覽表」可證。此外,展品於展覽期間之施作效果亦與原告當初提案時製作之設計圖說相去甚遠,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即可看出現場展出之效果與原告提案之設計實有相當之落差,因而導致民眾在網路上不斷批評本次展覽品質粗陋不堪。

⒉被告依現場記錄彙整出之魔法森林缺失一覽表中,業已詳

細載明在展覽現場所出現之缺失及修復之狀況,亦足證證人丁○○及戊○○證述原告所製作之展品不僅在驗收時未達約定之品質,且於原告保證進行修繕後,於現場實際運作時卻又屢屢發生故障之情況,又當時縱使經過原告派員修復後,亦不見得能夠回復正常之運作等語,堪為屬實。⒊原告亦曾於各展覽場次中記載「展場日誌」,其記錄之內

容大致與被證10之內容相符,可證明展覽期間展品之瑕疵層出不窮,而被告曾於瑕疵出現時延請原告進行修復,原告卻仍無法完全修復或於修復後又出現瑕疵等情,然而原告卻屢次辯稱並無展場日誌之存在,而惡意隱匿不提出此項文書,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應提出文書之義務,已該當同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形,其效果則應認定被告主張展品瑕疵之狀況為真實。

(三)因工作物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計5,500,000元:由於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物並未達於合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有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乃依據各展品之價值予以酌減,此參被證13所列之扣款金額,總計被告得扣減之報酬共計5,500,000元。

(四)因工作物之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⒈票價損失:

被告於展覽前曾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2條規定,先行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報該活動入場卷之種類及票價,當時申報之全票、優待票及團體票價格分別為200元、180元及160元,惟因原告製作之展品有瑕疵,導致民眾對於本展之風評極差,展覽期間展品之狀況亦層出不窮,因此被告不得不降低票價以求促進買氣,故於台中、台南及高雄場將全票、優待票及團體票之價格調降為180元、160元及140元,導致被告之票價損失為1,285,260元,此損失只是按照已出售之票數來計算,其他因流失潛在性顧客所造成之損失尚難以計算。

⒉海內外展覽使用權及營運推廣權之損失: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款規定,被告於本次展覽結束後,擁有本展為期3年之展覽使用權、營運推廣權等,且按兩造簽署之「哇☆魔法森林」海外推廣合作備忘錄第2條亦有規定,本次全省巡迴展覽結束後,被告擁有本展海內外為期5年之展覽使用權、營運推廣權等。是按上述之合約約定,縱使於本次展覽結束後,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展品仍尚擁有3年及5年之海內外展覽權利,如今原告竟自行於展覽完畢後將展品全數賣與他人,損及被告海內外展覽使用權及營運推廣權等權利,如被告每年皆於海內外舉辦類似本展之巡迴展覽,原告每年之可得分配款保守估計將可達於10,000,000元以上(本次巡迴展覽被告於各場次之營業收入總計31,040,680元)。

(五)兩造並未合意進行追加工程,該合約未約定之工程僅係原告為了修復展品瑕疵所為之修繕或替換工程:

⒈本件兩造從未曾合意進行追加工程,縱使原告施作之項目

確實有合約未約定之部分,也是原告為修繕瑕疵展品而增加或替換之工作項目,此觀95年12月22日丁○○之訊問筆錄及96年1月23日庚○○之訊問筆錄自明,故原告之支出應屬瑕疵修補費用,而非雙方有合意進行工程之追加。是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且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第4

條…四、1.甲方(即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時,乙方(即原告)應是變更設計之程度,就應使用工作時數及費用進行概算,提報甲方評估,經雙方共同確認,並由雙方就變更設計之費用進行協議。2.因甲方要求,委請乙方增加之工作項目,及不可抗力之情形,非屬本條之變更設計,其具體工作條件,由甲乙雙方得另議之。」據此,不問是系爭合約之變更或追加,均需由雙方重新議定而確認工程內容並估算費用,始合於契約之約定,而本件雙方非但未曾合意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且未曾商議或估算相關費用,僅由原告任意施作以後所列舉之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款,實有悖於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

⒊丁○○並非被告公司之法代,其工作僅負責工程驗收部分

,縱使曾同意原告進行工程追加,亦屬逾越代理權之行為,該行為之效力尚無從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庸對此越權之行為負責。

(六)綜上所言,縱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存在,惟本件由於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所減少之報酬依被證13計算為5,50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依被證15計算為1,285,260元。另原告違約將系爭展品轉售他人致損害被告3年之海內展覽使用權及營運推廣權及5年之海外展覽使用權及營運推廣權,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之所失利益保守估計至少10,000,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1至7期4,500,000元+8至9期2,100,000元=6,600,000元),早已因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並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減少報酬5,500,000元+損害賠償1,285,260 元+所失利益10,000,000元=16,785,260元)而抵銷之(並以此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縱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存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亦屬虛構,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工程應經過合約約定之程序,始得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案經過如何之合約約定變更追加程序,亦未經過被告同意,是其所主張自不足採信,且縱認有此請求權,被告亦特此表示以上開債權抵銷之。

(七)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3年7月9日簽訂「哇☆魔法森林」合約書,對於合約書所訂之5場展覽,均係對外售票且已遵期展覽。

⒉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9日給付原告420萬元,於94年1月7日給

付原告210萬元,於94年3月1日給付原告160萬元,於9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於94年4月19日給付原告150萬元,於94年5月12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於94年5月24日給付原告150萬元,於94年6月12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於94年6月22日給付原告50萬元,共計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40萬元,尚餘660萬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⒈按兩造所簽訂「哇☆魔法森林」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指原告)展之創作人並執行提供本展所有展覽內容、視覺設計、展示設施製作與安裝運輸、場地復原等工作; 甲方(即指被告)為本展之營運管理所有者,於本展投入製作資金、宣傳推廣及全省巡迴現場營運。」,可知,原告為系爭一系列展覽展品及內容之製作及提供者,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價款為2,100萬元,其中展示設備製作佔75%,安裝運輸、維護場地復原20%,專案管理5%。並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該總工程價款2,100萬元分9期支付:

⑴第1期於本合約簽訂完成2個月內,給付420萬元(總價金

20%);⑵第2期於乙方完成「展示設備品項」製作50%之履約項目,

經甲方書面認可後,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 );⑶第3期於乙方完成「展示設備品項」全部履約項目且於台

北場安裝完成,經甲方書面認可後,於94年1月29日(台北場開展)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⑷第4期於94年3月6日(台北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

原經驗收無誤,給付315萬元(總價金15%);⑸第5期於94年4月10日(桃園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

原經驗收無誤,給付315萬元(總價金15%);⑹第6期於94年5月15日(台中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

原經驗收無誤,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⑺第7期於94年6月20日(台南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

原經驗收無誤,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⑻第8期於94年8月28日(高雄場結束)且乙方已完成場地復

原經驗收無誤,給付105萬元(總價金5%);⑼第9期於94年9月15日(高雄場結束後二周)甲方驗收乙方

應提供執行工作內容已妥善完成後,給付乙方105萬元(總價金5%)。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工廠製作系爭展品期間,均有被告公司

當時展覽活動的主任丁○○每星期至工廠巡視一次,而證人丁○○乃代表被告公司擔任驗收各展項的工作進度及展品之驗收,是被告公司既於系爭「哇☆魔法森林」特展之5個展點,均已按合約書所約定之期日遵期展出完畢,顯見原告所製作之展品及現場安排之各展項,均業經被告公司同意展出,而被告亦已實際於各展覽期間,因展覽票價之收取而獲得營運利潤。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特展豈有可能如期展出,且原告如有未完成之工作,被告竟會未曾出具任何書面紀錄資料供雙方確認,即任令特展持續展出。是依一般常情而論,原告主張伊已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完成執行提供本特展所有展覽內容、視覺設計、展示設施製作與安裝運輸、場地復原等工作等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提出符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內容之品展,顯非可採。

⒊再參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價款1,440萬元,其中第1期款

被告於93年9月29日給付原告全額420萬元,第2期款於94年1月7日給付原告全額210萬元,第3期款於94年3月1日給付原告160萬元(原應給付210萬元),第4期款於9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原應給付315萬元),第5期款於94年4月19日、5月12日共給付原告250萬元(原應給付315萬元),第6期款於94年5月24日給付原告150萬元(原應給付210萬元),第7期款於94年6月12日、22日共給付原告150萬元(原應給付210萬元),以上各期,要不就是全額給付,要不就是部分給付,若原告製作之展品確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不足以讓被告認可,被告豈會一連於5個展區如期展出,且對於系爭展品究竟存有如何不符契約之品質或瑕疵,竟會連一張正式之勘驗資料均無法提出。且對於上開部分給付之各期款項,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公司簽訂任何保留聲明之書面資料以供憑據,其空言泛稱原告所製作之展品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屬於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非可採。

(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有不符契約品質或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或曾經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定作人認為工作有瑕疵時,必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要件,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完成修補之義務,定作人始得自行僱工修補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展品有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瑕

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工商時報函文(即原證4)雖有提及「開展至今展項及相關硬體設施,狀況不斷」,但究竟是何情形,並未見被告詳細指出。另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缺失一覽表即被證5、附件1、被證10之書面資料,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已為原告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原告製作之展品及展項是否確實具有該等瑕疵,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不無疑義。至於證人丁○○及戊○○,為被告公司負責該項工作之員工,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若系爭展品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豈會連一張書面通知之資料都無法提出,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期公允,尚非可採。除此以外,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資料足供證明系爭展品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瑕疵,則其所辯,尚不足採。

⒊另關於被告於本院95年3月1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展場

日誌」影本,原告否認為其所製作及保管,且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為本展之營運管理所有者,對於展場現場之管理,應由被告負責,縱使真的有所謂展場日誌之文件,理應由被告負責紀錄及保管以為憑據,豈有可能推由維修者自行負責製作、保管之理。再由該日誌記載之內容觀之,顯然是對於特展實際展出後,於展場現場臨時發生之狀況,要求原告公司立即負責處理之事項,並非針對系爭展品製作完成驗收前存有瑕疵為紀錄,是該展場日誌之紀載,亦不足用以證明原告製作之系爭展品存有瑕疵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復未提出曾經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因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要件,自無自行僱工修補或主張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被告認為系爭展品具有瑕疵,逕而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550萬元,洵非有據。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台中場以南之各場次,被告因原告之展品

未達約定品質及瑕疵,致其必須調降票價20元,受有共計1,285,260元之損失云云,惟被告對於台中場以南之各場次之票價,有調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1月12日文參字第0943101080號函(即被證12號)為證,然該函文雖有記載「認可範圍」之入場券之價格為90、160、180、200元之內容,但該記載僅出現在台北場次,關於桃園場次以下者,均是空白,是否相同價格,不無疑義;且該函文「說明」欄第5項亦載明「活動入場券種類及價格應誠實申報,若有更改時應函送本會備查。」,若被告對於展覽票價有所更改時,自應另函送備查,惟被告並未提出有更改票價備查之資料,則被告是否真有調降票價之事實,尚非遽以採信。再查,縱使台中場以南之各場次確有調降票價之事實,然調降票價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對於調降票價是否直接肇因於原告製作之展品未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瑕疵一事,亦未具體舉證之以明,則其所辯,亦非可採。

⒍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系爭展覽結束後,被告

擁有本展為期3年之展覽使用權、營運推廣權,然被告對於合約所定之3年使用期間,究竟存有何種展覽或營運之計畫,是否曾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展品而未果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受有損害,不足採信。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及海外推廣合作備忘錄第2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失利益1,0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⒎稽諸前情,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展品及展項

有何不符契約內容之品質及瑕疵存在,亦未提出資料足資證明曾有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通知,依法自不能請求減少報酬550萬元。又未能具體證明因此確實受有調降票價1,285,260元之具體損失及1,000萬元之利益損失,亦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11,285,260元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660萬元及追加工作報酬1,456,362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明文約定總工程報酬2,100萬元共分9期給付,第1期於本合約簽訂完成2個月內,給付420萬元(總價金20%); 第2期於原告完成「展示設備品項」製作50%之履約項目,經被告書面認可後,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 第3期於原告完成「展示設備品項」全部履約項目且於台北場安裝完成,經被告書面認可後,於94年1月29日(台北場開展)給付

210 萬元(總價金10%);第4期於94年3月6日(台北場結束)且原告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315萬元(總價金15%); 第5期於94年4月10日(桃園場結束)且原告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315萬元(總價金15%); 第6期於94年5月15日(台中場結束)且原告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 第7期於94年6月20日(台南場結束)且原告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210萬元(總價金10%); 第8期於94年8月28日(高雄場結束)且原告已完成場地復原經驗收無誤,給付105萬元(總價金5%); 第9期於94年9月15日(高雄場結束後二周)被告驗收原告應提供執行工作內容已妥善完成後,給付乙方105萬元(總價金5%)。

⒉本件被告已於93年9月29日、94年1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全

額第1、2期款420萬元及210萬元,自第3期款以後,僅為部分款項之給付,並辯稱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書面認可」,故被告本不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所謂「書面認可」,無非是指原告提出之展品業經被告認可之一種證明方式,縱使被告未出具書面認可文件,但由被告之行為已足認為被告有認可系爭展品之意思,仍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展品及展項,業於5個展場陸續遵期展出完畢,原告於每展場開展前均完成安裝工作,及展後均完成場地之復原工作,被告對於各場次之展覽,與原告間亦無任何保留認可之文件為據,衡之常情,應認原告已遵守約定完成工作無訛,則被告無理由不出具書面認可文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免除其給付報酬之責任。因原告已遵期完成各項工作,且9期應支付款項之期限亦已到期,而被告只支付其中1,440萬元之報酬,尚餘660萬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給付,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

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經查,證人庚○○(即前原告公司營運總監)於本院96年1月2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證2號追加工程款明細上的項目有做。當初有些部分我有直接參與,例如:追加的人事費用、科學互動區追加部分及火龍翅膀的部分。當初科學互動區及人事費用的部分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到原告公司開會時追加的,火龍翅膀的部分是在工廠驗收時追加的。當初是我是與丁○○及戊○○一起開會,跟他們提出來的,他們有同意。原證2號追加工程款金額的部分,也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追加工程款金額的部分,是經過追加項目及刪減項目,最後達成的協議。所以是追加及刪減項目互抵之後,所得到的追加金額。原證2號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是我製作完成後,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資料。」「除了在討論科學互動區的時候,有增刪展項的互抵,其他的追加內容,都是只有追加,沒有刪減。我知道有增加展項,是因為下游廠商會向我請款。」「就我記憶所及,斜角巷、怪石、配套設施等部分,我事後有針對工程款的部分與丁○○以電話聯繫。至於我有參與的部分,更不再話下,所以我對追加的金額,確實有跟被告公司聯繫過。被告公司人員對於我聯繫的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沒有意見。只是被告公司希望我按照原合約先請款,追加工程款部分,等到事後再請款。」等語,及證人甲○○(即原告公司之創意總監)於同日庭訊時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號明細表。因為庚○○向被告公司提出這份單據之前,會先給我看過。因為有些款項,是我到現場談出來的。火龍翅膀的追加,我有在現場,當初還有庚○○及丙○○,被告公司有丁○○及戊○○在場。」「怪石一組是在台北展場決定追加的,被告公司的人員是丁○○處理。」「關於追加的款項,是要請廠商報價出來,才能決定。」「斜角巷也是現場討論後,在下一場追加展出。全場植栽也是在台北展場提出的,後來也是廠商報價提出。」「有關美工輸出的部分,原告公司是負責設計,被告公司負責支付款項。配套設施是在配合行政空間或售票亭,我有參與處理。真正的預算,也是廠商報出來。很多報價,都是與廠商殺價後決定的金額。」「追加款的部分,代表被告公司的大多是丁○○。」「我的印象中,科學互動區我們是規劃趣味性較高,但被告公司希望增加科學性較高,所以才有追加,大約是在工廠製作的初期。」等語,核與證人戊○○(即原任職被告公司員工)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追加工程的部分,我有參與火龍翅膀的部分,在第一次勘驗時,火龍不會動,只會冒煙及有燈光,我們表示希望翅膀能動。」等語,及證人丁○○(即被告公司展覽活動組主任)於本院95年12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實有施作原證2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因為原告公司表示要達到效果,所以建議被告公司要施作這些項目,我就告訴原告公司,就按照原告公司的意思去做,我也有回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同意施作等語相符。足證原告原工作之展品及展項,並未有追加工程部分之內容,而是於展品完成進行驗收時,因兩造為求加強效果而增加之部分,或於實際展覽期間因協商而延長或增加之項目,自不屬於原工作範圍內,且業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對於追加之部分,亦以下游廠商報價者為據,由此應認兩造間對於追加款項之部分,業經協議且達成合意,對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是原告對於增加之人事費用、追加工程費用及多支出追加款14,563,262元,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並於

5 個展場遵期展出展覽,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不符契約內容之品質或瑕疵,且無法證明曾限期催告原告修復瑕疵,或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55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285,260元。因原告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且各期給付之期限均已到期,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尾款66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對於額外應增加支出之人事費用、追加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業有合意,被告公司並同意施作,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追加款1,456,362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其中一片為原告所製作,並在提案時提出予被告,當時,兩造間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光碟片僅是原告為爭取和被告訂約時所製作類似廣告之物件,並非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物內容,且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工作品質及內容,事涉工程報酬之多寡,不能一概而論,是該光碟片之內容,並不足以用以檢視原告之工作物有無不符契約品質之內容,自無勘驗之必要。除此以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