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原 告 甲○○○

樓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丁○○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27,516元;原告乙○○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4,078元,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62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竟於文山路上燈光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原告范桂香搭乘訴外人陳太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遵守號誌燈光指示沿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被告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陳太郎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陳太郎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後載之原告甲○○○因遭碰撞後彈起,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訴外人陳太郎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㈡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原告甲○○○所受損害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181,243元:

原告甲○○○因此車禍事故遭被告撞傷緊急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當時無任何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生命跡象回復,然需賴呼吸器維持,其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1,243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18,64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多次進出醫院,往來搭乘計程車與救護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640元。

⒊雜項費用部分78,010元: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用紙尿布、看護墊、手套、胃管、沖洗器、濕紙巾、棉花棒、灌食空針、褥瘡藥與銀杏液等物品,已支出78,01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723,83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在旁照顧,有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⑴於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3日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曾僱請全日24小時看護。

⑵因車禍相關支出負擔沈重,原告甲○○○又需24小時看

護,家屬遂改成僅聘僱看護一個時段12小時,另一時段則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看護。

①合併計算前述⑴之看護費用,至93年5月31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30,300元。

②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計188日,除59.5

日曾僱請專業看護外,其餘128.5日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應等同視之,依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一時段12小時為1,100元,故親屬間之看護費用為282,700元(計算式:

1,100×2×128.5=282,700)。

⑶因原告甲○○○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

看護,家屬遂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該外籍看護自93年6月29日到職,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7,953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770元,合計每月支出20,722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約15個月),共已支出310,830元(20,722×15=

310 ,830)。⑷以上看護費用合計支出723,830元(130,300+282,700

+310,830=723,830)⒌養護中心費用364,000元:

原告甲○○○於93年9月22日起,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住景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須支出28,000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共已支付養護中心費用36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元:

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遭此橫禍不僅受有腦部缺血性病變、右側脛骨骨折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且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車禍後一再執詞陳稱其無過失,迄今未與家屬達成和解,令原告甲○○○難以接受,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⒎未來將支出之費用,以霍夫曼係數折算,應一次給付9,631,703元:

⑴僱請外藉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甲○○○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家屬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7,953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770元,合計每月支出20,722元,已如上述。

原告甲○○○所受傷害顯屬終身難以回復,是以得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

⑵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甲○○○目前於景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須支出28,000 元費用,是以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

⑶每月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需使用胃管、尿管及服用銀杏液等物品,此部分費用參酌過去已支出之費用,每月約2,300元。

⑷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56 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資訊網所公佈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滿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80年。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之計算式如下:

①未來將支出費用之總賠償月數為287.6個月。即平均

餘命之總月數309.6(即25.8×12=309.6)-本事故發生時即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月數約

22 個月=未來將支出費用總賠償月數287.6。②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為188.00000000(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其計算方式:

月數288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6之霍夫曼係數:

(188.00000000-000.00000000)×(287.6-287)+188.00000000=188.00000000③依月別複利計算(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

每月應給付之未來將支出費用51,022元(即20,722+28,000+2,300)×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自94年10月起算)188.00000000=給付總金額9,631,703元。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甲○○○合計13,997,426元,扣除

原告甲○○○已由被告之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處收受第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69,910元,尚應給付12,627,516元。其計算式如下:

(181,243+18,640+78,010+723,830+364,000+3,000,000 +9,631,703-1,369,910=12,627,526)。

二、原告乙○○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甲○○○受有重傷,依法應負擔原告甲○○○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為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以計214,078元,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甲○○○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自得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是搭乘訴外人陳太郎機車,若陳太郎有過失,本件有與有過失問題,原告甲○○○之養護中心費用過高,僱請外勞看護費用非屬必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原告甲○○○與原告乙○○係母女關係,原告乙○○代繳醫療費用,非無因管理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竟於文山路上燈光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原告范桂香搭乘訴外人陳太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守號誌燈光指示沿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被告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陳太郎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陳太郎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後載之原告甲○○○因遭碰撞後彈起,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訴外人陳太郎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過失傷害人致原告甲○○○重傷及訴外人陳太郎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601號卷第3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陳太郎之機車而受傷害,若陳太郎有過失,則本件有與有過失之問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發時訴外人陳太郎之機車之行進方向是自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且其機車已轉彎完成等情,為上述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交通燈光號誌所導致,難認訴外人陳太郎有何過失,本院因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所為本件有與有過失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至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康和生科技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針灸醫師謝宏彥、葉圳松中醫診所住院治療及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1,243元,上開事項,有原告甲○○○提出之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共23紙(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1,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多次進出醫院,往來搭乘計程車與救護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640元,為生活上之需要所增加之費用,上開事項,有原告甲○○○提出之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仁光救護車急救服務中心收據、計程車收據、台北縣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共25紙(見本院卷第54至7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8,64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用紙尿布、看護墊、手套、胃管、沖洗器、濕紙巾、棉花棒、灌食空針、褥瘡藥與銀杏液等物品,計已支出78,010 元,為醫療照護及生活上之需增加之費用,上開事項,有原告甲○○○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共117紙(見本院卷第80至196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雜項費用78,01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力,

需他人在旁照顧,有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⑴於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3日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曾僱請全日24小時看護;⑵因車禍相關支出負擔沈重,原告甲○○○又需24小時看護,家屬遂改成僅聘僱看護一個時段12小時,另一時段則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看護。合併計算前述之看護費用,至93年5月31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30,300 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計188日,除59.5日曾僱請專業看護外,其餘128.5日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應等同視之,依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一時段12小時為1,100元,故親屬間之看護費用為282,700元(計算式:1,100×2×128.5=282,700),因原告甲○○○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家屬遂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該外籍看護自93年6月29日到職,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7,953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770元,合計每月支出20,722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約15個月),共已支出310,830元(20,722×15=310,830),以上看護費用合計支出723,830元(130,300+282,700+310,830=723,830),有收款證明書8紙(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女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外傭居留證各1份、就業安定費收據4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1紙、健保費收據14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附卷可證。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共為723,83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按國內看護費用市價為每日1,100元至2,100元,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又按原告甲○○○上開期間呈植物人之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其女兒即其法定代理人丙○○予以照護,雖係人倫之常,惟此種生活上增加之不便,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本院因認其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計算其應支付親屬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而上開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723,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於93年9月22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安置於景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須支出28,000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已支付養護中心費用364,000元,為照護及生活上之需所增加之費用,上開事項,有原告甲○○○提出之收據共11紙(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養護中心費用36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0元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原告甲○○○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遭此橫禍不僅受有腦部缺血性病變、右側脛骨骨折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且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護,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參以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㈦未來將支出之費用部分(以霍夫曼係數折算應一次給付之金額):

⒈本件原告甲○○○就此部分主張如下:

⑴僱請外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家屬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7,953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770元,合計每月支出20,722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甲○○○所受傷害顯屬終身難以回復,是以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

⑵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又原告甲○○○主張其目前安置於景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須支出28,000元費用,是以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自

94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

⑶每月雜項費用部分:

再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需使用胃管、尿管及服用銀杏液等物品,此部分費用參酌過去已支出之費用,每月約2,300元,則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付之雜項費用。

⑷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6

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資訊網所公佈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滿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80年。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之計算式如下:

①未來將支出費用之總賠償月數為287.6個月。即平均餘

命之總月數309.6(即25.8×12=309.6)-本事故發生時即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之月數約22個月=未來將支出費用總賠償月數287.6。

②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為188.00000000(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其計算方式:

月數288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6之霍夫曼係數:

(188.00000000-000.00000000)×(287.6-287)

+188.00000000=188.00000000③依月別複利計算(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

每月應給付之待支出費用51,022元(即20,722+28,000+2,300)×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自94年10 月起算)188.00000000=給付總金額9,631,703元。

⒉被告就原告甲○○○上開雜項費用之請求並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甲○○○僱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部分,則以⑴僱請籍看護費用非必要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因原告目前安置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景安老人養護中心,該中心要求有家人或專人全天陪同照顧,故需另僱用外勞看護,惟經被告前往景安老人養護中心瞭解,該中心人員說明,目前另有植物人病患多名,均屬全天住宿養護,有專職之看護照顧,市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定時觀察及護理復健,無需家屬陪侍,亦無需外聘他人照顧,則原告甲○○○主張除養護中心之安置外,尚需專人照顧即非必要;⑵原告甲○○○目前安置景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費用28,000元,但被告前往目前專門負責植物人安置之創世基金會詢問,該基金會全省11處安養院,每月費用18,995元,其設備及人員素質比較其他機構絕不遜色,如家屬經濟上有困難,尚可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被告認為既有較專業且費用較少之處供選擇,自應考慮,縱家屬別有選擇,亦不應令被告負擔多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之簡介1份(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為證。

⒊經查,原告甲○○○目前每月支付之外藉看護費用20,722

元,養護中心費用28,000元,合計48,722元,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固定費用40,000元至80,000元間(不包括醫療器材技術費)、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固定收費42,000元至60,000元間(不包括醫療器材技術費)、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固定費用34,900元至54,900元間(不包括伙食費、醫療器材技術費)、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固定費用40,000元至50,000元間(不包括伙食費、醫療器材技術費)、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護理之之家每月固定費用42,000元至45,000元間(不包括醫療器材技術費)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比較,並未有偏高之情事。是以原告甲○○○進住之安養中心費用,如係經綜合考量,而選擇最經濟的方式為之,既非被告所得指謫,亦不應以依被告之指示進入特定最便宜之安養安置方得認為適宜。

⒋次查,申請進住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院之資格限制為:

⑴須為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⑵申請安養者本身須無肺結核、疥瘡、無使用呼吸器或氧氣,有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院簡介(見本院卷第334頁、341頁)在卷可考,然原告甲○○○與家屬非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原告甲○○○又必須使用氧氣供應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甲○○○並不符合得申請進住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院之資格,縱如被告所言該安養院台北分院尚有空床屬實,原告甲○○○亦無法進住。綜上所述,是被告所為原告甲○○○目前安置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景安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過高之抗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⒌又查,原告家屬為原告甲○○○選擇目前安置之景安老人

養護中心時,已先向該養護中心確認,因原告甲○○○有外籍看護隨同入住照顧,該養護中心無須另外配置人員照顧原告甲○○○,故同意將原本每月應收費用35,000元減至28,000元等情,有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48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甲○○○目前每月養護中心之收費係以自行僱請外籍看護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僱請外籍看護仍屬必要費用,與每月支出之護中心費用並未有重複支出之情事,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⒍ 末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0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6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資訊網所公佈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年滿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80年。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如下:⑴未來將支出費用之總賠償月數為287.6個月。即平均餘

命之總月數309.6(即25.8×12=309.6)-本事故發生時即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之月數約22個月=未來將支出費用總賠償月數287.6。

⑵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為188.00000000(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其計算方式:

月數288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之霍夫曼係數:188.00000000月數287.6之霍夫曼係數:

(188.00000000-000.00000000)×(287.6-287)

+188.00000000=188.00000000⑶依月別複利計算(採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

每月應給付之未來將支出費用51,022元(即20,722+28,000 +2,300)×總賠償月數之霍夫曼係數(自94年10月起算)188.00000000=給付總金額9,631,703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來將支出

之費用部分,以霍夫曼係數折算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共計9,631,703元,為有理由,予准許。

㈧小結: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增加其

生活上需要,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181,243元、交通費用18,640元、雜項費用78,010元、看護費用723,830元、養護中心費用36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以霍夫曼係數折算應一次給付之未來將支出費用9,631,703元,扣除原告甲○○○已由被告之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處收受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369,910元,合計為10,627,516元(計算式:181,243+18,640+78,010+723,830+364,000+1,000,000+9,631,703-1,369,910=10,627,516)。

六、原告乙○○部分:㈠原告乙○○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甲○○○受有重傷,依

法應負擔原告甲○○○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為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4,078元,有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陀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階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共21紙(見本院卷第249至269頁)在卷足稽,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原告甲○○○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自得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其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法定扶養務人究

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讓與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實務及學說見解或有不同,但加害人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本件。經查,本件原告甲○○○與原告乙○○為母女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對原告甲○○○有法定扶養義務,縱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金額,從而原告斯華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車禍為原告甲○○○支付之醫療費用214,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為10,627,526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2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1日(見94年度交附民卷第29號卷第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14,078元,則原告乙○○依類推適用讓與請求權之法理,請求被告應給付21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核原告乙○○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