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陳秋華律師被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乙○○即邱垂文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6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27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6月間辦理原告所屬榮民製藥廠(以下簡稱製藥
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共同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原告之第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資協議書。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92年8月31日繳納所認股款,惟被告逾期未繳,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仍無誠意依約履行,原告遂於92年10月間依約解除合資協議。
㈡原告為繼續推動製藥廠民營化計畫,於93年7月1日續行辦理
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次公開招標(以下簡稱第10次招標),並上網辦理公告以徵求合資對象,訂於同年月30日開標。惟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禁止原告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原告無法如期開標。嗣原告就系爭處分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最高法院並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原告因系爭處分而無法如期於93年7月30日完成第10次招標程序,不得不於94年6月30日辦理第11次公開招標(以下簡稱第11次招標),而須重新鑑價、委請評價顧問、評價委員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故辦理第11次招標所生下列各項費用共計15,277,337元,均屬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第11次招標評價顧問費190,000元。
⑵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泛亞)80,000元。
⑶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大華)80,000元。
⑷第11次招標會計師查核費(資誠)190,000元。
⑸第11次招標財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0,000元。
⑹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部分8,997,239元。
⑺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2,596,561元。
⑻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增加使用水電費之成本3,103,537元。
㈢上開第6項至第8項請求確屬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
⑴上開第6項請求為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資產價值折
舊減收之損失,實際計算資產價值折舊損失之期間為93年8月至94年2月,即原告遭系爭處分之翌日起至最高法院撤銷系爭處分之日止。製藥廠公開招募投資人係以「土地析離、資產作價」之方式辦理,並約定原告持股40%,以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等資產作價出資。製藥廠其餘未作價抵繳之資產將由原告與投資人成立之合資公司另簽訂資產買賣契約購入,移轉於合資公司名下。因系爭處分而大幅延宕製藥廠民營化時程,其所有資產(包括作價抵繳部分及作價抵繳後之其餘資產)之價值於第10次招標時與94年2月間系爭處分遭撤銷時,已因折舊而減損,致原告無法以較高價格作價抵繳、出賣資產,所受損害與系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函說明第3項亦可證明。
⑵上開第7項請求為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員工年資結
算金增加之損失,實際計算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之期間為93年8月至94年2月。依合資協議書第7條第8項之約定,合資公司職工員額由合資公司決定,惟公司成立初期之職工應盡量由製藥廠員工中擇優擔任。故製藥廠移轉民營後,原員工本可轉任於合資公司,則原告僅負擔該等員工之年資結算金至合資公司成立時止。惟因系爭處分延宕製藥廠民營化時程,致原告增加員工年資結算金之負擔,該損失與系爭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函說明第2項亦可證明。
⑶上開第8項請求為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增加使用水
電費之成本,實際計算增加使用水電費之期間為93年8月至94年2月。製藥廠民營化後,土地、廠房及機具設備均將移轉於合資公司,故因製藥廠營運所需使用之水電,即應由合資公司自付費用。惟因系爭處分致製藥廠民營化時程延宕,致原告增加負擔水電費用,該損失與系爭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製藥廠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業務賸餘共計13,129,960元,
係以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成本與費用計算而得,僅有第8項水電費用列入業務成本與費用,第6項及第7項之費用並未納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損益相抵僅限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者。原告於系爭處分期間雖獲有營收,惟該等營收係因原告經營管理能力、整體經濟環境及承擔經營風險等創造而來,並非因遭系爭處分直接而得。亦即,原告因系爭處分無法民營化,雖不得不繼續經營製藥廠,惟若原告於經營期間管理能力不善、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或遭受其他經營風險,仍可能受有虧損。故原告於系爭處分期間繼續經營所生損益,俱與系爭處分無關。被告主張應損益相抵,顯有違誤。故不論原告營運損益如何,原告因系爭處分期間所生非營運成本,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第11次招標業於94年7月28日決標,由投資人團(代表人信
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87,087,692元得標,與被告於第9次招標之得標價格402,321,000元相差高達15,233,308元。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3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丁○○答辯稱:
㈠被告聲請假處分已盡釋明義務,第1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准予
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惟並非自始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下列損害為不當:
⑴系爭處分係就第10次招標,與第11次招標無涉,故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關於第11次招標之費用非其所受損害。
⑵起訴狀附表所列關於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間之損害部分,與系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乙○○答辯稱:
㈠被告於93年7月29日聲請法院為系爭處分,僅係禁止原告進
行第10次招標程序,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進行第11次招標程序。原告若有損害,亦僅有因停辦第10次招標所致之損害。故被告願賠償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第10次移轉民營財產第6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17,500元」、「第10次移轉民營財產評價委員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誤餐費6,470元」、「第10次移轉民營登報公告費12,600元」等3項,合計36,570元。
至於員工服務報酬、機器設備、水電費均為原告營業之成本,原告亦因營業而有1300萬元之收益,不能要求賠償。
㈡系爭處分雖遭高等法院廢棄,並至94年2月3日始由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惟原告可自行裁量是否續辦招標、何時辦理或如何辦理,與最高法院何時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無關。故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因辦理第11次招標程序所生之損害,被告毋需予以賠償。
㈢聲明:被告願賠償原告36,7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於92年6月間辦理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
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欲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之第9次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資協議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2頁之合資協議書影本)㈡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繳納股款為
由,於9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資協議。(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之存證信函影本)㈢原告於93年7月1日辦理第10次招標,預定於93年7月30日開
標。被告以原告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為系爭處分,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原告無法如期開標。嗣原告就系爭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將系爭處分裁定廢棄後,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於9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46頁之第10次公開招標文件影本及第47頁至第60頁之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影本)㈣原告94年8月16日陳報狀所提附件3之2、3之3、3之4、3之5
及附件4分別為其辦理第11次招標而支出評價顧問費、資產鑑價費(泛亞公司部分)、資產鑑價費(大華公司部分)、會計師查核費、資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之證明文件,支出金額分別為19萬元、8萬元、8萬元、19萬元、4萬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34頁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專案執行顧問合約書、鑑價契約書、現金轉帳傳票、收據、領據等影本)㈤93年8月至94年2月(即系爭處分期間)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
減收金額為8,997,239元,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為2,596,561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之鑑定結果)㈥93年8月至94年2月(即系爭處分期間)製藥廠水電費用共計
3,103,537元。原告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之業務賸餘為13,129,960元,已減除上述折舊費用,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則未計入。(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8頁之電費通知單及水費收據影本、卷㈡第16頁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之鑑定結果)㈦第11次招標業於94年7月28日決標,由投資人團(代表人信
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87,087,692元得標,與被告於第9次招標之得標價格402,321,000元相差15,233,308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為系爭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15,277,33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辦理第11次招標之費用及損失是否為其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經查:
㈠系爭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
⑵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為系爭處分,禁
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原告無法如期於93年7月30日開標;系爭處分裁定事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認被告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必要而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於94年2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即有理由。
㈡原告辦理第11次招標之費用及損失為其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處分而無法於93年7月30日就第10次招標進行開標,直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於94年2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系爭處分裁定應廢棄後,方辦理第11次招標。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延宕招標,致增加辦理第11次招標之費用及損失,均屬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假處分僅禁止原告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並未禁止原告辦理第11次招標,原告可自行裁量是否續辦招標,故被告毋須賠償原告因辦理第11次招標所生之損害等語。然而,原告既有辦理第10次招標之必要,僅因系爭處分禁止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而停止辦理,則原告於系爭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應係完成未竟之招標程序,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難謂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辦理第11次招標而支出之評價顧問費19萬
元、資產鑑價費(泛亞公司部分)8萬元、資產鑑價費(大華公司部分)8萬元、會計師查核費19萬元及資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萬元:
原告辦理第11次招標之費用既為其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因辦理第11次招標而支出評價顧問費、資產鑑價費(泛亞公司部分)、資產鑑價費(大華公司部分)、會計師查核費、資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之證明文件,及所支出金額分別為19萬元、8萬元、8萬元、19萬元、4萬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處分期間即93年8月至94年2月間之製
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金額8,997,239元及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2,596,561元:
⑴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部分:
按原告所屬製藥廠移轉民營之方式為「土地析離、資產作價」,原告持股40%係以製藥廠相當於12800萬元之資產作價抵繳股款,製藥廠其餘資產將由原告與投資人成立之合資公司承購等情,有卷附第10次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4條、第17條規定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則製藥廠移轉民營之第10次招標既因系爭處分而停止辦理,直到系爭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其間製藥廠之資產因折舊而減損價值,致原告須以較低價格將資產作價抵繳股款或出賣,所受價差之損害顯與系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之損害。而本院囑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金額為8,997,2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⑵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
次按合資公司職工員額由合資公司決定,惟公司成立初期之職工應盡量由原製藥廠員工中擇優擔任等情,有卷附第10次招標文件中之合資協議書草案第7條第8項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可知製藥廠移轉民營後,其員工可繼續於合資公司任職,則原告主張:其僅須負擔該等員工之年資結算金至合資公司成立時止等語,為有理由。而製藥廠移轉民營之第10次招標既因系爭處分而停止辦理,直到系爭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其間製藥廠之員工年資與日俱增,其年資結算金亦相對增加,原告因此增加給付年資結算金之損害與系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支出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而本院囑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為2,596,5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處分僅禁止原告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
並未禁止原告何時繼續辦理第11次招標等語,然依被告聲請為系爭處分時主張:「…如果債務人(按即原告)再次重新進行招標,最後有人成功得標,則不但將造成本件合資協議有兩組民間投資人同時存在之情形,使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債權人(按即被告)無法順利完成投資計畫外,亦可能使債權人已繳交之27,412,414元之資金最後追索無著,並因此而失去投資人之資格,無法成為系爭公司之股東。故在法院關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債權人確有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急迫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50 頁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理由欄),可知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其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仍為投資人之地位,系爭處分裁定亦以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准被告之聲請,且認「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如債權人敗訴,債務人仍得進行重新招標之作業」等語。則原告若於系爭處分禁止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後,緊接著繼續辦理第11次招標,難謂非違反系爭處分之意旨。故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其聲請系爭處分之意旨,並不足取。
⑷另被告雖辯稱:員工服務報酬、機器設備均為原告營業之
成本,原告亦因營業而有1300萬元之收益,不能要求賠償等語,然查:
①系爭處分期間之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及員工年資結算金
增加,均係隨時間經過而產生者,與製藥廠是否繼續營運無關。縱然上述兩項費用均為製藥廠營運時之必要成本,惟原告將製藥廠移轉民營係其既定政策,在系爭處分期間即使停止營運,亦須完整維持製藥廠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以備移轉民營,則其資產仍將日漸折舊,其員工之年資亦將逐日增加。
②再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方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原告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雖有業務賸餘13,129,960元,惟該利益係原告經營之成果,並非因系爭處分而當然發生者,被告自不能因原告於系爭處分期間有營業收益,而主張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請求之水電費3,103,537元難認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
原告請求之水電費3,103,537元係製藥廠營運所需之成本,而原告於系爭處分期間是否繼續經營製藥廠,取決於原告,故原告決定繼續經營,其因經營所支出之營運成本,難認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參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期間所生非營運成本,屬因系爭處分所生損害,系爭處分期間之業務賸餘13,129,960元已扣除水電費等情,應認其主張上開水電費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