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啟湧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因經商需要,經其母即原告丙○○○同意,欲以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2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兩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公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丙○○○並因此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予乙○○。
(二)被告之夫戊○○佯稱欲投資乙○○所經營之「永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並代辦公司變更登記為「永豐富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永豐富公司),乙○○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被騙,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丙○○○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設定抵押以為投資款之擔保,詎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後,未依約投資及變更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甲○○及張春妹自無擔保之義務,而原告甲○○、丙○○○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並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應記載之事項,乃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顯為被告所偽造,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74、88及92條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經營地下融資公司,除要求不動產抵押外,更將利息預扣後再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其支票或本票到期日即為償還欠款之還款證據,無庸另定借據或還款日。因此,本件原告所有已簽發之票據均已由被告兌領,即證明已清償借款已清償,僅剩部分尚未到期或因週轉困難之利息票,為被告超收或重利之證明。
並聲明(見本院卷頁79):
㈠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2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兩層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㈡確認原告所簽發、到期日93年11月5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11日,其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存續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4日,債務人欄登記為原告三人,設定義務人則為「原告丙○○○」,而原告乙○○等三人自93年2月日起至94年3月止,先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共計11,977,800元,其方式或由被告將款項匯給原告所指定之戴梅鑫、張豊元等帳戶,或由被告將現金交予甲○○、乙○○,詳如附表A、B所示。上述款項確為借款,此除有原告所立單據係表明借款外,原告亦自承無法照返款計劃償還;況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無任何股份,足證上述款項非投資款;且被告與原告及其經營之公司無任何交易,上述款項更不可能為貨款。而上述借款債權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即已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發生之上述借款債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本票係原告三人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以作為部分償還其等向被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既有擔保之合法主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稽。而原告既尚未清償上述欠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原告稱其清償之支票,被告或未收到;或非原告所交付;或已返還原告而未提示;或已收到經提示而未獲兌現;或以票換票,茲詳列如后:
1、被告未收到之支票計有:AX0000000、AX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PC00000000、JA0000000等6張。
2、非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計有:JA0000000,此張支票係第三人所簽發交付,與原告無涉。
3、已返還原告而未提示之支票計有:AX0000000、AX0000000等2張。
4、已收到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支票計有:AX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等5張支票
5、以票換票之支票計有:NC0000000。
6、原告所交付且已兌現之支票僅有4張,為AX0000000(金額82,500元)、AX0000000(金額14萬元)、AX0000000(金額14萬元)、PC0000000(金額14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02,500元。扣除此部分已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475,300元。
(三)至於訴外人張廷鈞於93年7月15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其土地持分乙事,則與本案完全無關,該買賣價金業已全部付清(買賣雙方原簽訂之買賣總價為750萬元,嗣後買賣雙方議定以680 萬元為實際買賣價金),而被告亦已履行過戶登記並辦理點交房屋與訴外人張廷鈞完畢,本件房地買賣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本件買賣主張不完全給付及其解除契約乙節,完全於法不合。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32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兩層面積共計7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權利人為被告,原告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甲○○、乙○○為連帶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809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原告乙○○對被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甲○○、丙○○○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得如附表A、附表B所示款項合計11,977,800元,其方式或由被告將款項匯給原告所指定之戴梅鑫、張豊元等帳戶,或由被告將現金交付甲○○、乙○○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將款項存入戴梅鑫、張豊元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匯款單(見本院卷頁151至157、165)及甲○○、乙○○所書立收到現金之簽收條、借據(見本院卷頁158至165、292至294)為證。茲審究如下:
1、匯款部分:原告就附表A所示匯款除編號6、21所示二筆外之款項均不爭執為原告所收受(見本院卷頁198 至200),由此堪認被告所辯匯款存入戴梅鑫、張豊元帳戶乃原告所指定等情,堪以採信。而觀之上開存款及匯款單據部分,其金額、日期、及收款人帳號均與附表A所載相符,是被告抗辯有以匯款方式借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尚非無據。
2、現金交付部分: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3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不足採。至附表B編號12所示之15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頁293),其上所載借款人為張世傑,自難認此筆借款係原告所借貸。至被告所辯附表B編號2至11、13所示共11筆現金借款,與其所提出之上開現金簽收條及借據,互核以觀,其金額、日期、及收款人均屬相符,是被告抗辯有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原告甲○○、乙○○如附表編號2至11、13所示之金額共計3,500,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無據。
3、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投資永豐公司之投資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頁101),乃乙○○與被告之夫戊○○所簽立,其內容記載「茲協議待復興北路488巷1弄7號1樓售出後提撥220萬元認購永豐公司股份20萬股::」等語(見本院卷頁101),核與如附表A、B所示之金額並不相符,,僅據上開協議書尚難認定上述款項係被告投資永豐公司之投資款。參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被告未依約投資及變更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且原告乙○○曾於94年5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表示:「本人自始即有誠意償還款,先後已償還數百萬元,至於94年3月25日以後支票無法兌現,因係客票,本人並無法掌握::除以家母不動產擔保外,另亦簽有本票及前所交付之客票::」等語,亦有律師函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號案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42)。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交付之款項乃投資款,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乃借款性質,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抗辯自93年2月至93年11月間,原告共借款10,237,800元(見本院卷頁149,即附表A全部及附表B編號2至9),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原告復向被告借款1,290,000元(即附表B編號10、11、
13 ),合計共借款11,527,800元,堪以採信。
(二)系爭抵押權乃代書丁○○代理兩造於93年11月5日提出申請,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全卷查該無訛,則丁○○代書對系爭抵押設定過程當甚為瞭解。而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你承辦?原告提供哪些文件給你辦理?有何人在場?)是我承辦的,在93年11月初我接受乙○○、甲○○兄弟及被告的委託辦理,雙方之間有借貸關係,然後被告不懂得設定抵押權的細節,所以請我代為處理,並告知原告兩人,應該要提出哪些文件。::他們有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份,戶籍謄本參份,丙○○○的印鑑證明兩份::當時我有請甲○○簽署委託書,委託書第四條已經明確記載甲○○有得到不動產所有權人的同意。至於印鑑的部分是後來簽署本票及借據的時候是原告提出來的,簽本票及借據時是原告甲○○、乙○○出面,原告丙○○○沒有在場,丙○○○名義的簽名是原告甲○○、原告乙○○拿本票來的時候即已簽署完成,當時我有提出異議,::原告一再告知原告丙○○○知悉本件事情,且提出原告丙○○○的印鑑章,所以後來我就接受辦理。」、「(本票是否原告甲○○、原告乙○○所開立?)是他們當場簽立的。本票是原告乙○○拿出來的。(到場是幾人?為何要簽署本票?)原告甲○○、原告乙○○及被告都在場,簽署本票是債權的憑證。」等語,並提出甲○○所出具之代辦登記事項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5至96、100)。由證人上開證言,參以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43),且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5日,核與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日期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乃原告共同簽發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票據,或被偽造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自93年2月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93年11月間,已先後向被告共借款10,237,800元,既如上述,即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亦難認有何受詐欺或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偽稱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假設定」為由(見本院卷頁198),依民法第74、88、92條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被告之全部債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清償之事實審究如下:
1、被告自認業經兌領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6、7、
10 所示之支票4張,即票據號碼為AX0000000(金額82,500元)、AX0000000(金額14萬元)、AX0000000(金額14萬元)、PC0000000(金額14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02,500元,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自堪採信。
2、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9、16、17、19所示之支票,即票據號碼為AX0000000、AX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PC00000000(上開2張號碼相同)、JA0000000部分,經被告否認曾經收受該6張支票。而其中編號1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尚未屆至,足認票款尚未兌領。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曾收受此部分票據且兌領票款受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該張支票,即票據號碼為JA0000000部分,經被告否認為原告所交付,而原告就其確曾交付被告此部分票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亦難採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2張,已返還原告而未提示,即票據號碼為AX0000000、AX0000000等
2 張等語,業據提出乙○○簽名表示「收回」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295、296),核與所述相符,核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尚不足採。
5、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4之支票5張,已收到經提示未獲兌現,即票據號碼為AX0000000、PC0000000
、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97至301),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自不足採。
6、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該張支票,即票據號碼為NC0000000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乃以票換票而否認曾兌領受償,而原告就被告確曾兌領票款以清償上開借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亦難採信。
7、參以原告乙○○於94.5.24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表示尚有款項未還,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尚不足採。綜此,原告主張已清償502,5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金額之清償主張,尚不足採。而原告自93年2月至9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11,527,800元,亦如上述,則扣除原告上述已清償之金額,原告尚積欠被告11,025,300元。故被告抗辯: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借貸原因債權仍存在,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不足採。
(四)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而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則被告於系爭抵押契約訂約時已發生及訂約後所發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在約定之800萬元限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系爭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則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附表一: │├────┬──────┬───────┬────────┬──────┤│發票人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 │ │ │ │├────┼──────┼───────┼────────┼──────┤│乙○○、│TH0000000 │93年11月5日 │8,000,000元 │ 未 載 ││甲○○、│ │ │ │ ││張春妹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 1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3年11│2,000,000元 │AX0000000 ││ │ │月15日 │ │ ││ │ │票載發票日:95年│ │ ││ │ │10月15日(見本院│ │ ││ │ │卷頁122) │ │ │├──┼──────┼────────┼─────────┼──────┤│ 2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3年11│原告主張:600,000 │AX0000000 ││ │ │月12日 │元 │ ││ │ │票載發票日:93年│票載金額:350,000 │ ││ │ │12月25日(見本院│元(見本院卷頁296 │ ││ │ │卷頁296) │) │ │├──┼──────┼────────┼─────────┼──────┤│ 3 │ 戴梅鑫 │ 93年11月15日 │原告主張:83,000元│AX0000000 ││ │ │ │票載金額:82,500元│ ││ │ │ │(見本院卷頁122) │ ││ │ │ │ │ │├──┼──────┼────────┼─────────┼──────┤│ 4 │ 戴梅鑫 │ 94年 2月18日 │ 150,000元 │AX0000000 │├──┼──────┼────────┼─────────┼──────┤│ 5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3年12│ 450,000元 │AX0000000 ││ │ │月13日 │ │ ││ │ │票載發票日:93年│ │ ││ │ │9月24日(見本院 │ │ ││ │ │卷頁295) │ │ │├──┼──────┼────────┼─────────┼──────┤│ 6 │ 戴梅鑫 │ 93年12月22日 │ 140,000元 │AX0000000 │├──┼──────┼────────┼─────────┼──────┤│ 7 │ 戴梅鑫 │ 93年12月22日 │ 140,000元 │AX0000000 │├──┼──────┼────────┼─────────┼──────┤│ 8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3年12│1,200,000元 │AX0000000 ││ │ │月23日 │ │ ││ │ │票載發票日:94年│ │ ││ │ │4月20日(見本院 │ │ ││ │ │卷頁297) │ │ │├──┼──────┼────────┼─────────┼──────┤│ 9 │ 戴梅鑫 │ 93年12月27日 │ 140,000元 │PC0000000 │├──┼──────┼────────┼─────────┼──────┤│ │ 戴梅鑫 │ 93年12月12日 │ 140,000元 │PC0000000 │├──┼──────┼────────┼─────────┼──────┤│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3年12│原告主張:500,000 │PC0000000 ││ │ │月27日 │元 │ ││ │ │票載發票日:94年│票載金額:1,000,00│ ││ │ │1月26日(見本院 │0元(見本院卷頁298│ ││ │ │卷頁298) │) │ │├──┼──────┼────────┼─────────┼──────┤│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4年1 │ 130,000元 │PC0000000 ││ │ │月7日 │ │ ││ │ │票載發票日:94年│ │ ││ │ │4月25日(見本院 │ │ ││ │ │卷頁299) │ │ │├──┼──────┼────────┼─────────┼──────┤│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4年1 │ 130,000元 │PC0000000 ││ │ │月7日 │ │ ││ │ │票載發票日:94年│ │ ││ │ │5月25日(見本院 │ │ ││ │ │卷頁300) │ │ │├──┼──────┼────────┼─────────┼──────┤│ │ 戴梅鑫 │原告主張:94年1 │ 82,500元 │PC0000000 ││ │ │月7日 │ │ ││ │ │票載發票日:94年│ │ ││ │ │7月15日(見本院 │ │ ││ │ │卷頁301) │ │ │├──┼──────┼────────┼─────────┼──────┤│ │ 戴梅鑫 │ 93年8月20日 │ 200,000元 │NC0000000 │├──┼──────┼────────┼─────────┼──────┤│ │ 戴梅鑫 │ 93年11月4日 │ 800,000元 │PC00000000 │├──┼──────┼────────┼─────────┼──────┤│ │ 戴梅鑫 │ 93年10月28日 │ 300,000元 │PC00000000 │├──┼──────┼────────┼─────────┼──────┤│ │ 戴梅鑫 │ 94年3月5日 │ 980,000元 │JA0000000 │├──┼──────┼────────┼─────────┼──────┤│ │ 戴梅鑫 │ 94年3月31日 │1,100,000元 │J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