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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健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8,4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中之958萬元,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7,9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9,5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兩造就原訴之爭執在於原告於被告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且若被告為無權代理,原告是否屬於善意之相對人,而對於追加請求之爭執主要在於兩造於被告為前開法律行為時,雙方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且若被告為無權代理,則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無影響,蓋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具有關聯性,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84年06月12日,被告偕同其前妻王增華向原告承購原告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之4、963之9、

965、966等地號土地上之「師大禮居」大廈第B棟9樓之建物1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以200萬元承購系爭地下4樓第20號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447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房屋土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甲方(即王增華)名義辦理」、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本於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或提供第三人作為擔保」等約定,可知王增華如欲將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者,除王增華與第三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經原告同意,是以,於86年5 月26日原告以限時郵件寄發有關對保及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文件通知王增華配合辦理,於同年6 月初,原告得知王增華欲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處理更名等相關事宜。

(三)依葉菁蕙、蘇欣燕、王增華及被告於另案(本院八八年種訴第二八號)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基於王增華及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辦理更名事宜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基於善意信賴被告有代理王增華之權,於被告在87年03月24日親至原告處洽辦更名事宜時,由被告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辦理更名,表示王增華同意將系爭房地請求權讓與被告,是原告依前開文件所示之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於87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關於原以王增華名義開立之發票,被告原承諾改日繳回予原告,嗣被告表示該等發票因疏於保管已全數遺失,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為憑,另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而被告應就主張原告為明知其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無權代理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無權代理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而依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告係因被告先行主張其有代理權限,方致電向王增華確認,是即便被告以原告致電王增華確認其代理權與否,主張其係因原告轉告可代簽,其非故意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被告與王增華既為代理權授與之當事人,其對於是否有代理權之授與一事應最明瞭,故被告無論係故意向原告謊稱其有代理權,或疏於注意而誤認有代理權,均無從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於88年1 月間,接獲王增華以原告為被告之起訴狀,王增華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認被告無權代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給付王增華12,701,000元及所附利息,並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原告該案敗訴確定,因原告代王增華扣繳百分之10之利息所得544,459元,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開立金額為17,942,589元之支票交付王增華,又該利息所得已繳付予國稅局,亦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所受損害為18,487,039元。

(六)依被告簽署之「讓渡同意書」所載「甲(即王增華)乙(即原告)雙方前於84年6月12日簽定師大禮居B棟9樓房屋1戶及地下4 樓第20號車位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甲乙雙方同意原甲方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丙方(即被告),原買賣契約即日起雙方合意解除,甲方返還所繳款項之繳款憑證(或發票)及原買賣契約書予乙方,前所繳款項共計958 萬元正全額轉為丙方支付承受前述標的總價額之一部分,並由乙丙雙方另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於被告代理簽立前開2份文件後,另與被告簽立1份以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被告係因買賣契約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2,247 萬元之義務,並非基於「讓渡聲明書」或「讓渡同意書」,而被告係以代王增華簽立前開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繳納其中958 萬元,惟另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前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無效,且王增華已解除契約,原告亦於另案返還958 萬元及利息予王增華,則被告自未履行前開958萬元之給付價金義務。

(七)原告已以94年11月03日準備(一)狀作為繳款通知,並於同日庭訊時逕送被告,被告自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付前開買賣價金958萬元,至遲應於94年11月10日繳付,惟被告均未繳付,是於94年11月10日起即應計算此買賣價金遲延之利息。

(八)又依原、被告間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第3款「附件(一)『房地、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定之各期價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如有逾期,每逾1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1滯納金予乙方,並於繳該款時一併繳付。」被告既未依約於通知後繳付價金,則以每日千分之1 之滯納金計算,1日為9,580元,至94年11月15日止,5 日共計47,900元,並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9,580 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中95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於通知後繳款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7,0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9,58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4年06月12日偕同王增華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7年03月24日親至原告營業處所,以王增華代理人名義簽立上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惟被告簽立上開文件前,原告公司職員葉菁蕙自86年06月間起,多次向王增華再三確認王增華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後,始通知被告辦理更名手續,僅適逢被告參與縣議員選舉,且與王增華因婚變分居,始依原告指示,於87年03月24日至原告公司辦理名義變更事宜,惟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僅簽具自己名義,待葉菁蕙電話確認王增華同意授權後,始於上開文件表示王增華之名義,是被告縱有另案判決認定之無權代理事實,該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甚為不實之轉告,與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之責任要件不符。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以及無權代理受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性質上乃屬不得併存之請求,且原告依無權代理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其計算遲延利息之起期,亦完全不同,更何況「讓渡同意書」既經另案認定係被告無權代理王增華所簽訂,則於王增華承認之前,仍不發生效力,原告如何據為主張兩造間已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成立買賣關係。

(三)被告以王增華之名義簽訂上開文件,係因原告確認王增華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之故,是王增華倘確有另案判決所陳,未有讓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亦應將上開情事據實告知被告,不得於徵詢王增華意見後,惡意隱匿實情,並催促被告於前揭文件表示王增華之名義,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惡意隱匿實情,誘使被告無權代理,而以王增華名義簽訂「讓渡同意書」,致該同意書遭判決無效,並使被告基於概括承受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前提,而與王增華簽訂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受有不當之損失,是原告惡意隱匿實情,促使被告無權代理王增華為讓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悖於公序良俗,原告自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之行為,於被告以王增華名義簽訂卷附「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後,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

(四)內政部規定之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5 ,如果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84年6 月12日偕同王增華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7年3 月24日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另於87年6月9日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告開立予王增華之發票因疏於保管而遺失,由原告再行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等語,嗣王增華以原告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認定被告無權代理,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王增華12,701,000元及所附利息,並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原告該案敗訴確定,且系爭房地於87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增華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 )、讓渡聲明書(原證3)、讓渡同意書(原證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證5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原證6)、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原證9),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

(二)若被告為無權代理,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四)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前揭「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均由被告於出讓人之欄位中簽署王增華之姓名,並於其下表示「甲○○○代」,顯見被告係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受讓人為被告,且非專履行債務之行為,是依前開規定,非經王增華之許諾,被告不得為王增華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經查,王增華於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之事件中,否認事前授權或事後認諾被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更名事宜,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權代理,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上簽署王增華姓名,並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更名手續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受僱人葉菁蕙向王增華確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後,通知其辦理更名手續,始依原告指示,至原告公司辦理名義變更事宜,且簽立上開文件時,亦係待葉菁蕙電話確認王增華同意授權後,始於上開文件上表示王增華之名義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經王增華授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更名事宜,被告本人應最為明瞭,自不得任因他人轉告,即未經查證認為王增華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而逕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為前揭法律行為;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對於不知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一事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仍應負無權代理之責,是認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二)若被告為無權代理,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辯稱其於87年3 月24日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前,係經葉菁蕙以電話向王增華確認授權事項並轉告後,始簽具代理意旨,是被告縱屬無權代理,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經查,被告所稱葉菁蕙於87年3 月24日,曾以電話告知王增華有關被告欲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更名事宜之事實,原告未為爭執,業據葉菁蕙及蘇欣燕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王增華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就王增華有無同意被告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辦理上開更名事宜一事,葉菁蕙及蘇欣燕於另案中證稱當日葉菁蕙將被告簽名之相關文件傳真予王增華,並以電話與王增華確認,王增華稱被告辦好就可以了,葉菁蕙遂將王增華所言告知被告,被告即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等情(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宗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

157 頁反面),惟王增華陳稱當日葉菁蕙致電告知被告欲辦理讓渡手續,其即表示不同意等情(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宗第158 頁反面),雙方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蓋王增華係另案之原告,就有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一事,具有利害關係,而葉菁蕙及蘇欣燕均為原告之受僱人,負責承辦本案件,就被告是否無權代理一事,亦涉及其等須否另負法律責任一節,是渠等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審酌一切證據判斷之。

①王增華於另案中提出原告於87年3 月30日傳真之「讓渡聲

明書」、「更名申請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等文件,其上有關受讓人及新買方等欄位已經被告簽名,而出讓人及原買方等之簽名欄位均空白,並畫記圓圈(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宗第214頁至第216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在簽章欄位畫記圓圈等符號,其用意多為提醒當事人於該欄位中簽章,是若王增華如葉菁蕙及蘇欣燕所述,確於電話中同意辦理更名事宜,且葉菁蕙於另案中復證稱當日曾傳真與3月30日相同內容之相關文件予王增華(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卷宗第133頁),為何葉菁蕙於3 月24日不直接要求王增華在上開文件親自簽名後傳真予原告?②又依原告之主張,王增華既於電話中同意被告以其代理人

之名義簽署前揭文件,且被告亦於當日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為何原告於3 月30日又再度傳真該等文件要求王增華簽名?且縱如葉菁蕙於另案中證稱係因王增華事後詢問被告簽署何等文件,始於3 月30日傳真該等文件予王增華等情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卷宗第133頁),衡諸常情,亦應將被告以王增華代理人名義簽署完成之文件傳真予王增華,而非傳真該等未經簽署完成之文件。

③復以,依王增華提出原告於3 月30日傳真之「解除買賣契

約協議書」之記載:「甲乙(即原告)雙方...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日起雙方合意解除,甲方返還所繳款項之繳款憑證(或發票)及原買賣契約書予乙方」,果若王增華確於3 月24日在電話中同意被告辦理前開更名事宜,且葉菁蕙亦已將內容相同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傳真予王增華,則王增華應會配合返還發票,又葉菁蕙與蘇欣燕於另案中證稱87年4月1日曾前往王增華之辦公室,目的係向王增華取回發票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卷宗第134頁、第135頁),衡諸常情,葉菁蕙等人前往前,應會先行通知王增華,若王增華當時表示發票已遺失,即應於當時由王增華親自書立切結書,即使葉菁蕙等人未事先通知,致王增華當時無法提出發票,事後始發現發票遺失等情,仍應由王增華本人書立切結書,而非由被告以本人名義出具前揭切結書。

綜上,足見葉菁蕙及蘇欣燕前揭所述不足採信,堪認葉菁蕙於87年3 月24日致電予王增華時,業經王增華就被告辦理更名事宜一事表示反對,而知被告未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是復於3 月30日再度傳真上開空白之文件予王增華,要求王增華於畫記圓圈處簽名等情,是被告所稱原告之受僱人葉菁蕙於其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前揭文件前,以電話向王增華確認,就被告無權代理一事應屬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2.原告另主張自86年6 月初起,即已得知王增華欲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處理更名事宜,且被告於87年3 月24日至原告處洽辦更名事宜時,表示王增華將系爭房地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因而善意信賴被告業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云云。然查,王增華於另案中已否認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買受人之名義或授與代理權,且縱被告自稱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惟原告既已以電話徵詢王增華,得知被告無權代理此節,自不得復以被告自稱有代理權而主張其為善意之相對人。

3.按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若相對人知悉該人無代理權,即無受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被告未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變更一事,既屬知情,已如前述,即非善意之相對人,縱其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損失,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於87年3月2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師大禮居」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原證14,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16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至前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之內容為王增華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係規範王增華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被告間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無涉,是縱前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因被告無權代理王增華簽署而無效,就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主張兩造間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成立買賣關係等詞,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簽訂有效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247 萬元之義務,因王增華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已繳付部分價金,而被告原欲以代王增華簽立前開「讓渡同意書」之方式,將王增華於解除契約後,對於原告之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使被告得以該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中之958 萬元抵銷,作為給付部分價金之方式,然該「讓渡同意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無權代理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所為債權移轉之行為自屬無效,且該判決命原告返還王增華已繳付之價金,並經原告於94年8月1 日給付王增華,有王增華書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尚未履行對於原告所負958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分別主張,且被告本人就王增華有無授與代理權一事最為明瞭,若已明知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縱他人轉告王增華有意授權,被告亦負有查證之義務,而非未經查證而逕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係不得併存之請求,及其無權代理王增華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惡意隱匿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之實情所致,係屬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之行為,於被告以王增華名義簽訂「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後,再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2.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附件

(一)『房地、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示付款期別及金額,於乙方(即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內繳款。」有該買賣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於94年11月3日以準備(一)狀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書狀起7日內繳付價金958萬元,並於同日庭訊時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負繳付前開買賣價金958 萬元之義務,至遲應於94年11月10日前繳付,惟被告並未繳付,是應自94年11月1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

3.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 款「附件(一)『房地、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定之各期價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如有逾期,每逾1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1滯納金予乙方,並於繳該款時一併繳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而原告於94年11月3日催告被告繳付958萬元之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10日前繳付,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11日起給付滯納金予原告。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因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內政部規定之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五,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雖未就前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為進一步之舉證,但每日萬分之五者,其年利率為18.25%,而每日千分之一者,其年利率36.50%,本院認為違約金之性質為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相較於民法205條,年利率為18.25%自屬較為恰當。故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五,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依該期款項即958萬元,以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之滯納金4,79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之更名事宜時,就被告未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一事已知情,非屬善意之相對人,無受保護之必要,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於87年03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自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原欲以代王增華簽署「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惟因被告係無權代理,該「讓渡同意書」即屬無效,是被告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94年11月03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繳付買賣價金958萬元,則被告依約應於94年11月10日前繳付,惟被告並未繳付,是應自94年11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而非如原告主張自94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依該期款項經本院酌減後,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58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94年11月11日至15日共5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3,9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4,79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基於買賣契約及其違約責任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11月10日之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487,0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基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