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及訴外人王寶妹、王薛貴美、陳芳
雲、乙○○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前出售其等所持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共八百十六萬五千股,每股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計,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股份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股出售予被告丙○○、甲○○及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六人,每人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惟因前揭股份買受人於當時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雙方當事人即與訴外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王寶鳳等五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等買受人。而因被告二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鳳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王寶鳳出售其所持有惠勝公司股份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每股二十八元)予被告二人,訂約後一個月內即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以半年為一期(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每年之三月、九月),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本金部分每期平均還款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多出二千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計算式:(3,022,000元/月×6月)-2,000 元=18,130,000 元。詎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各還款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包括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各還款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包括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包括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僅還款二期後即拒絕還款,各尚欠王寶鳳本金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計算式:18,130,000-(3,022,000×2)=12,086,000),而王寶鳳死亡後,前揭借款債權業由原告繼承,因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揭事實,除有王寶鳳存款存摺節本、對帳明細表可資為證外,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0253號函覆之說明記載:「檢送分行客戶王寶鳳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丙○○、甲○○分別以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丙○○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甲○○以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可稽。
㈡被告丙○○及甲○○確有各向王寶鳳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六十
四萬七千五百股,並約定將買賣價金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為借款(即王寶鳳分別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亦曾還款二期予王寶鳳:
⑴如前所述,王寶鳳等人出賣股份予被告等人時,因為免遭
認定為贈與行為,雙方當事人遂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惠勝公司為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之公開說明書中記載:「㈡⒈惠勝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乙○○先生、王寶鳳女士、王寶妹女士與監察人陳芳雲女士與王薛貴美等五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八百十六萬五千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七十八年底之每股淨值二十五點一一元,而訂為每股二十八元,應屬合理。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轉讓七百九十八萬五千股予當時董事王賢焜先生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股、監察人王世權先生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三股及股東王森德先生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股、甲○○先生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王森稔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丙○○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
⑵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提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記載略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寶鳳(簡稱甲方),丙○○、甲○○等(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鳳一、五四二、○○○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丙○○、甲○○各六四七、五○○股。‧‧。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丙○○、甲○○,借貸金額一八、一三○、○○○元、一八、一三○、○○○元,貸與人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記載略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陳芳雲(按即被告之母親、證人戊○○之妻)(簡稱甲方)、丙○○、甲○○等(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乙○○一、七六○、○○○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一、二六○、○○○股,‧‧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丙○○一一六、八三四股、甲○○六四六、八三三股。」。依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丙○○、甲○○分別自王寶鳳處各取得六四萬七千五百股,依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丙○○及甲○○分別自其母陳芳雲處受贈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股及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股,可知被告丙○○共取得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647,500+116,834=764,
334 ),被告甲○○則取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647,500+646,833=1,294,333 ),此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
⑶證人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被告二人取得惠勝
公司股票,並經惠勝公司登記清楚,而依惠勝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被告丙○○、甲○○當時持有惠勝公司股份分別為五十四萬五千股、一萬五千股,王寶鳳則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股;另依訴外人王森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刑事案件所提惠勝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股東名簿所示,被告丙○○、甲○○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四股及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股,被告丙○○及甲○○各增加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1,309,334-545,000=764,334 )及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1,309,333-15,000=1,294,333)。足證被告丙○○、甲○○確有分別向王寶鳳買受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
⑷依證人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之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中區國稅稽字第八二○二七號函所載:「台端(即陳芳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二一、三八二、六七六元,供貴子女丙○○及甲○○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等語,換算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之股數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七股(被告丙○○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股、被告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股),得知每股股價為二十八元(21,3 82,676元÷763,667股=28元/股)。此除足證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以前所增加惠勝公司之股份,實係王寶鳳出售惠勝公司股份予被告丙○○及甲○○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以及被告丙○○及甲○○之母陳芳雲贈與之股份,亦足證當時股份買賣雙方確係以每股二八元計算股份,並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故王寶鳳確有分別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647,500股x28元/股= 18,130,000元)予被告二人。
⑸惠勝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予股東時
,即按公開發行前原股東持有股份數發給相同股份數股票,惠勝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公開上市,是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股份變動情形均會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而被告訴訟理人辯稱:「當事人(即被告)稱股票已經快賣完了。」、「由於惠勝公司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才開始印製股票,被告二人曾經持有之股票肯定看不出七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之股份係來自何人之讓渡,經過這麼多年(超過十六年),微論被告名義之原始股票已全部在集中市場售罄,僅剩下若干零股而已,單憑零股股票,自更無法看出被告二人七十九年三月間增加之股份來自何人,事實上被告二人也無法提出在集中市場向被告二人買入股票之買受人明細資料,況且該買受人明細資料和股票一樣,與本件之應證事實沒有關聯。」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既已自認持有惠勝公司之原始股票,則其主張上揭被告名義之原始股票已全部在集中市場售罄,僅剩下若干零股而已,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既持有股票,即應將股票提出,以證明其等究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多少股之股份,如被告故意隱匿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認定原告上揭各項主張為真實。
⑹原惠勝公司董事乙○○於本院兩度作證,茲引述證言並分析如下:
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證人有
無在惠勝公司或長勝投資公司擔任過何職務?)擔任惠勝公司的董事長。(證人是否瞭解本件借款糾紛?)王寶鳳的股票賣給被告丙○○、甲○○,但被告丙○○、甲○○不能馬上付清,改成借款並分期付款,所以要還借款。(股票買賣的實際情形?)股票是先賣給長勝投資,長勝投資轉給被告丙○○、甲○○,後來大家沒有拿錢,轉成借款。(當事人被告丙○○、甲○○還款情形如何?)當時是八十二年三月開始分作六期,一期六個月,本金還有利息要匯入王寶鳳在台北的帳戶。(有沒有匯款?)八十二年第一、二期都有匯款。(提示證物二存摺、對帳單,證人是否有看過?)有。(他們當時還款的約定是否如剛才的匯款資料?)是。(約定的時間是何時?)是七十九年與八十一年都有,在高雄的惠勝公司的工廠,工廠有宿舍,我們都在那裡住。(那時被告丙○○、甲○○有無付錢給長勝投資公司?)長勝投資公司跟這些人買,長勝投資公司賣給第二代,要給長勝投資公司的人直接給王寶鳳,他們沒有付給長勝投資公司,直接付給王寶鳳,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有一張卡。(提示證物二,證人所稱的卡是哪壹張?)就是有被告丙○○、甲○○的卡。這是被告丙○○、甲○○欠王寶鳳錢的卡,第一期、第二期都有有匯款過來,存款簿也有。(當時被告丙○○、甲○○買了幾股股票?一股多少錢?)一股二十八元。(那時有無說明多少股?)有。」。
②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前次開
庭戊○○證言。對於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匯款至王寶鳳帳戶之緣由,所知為何?)我知道,這是被告欠王寶鳳股票的借款所以來匯款,分作六期,先付第一、二期的錢。(提示原證二被告二人之卡。有何意見?)打勾的部分是我寫的,打叉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上面丙○○、甲○○、王寶鳳及標題、第一行付借款及金額不是我寫的,第二行以下是我寫的。(證人為何寫第二行以下的部分?)王寶鳳收到這個錢,叫我幫他寫的。(提示證人戊○○上次提出的股票賣借貸契約書A、B二份,請證人說明契約的乙方有無在寫完契約書之後,取得甲方出賣或贈與惠勝公司之股權並登記如這三份契約書所示?股權交易的實情是否就是如這二張契約?)股權登記與契約一樣,契約書內容是正確的。(B份契約,被告丙○○、被告甲○○的簽名是否親自簽的?)是被告本人親自簽的。(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二份是什麼時候做出來的?)契約寫什麼日期就是什麼日期。公司總經理是戊○○,業務都是戊○○去處理的,公開說明也是戊○○去的,不是我主導的。(七十九年三月的時候,惠勝公司沒上市之前,這二份契約簽完到八十二年三月之間,有沒有人付股款的錢,股票有沒有過戶?是誰過戶給誰?)當時股權已登記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錢付款,轉六期借款。看經濟部的登記就知道了。(是誰把股權登記給被告?)王寶鳳。(為何知道是王寶鳳,還有沒有別人?)其他的股權是他們的媽媽贈與給他們,現在他們登記的股權就是他們媽媽給他們的加上王寶鳳賣給他們的。
(證人為何知道這些事情?)是後來惠勝公司的股東名冊出來我就知道,那時股票還沒有印。(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回函,是否被告的母親贈與惠勝公司股份給被告所繳贈與稅?)有繳贈與稅,就是這樣,金額可以核對。(繳贈與稅稅款與勝王公司有什麼關係?)稅款有幾百萬,他們沒錢,我是勝王公司董事長,向我借這筆錢去繳。(是誰出面借款?)戊○○。(證人為何知道這三年間被告都沒付股權的錢?)是王寶鳳叫我寫的卡,還有契約書、經濟部登記的資料,他們有股份,事實上被告沒付這個錢。(證人稱七十九年三月份被告的股份是王寶鳳過戶給他們?證人為何知道?)是。契約書是他們拿出來的,而且還有卡片,還有經濟部登記的資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是買賣,B是贈與?)是。
(依據前面證人所述的參考資料,證人所言是否真實?)是。」。
③證人乙○○證言實已印證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答辯狀稱:「證人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亦證稱:股票(按應係股份之誤)是先賣給長勝投資,長勝投資轉給被告等語,亦可佐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⑺徵諸股份買受人之一即訴外人王森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王寶鳳之存款存摺」、「對帳明細表」所載、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及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0253號函說明所記載:「檢送分行客戶王寶鳳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由丙○○、甲○○分別以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丙○○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甲○○以電匯入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上開王寶鳳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復請查照。」,益證王寶鳳確係以每股二十八元股價出售其所持有惠勝公司股份予被告丙○○及甲○○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被告丙○○及甲○○應分別給付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予王寶鳳。嗣因被告二人一直無法支付該款項,王寶鳳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告二人約定,將該應支付予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鳳借貸予被告二人之借款,並分六期清償,嗣被告二人始支付二期款項。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二人豈有可能迄今仍未向王寶鳳或原告請求返還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0253號函所示被告丙○○、甲○○等之電匯入帳款。
㈢被告丙○○、甲○○辯稱當時其等係分別向長勝公司買受惠
勝公司股票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並非向王寶鳳各買受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云云,並非實在:
⑴被告等股份買受人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
以取得惠勝公司股票,王寶鳳所有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以及長勝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鳳:
①被告二人雖提出其等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在第一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長勝公司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長勝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之對帳單,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六秒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領取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被告甲○○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領取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被告丙○○、甲○○另均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七分七秒自上揭帳戶分別領取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共計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諉稱已取款交付予長勝公司,故未積欠王寶鳳款項云云。惟查,依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函覆之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載,長勝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轉帳支出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寶鳳之帳戶內,此筆款項乃係股份買受人之一即訴外人王賢焜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入五千二百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匯款五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入長勝公司帳戶內,蓋依上揭長勝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對帳單所載,長勝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轉帳支出六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後,帳戶餘額僅剩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零秒獲王賢焜轉帳收入五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後,帳戶餘額增為五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始能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轉帳支出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予王寶鳳。而王寶鳳獲前揭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自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轉帳支出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入王賢焜上揭帳戶,加上訴外人王寶妹另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九百十萬元入王賢焜上揭帳戶,兩者總計匯款五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42,916,611元+9,100,000元=52,016,611元)予王賢焜,故王賢焜始得於同年月九日償還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之上揭五千二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綜上說明可知,被告及訴外人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以取得惠勝公司股票,而王寶鳳所有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訴外人王寶妹及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鳳。②以上各情並有股票買賣借貸契約、被告所提長勝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七十九年三、四月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第一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可資為證,亦有第一商業銀行
()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交易憑證資料足資核證。被告稱長勝公司已將錢轉給王寶鳳,以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陳述意見狀稱:「七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丙○○、甲○○確曾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價格分別從長勝公司購入並取得惠勝公司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股權,而非以每股二十八元價格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購買惠勝公司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股權‧‧。當時(七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已將所承購惠勝公司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丙○○)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甲○○)之股款(每股二十八點二元)全部支付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亦將所購惠勝公司八百十六萬五千股之股款(每股二十八元)全部支付給王寶鳳(一百五十四萬二千股,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王寶妹(二百三十四三千股,六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乙○○(一百七十六萬股,四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有一銀苗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復本院函暨附件在卷可證」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依長勝公司上揭對帳單所示,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長勝公司
分別有七百二十萬元、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匯入及轉帳款,分別係以訴外人王賢焜、被告丙○○及訴外人王世權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王賢焜部分係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編號1),丙○○及王世權部分則分別於同年月五日、六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入一千二百萬元、四千九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六日分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而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六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轉帳給王寶妹(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王寶妹帳戶隨即再於同年月七日、九日還款入帳給王賢焜五百萬元、代還前揭王世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四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包括本金四千九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轉帳支出九百十萬元予王賢焜。合計王寶妹帳戶共轉帳支出六千三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5,000,000元+49,015,653元+9,100,000元=63,115,653元)。而就上揭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入之一千二百萬元,則由王寶妹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二千四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千七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後,再撥付其中之一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償還(包括利息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以上有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王寶妹帳戶活期儲存款取款條、王寶妹帳戶(存摺)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編號4、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足資為證。從而可知,上揭匯款憑條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各該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股份,而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⑶依長勝公司帳戶七十九年三、四月對帳單所示,七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五十九秒有一筆三千七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款項自王森德帳戶轉帳匯入,該筆款項乃係王森德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入三千七百萬元後,以王森德名義再轉帳匯款入長勝公司帳戶,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二十秒又以「TP」方式轉帳支出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進入王錫珍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即該對帳單④所示),嗣以王錫珍名義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出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加上以王寶妹名義取款轉帳之二百萬元,即用以償還上揭王森德自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借入之三千七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所示編號7(即取款條)、編號8(即取款條)、編號9(放款收回傳票)交易憑證相關資料足資為證。從而可知,上揭各第一商業銀行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王森德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股份;王寶妹及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股份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王寶妹及王寶鳳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⑷依長勝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對帳單所示,被告甲○○於七十
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七秒時,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領取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係被告甲○○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入二千四百萬元後再於同日轉帳存前揭款項進入長勝公司。加上訴外人王森稔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七秒匯款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於同日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訴外人乙○○四千八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TP」方式轉帳五萬元給乙○○(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嗣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四千八百九十萬元,代為償還以被告甲○○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上揭二千四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可知,上揭各該第一商業銀行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甲○○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及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王寶妹及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而此亦有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編號(即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即甲○○帳戶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森稔帳戶放款收回傳票)等交易憑證資料相符足資相互核證。
⑸如前所述,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
四時十七分七秒時,分別自其帳戶領取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共計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係被告丙○○、甲○○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各借入一千二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五十五秒時,再以「TP」方式將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轉帳給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戊○○隨即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轉帳支出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代為償還上揭以丙○○、甲○○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即各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各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從而可知,上揭各該第一商業銀行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丙○○、甲○○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及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而此亦與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編號(即戊○○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轉帳資料)、編號(王寶妹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王寶妹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寶鳳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戊○○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寶鳳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賢焜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丁○○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寶妹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月霞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即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等交憑證相關資料足資相互核證。
⑹至上揭編號、、之轉帳取款金額合計八千六百二十
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35,068,320+27,135,792+24,007,666=86,211,778 ),用以清償上揭編號至之短期擔保放款金額合計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12,039,417+6,019,708+6,019,708+4,013,139+5,016,424+8,026,278+5,016,424+10,032,847+6,020,167+12,003,833+12,003,833=86,211,778);上揭編號(即戊○○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轉帳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用以清償上揭編號(即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一千二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編號(即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一千二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編號(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四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編號(戊○○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六百零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編號(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一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等短期擔保放款共計四千六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12,003,833+12,003,833+4,013,139+6,019,708+12,039,41=46,079,930),尚屬不足,當不可能用以給付王寶妹、王寶鳳等之短期擔保放款。
⑺又被告二人之生母即訴外人陳芳雲並未將其所有惠勝公司
股份一百二十六萬股讓售給長勝公司,此參諸惠勝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名簿、惠勝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股東名簿所載即明。
㈣關於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⑴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對於被告二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匯款至王寶妹帳戶之緣由,所知為何?)原告那邊有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應該有二份(提出該借貸契約書影本二份),這是乙○○給我的,這二份契約書是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中間的事情,是倒填日期寫的契約書,為了節省贈與稅,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上市的時候,上市之前交所要審查,在公開說明書裡面有寫的很清楚,依據規定,審查的時候要把股票移轉的情形轉報國稅局,通報日期是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應該向中區國稅局通報,國稅局依據通報瞭解股票轉移的問題,那時乙○○提出這二份合約書,就是為了節省贈與稅,所以將這二份送到國稅局,合約書分成六期,所以必須有這個動作,然後我要配合乙○○,所以我匯款,匯了二次。之後國稅局已經把稅的問題解決了,王寶鳳那張沒有扣稅,我太太那張有部分扣稅,後來這件贈與稅的事情結束了,就沒有繼續匯款‧‧。我和被告的存摺印章都在乙○○那裡。(被告在系爭程序方面是否證人代理?)丙○○、甲○○對這件事情都不知道,是我在處理的。(丙○○、甲○○是證人來處理,他們有無授權?)沒有。」云云。惟查:①證人戊○○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訴外人王森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事件提呈法院,另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係證人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均非乙○○給證人戊○○;②證人乙○○並未持有被告及證人戊○○之印章及存摺,且原告已於歷次所提書狀中載述股份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該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以及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等情,且亦已舉證綦詳。再就被告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款項(借貸所得之款項雖存入長勝公司,然長勝公司又隨轉出款項)情事,縱被告未親自處理,然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於借貸時,借款本人須與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對保,是被告二人必曾向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對保工作,故其等豈可諉稱就系爭股票買賣、股款轉借貸款項情事不知情。從而證人戊○○諉稱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情均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可採。
⑵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
述:「王寶鳳的股票是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已經付錢給王寶鳳。從長勝公司蓋董事長乙○○的印章,就知道是乙○○在處理的‧‧。我和被告的存摺印章都在乙○○那裡,我太太的股票也賣給長勝公司,第一代五個人的股票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應該付錢給我們,因為我太太沒有存摺,所以匯入我的存摺,所以這些錢拿去還銀行的錢,當初我有去銀行查資料,我與王寶妹合起來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去還被告等及王寶鳳等八千六百萬元的借款。這些資金是長勝公司跟我太太買股票一百二十六萬股的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乙○○所擬,八十二年三月、九月匯款的事情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上是王寶鳳一千五百四十二萬股七十九年三月賣給長勝公司,價格是二十八元,扣除證交稅,金額是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長勝公司已付給王寶鳳,匯到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王寶鳳的帳戶00000000帳號‧‧。第一代賣給長勝公司是一件事,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代是另一件事‧‧。丙○○、甲○○對這件事情都不知道,是我在處理的。丙○○、甲○○沒有向王寶鳳買股票,是向長勝公司買股票。」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就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憑條、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等情載述,並舉證綦詳。況查,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七分七秒時,分別自其帳戶領取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元(共計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係被告丙○○、甲○○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各借入一千二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五十五秒時,再以「TP」方式將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轉帳給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戊○○隨即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轉帳支出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代為償還上揭以丙○○、甲○○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即各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各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足證長勝公司事實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或股份價款予證人戊○○。
顯見證人戊○○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
述:「王寶鳳的股票是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已經付錢給王寶鳳‧‧。長勝公司應該付錢給我們,因為我太太沒有存摺,所以匯入我的存摺,所以這些錢拿去還銀行的錢,我與王寶妹合起來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去還被告等及王寶鳳等八千六百萬元的借款。」云云,反足證被告丙○○、甲○○就系爭由含被告等及王寶鳳在內之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提示被告訴訟理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七張證物,是否證人去辦理?是否為證人的字跡?是辦理什麼事情?)這七張是我的筆,是我寫的。
那時候我在惠勝實業。這是受誰的指示,當時公司還沒有上市,所以因為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也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那時候董事長是乙○○,總經理是戊○○,還有常務董事王錫珍。這是個人的存戶,不是屬於公司,這是個人的授權,我們才去辦理。被告丙○○、被告甲○○我都認識。(提示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七所附證物八、十一、十二,是否證人去辦理?是否為證人的字跡?是辦理什麼事情?)借款申請書四份也是我寫的,應該是他們個人的資金週轉。(證人去辦理申請書,有沒有經過名義人的同意或授權?)應該會有。(應該會有的意思?)我的意思是過去都是兄弟共同經營,這都是他們的子女,他們的子女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示,但是他們的上一輩都會來跟我們指示。應該是有他們上一輩的人同意授權。」等語,足證證人戊○○於前揭言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均屬偏頗不實,委無足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證人戊○○七十九年三月有領了三千五百多萬元,證人戊○○、王寶珠的錢去還,事實上是陳芳雲幫被告還貸款,因為陳芳雲沒戶頭,所以存到戊○○第一銀行的帳戶,因為這樣所以國稅局視同贈與,不是陳芳雲直接過戶股票給被告。證人乙○○稱契約書正確,表示是長勝投資公司交易。買賣分成二段,我們付款給長勝,長勝何時付款給王寶鳳我們不知道,長勝公司跟第一代買,股份從那裡取得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向長勝公司買股份。
假設王寶鳳直接過戶給我們,為何我們還沒有付錢就過戶,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的契約是倒填日期。」云云,亦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惠勝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股東名簿所示,長勝公司持有惠勝公司之股數增加十八萬股,此與上揭B份股票買賣借契約書所載之「長勝公司保留十八萬股」相符,並無被告及戊○○所稱:「王寶鳳第一代之股份出賣人係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賣給第二代」情事。
⑸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
述:「伊所繳納之贈與稅是勝王貿易公司繳納的,七十九年以前財產沒有分,是乙○○處理,因為兄弟之間他最大,都是他在處理,多了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要他去處理。
」云云。惟查,上揭贈與稅款係由勝王貿易公司借款予戊○○,以繳納陳芳雲贈與惠勝公司股份予被告等所應繳納贈與稅,此參證人戊○○當庭提呈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二○二七號函記載:「台端(即陳芳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二一、三八二、六七六元,供貴子女丙○○及甲○○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
」等語,以及上揭贈與稅繳款書係寄送至陳芳雲「高雄市○○區○○○路○○○號之七」址自明,且業經證人即勝王貿易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足證戊○○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⑹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長勝公司開辦以來至公司移到高雄期間,辦公的作業、會計都是在台北處理,台北處理就是董事長跟己○○,業務處不論公私都是台北處理,我們家族沒有分財,老大乙○○最大,一切是他控管,資金的需要,股票的轉移都是乙○○操作,第一代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賣給第二代,付款是乙○○處理,傳票是己○○寫的,帳都在台北處理‧‧。我上次提出的公開說明書已經很清楚,第二百零八頁說明的很清楚,七十九年三月王氏家族五個人的股票,轉讓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以二十八塊二毛賣給王森德這幾個人。乙○○講說二張契約書不是他給我的‧‧,實際上是他拿給我的‧‧。股票是王寶鳳交給被告二人,被告是向長勝公司買的‧‧,如果賣股票給被告要繳交易稅,第一代賣給長勝公司有繳交易稅,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也要繳交易稅。被告根本跟王寶鳳沒有交易。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契約倒填日期,三月一日的契約,何必七十三年三月份被告要付錢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要付錢給王寶鳳。公開說明書就把整個問題寫的很清楚‧‧。匯款乙○○說不清楚,存摺在苗栗,匯款的手續是乙○○或己○○去辦的我不知道,一定是二個人其中之一,印章、存摺在那邊,一定是他們二人保管。被告完全沒有碰這件事情,二個孩子當兵、唸書,在台中榮總當實習醫師,不會管這件事。乙○○所講的不實在,被告律師已經提出股票買賣付款的事情,付錢是付什麼錢,不能說不曉得。(一、證人是否可以提出被告二人股權變動的歷史資料?二、是否知道證人自己或被告二人曾經向王寶鳳或其繼承人要回這筆錢?三、被告以及證人是否有去銀行開過戶?提供授信資料給銀行?)第一、股票移轉很清楚,公開說明書也很清楚,事情不是我辦的,我無法提出,事情是乙○○辦的,應該是乙○○提出。契約書是六十四萬多股,應該提出資料證明,為何沒有付錢就給股票,證交稅有沒有交。第二、第一次匯款是乙○○台北辦理的,我、被告也沒有去銀行辦這個事情,有沒有還這個錢應該是乙○○來講,不是我匯款,我不知道。不是我辦的,我怎會去要錢。
第三、有沒有開戶叫我講我也不知道,去銀行查就知道了。開戶與貸款、付款沒有關係。(提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張取款條及存入憑條,證人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與本件有沒有關係?)被告二人第一銀行取款條就是要取款給長勝投資付錢買股票,領錢之後付錢給長勝公司。
」云云。惟查,徵諸上揭各項事證,足證證人戊○○上揭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顯屬偏頗不實。
⑺證人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陳述意
見狀,惟戊○○於該狀非但未親自簽章,且其所為亦非法之所許,當無證據能力。退一步言,上揭書狀諉稱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所示被告丙○○、甲○○之簽名,乃係戊○○所書寫,惟縱係戊○○代為書寫,依證人己○○證詞,亦應係授權代理書寫。
㈤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50016835號函檢送王寶鳳之遺產稅申報書資料所示,原告雖未將系爭借款列入王寶鳳之遺產稅申報,惟此僅係當事人未諳遺產稅法相關規定而未申報而已。況消費借貸乃屬民事私權法律行為,應以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憑斷,是自不可僅以原告未將系爭借款列入遺產稅申報,即遽認被告等未向王寶鳳借貸取得款項。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16860號函:
「有關函詢甲○○君七十九年三月間購買惠勝公司股權若干股乙案,本局查無相關繳納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0233號函:
「函囑提供丙○○君及長勝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何時受讓惠勝公司股權而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案,經查本局八十六年(含八十六年)以前繳款書資料已逾保管年限銷燬。」,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況稅捐繳納資料與當事人間是否有實質買賣交易,依法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等資料,如無買賣交易憑證或股票以資佐證,無論如何當均不能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王寶鳳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款存摺及對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份、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二份、惠勝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一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六份、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八份、第一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影本七份、王寶妹帳戶明細表節本影本一份、轉帳資料影本一份、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己○○,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及惠勝公司為函查,並命被告二人提出惠勝公司第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及其後轉讓他人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王寶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分別借款
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予被告丙○○(下稱第一被告)、甲○○(下稱第二被告),被告二人均與王寶鳳「約定」每期還款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多出二千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每期半年,惟被告二人均只還款二期(第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均還款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則分別清償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第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還款本金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則分別清償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即拒未付款。第一、第二被告分別尚積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嗣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鳳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被告二人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然上揭應證事實,被告否認,依法原告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加上證人乙○○之證言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間均各有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之事實,尤其是王寶鳳交付被告二人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借款之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揭由王寶鳳所借貸予被告二人之款項,係長勝
公司向王寶鳳購買其在惠勝公司之股份,長勝公司又將之部分分別出賣予被告二人等,並「約定」由被告二人等分別給付購買股份之價款予王寶鳳(參見惠勝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公開說明書),然事實上王寶鳳係以每股二十八元之股價,出售予長勝公司,嗣長勝公司再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股價出售予第一、第二被告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約定」被告二人直接將股款以每股二十八元計算給付與王寶鳳,合計第一、第二被告應各給付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予王寶鳳,惟被告二人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鳳遂與被告二人「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鳳之價款,轉作為王寶鳳借款予被告二人云云。然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等和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以及證人乙○○、己○○之證言,亦均不足以證明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特別是,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二人分別將購買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每股以二十八元計算給付價款予王寶鳳,以及嗣後王寶鳳與被告二人「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鳳之價款,轉作為王寶鳳借款予被告二人等兩個約定之事實,以及前一約定之原因欠缺說明、後一約定之原因則欠缺事證,而無法證明為真實可採,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則,被告二人並非無法支付購買股份之價款,蓋以被告生母陳芳雲亦出售惠勝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六萬股,僅僅略少於此之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乘以二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股而已,以陳芳雲出售所得挹注被告二人買入之應付價款,差額不大。況被告二人確有支付長勝公司股份價款,該支付款項之來源主要係被告二人以定存單向一銀苗栗分行質押借款而來,已提出一銀取款條四紙和存入憑條三紙等證據可憑。原告之舉證欠缺被告二人和長勝公司為何要約定將股份買賣價款直接付給王寶鳳之理由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一直無法付款乙節,此外,被告二人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買入,卻僅支付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不知長勝公司就少了的每股零點二元作何處理?又縱令查明王寶鳳和被告二人等股份增減變動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有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約定」向第三人王寶鳳給付情事以及嗣後王寶鳳和被告二人又約定將股款轉作為借款等事實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庭呈在卷之一銀取款條四紙和一銀存入憑
條三紙款項,與本件無涉云云,並稱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已付款予長勝公司云云。惟查,前揭一銀取款條四紙和一銀存入憑條三紙,應足以顯示第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和同月十五日依序提款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隨即存入長勝公司在同一銀行﹙一銀苗栗分行﹚之帳戶,以及第二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和同月十五日依序提款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隨即存入長勝公司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各該款項和被告二人向長勝公司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依序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扣除百分之零點六證交稅後之款項相當。原告空言主張該有關款項「與本件無涉」云云,但卻不能提出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間另有其他交易往來之事實,洵無可採。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二人與長勝公司間之股份買賣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甚至王寶鳳與長勝公司間之股份買賣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一直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王寶鳳何時以何價格出賣惠勝公司股份若干予被告二人、何時將買賣之股份過戶給被告二人、何時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若干?相反的,被告則提出之惠勝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刊印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明確指出王氏家族第一代與長勝公司間、長勝公司與王氏家族第二代間之股份買賣,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完成,且買賣之價款亦實際支付,應足以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虛偽不實,無可採取。
㈣原告又另主張於七十九年三月以前,王寶鳳及訴外人王寶妹
、王薛貴美、陳芳雲、乙○○(股份出賣人)等出售其等所持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八百十六萬五千股予被告二人(各取得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及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惟因是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投資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與被告等之股份買受人。因被告二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又被告二人與王寶鳳「約定」自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八十一年上市﹚之次年三月起即八十二年三月起分期以轉帳方式至王寶鳳設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即現今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分六期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等事實。惟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王寶鳳出售其所持惠勝公司股份予被告二人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唯一與此攸關之物證即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縱認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可採,則出賣被告二人股票者,亦係長勝公司而非王寶鳳,亦非被告二人向王寶鳳各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每股二十八元,被告二人向長勝公司買受之單價實為每股二十八點二元。而所謂之借貸款項云云,係指包括王寶鳳在內之甲方將其讓與長勝公司股權所取得之款項,借與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乙方融通使用,乙方之被告二人應各對王寶鳳負擔其中之一千八百十三萬元,惟應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為憑。對照,原告主張「股份買受人之被告二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股份出賣人之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分六期償還借款本息」等事實,前者(A份契約書)有買賣價款之交付資為借款,後者則以股份買受人暫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兩者互為矛盾,以原告之矛,攻原告之盾,原告自無法以其提出之A份契約書證明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王寶鳳直接出售並過戶惠勝公司股份給被告二人,買受人之被告二人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亦不足以證明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間以及長勝公司和王寶鳳間之惠勝公司股份買賣,係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㈤證人戊○○以被告之名義匯款給王寶鳳,目的是在節免贈與
稅,達到目的以後(僅王薛貴美和陳芳雲在八十二年間各有部分被課徵繳納贈與稅),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乙方六人(王世權和王賢焜係乙○○之子,王森稔和王森德係王錫珍之子,被告二人則係戊○○之子)均同樣匯款支付二期,此事從頭到尾(包括撰擬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和匯款,甚至製作卡片等均在內)均由兄長之乙○○一手主導,弟弟之王錫珍和戊○○聽命配合。被告等六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和同年九月間不約而同各匯款一期給王寶鳳等五人,又很有默契的均不再匯第三期以後之款項,其所根據的約定顯非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蓋該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二人以每股二十八元向王寶鳳(或其他人向王寶鳳等五人)購買惠勝公司之股份各若干股,亦未載明王寶鳳應將出售之股份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過戶給被告二人,僅憑該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寶鳳等五人將惠勝公司股份售予長勝公司,以及長勝公司將惠勝公司股份轉售予被告等六人均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又王寶鳳讓出之惠勝公司股份有一百五十四萬二千股,除被告二人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股外,尚餘二十四萬七千股,究竟落於何人之手?長勝公司充其量僅保留十八萬股,至少還有六萬七千股之下落不明,如有必要,請命原告說明本件以外之二十四萬餘股王寶鳳究竟讓與何人?是否有收到任何價款或借款?且縱然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可採(假設語氣),無論是否隱藏何項法律行為,由於被告已經支付全部受讓之價款,不論其買賣之真偽,被告均得以支付給長勝公司之款項對抗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
㈥前已述及,被告二人,甚至其他買受人(包括長勝公司在內
),均無「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之情事,自無因之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讓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股,除本件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股外,尚多讓出二十四萬七千股;被告丙○○、甲○○依序受讓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除本件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依序尚多受讓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股、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股;長勝公司則因受讓和讓與,持股多出十八萬股。依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不知如何解釋該多出部分之股權買賣及過戶?被告等六人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以及長勝公司向王寶鳳等五人買受股份,均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付清買賣價款,並辦理過戶手續,業經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證券承銷機構之金鼎公司依法調查明確,有相關之評估報告在卷可證,本院雖無法依被告聲請而調得當年的證券交易稅繳納資料,但不能因為沒有辦法直接調取得相關的證券交易稅繳納資料,而得逕認原告主張王寶鳳將惠勝公司股份直接賣給被告二人,並直接辦理過戶為被告二人名義或其他主張為可採。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當時,被告丙○○虛歲二十八歲,在台北榮總擔任實習醫師,被告甲○○虛歲更是只有二十二歲,在台中逢甲大學唸書,不可能和長勝公司(負責人為乙○○)約定將股份買賣價款向王寶鳳為給付,並確實為給付。一切都是被告之父戊○○所為,被告毫不知情,故此部分相關陳述應以被告之父戊○○所言為準。此與原告稱王寶鳳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各賣給被告二人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並直接過戶給被告二人,兩者不能並存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沒有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買受惠
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王寶鳳也無將前述股份直接過戶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又非無資力支付買受股份價款,且早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就付清價款取得股權,自不會「約定」將股份買賣價款轉作借款,再「約定」將借款分六期返還(「約定」向王寶鳳給付應給付長勝公司之股份買賣價款)。依原告之主張,七十九年三月間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股權買賣,買受人之被告未付分文就辦理股權過戶取得股權,且居然沒有任何股權買賣之書面契約可為憑證,更延至三年後之八十二年三月才支付第一期款,第三期款以後均未支付,也未聞出賣人之王寶鳳催索,也未列入王寶鳳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微論原告之舉證如何,原告以上主張之事實,顯然於經驗法則就有違背。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四份、存入憑條影本五份、七十九年三、四月存提款紀錄影本一份、公開說明書所載股數一份、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影本八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書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王寶鳳遺產稅申報書,證人戊○○提出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影本二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影本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然最終之總辯論意旨狀表明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顯係減縮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及甲○○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與王寶鳳簽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各向王寶鳳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並約定將買賣價金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為借款(即王寶鳳分別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及九月間亦曾分別還款二期予王寶鳳,然其後未再還款,原告為王寶鳳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還款;㈡被告丙○○、甲○○雖辯稱當時其等係分別向長勝公司買受惠勝公司股票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並非向王寶鳳各買受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然此部分實因王寶鳳與被告間之股票買賣並無立即之價款交付,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方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等資料,證人乙○○之證言,以及被告不肯提出所持有原始現股股票釐清,均足以證明;㈢被告及訴外人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以取得惠勝公司股票,而王寶鳳所有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訴外人王寶妹及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鳳;㈣證人戊○○雖證稱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倒填日期,並配合契約書內容有匯款二期之動作,目的是為節省贈與稅,待贈與稅問題結束即未再匯款,此均由戊○○處理,被告二人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二人為與長勝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宜,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須與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對保,豈可諉稱就系爭股票買賣、股款轉借貸款項情事不知情;㈤系爭股份買賣是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與由誰繳納,以及王寶鳳申報遺產稅時有無將本件借貸債權列入遺產,所牽涉乃當事人是否熟悉稅法法律等問題,不足以此即認定民事法律關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提出之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加上證人乙○○之證言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間均各有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之事實,尤其是王寶鳳交付被告二人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借款之事實;㈡被告二人確有支付長勝公司股份價款,該支付款項之來源主要係被告二人以定存單向一銀苗栗分行質押借款而來,已提出一銀取款條四紙和存入憑條三紙等證據可憑,原告之舉證欠缺被告二人和長勝公司為何要約定將股份買賣價款直接付給王寶鳳之理由說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有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約定」向第三人王寶鳳給付情事以及嗣後王寶鳳和被告二人又約定將股款轉作為借款等事實;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寶鳳何時以何價格出賣惠勝公司股份若干予被告二人、何時將買賣之股份過戶給被告二人、何時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若干,而惠勝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刊印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明確指出王氏家族第一代與長勝公司間、長勝公司與王氏家族第二代間之股份買賣,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完成,且買賣之價款亦實際支付,足見原告主張虛偽不實;㈣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縱認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可採,則出賣被告二人股票者,亦係長勝公司而非王寶鳳,不足以證明長勝公司和被告二人間以及長勝公司和王寶鳳間之惠勝公司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縱然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可採,由於被告已經支付全部受讓之價款,不論其買賣之真偽,被告均得以支付給長勝公司之款項對抗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當時,被告丙○○虛歲二十八歲,在台北榮總擔任實習醫師,被告甲○○虛歲更是只有二十二歲,在台中逢甲大學唸書,不可能和長勝公司(負責人為乙○○)約定將股份買賣價款向王寶鳳為給付,並確實為給付,一切都是被告之父戊○○所為,被告毫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為王寶鳳之繼承人及被告曾如原告支付命令狀所附匯款紀錄匯款王寶鳳之事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是否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各賣給被告二人惠勝公司之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並直接過戶給被告二人?㈡王寶鳳是否和被告二人「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作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和被告二人「約定」分六期返還借款本息?被告二人是否均只清償借款二期?各尚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之借款本息?㈢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及訴外人王寶妹、王薛貴美(王錫珍之妻)、陳芳雲(戊○○之妻)、乙○○是否與被告二人(尚應包括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和王森德在內)及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五人將其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二人及其他股份買受人(前述王世權等四人)?㈣被告二人是否因買受王寶鳳所持惠勝公司之股份時,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五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等六人?㈤系爭股份買賣是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由誰繳納?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是否與系爭股份買賣有必要之關聯性?㈥長勝公司是否曾和被告二人約定將惠勝公司股份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被告丙○○)、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被告甲○○)或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的股份買賣價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為給付,並確實為給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確實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各賣給被告二人惠勝公司之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並應認定係直接過戶給被告二人,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是否確實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
各賣給被告二人惠勝公司之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原告業已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王寶鳳、王寶妹二人與王森德等六人(含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而被告父親即證人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曾提出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則此項書證確有簽立,應無可疑,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雖證稱,上揭契約書之簽立及依該契約內容匯二
期款項予王寶鳳,乃其代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並不知情,而目的係規避贈與稅云云,然由該契約第二、三條約定,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故王寶鳳賣股所得款項借貸予王森德及被告二人,充為向長勝公司購股款項等語,足見誠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為達規避贈與稅之目的,於七十九年間向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作為向長勝公司購股之帳面資金來源,即難認被告二人對該契約不知情。
㈢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戊○○之證言,上揭契約書乃倒填日期以
規避贈與稅云云,然此種主張無異係於法院主張上揭契約書乃被告二人逃稅用之工具,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辯稱其有不法行為而解免法律責任,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契約簽立日期業已證稱:「契約寫什麼日期就是什麼日期。」(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自應認王寶鳳、王寶妹確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與王森德等六人(含被告二人)簽立上揭契約書,被告應受拘束。而根據上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二人為購買惠勝公司股權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各向王寶鳳借貸一千八百十三萬元,顯見王寶鳳確實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各賣給被告二人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王寶鳳將所出售惠勝公司股票直接移轉被告二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現股股票釐清,被告則以現股股票所剩無幾等理由拒不提出(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背面),然參酌上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最初購入惠勝公司股票之理由,係維持家族企業之控制權,被告現股股票經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又未集中保管(本院卷一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即便被告因資金需求必須出售現股股票,理應出售其他家族成員,實無無法提出之理,故本院認被告確有使原告難於使用證據之事實,應認王寶鳳確有將股票直接過戶被告二人。
六、王寶鳳確實和被告二人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作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和被告二人約定分六期返還借款本息,且被告二人均只清償借款二期,各尚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之借款本息:
㈠如前所述,根據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王寶鳳、王寶妹二人與王
森德等六人(含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王寶鳳確實和被告二人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作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和被告二人約定分六期返還借款本息。被告雖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質疑前揭借貸關係欠缺交付款項之要物性,然依舊法時期有效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要旨:「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此則判例業於九十年間因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刪除而決議刪除,但本件乃探討舊法時期之借貸關係,故仍具參考價值),被告質疑王寶鳳未交付借貸款項並非有據。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對於被告二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匯款至王寶鳳帳戶之緣由,所知為何?)我知道,這是被告欠王寶鳳股票的借款所以來匯款,分作六期,先付第一、二期的錢。」、「(問:〈提示原證二被告二人之卡〉有何意見?)打勾的部分是我寫的,打叉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上面丙○○、甲○○、王寶鳳及標題、第一行應付借款及金額不是我寫的,第二行以下是我寫的。」、「(問:證人為何寫第二行以下的部分?)王寶鳳收到這個錢叫我幫他寫的。」(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均只清償借款二期,各尚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借款本息之事實。
七、兩造其餘爭點,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說明如下:㈠如前所述,被告應係直接向王寶鳳借款購股,至於兩造所爭
執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及訴外人王寶妹、王薛貴美(王錫珍之妻)、陳芳雲(戊○○之妻)、乙○○是否與被告二人(尚應包括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和王森德在內)及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五人將其所有惠勝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二人及其他股份買受人(前述王世權等四人)?」、「被告二人是否因買受王寶鳳所持惠勝公司之股份時,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五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告等六人?」及「長勝公司是否曾和被告二人約定將惠勝公司股份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被告丙○○)、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被告甲○○)或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的股份買賣價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鳳為給付,並確實為給付?」三項爭點,被告主要係爭執「被告購股之對象為長勝公司」及「被告已付款予長勝公司」,然而:⑴被告既確有向王寶鳳借款購股,明載於「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應對王寶鳳之繼承人返還借款,購股對象之探討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自無深入探究之必要;⑵被告辯稱已付款長勝公司,為原告調閱相關銀行資料舉證否認,此部分雖事涉複雜,然被告此項辯解無異又是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匯款至王寶鳳帳戶之緣由,乃被告二人製作假象逃避贈與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難認被告主張不法行為之辯解為正當。
㈡關於「系爭股份買賣是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由誰繳納?有
無繳納證券交易稅是否與系爭股份買賣有必要之關聯性?」之爭點,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被告甲○○部分函覆稱:「本局查無相關繳納資料」(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被告丙○○部分函覆稱:「經查本局86年(含86年)以前繳款書資料已於保管年限而銷燬」,足見此部分已難釐清,然本院參酌「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相關證人證言,已足認定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故此項爭點之無法釐清,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