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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7 萬元,及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給付2,250,2055元,及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94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精業公司給付2,250,2055元,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分為三大部分,為土建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本案系爭空調工程係由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得標,而正宜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及被告精業公司共同承攬,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工程,被告精業公司負責機械設備工程外之設備工程。原告後來就機械設備工程部分與被告精業公司訂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實際上本案系爭空調工程係由被告精業公司完全負責,依雙方之採購契約書及議比價須知之約定,本爭空調工程應由被告精業公司依原告對業主圖說規範規定負責送審通過,且被告精業公司亦據此向原告請求工程預付款;因系爭工程衍生假設、事務、雜支、水電、電話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先行代墊,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於民國94年4 月1 日達成協議,被告精業公司同意負擔2,250,205 元,並承諾於同年4 月10日以現金支付,惟被告精業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持有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67 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精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205 元,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精業公司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採購合約依約交付履約保證票,需被告精業公司因不能履約或有違約情事,且原告證明其損害金額後被告始須負擔票據債務。被告精業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不得提示請求被告付款。

(二)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合約空調設備須配合原告進度交貨,據證人林順仁證明系爭工地主體結構尚未興建,本件空調工程無法施工,被告精業公司也未經原告通知交貨並無進度遲延問題。被告精業公司依原告指示製作施工計畫、施工圖說,經原告簽核認可後送審,而系爭合約係分部送審,地下室部分已經送審通過,雖部分圖說尚在送審檢討當中,原告即以圖說未通過審查為由終止合約,被告精業公司並無違約,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合約顯無理由係屬權利濫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實質真正。

(三)被告否認94年4月1日會議記錄形式及實質真正:⑴證人饒恕人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顯然有偏頗之

虞。證人饒恕人證稱系爭94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會議時,被告精業公司有二位代表,分別為余志桓(總經理)、林順仁(工程師)等語,惟其中「林順仁」是專案經理,而非工程師,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余志桓有無權利代表被告公司,非證人可證明事項;被告精業公司從未接獲證人饒恕人所稱94年4 月1 日開會通知書,原告應舉證其說;開會議題僅討論工程進度,未論及預付款保證金或清償假設工程款,余志桓更不可能主動允諾支付前揭兩項費用,且該費用屬重大事項,如真有協議,應由雙方公司製作正式文書而非在會議上貿然決定。

⑵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5 條約定:「預付款於合約簽訂後

(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完成)核付總價5%,於業主文件審核核可後,核付5%共付10% 」。被告共同於93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遂於94年5 月14日撥發預付款567 萬元予被告精業公司。被告精業公司既已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本票11,340,000元、預付款保證金本票56

7 萬元,原告始同意核撥預付款,被告精業公司實無另外允諾支付預付款保證金現金之必要,且與契約約定亦不合。系爭本票原告亦自認屬保證票之性質,亦即須於被告精業公司未履約或違約未完成工作物,且原告證明其損害金額後,被告始就其損害扣除其受益部分負擔票據債務,而非原告逕可請求全部票款。而被告精業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提示本票請求被告付款。

⑶據證人林順仁證言,工地會議之目的係檢討工程履約之進

度,其雖多次參與工地會議,但不記得是否曾參與94年4月1 日之會議,並表示該會議記錄內容明顯有問題,亦即兩造間合約是設備買賣合約,且被告精業公司是賣方,應為原告依約給付訂金,不可能被告承諾繳交567 萬元預付款;且兩造間所簽訂係設備採購合約原告尚未通知被告精業公司交貨,被告精業公司並無分攤原告系爭工程衍生假設、事務、雜支、水電等相關費用問題,故該會議記錄內容表示余志桓承諾於4 月10日支付原告2,250,205 元,顯然不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空軍總部忠勇分案空調工程由正宜正宜公司得標,正宜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及被告精業公司共同承攬,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工程,被告精業公司負責機械設備工程外之設備工程。嗣原告就機械設備工程部分與被告精業公司訂立系爭之空調設備採購合約。

(二)原告持有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67 萬元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三)原告於94年6 月間以被告精業公司履約進度落後,送審未合格為由,發函被告精業公司終止合約,於94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精業公司。

五、原告主張被告精業公司曾於94年4 月1 日承諾支付原告代墊之假設工程費用2,250,205 元,且被告應支付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精業公司是否承諾支付代墊之假設工程款2,205,205 元?(二)被告所為票據原因抗辯是否得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業公司承諾支付代墊假設工程款2,250,20

5 元一節,為被告精業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精業公司代表余志桓於94年4 月1 日召開空總忠勇分案空調工程履約進度檢討會,會中余志桓就原告代墊假設工程等費用計2,250,205 元,承諾於4 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有原告所提出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簽到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而證人饒恕人亦證稱:被告有派余志桓、林順仁參加會議,余志桓亦同意會議的結論。余志桓有權代表被告精業公司,因為他出示的名片有被告精業公司的名稱,且原告與被告所有的業務往來都是以余志桓作代表,且所有文件都是他簽名,包括契約。該會議有書面通知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議比價須知、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等契約相關事項,亦均由余志桓代理被告簽名,工程議價亦係由余志桓代理簽訂,堪認證人饒恕人所證應屬可取。至證人林順仁雖證稱:依照設備買賣合約並無假設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林順仁於證言時,經本院提示會議紀錄內容後,關於是否有參加該會議均陳稱時間久了記不起來等語,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所訂除設備買賣外,尚有協助安裝之義務,此觀之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0頁),與一般單純採購合約不同,證人林順仁所證,尚非可取。被告精業公司既承諾支付原告代墊工程款,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渠等開立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票,需以被告因不能履約或有違約情事,且原告證明其損害金額為前提,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工程議比價須知第6 條約定

,以契約總價10% 銀行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為定存單擇一使用,作為履約保證(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合約之契約總價為1 億1,34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

9 頁)。原告並已提出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1,134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照前開證物,堪認原告所為主張該面額1,134 萬元方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一節,應屬可取。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依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5 條「預

付款於合約簽訂後(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完成)核付總價5%,於業主(空軍總部)審核核可後,核付5% 共付10% 」之約定,經原告付款予被告精業公司,而由被告共同開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本院卷第38頁)、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本院卷第40頁)等件影本可佐,參照該上開5%之比例占系爭合約總價金額正好為567 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一節並無可取已如前述,而其復未能就其開立系爭本票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⑶原告主張被告精業公司因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相關圖說未

送審合格,顯有違約事由,業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精業公司無受領預付款567 萬元之權,原告自得請求該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未提供詳細之圖說規範,且未明確告知施工圖說須修改之處,致圖說未通過審查,該送審進度受阻,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提供正確圖說規範,及指示被告如何修改(被告每次送審均經過原告簽核認可),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與被告精業公司所簽之議比價須知第8 條約定:「本案工程訂購乙方須依甲方對業主圖說規範規定負責送審通過,依送審核准之規範及合約數量交貨,如乙方送審不合格,則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自承圖說未通過審查,依約原告本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主張該送審未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杜奕龍證稱:伊當初是以儲冰槽設備廠商晁正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設備的採購。兩造知道伊有空調專業知識與能力所以要伊繪製空調施工圖面並參與會議,並與兩造都有簽合約,與被告精業公司是簽儲冰槽設備採購合約、還有施工圖繪製合約;與原告是部分施工圖繪製合約。94年初即協助本案會議討論及施工圖繪製,直到設備合約已經簽下後,開始進行儲冰槽設備送審。並於施工圖繪製合約下來後正式繪製施工圖審定板的圖面。直到今年過年前原告說要伊為被告所繪製的圖面送給原告1 份,並準備光碟片與圖面給原告,並到現場配合放樣,伊都全力配合。之後儲冰槽設備送審的部分已經工地審查合格,技師審查合格,PCM 待補件,可是原告不願意繼續送,要伊先暫緩,當初不知道原因,只告訴伊於被告有些問題要處理。但是現場人員告訴我說一定會用伊的,因為已經配合一年多了。所以就放心的與原告繼續配合。但有一次在現場教新的承包商繪圖小姐畫圖時,才發現原告已經在作變更設計的動作。因為伊看圖面有改。就看到儲冰槽有改,才知道原告在作變更設計的動作。然後伊就與原告接觸,因為當初原告說這個案子很趕,希望伊盡全力配合,所以開始備料製作儲冰槽設備。儲冰槽設備目前已經完成八成左右。但原告不願意與伊繼續續約,也不願意後續處理。94年兩造解約時工地還在開挖。今年年初才開始有打樁的動作,到今年過年前,伊還有收到原告要求協助原告閥基層的排水與預留孔洞,因為現場人員看不懂伊當初畫的圖,或是原告沒有人要處理,請伊去處理。所以原告在去年底之前尚未施作到閥基層。原告有與伊協商送審的部分,原告是希望伊重新報價,並且原告給伊的資料是舊的資料。後來就相應不理。之後才發現原來有變更設計。現場人員居然告訴伊說沒有變更。伊發現原告有變更設計時,去找原告談,原告說已經找別人採購儲冰槽設備。從那時到現在應該都還在送審。當初伊送審後原告說工程進度來不及,要求伊先準備,以免工程進度耽擱。伊設備已經做了七成,去問原告送審進行如何,原告告訴伊說PCM 待補件,伊就先補件,但原告不願意送件出去。做好的機器就放在那邊,原告也不採用,因為規格已經不同。伊儲冰槽設備合約、儲冰槽施備施工圖說是與被告公司簽約。又原告現場人員告訴我說一定會用伊的設備。所有送審資料與圖面都是兩造與業主都蓋章的。原告工地主任要求伊給圖面資料,他們都有簽字。所以原告有與伊說儲冰槽設備要如何的配合,甚至要伊重新報價,但沒有告訴我說規格已變更。送審通過的意義各家不同。伊無法確認何為完全送審通過。但是專業技師認證通過時,就代表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其他單位如有意見,是補件補資料。當初伊接到通知也是補件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1 背面至123 頁)。然查,證人杜奕龍所代表之晁正科技有限公司因與原告間尚有儲冰槽採購爭執,且關於本件圖說送審未通過一節,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羅興華建築事務所函影本(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為證。證人杜奕龍對此卻仍認送並非未通過,其所證應有所偏頗,尚不足採。至證人林順仁另證稱:被告精業公司是依照原告指示來做送審書、圖作業,這些作業都是經過原告認可才作業,所以工地送審之進度都正常。關於說明書、圖認可之程序,被告精業公司將資料即施工圖說做出來,做好送給原告,由他們簽收後轉送給監造單位。設備及材料送審也是依照這程序。監造單位如果不同意的話,會等待原告之通知。地下一至四樓計畫及圖說、施工計畫及品管都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依被告精業公司所自承,系爭空調工程圖說送審並未全部通過,且依議比價須知第3 條約定「送審規定:接獲甲方通知一週內提出送審,並於送審後一個月內容成送審」(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順仁卻陳稱送審正常,顯與合約約定及事實不符,所證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對送審未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原告依約終止合約,自屬有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票款負連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被告承諾請求被告精業公司給付2,250,

205 元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