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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原 告 辰○○兼訴訟代理 寅○○人

上二人共被 告 黃○○

未○○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丙○○

戊○○己○○ 原住臺北

5樓庚○○ 原住同上丁○○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複代理人 E○○

鄭昱廷律師呂家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A○○ 原住臺北

樓現B○○乙○○

4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複代理人 H○○

胥博懷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丑○○

.94壬○○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G○○○

C○○被 告 巳○○

午○○甲○○亥○○戌○○宙○○天○○宇○○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 地○○人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寅○○、辰○○起訴原請求被告黃○○、未○○、卯○○、丙○○、玄○○、乙○○、子○○、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37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嗣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酉○○、巳○○、午○○、戊○○、己○○、庚○○、丁○○、A○○、B○○、甲○○、亥○○、戌○○、宙○○、天○○、宇○○、辛○○○、丑○○、壬○○、癸○○為共同被告,查追加被告申○○、酉○○與原被告傳德瑞為傅世孝之共同繼承人,追加被告巳○○、午○○與原被告卯○○同為陳福永及陳春花之繼承人,追加被告戊○○、己○○、庚○○、丁○○與原被告丙○○同為徐汪誦芬之繼承人,追加被告A○○、B○○與原被告玄○○同為羅倫興之繼承人,追加被告甲○○、亥○○、戌○○、宙○○、天○○、宇○○與原被告地○○同為蔣能祥之繼承人,追加被告辛○○○、丑○○、壬○○、癸○○與原被告子○○同為馬歧山之繼承人,渠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渠等被繼承人之墳墓,就本件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㈡被告未○○、午○○、戊○○、己○○、庚○○、丁○○

、A○○、B○○、辛○○○、丑○○、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錢善根所有,因積欠原

告借款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二人,以為清償,93年元月間原告前住系爭土地探勘時,發現土地上已葬滿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墳墓。錢善根向原告寅○○借款後,於73年3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言明有價值且權利乾淨、清楚,原告核對權狀並確認地目為林或旱地後,認無現場履勘之必要,致土地遭盜賣渾然不知。被告等人持有之土使用權狀及認穴證等上所載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不符,亦非錢善根所簽發,渠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甚為顯然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黃○○辯稱:其伯父魏建乾係於92年12月間,由其父親委

託葬儀公司安葬於該地,其非魏建乾之繼承人,魏建乾另有小孩在大陸。按購買土地,應先查看土地使用狀況,為人之常情,原告應係遭原地主所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

曾到庭之陳述,與傳德瑋及酉○○辯稱:渠等被繼承人傅世孝於71年1月22日安葬於六張犁龍崗公墓,當初喪葬事務全委由上海正義葬儀公司辦理,並取得永久使用證明。原告於取得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直至93年元月間,始前往探勘,與常情有違,原告訴請拆墓還地,有違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卯○○、巳○○辯稱:其父陳福永及母陳春花 (即荷英夫

人)之墳墓葬在六張犁極樂公墓,當時是向翁鶯所買,有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又其父、母之墳墓現已遷往他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丙○○辯稱:其母徐汪誦芬之墳墓在六張犁極樂公墓,當

初是由其與錢善根及錢小範接洽,並取得認穴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玄○○辯稱:其夫羅倫興之墓地,係於69年2月6日與訴外

人錢小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使用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又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不能或不欲行使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權利失效,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乙○○辯稱:其父王日興於68年間經由承包墓園之友人盧

新法介紹,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內三區4排3號土地8坪,同年7月23日由地主錢小範出具使用證明書予王日興以為憑據,其父母死後,即葬於該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拆墓還地,有違誠信用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㈦子○○辯稱:其非馬鳳雲之繼承人,辛○○○還健在,但

有訂一個位置。馬家長輩於70年12月1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內三區6排8號土地,供墓園使用,因坪數少無法分割,乃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方式加以使用,出賣人錢小範並交付土地使用證明書,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賣給被告建築墳墓使用,取得土地之對價,亦顯不相當,原告僅為切斷前手與被告間債之相對關係而行使權利,其為本件之請求,顯非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不受保障。又墳墓在我國社會具有特殊意義,且隨債權之物權化,參酌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亦應受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甲○○、亥○○、戌○○、宙○○、天○○、宇○○、地

○○辯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能祥於94年8月23日安葬於極樂公墓,墓穴係向極樂殯儀館購買,並委由其辦理一切喪葬事宜,費用付清後,已取得認穴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未發現土地上有墳墓,皆與常情不符,應另有隱情;原告與錢善根之糾紛,應由渠等自行解決,不應牽涉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㈧午○○、戊○○、己○○、庚○○、丁○○、A○○、B

○○、辛○○○、丑○○、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葬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卷㈠第17至19頁)、墳墓照片 (卷㈡173至179頁、卷㈢第119至13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卷㈢57至5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卷㈢第82至84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黃○○、未○○、卯○○、丙○○、乙○○、子○○、申○○、酉○○、巳○○、甲○○、亥○○、戌○○、宙○○、天○○、宇○○、地○○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玄○○雖對複丈成果圖表示疑義云云。惟地政事務所人員亦隨同本院到達現場為勘驗,並為實際測量,此觀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甚明,至其複丈成果圖上雖未載測量經過、內容及方法,乃係其節略之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其內容不可採。再查,子○○雖辯稱其非馬鳳雲之繼承人,惟觀諸卷附照片馬鳳雲字歧山,並與其母辛○○○同列於墓碑上(卷㈡第179頁、卷㈢第132頁),而子○○之父即為馬歧山,母為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㈡第33頁),堪認馬鳳雲與馬歧山實為同一人,子○○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辛○○○尚在人世,原告亦追加其為被告,業如前述,上開墳墓應係埋葬馬歧山一人,辛○○○部分,僅係預留其身後合葬於同墓而已,併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墳墓無權占用渠等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墳墓拆除云云,被告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墳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規定雖係88年4 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揭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於民法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甚明。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揭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不應准許。㈡經查,附圖所示徐汪誦芬、羅倫興、馬鳳雲(馬歧山)、

王日興與陳淑華、蔣能祥、傅世孝、陳福永與荷英夫人(即陳春花)之墳墓,係渠等之繼承人等向翁鶯、錢小範或極樂公墓等人所購,業據被告未○○、卯○○、丙○○、玄○○、乙○○、子○○、申○○、酉○○、巳○○、甲○○、亥○○、戌○○、宙○○、天○○、宇○○、子○○、地○○等人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認穴證為證(傳世孝部分見卷㈠第41頁、蔣能詳部分見卷㈠第46頁、羅倫興部分見卷㈠第56頁、馬鳳雲部分見卷㈠第100頁、陳福永部分見卷㈡第9頁、徐汪誦芬部分見卷㈡第109頁),被告魏建來亦提出證明書及管理費收據為憑 (卷㈢第14至15頁),原告對該等證書,除陳稱與系爭土地地號不符外,並不爭執,渠等辯稱係支付一定之代價,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以興建墳墓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自錢善根受讓系爭土地,為其所自承,並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卷㈤第74至89頁),而錢善根與錢小範為兄弟關係,其父錢宗範經營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錢善根為該公司董事,錢小範為監察人,此觀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㈡第110至111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書 (卷㈢第18至19頁)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即明,又翁鶯係因錢善根向其借錢,無力償還,由錢善根及錢小範委託出賣墓地,以資還款,錢小範係受錢善根委託與翁鶯處理債務等情,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就被訴之竊佔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明,足見無論翁鶯或錢小範或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人興建墳墓,均係經錢善根同意,雖然被告等人提出之使用證明書及認穴證上所載之地號與原告所有之地號不同,然因錢宗範經營極樂殯儀館所購買之土地達數十筆之多,分別登記於錢小範、錢善根、姚錢潔如及錢宗範名下,此觀諸錢小範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甚明(卷㈡第110頁反面),渠等於簽發使用證明書或認穴認有所誤載所致,並不影響錢善根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按諸前開㈠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當有租賃關係存在,渠等興建墳墓當係有權使用。又查,原告係於78年3月21日自錢善根處受讓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墓地之使用權,皆在其受讓土地之前,原告雖主張受讓時,未履勘土地,不知系爭土地葬有墳墓云云,惟按土地之交易價值,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異其價值,購買者,鮮少有不查其所在,亦鮮有不查其使用情形,原告稱其於78年3月間受讓土地而不知其所在,不知其用途,迨至93年1月間始知悉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徐汪誦芬等人之墳墓,均顯露於地表,無從隱藏,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及卷附之系爭土地上之照片(外放),系爭土地上實已葬滿墳墓,係屬可得而知之狀況,原告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因此縱原告真不知其情事,亦顯有重大過失,其受讓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由其承擔,又按諸前開㈠之說明,被告等人既係支付一定之代價,並經原告之前手錢善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雖錢善根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應認被告等人就渠等被繼承人之墳墓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等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末查,黃○○非魏建乾之繼承人,業據黃○○陳述在卷,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為魏建乾之繼承人,則黃○○對於魏建乾之墳墓,並無處分之權能,原告訴請黃○○將魏建乾之墳墓拆除,交還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附圖所示徐汪誦芬、羅倫興、馬鳳雲(馬歧山

)、王日興與陳淑華、蔣能祥、魏建乾、傅世孝、陳福永與荷英夫人(即陳春花)之墳墓,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又被告黃○○非魏建乾之繼承人,就魏建乾之墳墓無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墳墓拆除,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