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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上列聲請人就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繳交裁判費六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茲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億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裁判費應減為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納差額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起訴時之金額價額為準,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1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後,旋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依前揭法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佰零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至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裁判費,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如數補繳(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

2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二年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億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經減縮部分(三億五千五百九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性質屬訴之撤回。

3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聲請人減縮後剩餘之請求

即四億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利息為實體審認並裁判。

四、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觀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訴訟全部經原告撤回、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有適用,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訟累及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其中三億五千五百九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之請求,該事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猶經本院就剩餘四億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利息之請求為實體審認並裁判,聲請人自非撤回其訴,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六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並無溢納裁判費,其減縮訴之聲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