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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原名:魏文

甲○○原名:吳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為融資需要,前邀被告魏文傑、甲○○(原名吳 娟)、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月19日及93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額度1,000萬元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各一紙,約定如下:

1借款部分約定,額度期限一年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借用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45%浮動計算(93年1月19日適用利率為年率3%),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倘被告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約定,額度期限1年得循環開發

信用狀,被告應於該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或遠期承兌匯票之到期日前,將該等匯票上所載金額交付原告備付,倘由原告墊款兌付時,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發票之發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90天,到期後本息1次清償,墊款利息⑴墊款金額之5成,自墊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8%浮動計算(93年5月19日適用利率為年率

5.837%)。⑵其餘5成墊款金額,自墊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48%浮動計算(93年5月19日起適用利率為年率5.337%)。倘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墊款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按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佺格公司依前揭約定,陸續向原告借用資金,截至93年6月23日結欠借款本金1,500萬元暨陸續由原告墊付國內信用狀項下匯票票款本金1,000萬元,迄未清償,各筆借(墊)款利息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1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5份及原告內部之歷史利率查詢表4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1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5份及原告內部之歷史利率查詢表4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