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己○○
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輔 佐 人 庚○○原 告 丙○○
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15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15樓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二造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即法院協助二造就訟爭事項何者為爭點業已形成共識,並於筆錄內簽名後,二造訴訟程序之後階段再提出不屬爭點整理結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應否准許再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適用「失權規定」而定,即法院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規定之問題。經查本院於94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協助二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KTV設施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並當庭諭示如欲增列其他爭點應於7日內具狀等明確。惟查,原告於94年2月3日提出到院的民事起訴狀中第二頁第二十行即提及「被告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禚博生死亡..」,故原告於前爭點整理後具狀敘明「本件KTV之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爭點,尚未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本件KTV之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生「失權效」云云,即無理由,是本院自應併就上開爭點調查證據並為判斷,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雨正於93年2月15日與友人赴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之SOGO店706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勸阻同行友人爭執,乃持隨身攜帶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先朝天花板開二槍,至同日十時左右,再朝包廂之隔間牆開槍發射子彈,而該子彈穿越隔間牆擊中之隔壁706包廂適與友人同行唱歌被繼承人禚博生背部,致禚博生死亡。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消費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提供之KTV隔間牆等設施及服務生之未留意包廂內發生槍擊事件並及時前往查看及處理,故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時有過失,因致消費者禚博生死亡,依同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乃訴外人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2 條
1、2項、第194條,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為「無過失」,是原告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⒈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7,679,854元;⒉原告丙○○6,899,166元⒊原告丁○○○7,160,102元;⒋原告己○○7,258,236元;⒌原告戊○○7,406,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服務」為消保法第7條規範範圍: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提供服務」是服務業當然亦包括在內。更何況消保法並未用「產品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名詞,而係用「消費者權益-健康與安全保障」,是消保法並未將提供服務之服務業排除在外。被告所提學者朱柏松言論僅係學者個人意見,且「惡法亦法」,於消保法未修正前,仍應依法適用。況學者朱柏松亦認為「只要是本於給付而發生之服務,則不論其服務係屬積極之作為,例如醫療救助或工商之服務,抑或消極之不作為,例如開設遊樂區容由旅客前去做休閒活動,或單純開放道路允許他人自由出入等情形皆可納為服務概念之中。至於究否可因服務成立本法所定之責任,尚須視服務本身有否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接受服務受有損害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具體的例子如KTV 失火時..其因而波及之鄰居,依本法規定,解釋上亦應不能被排除在本法第七條所指定第三人之範圍之外」。是可證KTV服務業確有消保法之適用。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孋星公司經營輪船旅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本件麗星郵輪之旅遊行程期間,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包括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否則對於消費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自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之責任,是自應對原告負擔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亦未證明「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消費者於接受提供私密空間如飯店住宿或KTV等服務時,均應可合理期待企業經營業者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包括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且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此參考消保法第7條規定自明,惟本件被告提供包廂隔間牆,不能防阻子彈射穿,又不改以磚牆或防彈金屬為之,更未於一樓入口設置「金屬探測器」,防阻第三人張雨正等人攜帶兇器進入KTV,並因此肇致被繼承人禚博生背部中彈死亡,是被告提供服務設施,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時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損害與被告設施不安全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能因此免責。
2、又被告公司在於新進員工訓練時,既明定巡迴包廂服務應「留意包廂內設備是否有故障或損壞之情況」、「留意包廂客人動向、狀況」、「包廂客人有特殊狀況立即退出包廂回報組長」等規範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被告服務生對於聽聞疑似槍聲之異常聲響時,未能依相關規定前往查看並為妥適處理(例如報警等)部分,並因此造成被繼承人禚博生背部中彈死亡,則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時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損害與被告設施不安全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所提供之服務為無過失,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3、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而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存在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理論上應由企業經營者提出證據證明,以科學技術術不能發現該危險始據以免責;而與企業經營者之有無過失無涉,換言之,消保法第7條第3項僅賦與法院一定利益衡平之裁量權而已。是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言仍是採取絕對之結果責任。故只要商品或服務因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並因而致他人於損害者,企業經營者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即使能證明其「無過失」,充其量亦僅止於減輕責任而已,而不能免除其責任。被告雖抗辯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如何符合結構安全..云云,惟均不足證明其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本件原告等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害,且被害人之損害,亦係因至「被告所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場所」消費所引起,故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因果關係。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明細:
1、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金額計356,535元。
2、扶養費部分:經查,被害人禚博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別應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據92年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45,058元計算;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9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49.92年,扣除霍夫曼系數計算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得一次請求扶養費5,983,392元。
被害人之長子即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前一日止尚有12年,故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129,118元。
被害人之次子即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203,378元。被害人父母均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被害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依法應平均負擔扶養費,被害人之父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24.24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949,583元。被害人之母丁00000年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29.96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080,057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禚博生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兩名年幼子女,原告等因被害人死亡而頓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影響甚鉅。衡情被害人正值青壯年,前途似錦,亦有甜蜜美滿之家庭,突遭橫禍身亡,原告等悲慟逾恆,莫可名狀,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而被告係參酌兩造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學經歷、經濟財產等一切狀況,原告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每人25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4、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於事發後未為適當處置,及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過失,致使被害人禚博生慘遭第三人張雨正開槍射穿隔間牆而身亡。是以,衡量被告經濟上地位、社會責任、過失、及犯後處置態度等情,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自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如原告業已取得損害賠償,則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或自受領金額內返還之,並非被告主張計算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補償金。遑論原告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補償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事實不爭執。惟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類型,立法者未予明文定義,消保法施行細則,幾經研議亦無法定義,是參者立法意旨及各國立法例,消保法上之服務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限於「具高危險性之服務」為限,而被告所經事業即KTV非高危險性之服務,是不應適用消保法規定;又縱認應適用消保法,則因被告所提供之場所、設施例如包廂隔間牆,亦經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故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害人禚博生中槍死亡前,同在706包廂內唱歌之友人,均未聽聞槍聲,與禚博生距離更遠之被告服務生,更不可能查覺或聽到槍聲,而能做適當處理;是被害人禚博生之死亡顯系由第三人張雨正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提供之服務行為無因果關係,同時亦不應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即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KTV設施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忠孝分公司除於89年內部裝修完工後,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外,於案發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故被告提供之KTV已善盡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且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895000號函覆鈞院略以:「查該址領有89裝修使字第0025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89變使字第0065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張光堯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旨揭地址建築物經查92年、93年、94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韋多芳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向本局申請被准予備查在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等語。證諸被告提供之隔間牆設施及服務,均已符合國家法律就相關KTV行業有關之規定及要求,足證被告之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三)消保法之「服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本件原告提供服務非屬消保法第7條規範範圍:
1、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立法者不但未予立法定義,甚且該法之施行細則亦決定不予明定,故「服務」之範圍過度抽象不明,學者朱柏松更否定「服務」為無過失責任之立法,認為服務概念模糊且種類繁浩,而服務行為甚多無法以企業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兩造之概念予以認識,同時世界各國之立法例上,竟然僅有巴西、中華人民共合國二個法律,將服務納入歸責事由而命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美國法亦認為消費者於個人服務之交易時,通常直接接觸於提供服務者,可知悉或決定所完成之工作,並判斷是否有過失行為,並非如商品瑕疵有難以舉證之問題,是未將服務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範疇。而我消保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編印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侵權賠償責任制度之比較研究」第185頁略以:觀之各國立法例,對具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全面採取無過失責任者,殊少其例。所以認為:「服務之提供有其成本,於制定規範時,似應兼顧企業經營者的負擔能力和競爭力。」。因此,該等將「服務」之範圍作一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限其提供服務之行為態樣上,以該自然科學上高度危險性係因企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所惹引起者,始足當之,倘係消費者自身抑或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起者,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外,亦不應責令服務之提供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否則無異令企業經營者負擔幾近天災事變責任。
2、本件被告所提供服務即原告所指服務生未及時發現槍擊並力制止部分,不應適用消保法所定之「無過失責任」範圍之列,而本件服務生就被害人禚博生不幸死亡結果,因無故意及過失,是被告亦無須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忠孝分公司所使用之隔間牆,除了石膏板外,石膏板之兩側,更附著有隔音效果之岩棉,厚達128.6mm之隔間牆,具有良好之隔音效果。且依被告忠孝分公司樓層平面圖所示,707包廂位於該樓層之右側底部,距離服務人員所在之櫃檯、工作平台甚遠,除非有客人按服務鈴,否則服務人員皆位於櫃檯或工作平台內;是以,因距離之因素與分間牆之良好隔音效果,服務人員未聽到槍聲,應無可疑。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刑事卷證所示,當日與刑事被害人處於同一706包廂之證人,於案發當天之警訊筆錄,均同證稱不是沒聽到槍聲,就是以為聽到鞭炮聲,足證被告並無從制止或加防範本件槍擊事件,是亦無庸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1、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賠:禚博生之死亡結果係第三人張雨正所造成,與被告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不具不法性。而原告至今尚未向張雨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僅只向被告請求損賠,原告此舉對於被告實非公平,故懇請鈞院斟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查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獲得之補償金,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時,應予以扣除。
2、喪葬費:被告原告提出證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其中「三裕禮儀公司明細表」中編號1「外滿花柱」、2「全滿鮮花」、3「三樣花」、6「藝術花籃」、10「國樂」、11「三牲水果十二碗」、14「訃聞」、16「刻字貼金」、17「毛巾」、20「各項雜支」、26「輓聯」等,似非原告可得請求;另原證3之「橋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所載「神主牌位」、「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所載「20年神牌管理費」、「20年塔位管理費」等,亦似非原告所得請求.應予扣除。
3、慰撫金: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即逕為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顯有未當,並無足取。
4、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係以92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45,058元為計算基礎。然查,多數實務見解仍係以「扶養親屬扣除額(或稱寬減額)」為計算基礎。故依台北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扣除額標準,應以每人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再查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
1、2款、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附上字第379號判例可知,原告甲○○既與丙○○、禚周品、雪禚紀、培戊○○同住,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甲○○對該四人皆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等對於扶養費之請求,自應扣除自己本應負擔之部分,況查法律明文規定扶養權利人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尚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甲○○、丙○○、丁○○○均未能舉證證明「無謀生能力」,是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亦屬過高。
5、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況就當時之情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訴外人張雨正於93年2月15日五時許,與訴外人曾柏益(綽號阿弟)、劉家維(綽號白兔)、張鴻民(綽號高明)及黃義斌等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哈啦影城KTV飲酒唱歌,適陳以明(綽號阿明)電告張雨正,其與何憶軒(綽號河豚)發生打架爭執,張雨正乃約陳以明至臺北市○○○路環亞錢櫃KTV店見面,張雨正旋即與曾柏益、劉家維、張鴻民四人共同前往環亞錢櫃KTV店前與陳以明會面,是時王建國(綽號建國)在場,六人隨於六時許扺達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SOGO店203包廂飲酒唱歌。嗣何憶軒亦至該包廂,又與陳以明發生口角,張雨正為排解爭執,竟持隨身攜帶之上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朝包廂天花板之空調送風口擊發一槍(第一槍)以壓制兩人之爭吵後,表示欲離開,然即改變心意,又與上開六人,於同日八時許,轉往該店707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陳以明與何憶軒再度發生爭吵,張雨正認兩人不給面子,又持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第二槍),王建國見狀欲阻止張雨正繼續開槍,二人拉扯間,張雨正再度朝天花板擊發一槍(第三槍)。同日10時許,陳以明與何憶軒又起爭執,張雨正即叫何憶軒坐到陳以明身旁,同時為嚇阻陳以明、何憶軒二人繼續爭吵,竟持上開手槍至約兩人頭耳部之高度(離地110公分至100公分之間),於兩人臉頰前(離牆水平距離約30公分)朝其等背後之隔間牆擊發(第4槍),並對何憶軒和陳以明二人表示:「你們兩個是好了沒有。」等語,詎該發子彈穿越707包廂與706包廂之隔間牆後(彈道射入口位於707包廂與706包廂間牆面,距地面高度91公分《彈道仰角20度》),適被害人禚博生於706包廂內以背對牆壁方式坐於沙發上,前揭子彈遂由禚博生背部(由頭頂下量53公分,距脊椎中線5.5公分,及第十根肋骨)偏下斜射入,貫穿左橫隔而致死。嗣張雨正等人因聽聞隔壁包廂出事即先行離去,由曾柏益將三發彈殼藏匿於該707包廂廁所內後,並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含彈匣,內尚有4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插於腰間後離開包廂。嗣訴外人張雨正經檢警於93年4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香格里拉酒店二樓K5包箱內捕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2842號判決訴外人張雨正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二)本件爭點:
1、本件被告KTV設施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業經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KTV設施即706包廂及707包廂間之隔間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之涵議為何,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0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經營KTV行業,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之責任;應先敘明。
2、查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具體個案中,消費者只需主張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商品或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或「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3、次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觀念,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即足為判別之要項。
4、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KTV包廂隔間牆設施,於89年內部裝修完工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本件槍擊案發生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亦據被告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次查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895000號函覆本院亦略以:「查該址領有89裝修使字第0025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89變使字第0065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張光堯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旨揭地址建築物經查92年、93年、94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韋多芳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向本局申請被准予備查在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建築師韋多芳到庭證稱略以:「系爭KTV包廂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我還作過34間的好樂迪KTV的公安檢查,他們的包廂隔間也是用耐燃石膏板與被告相同..,目前建築法規並不要求須有防彈設施..石膏板作隔間是屬於綠建材,可以回收,符合環保。現在法令已規定以後的建築需使用一定比例的綠建材。..使用磚牆隔間耐震性較差。」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所提供設施中之隔間牆,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等即屬有據。末查消費者至KTV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場所供唱歌、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他人影響之唱歌空間;是消費者可以合理期待KTV業者提供之隔間牆之功能為需吸音、防火而已,而KTV業者對消費者亦應提供此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隔間牆,而本件被告提供設置於KTV之隔間牆符合上開標準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業經舉證證明所提供之
KTV 設施即706包廂及707包廂間之隔間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自有理由。又一般人至
KTV 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處所,故原告指稱被告忠孝分公司KTV包廂隔間牆無防彈功能,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難認有理由。
5、承前述「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同時判斷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可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示之要則為參考基準,是本院認為現今連百貨公司、電影院、車站等大多數公共場所均未設置金屬安全門之情況下,逕要求被告於KTV內設置金屬探測門等設施,始符合消費者「可合理預期之安全性」云云,即容與之社會大眾通常觀念不符,亦難予採據。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所屬KTV服務生,未提高警覺,無法於事前發現異狀肇成損害為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僅須只需主張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而肇致消費者發生損害即足,消費者並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有故意或過失;反之企經營者則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責。是有關服務生是否爭取適用作為,避免本件事件發生,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服務生於案發當時舉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再詳如前述,有關服務責任之範圍,消保法並無何定義,而將「服務」併同「商品」列於消保法,並均命負擔所謂「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或「嚴格責任」(即美國法上之strick liability)之立法例,除我國外,亦僅見於巴西及中國大陸等國立法,考其原因學者認為服務概念模糊且種類繁浩,全部將之科予高度責任,不但法條無法適用,即使勉強適用,亦於國家經濟帶來沉重負擔,於國家全民並非有益。同時服務行為甚多無法以企業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兩造之概念予以認識,例如將醫療服務、教育服務、社會福利之老人殘障安養服務等,倘將此等服務亦納入生產、消費結構,亦與事理不符。同時服務交易,無大量商品與分配,因此,並無真正實益以分散損失風險於消費者。另外服務交易未關係一群消費者須由遙遠與不知名製造人之保護,可直接向提供者求償。消費者於個人服務之交易時,通常直接接觸於提供服務者,可知悉或決定所完成之工作,並判斷是否有過失行為,消費者接受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行為發現有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時,並非如商品瑕疵般,有難以舉證之問題。從而綜上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之解釋,本院認為,服務之提供有其成本,於制定規範時,應兼顧企業經營者的負擔能力和競爭力,故對服務之範圍及適用行業,在司法裁判上,應予「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必要,方能使我國消保法服務責任之適用,能與經濟所得較我國高出甚多之美國、日本及歐州等先進國家差距不致太遠,亦避免司法機關擴大解釋服務範圍,造成企業經營成本高昇,無法與先進甚且第三世界國家競爭,並造成經濟衰退國力退步全民問題情形。
2、經查本件訴外人張雨正於被告經營之忠孝東路四段SOGO店錢櫃KTV店,先於203包廂開一槍,同日上午8時許,轉往707號包廂內繼續飲酒時,再朝包廂內之天花板開第二槍及第三槍,10時許,始朝包廂隔間牆開第四槍,並將坐於隔鄰706包廂之被害人禚博生槍擊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執乃是服務生對張雨正持槍在KTV包廂內開槍未查悉及勸阻或妨阻之行為,被告是否因此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述,有關消保法中企業經營者服務之責任,應視社會經濟狀況而採用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本件一般消費者至KTV唱歌,乃為尋求一個獨立、不受外力干擾(含服務生)之唱歌或飲酒之空間,本質上企業經營者僅須提供靜態包廂空間及設施、供唱歌之點唱機具設備、或其他飲食消費及衛廁設備等服務即足,而KTV之服務生為企業經營者之手足,代替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關係中之上開服務予消費者,是若企業經營者提供上開服務不符合合理安全之期待,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若企業經營者並非提供上開服務,即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付之無過失責任(但仍應對一般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負責)。
3、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卷證所示①與被害人禚博生當日同處706包廂之證人陳建富、李憲榮、劉嘉燕、吳靖玫、林岳峰等人均陳稱略以:「傳出三、四聲槍聲,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第三聲槍聲傳出後,禚博生轉頭看了一下牆壁後就倒地不起..」、「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朋友傷有彈孔才知道」、「我不確定,大約是二、三聲槍聲,初期以為是鞭炮聲而無法確定是第幾槍射中我朋友」、「突然自我左後方傳來一聲槍響,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只覺得很像」、「當我離開包廂沒有聽到槍聲,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朋友傷有彈孔才知道。」等語,足證當日與禚博生同處一包廂之友人,均證稱不是沒聽到槍聲,就是誤以為聽到鞭炮聲。②而被告當日於店中服務之服務生即樓面組長蔡政樺陳稱:「我不確定是否聽到槍聲,因其他有包廂內的客人在慶生,他們有用拉炮,但我隱約有聽到二聲疑似鞭炮聲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槍聲。」,當時之服務生陳俊升陳稱:「我不確定,因其他有包廂內的客人在慶生,他們有用拉炮,但我隱約有聽到三聲疑似鞭炮聲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槍聲。」等語明確,是綜上被害人禚博生友人及被告服務生證詞,足證被告抗辯稱因根本無法知悉是槍擊案,故無法提早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禚博生等人示警等即屬有據。
4、再按消費者或因喜慶、或因生日、或因其他歡樂緣由,除盡情歡唱外,於KTV包廂內以跳舞、搖鈴、擊鼓、滑拳、鼓掌、甚或拉炮等發生聲響之方式助興,為通常利用KTV消費型態,及吾人之共同生活經驗。本件如上述被告忠孝分公司KTV所使用之隔間牆,除使用石膏板外,石膏板之兩側,更附著有隔音效果之岩棉厚達128.6mm,具有良好之隔音效果,已具被告提出被證五為證,且被告當日位於工作平台之服務生,除了距離707包廂甚遠,與707包廂間更係隔了層層具有隔音效果之分間牆,是與加害人張雨正隔鄰之706包廂被害人禚博生友人無法聽聞開槍聲音,則更無法強求被告之服務生能有優於706包廂在場之人之聽覺環境,並能識別為槍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同理,被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雖要求服務生「留意包廂內設備是否有故障或損壞」、「留意包廂客人動向、狀況」、「包廂客人有特殊狀況立即退出包廂回報組長」等規定,惟本件前三次槍擊發生時,不論是706、707包廂客人均未按鈴要求服務生到包廂內,又不能期待服務生在客人未按鈴情況下逕自到包廂內查探,打擾消費客人之雅興,且服務生又不能被期待服務生聽到之疑似聲響為槍聲為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自足採據。又縱認本件不採限縮性目的解釋,惟據上開證據,被告辯稱以服務論,被告服務生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亦有理由,是被告抗辯稱對本件槍擊事件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之損害發生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按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介於民事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間之一種特殊損害賠償責任,是消保法立法時認為企業經營者擁有較佳之專門智識,消費資訊遠較消費者高,且較能控制危險之發生,故就企業經營者本身行為是否符合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過失責任等部份,以「舉證責任之倒置」,責令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即若不能舉證證明免責事由,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就其所發生損害,是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關因果關係等,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本件被害人禚博生發生死亡結果,乃肇因於第三人張雨正之槍擊,詳如上述,尚不能直接推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服務之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及敘明。又本件原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畢,並於案件成熟時,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除無必要外,亦有延滯訴訟之情,應予駁回,亦應附此指明。末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准許,惟本院判決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自應待本案終局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上述,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