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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益百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被 告 太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林建民為親胞兄弟,渠兄弟二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陳稱被告經營桃園縣 ○○○區○○○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總投資額達新台幣(下同)69,000,000元,二年稅前淨利目標至少有35,000,000 元,如原告投資4,900,000元,可以取得7.1%投資比例,保證二年營運期結束後歸還全數本金,並保證獲利為投資額50 %以上等語,因而使原告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並由原告交付4,900,000元投資本金予被告。

二、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依約本應按季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至該投資案兩年營運期結束,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2,450,000元(即原告投資額4,900,000元之50%),並歸還原告投資本金4,900,000元。

(一)該投資案於94年6月12日即滿兩年之營運期,被告應即依合約給付2,450,000元之報酬及退還4,900,000元本金。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時,被告即藉口經營虧損無獲利及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合約糾紛等理由推拖,故原告自9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定合約後,至94年6月合約期滿前,被告均未曾依約按季給付報酬予原告,且合約期滿後,被告亦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根本未經營系爭投資合約上之業務,該業務係由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所經營,被告僅係精誠公司就是項業務之專案顧問,並無投資亦無股份。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94年6月12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約定之投資利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所簽定之合約,係由被告擔任精誠公司之諮詢顧問,並非精誠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未參與桃園縣 ○○○區○○○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之營運,當無可能依投資合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且被告自與原告簽定合約後,仍有二年期間可與經營上開業務之精誠公司冾談投資事宜,然被告均未積極行為,致使合約約定二年期間經過後其未能依約給付原告2,450,000元之報酬,顯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除得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900,000元外,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0,000元報酬之損害。

三、兩造間簽立有投資契約書,並明文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故雙方之法律關係乃為約定之投資關係,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據雙方簽定之投資合約,並非依據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兩造應先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進行解散合夥及清算後始得請領投資額及分配利潤等主張,本無理由。更何況,當初原告願意投資4,900,000元,乃植基於被告保證期限到可以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以及保證至少有投資額一半以上之獲利,此亦為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基礎,否則如有被告所稱之合夥結算之問題,原告當不會同意投入資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與給付利潤,乃係依兩造簽定之投資合約第一條約定,並非依據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間之顧問合約。而該投資合約並未約定兩造係投資精誠公司經營之停車管理業務,亦無約定原告須待被告與精誠公司間顧問合約之債權債務糾紛釐清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因此,被告與精誠公司間有何資金糾紛,實與系爭投資合約無涉。

五、被告稱其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及分配利潤等款項,係以訴外人精誠公司返還5,500,000元款項及給付每季淨利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本因逾時提出而失權,且縱認被告之主張並未失權,被告邀請原告投資時,亦未說明系爭投資合約上所稱桃園縣○○○區○○○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係由精誠公司所經營,更未曾表示原告之投資之利潤需以被告之資本回收或分配淨利後為停止條件,否則款項如何給付乃攸關被告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豈會不於該投資合約中明文約定停止條件之內容?此再觀諸系爭投資合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兩年營運期結束後被告即應返還全部之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予原告之內容,係毫無任何保留且預設條件之給付義務,即可得知,當初兩造確實沒有約定任何停止條件,則被告主張退還原告之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給付義務,附有所謂停止條件,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六、又,被告稱依兩造投資合約約定,原告負有排除其與精誠公司間之糾紛之義務,而原告未依約排除該影響營運之不利因素,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本因逾時提出而失權,且依被告所稱之營運不利因素,似為與精誠公司間之利益糾紛,但此為被告與精誠公司之利益分配問題,本其內部事務,與對外如何營運或經營停車場業務無關,根本不影響對外之停車場之營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排除其與精誠公司間糾紛之義務,並無理由。更何況,該所謂之糾紛,事實上係本件投資合約屆期後所被告才提出,原告當更不負排除義務。被告於系爭投資合約簽定前,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投資合約上所稱桃園縣 ○○○區○○○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係由精誠公司所經營,而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投資合約後至該合約期限屆滿為止,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係投資精誠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更未曾通知原告有關其經營業務與精誠公司間有糾紛存在並需原告排除之情形,被告曷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處? 縱使原告須排除被告與精誠公司間之糾紛,但因被告從未通知致使原告無從於合約期限內履行,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其得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等債權相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實非有理。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92年間,被告公司擬參與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之投標事宜,惟因缺乏資金,乃邀請訴外人精誠公司合作,雙方於92年6月9日簽署一份「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約定由精誠公司參與上開投標,而由被告提供既有之停管實務經驗及Know-How,以協助精誠公司達成預期營收及開單率等目標,精誠公司並同意依契約所定比例,按季分配淨利予被告;精誠公司並聘請被告公司之員工執行上標案之相關停車管理業務。嗣精誠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以買受相關設備為由支付其5,500,000元,作為填補精誠公司投標保證金之資金缺口,或用以充實精誠公司相關部門之業績,被告公司乃再邀請原告公司參與上開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按兩造「路邊停車管理專案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4,900,000元之投資金額,並應協助被告公司監督業務、提供管理服務及排除影響營運之所不利因素。

二、按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路邊停車管理專案投資合約書」,依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被告公司出經驗及人力,在合夥契約清算前,原告應不得請求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抑有進者,精誠公司迄今尚未分給付淨利及返還5,500,000元款項予被告公司,則兩造間之合夥自無財產可得分配。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之投資關係無從定性為合夥,惟按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公司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予原告之義務,乃係以精誠公司返還5,500,000元款項及支付盈餘予被告公司為停止條件。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又按兩造所簽署之路邊停車管理專案投資合約書,原告除給付4,900,000元之投資款項外,並應提供管理服務及排除影響營運之所有不利因素,以協助被告公司從事本案之業務,惟原告公司非但從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甚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精誠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時,仍拒絕協助被告定爭止紛,是原告公司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於92年6月9日簽定「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

二、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定「路邊停車管理專案投資合約書」,原告並交付被告4,900,000元投資款項。嗣二年營運期結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合約第1、3條之約定,投資案於94年6月12日滿兩年之營運期,被告應即依合約給付2,450,000元之報酬及退還4,900,000元本金,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合是否為合夥契約?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予原告之義務,是否以訴外人精誠公司返還5,500,000元及支付盈餘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原告是否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得以主張抵銷?

二、經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保證本案兩年營運期結束後乙方(指原告)本金全數歸還、本案兩年營運期結束後保證乙方獲利為投資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第2條第8項約定:除依本合約書提供專業服務予甲方外,雙方不得對外自稱或暗示與雙方具有關係企業、合夥、代理、委託或轉包等關係,否則視為重大違約。從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而定之,而不應透過民法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是以兩造既然未如民法合夥契約規定,有須先行清算始分配財產之約定,且明定系爭合約書並非合夥契約,則兩造之系爭合約即毋庸受民法合夥規定之拘束,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3項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給付投資款百分之五十以上利潤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之系爭合約為合夥關係,依民法合夥規定,未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出資額及給付利潤云云,應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兩造締約之真意,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予原告之義務,乃係以訴外人精誠公司返還5,500,000元款項及支付盈餘予被告公司為停止條件云云,然查,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系爭合約書及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所簽訂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亦均無以訴外人精誠公司返還5,500,000元款項及支付盈餘予被告公司作為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潤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又如何探求出兩造有如被告所辯之真意?況縱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所簽訂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中有相關約定,惟按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間之任何約定或糾紛,效力均不及於原告,亦無法推定兩造間有何契約文字以外之其他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且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時,原告仍拒絕協助被告定爭止紛,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有何通知原告之行為,且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固約定,原告專責排除影響營運所有不利因素。惟查被告係稱訴外人精誠公司未如實結算淨利分配予被告,並拒絕返還上開5,500,000元等語,顯見此乃被告與訴外人精誠公司間之投資糾紛,並不影響對外之停車場之營運,故與所謂營運上之因素並無關聯,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兩造投資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前,已通知原告有何須排除之影響營運之不利因素,及被告受有何損害,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而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900,000元及給付報酬2,450,000元,共7,350,000元及自合約屆期之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