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複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告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2日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會議中心及一、二樓空間設施委託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章第16.2節第1項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另同章第16.3節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後30日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件不在約定之仲裁標的範圍內云云,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7章第7.1節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欠款即權利金,有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係屬於關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之爭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四、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3日委託鄭丹逢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就雙方爭議事由成立協調委員會處理,有被告提出之逢諦商務法律事務所(九四)鄭律台字第0八九號函在卷可按,兩造至今仍無法解決,自符合上開約定即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後30日仍無法解決時,依上開約定,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