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辛○○
戊○○己○○丁○○黃家庭原名:黃芳甲○○乙○○丙○○
(現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黃家庭、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7月28日在台北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中崙分行)遭被告詐騙等事實,上開處所即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按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丙○○雖曾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核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家庭、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31,655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16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係超然工程公司(下稱超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丙○○、己○○、丁○○、黃家庭、甲○○、乙○○、訴外人王道生、李金璋及梁鈺椿等人,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丙○○、戊○○及王道生透過己○○、丁○○、黃家庭、甲○○、乙○○、梁鈺椿及李金璋獲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前院長即原告擁有閒置資金約1億元,並為籌措興建南門醫院新院區之經費,欲以該資金從事投資等賺取相當利潤後,即以超然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欲尋找資方提供資金為由,佯稱資方除可獲取資金10%之利潤外,更可透過銀行經理居間操作國際金融或利潤,由被告乙○○、甲○○及丁○○透過梁鈺椿、被告己○○及黃家庭向原告詐騙,並向原告謊稱可開立銀行保證支票擔保到期支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88年7月28日,由梁鈺椿、李金璋及被告黃家庭陪同原告北上至被告丙○○及戊○○所指定設在台北市○○路之中崙分行開戶,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提領現金1億元,嗣梁鈺椿、李金璋及被告黃家庭再於同日陪同原告返回中崙分行。被告辛○○、丙○○、戊○○及王道生則於該日上午在附近某咖啡店會面,由被告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后」之成年男子,共同提出偽造超然公司為發票人,並有襄理「劉達雄」簽名及蓋印保證支付、面額1億元之商業本票1紙,由被告辛○○及王道生背書加蓋超然公司印鑑及簽名,被告辛○○、戊○○及王道生隨即持往中崙分行等候,被告丙○○則先離去,被告乙○○、甲○○及丁○○嗣亦於中崙分行門外等候,待原告攜帶現金1億元抵達後,即由被告戊○○於分行會客室內進行分配,由梁鈺椿、李金璋及被告黃家庭、丁○○、己○○、甲○○、戊○○、乙○○、辛○○、丙○○及王道生當天各分得200萬元、1,6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自被告丁○○處取得100萬元,自李金璋及被告黃家庭處取得200萬元)、100萬元(從被告丁○○處取得100萬元)、1,580萬元(分得700萬元,自被告丁○○處取得80萬元,自被告乙○○處取得800萬元)、1,700萬元、4,800萬元(分得4,600萬元,自李金璋及被告黃家庭處取得200萬元)、2,400萬元(自被告辛○○處取得2,400萬元)、65萬元(自被告丙○○處取得65萬元);事後則各實得200萬元、1,20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580萬元、900萬元、2,400萬元、2,335萬元、65萬元,當場為免原告起疑,並交付800萬元予原告佯充提供資金之利潤。於朋分完畢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並向原告叮囑有關該銀行保證票之事不得向銀行方面查詢,使原告未即時向銀行查詢。經原告於當日夜間返家出示與家人後,認該系爭本票有無銀行保證效力尚有疑問,於翌日早上去電銀行詢問,發覺中崙分行並無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之情形,始知受騙,經其報警後並扣得被告辛○○、黃家庭各1,650萬元、4,975,912元,業經發還原告,事後梁鈺椿、丁○○、王道生各返還原告200萬元、20萬元、65萬元,致原告尚受有67,674,088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辯稱:
1、伊於本案件中也是個受害者,原本借貸1億元的款項,伊經手銀行4,200萬元,丙○○交付伊現款400萬元,僅得4,600萬元,伊發現有異,馬上找了丙○○理論,要求丙○○把本票換回來,除了當天交給丙○○400萬元外,隔天又陸續歸還2,500萬元,張進相取走50萬元,其餘1,650萬元歸還原告,伊一毛錢都沒拿到,如何還錢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
1、伊僅經手1,580萬元,扣除交紹人宋先生、張先生拿走之部分,實際上僅得200萬元,且已先還原告10萬元,伊僅需就經手之1,580萬元部份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
1、伊僅經手300萬元,扣除交紹人拿走之部分,實際上僅得200萬元,伊僅需就經手之300萬元部份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黃家庭辯稱:
1、伊僅經手1,200萬元,500萬元是檢察官裁定要還的,還在銀行,200萬元辛○○借走,300萬元是仲介費,實際上僅得款200萬元,伊僅需就200萬元部份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丁○○、甲○○辯稱:
1、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僅為詐騙集團之棋子,充當仲介者之角色,所得仲介報酬各100萬元,係按貸借款項1%計算,是原告同意伊充當仲介的報酬,所得跟其餘真正詐騙集團所得者相比較,微不足道,若果伊亦為詐騙者,所得絕不只100萬元,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詐騙集團行騙所使用之偽造本票,伊並未參與偽造也不知情,原告自承最後追出中崙分行向戊○○索求,才拿到偽造的本票,為什麼戊○○到最後也不把本票向伊曝光?因為伊只是被利用者而已。又詐騙集團行騙的地點,是在中崙分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辦公場所之內,銀行方面必定是有詐騙集團的人聯絡,但並非伊聯絡,伊也是被告知交易地點在銀行,最後才安心前往,正足說明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只是真正詐騙者利用作為掩護的工具。且伊僅各獲得100萬元報酬,只需就該金額範圍內負責,等伊有錢時會還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丙○○辯稱:
1、被害人求償之部分應分二階段,400萬元部份,伊願意負責賠償,其中被扣於美國銀行廖麗雪部分,請盡快定案撥還原告。另外1,600萬元部份,實由伊轉交李天后。至辛○○交予伊2,900萬元部分,伊經手後轉給中間人李先生、廖先生及楊先生,伊願意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辛○○於88年7月28日,以超然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億元,並退還原告800萬元充作利息,然系爭本票上保證人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經原告報警並扣得被告辛○○、黃家庭各1,650萬元、4,975,912元,業經發還原告,事後梁鈺椿、丁○○、王道生各返還原告200萬元、20萬元、65萬元,原告尚有67,674,088元未受返還。
(二)被告戊○○、辛○○、黃家庭、己○○、丁○○及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以涉犯刑法216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10月、10月、10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辛○○、戊○○、己○○、黃家庭、丁○○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對於原告受詐騙乙事並不知情,願就其經手款項之部分負責,被告丙○○則坦認屬實,願盡速賠償原告,但所得款項已大多交給中間人李先生、廖先生及楊先生云云。經查,被告辛○○、戊○○、黃家庭、丁○○、甲○○、己○○及丙○○均自承其等於原告於88年7月28日交付借貸款項時在場,且事後因此被告辛○○分得「借款」4,600萬元,被告戊○○、黃家庭、丁○○、甲○○、己○○及丙○○各分得「仲介款」1,58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900萬元不等(見本院94年10月3日、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陳稱伊僅認識丙○○,系爭本票係丙○○所提供,伊於88年7月28日當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擔任發票人時,其上保證人欄之印文、署押即已存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568號偵查卷第40頁),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且關於原告交付1億元現金後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上保證人欄所示印文、署押均非中崙分行所授權,更非該分行襄理劉達雄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劉達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稱未曾見過此種形式之保證票,中崙分行亦未曾從事此種內容之保證業務等語,且觀諸證人劉達雄之簽名字跡確與系爭本票上迥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暨證人劉達雄之簽名字跡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系爭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係冒用中崙分行暨劉達雄名義應係遭人偽造後由被告辛○○持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堪認定。如上前述,被告辛○○既自承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見到其上有銀行保證之印文、署押存在,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原告素不相識,借貸該筆高達
1 億元款項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與中崙分行復無任何資金往來之情狀,尚未經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所存在之銀行保證背書應係偽造乙事,其當足以知悉。況被告辛○○既向原告借貸1億元,當場僅取4,600萬元,卻容任逾半借款必需充作利息及仲介費之用,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辛○○自承事後曾交付丙○○2,900萬元之部分,雖辯稱:係因伊在88年7月28日當晚認事情有異,欲向丙○○索回系爭本票時,因丙○○稱須先拿出2,000萬元之故云云,惟若如其所稱先返還已取得部分借款才能拿回系爭本票,其取得款項時既已明知該出借人係原告而非被告丙○○,且系爭本票亦落於原告手中,豈有一方面質疑被告丙○○仲介資金之真實性,另一方面又甘冒風險將所得款項退還被告丙○○之理。且當日被告丙○○既亦在銀行外,卻仍任令其他人將5,400萬元取走,被告辛○○對於丙○○在該筆借款中是否可信當存疑,竟未當場要求丙○○寫具任何字據以資憑信,被告辛○○何以自始至終均對丙○○深信不疑而聽從其一切行為,顯悖於常情,可見被告辛○○自始向原告借款時,當與丙○○間即有朋分各該得款之詐欺意思聯絡,並進而共同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次查,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於88年7月28日前2日即曾見過丙○○提出1紙其上有銀行蓋用大小章之空白本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5、121頁),被告辛○○則於調查時供稱當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擔任發票人時,其上保證人欄之印文、署押即已存在,已如前述,且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4號審理時勘驗各該調查及偵訊時之錄音帶內容結果,被告戊○○及辛○○亦確有為此供述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該刑事卷可稽,以被告辛○○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其上竟然已有銀行之保證背書之情事,足見該銀行保證背書係在不知所保證對象之本票發票人為何人,自亦無從予以徵信審核之情況下即已完成,此與銀行須經相當審核始有可能為擔保甚或在票據上擔任保證人之交易常情迥異,戊○○既自承係擔任仲介地位而能取得前述金額作為報酬,對此不符交易常情而顯屬偽造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三)至被告黃家庭、己○○、丁○○、甲○○及乙○○之部分,關於告知原告須提領1億元現金至中崙分行之人均係黃家庭,業據原告及梁鈺椿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以原告及梁鈺椿復均證稱為此事主要與其等洽談者均係黃家庭之情狀,其對原告所知悉必須提供銀行保證背書票據作為擔保乙事,自當知情。且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後伊發覺被騙而詢問黃家庭時,黃家庭竟向其稱為何向銀行查證,不理伊等語,以黃家庭為此仲介事宜係取得高達1,000萬元報酬,顯然自恃對相關金融事務具有基本常識,其對涉及該借款重要擔保物之系爭本票上銀行保證背書效力問題,竟要求原告不能加以查證,已可見其對該銀行襄理保證背書之真實性,事前應即知悉,並且有欲防止原告追查發覺之行為,其對丙○○、戊○○等人係欲交付該其上保證人欄遭偽造印文、署押之系爭本票以詐騙原告乙事,當知之甚詳,並與渠等彼此間有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可資認定。再查,關於己○○之部分,其於刑事案件88年9月2日調查時即曾供稱:於88年7月28日上午甲○○曾出示伊1紙其上有銀行保證背書之本票,並向伊稱可以做,伊才聯絡黃家庭等人,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事前數天己○○均有與伊見面接洽籌措資金事宜相互參照,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當日伊僅負責將丁○○、黃家庭電話各告知對方,由渠二人自己聯絡,其對具體情形均不知情云云,以其事前均積極與原告洽商程度觀之,顯然欲從仲介原告相關資金籌措事宜得利,其辯稱並未詢問而不知情云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己○○自承事後所實得仲介費高達200萬元,以其前與原告接洽情形,當知此報酬甚鉅,在尚有其餘仲介人存在之情形下,其仍予收受而絲毫不疑,若非其事前即知悉,並共謀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當無輕易收受此顯逾一般合理報酬之可能,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又就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88年7月28日有見到甲○○出示1紙其上已有銀行保證背書之本票,且以其當時在現場得見聞擔任借款人之辛○○竟僅分得4,600萬元情狀,與其得款100萬元,且代甲○○、己○○、戊○○等人所收取報酬達400萬元,其竟對辛○○何以同意支付此高額費用以借款卻絲毫不疑,亦可認其事前對於系爭本票上銀行保證背書係遭偽造,目的在使原告陷於錯誤乙事應屬知情,其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已甚明確。復就甲○○部分,業據黃家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於88年7月28日在台北市○○○路上一家高雄牛奶大王店內,甲○○有負責告知原告相關借款之情形,其對該款項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且須交付有銀行保證背書之票據自應知情,且以其在原告提出1億元現金時亦在場分配之情況,對於擔任借款人角色之辛○○當場竟僅取得4,600萬元,其餘逾半數借款均充當其他仲介者悉數分配取走情事亦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竟對該違反一般借款應大部分由借款人取得之違情不疑,其就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方法顯然事前即已知情,其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甚明確。關於乙○○部份,其於前開刑事案自承取得報酬達400萬元,且甲○○於前開刑事案件曾稱代乙○○匯出800萬元與戊○○,且乙○○曾提示給伊看過本票等語,其就對施用詐術方法事前即已知情,且事後分得鉅款,顯然與其餘被告有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件係由丙○○主導負責提供系爭本票,交由辛○○簽名擔任發票人,再由黃家庭等向原告宣稱可貸放款項予辛○○,不僅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辛○○,而實際上並未有渠等所佯稱經銀行保證兌付之情況,而己○○、丁○○、甲○○及乙○○,亦可確知本件借款係以欺罔手法偽稱銀行保證兌付情形詐騙原告,仍而決意配合遊說、仲介原告借貸予辛○○,從中獲取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間主觀上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分工詐騙之行為分擔,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間既有分工實行詐騙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應對受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主張僅需就其所得款項之部份負責,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7,674,0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辛○○、戊○○、己○○、丁○○、黃家庭、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