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薛進坤律師被 告 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檢送被告甲○○96年5月9日補充陳報狀、96年5月14日補充陳報㈡狀繕本予原告,請兩造於庭期前試行和解,並請被告甲○○務必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