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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叁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3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5年8月17日以計算有誤為由,具狀聲請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既為聲明之減縮,復已得被告之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當事人間前曾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

承購農地,但因原告尚未具自耕能力,故將應有部分依比例登記在被告及第三人黃福助名義下,但嗣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及黃福助即應返還如附表一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上開土地範圍其後並以補充協議書減少信託範圍,故目前信託範圍如附表二。不料,日前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中部分已遭被告及黃福助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者為如附表1所示共64筆土地、總面積257,378.6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6.5361甲,原登記在訴外人黃福助名下者為如附表2所示

42 筆、總面積23,343.7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4068甲,以上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總面積共計為28.9429甲,依協議書第4條,被告及黃福助取得登記名義後,除繼承外,不得擅自將土地移轉他人,或使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需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又依兩造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7條之(二)約款,如被告違反本協議書時,應賠償原告以每甲10,0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以計算結果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黃福助並非原告之合作對象

,系爭信託契約中係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黃福助之名義代為行使權利,從系爭信託契約中僅規定原被告間之關係即可證,訴外人黃福助僅係出借其名義,實際上其並無權就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土地為任何權利之行使,且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區分被告或訴外人違反約定所產生之義務,因實質之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並不對訴外人黃福助主張權利,且被告就訴外人黃福助名下登記之土地亦經移轉第三人部分,亦有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責任。另訴外人林新雄雖與原告合作,惟其所持有之16%之土地與本案並非絕對相關,且訴外人林新雄既非兩造間約定所涉之信託人,被告對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與訴外人林新雄所持有土地之比例無關,被告並非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更未同意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被告即有違約情形,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全數給付違約金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合購楊梅、龍潭及新埔土地後,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名下,並於85年間雙方與訴外人黃福助共同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但原告係與訴外人林新雄共同出資而共同享有各該土地權益,且系爭土地於補充協議書中有約定授權由被告主導相關開發行為,其後因訴外人黃福助恐因其個人債務問題,令如附表2所示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違背受任之事務,即與原告商討提前終止信託關係,原告為求保障系爭土地之投資權益,一方面授權被告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授權被告視情形終止渠與訴外人黃福助之信託關係,以保障渠與訴外人林新雄之投資權益,嗣因訴外人黃福助果因個人財務因素而於87年間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委請被告協助辦理啟封事宜,被告遂協助黃福助處理其債務問題,並將遭查封之土地全數啟封,遭查封之土地啟封後,為避免其後類似情形之發生,訴外人黃福助原本擬將其名下之土地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原告依委任契約書之意旨,復委由被告出面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後,訴外人黃福助才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現登記名義人潘仲華,但相關土地開發事宜仍由被告進行,而被告則係應原告與訴外人林新雄之要求,才將原本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此情原告均知悉,應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處。

(二)原告提出之87年5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蓋章,此係原告單獨與訴外人黃福助所簽訂,與被告無關,故兩造前於86年4月18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並未失其拘束力,另附表1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亦因被告嗣後發生個人財務問題,名下財產有遭受查封之情事,為避免系爭土地亦遭查封,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才與原告達成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協議,原告亦曾表示將儘速提出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過戶名單,但原告又遲未提出,被告於急迫情形下始將系爭土地先移轉於他人,於事後亦已得原告之同意,目前各該土地雖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實際上渠等仍同意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並未違約,且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本得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是被告將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係履行該委任契約書之行為,並無違約。否則,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除附表4編號3之土地外,其餘地號因屬原告與訴外人林新雄共同出資,共同享有土地權益,原告之請求亦需扣除1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於85年間曾簽訂士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即卷附原證一),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所有,如附表1、2所示土地亦為該協議書所約定土地範圍之一部分。

(二)如附表1所示土地共64筆原本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再經被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王敏或何晉庚所有。

(三)如附表52所示土地共42筆原本登記為訴外人黃福助所有,嗣後再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潘仲華所有。

(四)兩造曾於86年4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即被證3)。

(五)兩造曾於87年5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調整楊梅新埔合購土地案之各共有人持有比例,並約定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被告實際管理之潘氏企業主導共同開發方式。

(六)依原證一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七條之 (二)款約定,以附表1土地面積為據所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265,361,000元,以附表2土地面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24,068,000元,二者共計為289,429,000元。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關於被告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王敏、何晉庚或潘仲華時,曾否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二)若難認被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曾徵得原告之同意,則斯時被告有無因急迫而須立即為移轉登記之情形?此移轉登記之結果是否違背原證一關於與原告間土地信託登記協議契約之本旨?被告是否因之須負該契約第

7 條約定之違約責任? (三)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就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一事,是否亦應依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約定負違約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僅限於84%之比例範圍?金額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王敏、何晉庚或潘仲華時,尚難認係徵得原告同意所為:

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若欲辦理移轉登記,亦限於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觀諸該協議書第第四條確有約明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訴外人黃福助)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之內容,兩造確有約定包括如附表1、2所示土地被告或訴外人黃福助均不得擅自再移轉登記與他人,而被告雖辯稱所辦理之如附表1、2所示移轉登記對象係經原告同意下所為,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證人即自稱係受兩造及訴外人林新雄處理該土地開發事務之翁松照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有遭渠等之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之情形,經緊急辦理啟封後,有立即通知原告之配偶鄭經訓及曾代為接洽各該事務之馬章綺,欲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與其他人,當時訴外人鄭經訓雖曾提供鄭蓓菁、鄭文同、鄭文一之資料供辦理,但各該人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且亦有提供資金證明之問題,才暫緩以各該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但後來因事情緊急,其等才自行找訴外人王敏、何晉庚、潘仲華等人辦理移轉登記,辦理前有告知原告之配偶鄭經訓,但並未提供其實際欲辦理移轉之名單,其不記得當時訴外人鄭經訓曾否同意如此辦理,事後為協商時,原告之配偶鄭經訓原本同意該移轉登記之處理,因又涉及其他投資資金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彼此才未談成等語,而證人即受原告之託曾參與洽商之馬章綺亦證稱:原告事前並未同意該土地轉登記事宜,只是之前因知道訴外人黃福助有發生財務問題,曾經找被告洽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之問題,伊等與原告曾考慮辦理移轉登記之對象,但原告並未正式提出過,原告還在考量此事時,即知道發生事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配偶鄭經訓得知時很震驚,且伊亦不知被告有發生財務問題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鄭經訓亦證稱:曾自證人馬章綺處獲知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名下之土地可能要過戶回來,伊當時希望不要登記在別人名下而應回復登記原告這邊自己所有,伊為此還委託證人馬章綺洽商,但並未曾決定過戶名單,更未曾提供資料給被告辦理等語,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辦理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各該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均非原告所提供,事前亦未曾徵得原告同意,被告就所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二)被告辦理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難認有急迫欲確保受原告之託所處理各該土地權利不受侵害,而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辦理之必要,故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約定之行為,並應依該契約第7條之(二) 約款給付違約金與原告:

被告雖又辯稱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係出於原告遲未提供辦理之名單,因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已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急迫情形,才先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訴外人黃福助曾於87年12月間遭查封所有不動產,於88年11月始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由訴外人黃福助聲請啟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訴外人黃福助具名之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觀諸被告自承經原告授權而代為辦理如附表2所示登記在訴外人黃福助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時,兩造書立之委任契約書(即被告95年5月2日所提出答辯二狀所附被證3)中第2條,已有明文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表原告辦理丙方(即訴外人黃福助)信託土地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意旨,與該委託契約第1條已有約定授權被告代表原告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相互參析,此第2條既有特別就該土地移轉之對象須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一事予以約明,足見就各該信託登記土地縱欲再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亦有對被告所得移轉登記之對象須為原告本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予以限制之意,被告對此限制自應知悉,而衡以前述證人翁松照、馬章綺所述情節,斯時被告在通知原告委託接洽之配偶鄭經訓、馬章綺關於訴外人黃福助之不動產有遭查封之情事後,原告既仍表示欲自行提供適當之移轉登記對象,仍未授權被告自行尋覓人選辦理,以前開移轉登記事務辦理時間係在90年至91年間而論,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亦可見原告自行考量之時間非短,以原告為各該土地之信託人而最利害攸關之地位,其斯時明知該情卻未立即配合辦理,仍欲自行提供移轉登記對象之情狀,被告當亦可知悉原告主觀上應無認已達急迫而非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度,被告既有善盡告知義務並經原告一再表示欲自覓人選,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情狀足使其仍相信有自行移轉登記與非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必要,被告辯稱係因出於急迫立即處理之必要才為辦理,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所稱自己斯時亦有不動產遭查封之問題一事,所提出欲證明被告於91年4月間私人資產遭查封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所載內容,被告僅為抵押權人而非債務人,另提出92年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其上所列債務人亦非被告,且與前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0年至91年間相較,此亦係前開土地經移轉登記後所發生,被告執此謂有自己財產遭查封,其個人財務發生問題而有急迫性云云,顯為無據。

(三)被告僅就前述如附表1所示土地經移轉登記而違約之部分,須依兩造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7條之 (二)約款,給付違約金與原告,且被告所應給付之數額,亦與原告、訴外人林新雄間有何出資比例分擔之問題無涉:

1、被告前開辦理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有違反其與原告間約定之問題,惟仍應視被告所違反之約定為何,以定其進而有無須依原告所主張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7條之 (二)約定,給付違約金與原告之問題;而觀諸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簽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福助,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有關之第4條約款內容,又係分就被告、訴外人黃福助不得擅自將土地移轉他人一事予以明文,關於該第7條之 (二)約款之內容,仍係分別以被告、訴外人黃福助違約時應負賠償原告違約金責任之約定方式,均可見負有依此約款履行之義務者並非僅被告一人,以該協議書第1條又已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分就不同土地受託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之情狀,顯然各該土地不得擅自移轉他人及應負之違約責任等,係指被告、訴外人黃福助應就各自受託登記為名義人之部分,對原告分別負有履行義務,尚無從認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何並令被告亦須對訴外人黃福助之部分同負履行或違約責任之意;再者,被告雖有另基於原告之授權而得代理原告辦理訴外人黃福助受託登記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有前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即被證3)在卷可按,然參諸該委任契約書與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係分別所簽立,該委任契約書中既無關於被告違背該委任契約時,應依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辦理等約定內容,反而由該委任契約書尚須特別就被告得處理訴外人黃福助受託土地事務之處理另行約定之情狀,益見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有就被告、訴外人黃福助應負之責任加以區別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委託處理該事務之唯一對象,進而謂被告應就訴外人黃福助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之事務處理負責一節,洵無足採。因之,依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7條之 (二)約款,被告違約時係以每甲土地賠償原告10,000,000元之計算方式,被告違約而擅自移轉與第三人之如附表1所示土地面積為26.5361甲,故被告依該約款應給付與原告之違約金應為265,361,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者,於此數額範圍內,應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1所示土地尚有訴外人林新雄出資百分之16,原告僅有百分之84,故其僅需就該違約金之百分之84給付與原告一事,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違約金者,既係基於兩造與訴外人黃福助間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契約,訴外人林新雄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無從據該契約約定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此出資比例問題要屬原告與訴外人林新雄間就此事務處理如何分擔損益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亦無從執此與其無涉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信託登記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5,3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