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零伍萬玖仟伍佰肆拾
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