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59,545元,應繳裁判費80,794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79,794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