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陳祖培李國祥(以上3人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尚有撤銷仲裁之訴(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訟爭中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雖其不服提起抗告,但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該裁定係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停止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伊承攬大江購物中心之水電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93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以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為由,向本院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為新台幣(下同)65,195,256元(原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65,584,032元,包含申報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之訴訟費用388,776元,嗣於重整程序中撤回該部分申請)、有擔保重整債權105,745,499元。㈡惟被告申報上列無擔保債權部分,因其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伊依約對於被告尚有違約罰款計65,416,142元債權存在;另上列被告申報有擔保債權部分,因被告有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事由,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達124,940,191元;故伊以上列債權與被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抵銷後,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並無重整債權存在。㈢若伊上列抵銷主張為不存在,則被告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信字第15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供擔保105, 745,499元停止執行程序,然被告對於該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並無相當質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存在,併備位請求確認被告上列申報有擔保債權應為無擔保債權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重整債權170,940, 755元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擔保重整債權105, 745,499元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業經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忠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91年度仲聲字第74號仲裁判斷)認定伊並無遲延完工或違約之情事;㈡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部分:伊持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供擔保105,745,499元停止執行,而該金額即伊上列仲裁判斷書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亦即為伊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伊對於該擔保金本即有質權之優先受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向本院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65,195,256元(原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65,584,032元,包含申報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之訴訟費用388,776元,嗣於重整程序中撤回該部分申請)、有擔保債權105,745,499元乙節,有卷附重整債權申報表可憑(見本院外放原證卷第22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65,195,256元部分:查,兩造間關於該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業經系爭91年度仲聲字第74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或違約情事,此有卷附該仲裁判斷書可參(見本院外放被證卷〈下稱被證卷〉第11至56頁),雖原告另案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本院92年度仲訴字第24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在案(見被證卷第4至10頁),則該仲裁判斷自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抵銷事由,既已經仲裁判斷審認該抵銷事由均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得執同一抵銷事由,於本件訴訟中再為抵銷主張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持該仲裁判斷申報對於原告有無擔保重整債權65,195,2 56元,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伊依約對於被告尚有違約罰款計65,416,142元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顯無可取。
㈡、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105,745,499元部分:⒈查,被告持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經原告以被告有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事由,而向本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14號事件),並供擔保105,745,499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經其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書、本院91年度仲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被證卷第63至80頁、第88至102頁、第108頁);且觀諸該仲裁判斷既已審認被告亦無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之情形,且該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有同一效力,本院自應受該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拘束(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證,被告並未有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事由,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達124,940,191元,並以該債權與被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⒉承前所述,被告持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並經
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供擔保105,745,499元停止執行,該供擔保金額即為被告所持該仲裁判斷原應受償本金92,016,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觀系爭90年度仲聲字第153號仲裁判斷書自明(見被證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損害即為強制執行債權,是被告對於該供擔保金顯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準此,被告既對於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有質權人之權利,則其申報該債權105,745,499元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該停止執行擔保金並無質權人權利,應改列為無擔保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訴請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重整債權170,940,755元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擔保重整債權105,745,499元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