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複代理 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之27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返還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008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之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違章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原告無權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25,00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巷○號,臨市○○道及八德路京華城附近,惟房屋為違章建築,屋齡老舊,旁邊為公家眷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因此依其坐落地點及房屋現況,認以不起過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21元,被告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每月無權占有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3,505元((60,021×54×
0.05) ÷12= 13,504.72,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違章建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94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