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複代理 人 陳鴻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