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乙○○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錸旺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88年1月1日就大江購物中心帷幕牆工程與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認中華公司申報之重整債權即該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對中華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繫屬中中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錸旺股份有限公司,錸旺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及中華公司之同意,承當中華公司之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通知書、承當訴訟同意書、民事陳明狀(見卷二第4至7頁、13頁)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
重整,中華公司於同年10月6 日申報其對於原告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366,932元、利息債權 2,156,892元(即自91年6月2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21,523,824元之無擔保債權存在。中華公司係以其於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大江購物中心惟幕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合約),結算工程款含追加款總計107,952,404 元(含稅),原告僅支付88,585,472元,尚餘19,366,932 元未付,中華公司前於91年6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是對於原告有19,366,932元之本金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93年9月10日之利息債權為依據。
㈡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被告逕以工程合約及工程附
約㈠至㈤之契約總價109,202,403 元,扣除其所稱之管理費及安全衛生費用1,249,999 元後,即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07,952,404 元,顯與工程合約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價不符。而中華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其單方面所填發,且發票上並無記載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計價之內容,無法證明中華公司所稱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況統一發票金額非完工計價之工程款金額,此觀第3 次計價即89年9月6日申請計價之金額原為36,184,759元,然實際計價之金額係扣除未施工完成部分3,639,007 元之金額,與被告所稱統一發票之金額不符,即明。又系爭工程僅計價4 次,計價金額共102,471,665 元,扣除保留款10,247,166元及第 3次計價中尚未施工完成部分之3,639,007 元後,原告就應付工程款88,585,492元,業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
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第5 次計價,原告更無給付該次計價款704,875元情事。
㈢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時,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中華公司迄今未曾提出通知完工及含完工驗收計劃報請驗收之書面,顯未完工。又系爭工程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雖系爭工程所屬之建築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依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得先行使用,雖大江購物中心已開幕營業,然與系爭工程已否全部完工及完成驗收無關。
㈣再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俟系爭工程完工經原
告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中華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後,原告方負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迄未經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且中華公司亦未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另依契約條款第18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中華公司保固5 年。是於保固期滿前,就相當於保固保證金之工程款金額,被告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㈤中華公司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2條、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負逾期罰金及損害賠償責任:
1依工程合約契約主文(下稱契約主文)第6條第4項約定,
外牆部分(含外牆帷幕牆、採光天窗、鋁複合版、鋁包版、鋁門窗、室外欄杆)應限於七樓頂版澆置完成後6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室內欄杆應配合原告請領使用執照於期限內全部完成。室內鋁包版應配合室內裝修施工完成。而依建造執照所載,大工購物中心之七樓頂版係於89年5 月20日完成,加計6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應於89年7月19日完工。大江購物中心之使用執照係於90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室內欄杆部分至遲應於90年2月27 日以前完工。而大江購物中心之室內裝修係於89年8月1日完成,鋁包版工程部分自應於該日前完工。
2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及完成驗收,顯已逾上
開完工期限,依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每日應罰 101,000元,並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自完工期限翌日起計算至93年10月6 日止,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中華公司已逾期1539日,按每日101,000元計算逾期罰金為155,439,000元;室內欄杆部分已逾期1,316日,逾期罰金為132,916,000元;室內鋁包版部分已逾期1,526日,逾期罰金為154,126,000 元,合計中華公司之逾期罰金共442,481,000元。又中華公司逾期,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失162,678,429 元〔以90年3月至92年12月之每月平均租金收入,計算89 年7月20日(外牆完工期限之翌日)至90年3月月31日(購物中心開幕日)之租金收入損失〕,以及利息損失85,591,443元(89年7月20日至90年3月月31日之利息損失),合計為248,269,872元。另依契約條款第12條及第8條第2 項約定,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872,991 元。上開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金、租金損失及損害賠償合計為692,623,863 元,已逾本件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及利息金額,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重整債權存在。
3系爭工程合約內所稱一切申請,均須以書面為之,而中華
公司從未曾提出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3、4、5 款約定展延工期之情事甚明。另工程附約㈠於第6 條就工程期限另有規定,與契約主文第6條第4項規定之完工期限無關,另工程附約
㈡、㈢、㈣、㈤於第6 條就工程期限均係規定併原合約規定辦理,亦即完工期限依契約主文第6條第4項之約定,自無展延工期可言。
㈥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523,824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中華公司業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案內,具狀陳明更正中華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金為19,366,912元,利息自91年8月21 日起算,至93年9月10日止,利息金額為1,992,404元,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1,359,316元。㈡中華公司承攬原告之大江購物中心帷幕牆工程,約定契約總
價含稅101,000,000 元,嗣工程進行中,依照原告指示變更部分工程內容施工,依據各該部分施工完成後結算之數量,再簽訂5 份「變更設計追加帳工程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含稅109,202,403 元。然自工程開工後,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約定按月估驗付款,僅於89年4月、89年5月、89年8月、89年12月辦理估驗計價,合計估驗完成工程款為102,471,665元,另於原告辦理工程驗收後,核算尚未估驗計價部分,扣除中華公司同意負擔之總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管理費及安全衛生管理費1,249,999元,計算第5次估驗金額為5,480,739元,故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07,952,404元。惟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88,585,492元,尚欠19,366,912元(包括第1至4次估驗保留款10,247,166元,第3 次估驗應付未付款3,639,007元,第5次請款5,480,739 元)。各期完成之工程款,必須經原告依據其查驗實際完工數量,核算工程款金額後,通知中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如原告不通知中華公司其所核算工程款之金額,中華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中華公司確曾依原告通知開立第5 次估驗計價發票請款。
㈢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委託總包達欣公司於89
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原告旋於89年12月中旬就大江購物中心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於90年2 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4 月初開始對外營業,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90年7 月間多次辦理驗收及複驗,且將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中華公司,倘非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何至如此。
㈣依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係於施作
完成時即已發生,僅原告得保留其中之10% ,於驗收完成後返還中華公司。驗收完成係返還保留款之條件,縱如原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亦不能認為中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固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1%作為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仍屬工程款之性質,中華公司對於保固保證金之債權,於工程完工時或原告自工程款扣繳時即已發生。保固期滿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保固保證金)之期限,亦不能以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認為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況驗收合格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等均需原告配合始得辦理,原告無故拒不辦理,顯以不正當方式阻卻期限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㈤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主張以逾期罰金及損害賠償抵銷工程款,核屬無據:
1契約主文第6條第4項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指工程完成而
言,完工後之驗收及改善事項期間不屬完工期限內之工作,此觀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中華公司應以書面(含完工驗收計畫)報請驗收。驗收時,中華公司應派員會同辦理,如未到場,原告亦得逕行驗收即明。原告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主張遲延完工,尚無可採。
2被告未逾期完工:
⑴依建造執照中主管機關勘驗結果欄記載:「第 層配筋
本局未派員抽驗監造人員應負責勘驗簽證承造人應依核准圖樣施工」,顯見所謂89年5 月20日勘驗七樓頂版,係勘驗「七樓頂版之配筋」,並非七樓頂版澆置完成。
且該次勘驗係由原告聘僱之監造人所為,未經主管機關之查核,應不具公信力。況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欄內記載「89.3.15 ...併案辦理設計監造人變更為境項聯合建築師事務所」,89年5 月20日之勘驗卻仍由原監造人蔡元良辦理,所為勘驗結果之辦理,亦無可採。
原告依建造執照記載89年5 月20日勘驗七樓頂版,主張七樓頂版應於89年 5月20日完成澆置、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應於89年7月19日完成自無可採。
⑵依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因變更設計或工程
數量增加者,可延長工期。同條第5 款亦約定,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者,可延展工期。系爭工程於89年7月至9月間尚辦理5 次工程設計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高達8,202,403 元,其中大部分為外牆部分之工作。再者原告於89年 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商場4 樓施工時程確認會議,依會議記錄所附時程,A區最快進度為89年10月9 日完成,B區最快進度為89年10月16日完成,C區最快進度為89年10月25日完成,被告必須配合其他工程如長佳、元群、匯友、包安、今日美術、凌群等廠商之施工進度進行施工。另中華公司尚於89年9 月21日提出圖說澄清申請單,要求原告澄清有關追加百葉窗位置,並敲除尚未開孔之位置,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方核示,且僅處理部分問題,系爭工程因原告應辦事項未辦妥及其他承商工程延誤,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自應依約給予工期延展,亦無理由以89年 7月19日為外牆部分之完工期限。
⑶原告之大江購物中心業已領得使用執照,並開始對外營
業,原告空言主張中華公司室內欄杆、室內鋁包版未依約定完工之情事,純屬無據。
3中華公司未逾期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有
逾期罰金442,481,000元及租金損失248,269,872元,用以扣抵工程款及利息債權,純屬無據。另原告據其單方制作之工程扣款事項統計表及備忘錄資料,主張中華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1, 872,991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備忘錄所述漏水等情形,縱屬實情,亦與中華公司施工無關,自無要求被告付賠償責任。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中華公司於同年10月6 日申報其對於原告有本金債權19,366,932元、利息債權2,156,892元(即自91年6月20日起至93年9 月10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21,523,824元之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有無擔保債權申報表(見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中華公司曾於91年6 月19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受理,中華公司已於95年4 月13日撤回該訴訟之事實,亦有桃園地院函、民事撤回訴訟狀(見卷二第15、1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對無訛。而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卷二第74頁背面):㈠原告於88年1月1日就系爭大江購物中心帷幕牆工程與中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因工程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分別於89年9月、89年5月、89年7 月31日、89年8月1日、及89年8 月11日,與中華公司簽訂工程附約㈠至㈤,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104,002,289 元,加計營業稅5%5,200,114元,合計總價為109,202,403元。㈡原告與中華公司辦理4 次估驗計價。㈢原告已給付中華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88,585,492元。㈣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內中華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何?系爭工程已計價次數及金額?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㈢被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原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付款及保留款?被告得否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㈣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有無遲延完工,原告有無逾期罰金及損害賠償請求可資扣抵?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後。
五、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何?已計價次數及金額?㈠查原告於88年1月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與中華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 101,000,000元,嗣因工程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原告與中華公司簽訂工程附約㈠至㈤,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104,002,289元,加計營業稅5,200,114元,合計總價更為109,202,403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又原告與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89年5月5日、89年 6月22日、89年9月6日、89年12月30日辦理4 次計價,計價金額依次為8,139,989元、29,329,193元、36,184,759元、28,817,724元,計價工程款金額共102,471,665元,並4 次計價均依約扣除10%之保留款,合計扣除保留款10,247,166 元,原告已付中華公司88,585,492元,尚有上開保留款及 3,639,007元未付之事實,亦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8至9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就中華公司完成工程部分,雙方僅為上開 4次計價
等語。被告則辯稱中華公司與原告就尚未估驗計價部分進行估驗,扣除中華公司同意負擔之總包達欣公司之管理費及安全衛生管理費1,249,999元,計算出餘額為5,480,739元,中華公司依此於90年5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完成第5次計價,原告應付工程款總額含上開4次計價共107,952,404元(102,471,665+5,480,739=107,952,404 元)等語。經查:
1依契約條款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自工程開工之日起
每月25日估驗一次;估驗給付金額應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90%(發票補足全額),每期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俟完工經原告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由原告無息發還。可見統一發票所列金額為當期估驗完成之工程款全額。雖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與中華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按月估驗一次,然原告就曾與中華公司為4 次估驗計價之事實不爭執,是關於該4 次計價統一發票所列金額,應為中華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數額,應無疑義。
2就中華公司與原告先前4 次計價,係由原告查驗實際完工
數量,核算工程款金額後,通知中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此不僅與上開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相符,參諸該4 次計價中,中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均和估驗計價工程款金額相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卷一第 193至195頁、第275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均非整數,且該4次計價原告均係按統一發票金額之10%扣下保留款,就第3 次計價亦不例外,顯見統一發票內之金額確係經原告核算者,非中華公司單方填發。被告辯稱中華公司開立之90年5 月15日金額為5,480,739元(實為5,480,740元)統一發票,係依原告核算後之金額所開立,應屬非虛。3又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109,202,403元,如被告僅完成4
次計價之102,471,665元工程,尚有近700萬元之工程未施作,原告豈可能多次辦理驗收,且於驗收時未提出尚有未施作工程之情事(詳後述)。而被告所稱原告已就中華公司90年5 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抵繳原告應繳之銷項營業稅額在案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證明原告承認中華公司於90年 5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正確無誤,而為該次完成工程之計價。至原告就第3次計價之金額雖扣除3,639,007元之金額未付,然原告既按第3 次計價之統一發票全額扣除保留款,而非按扣除上開款項後之金額預扣保留款,亦不得以原告未付上開款項,遽認該次估驗計價完成金額與統一發票不符。是原告否認中華公司90年 5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工程款5,480,739 元,認中華公司施作工程不含該部分,尚不足採信。
㈢基上,中華公司與原告曾有第5次估驗計價5,480,740(中華
公司減縮按5,487,039 元計算),是中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07,952,404 元,扣除原告已付中華公司之款項88,585,492元,尚餘19,366,912元未付,其中保留款為10,795,240元(10,247,166+548,074=10,795,240)。
六、系爭工程已否完工、驗收?㈠被告抗辯中華公司已於89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使用執照為證(見卷一第197至204頁),原告就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主張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然查:
1依被告提出之90年6 月21日初、複驗驗收單記載:「初驗
狀況:⒈原專案管理室第一次驗收90.2.7,並於90. 2.20改善完成。」(見卷一第209 頁),顯見原告與中華公司曾於90年2月7日進行初驗,參酌證人即中華公司營業部副主任高振東於桃園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份前已完工等語;另證人即達欣公司之員工謝其達、林美德證稱:在89年12月12日報請使用執照時,已經消防檢查,已經完工了等語(均見外放影印卷一9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倘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自不可能於90年2月7日進行初驗。
2原告係於89年12月中旬就大江購物中心申請使用執照,經
主管機關勘驗後,於90年2 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16 頁),而大江購物中心係於90年3 月31日開幕,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為惟幕牆工程,倘未完工,原告之購物中心如何能開幕營業,顯見原告於90年2月7日已就中華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進而申辦使用執照,開幕營業。
3再參諸證人即曾受聘原告公司擔任監造之陳焜杰於桃園地
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工程在其監造範圍內,伊於大江購物中心開幕後半個月離職,離職時系爭工程大部分完工,僅有破口收頭、收尾的部分及零星惟幕牆漏水尚未完工等語(見外放影印卷二9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開初、複驗驗收單之記載,益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僅有少部分收尾、零星工作,尚難謂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工程業已進行驗收:
1依契約條款16條約定:「㈠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
中華公司)應以書面(含完工驗收計劃)報請驗收。㈡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即原告)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
...㈣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卷一第57頁)。本件依前開初、複驗驗收單記載所示,顯然中華公司與原告已為初驗,就初驗發現不符契約之處,中華公司業已於90年 2月20日改善完成,是其後之驗收,應視為複驗。
2原告於90年6月21日、90年7月11日辦理驗收,中華公司且
於90年7 月11日提交完工證明書、平立面鋁窗天窗位置竣工圖、鋁門窗結算表、日報表、修繕彙報等資料予原告簽收,在7月11日驗收時,並確認原告於90年6月21日驗收時提出之問題,均已改善完成,另提出前數次驗收均未提出之採光天窗尚有局部滲漏滴水問題,有該初、複驗驗收單、完工證明書、備忘錄、查驗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9至212頁)。依前開約定,就上開採光天窗局部漏滴水部分,原告得限期命中華公司辦理,如不遵限辦理,得視為逾期外,原告並得自行修補或交由他廠商修補。原告自90年7 月11日後迄今,就該採光天窗滲漏滴水問題,均未依約限期命中華公司修理。至原告於90年10月4 日、90年10月7日、90年10月24日、91年3月23日、及91年7 月31日曾通知中華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固有原告之備忘錄可稽(見卷一第97至102 頁),惟觀其內容均非上開採光天窗漏水原因,應係另外所生之瑕疵問題,尚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尚不足採。
七、中華公司得否請求保留款、保固款?㈠依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㈠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
起每月25日估驗一次。㈡其估驗給付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 估驗當期完成之金額×90% (發票補足全額)。
㈢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 ,俟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再依契約條款第18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中華公司保固5 年(見卷一第57頁)。是保留款為估驗計價款之百分之十,保固保證金則為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並得自保留款中預扣之,保留款於原告核發驗收證明書辦妥保固切結書時給付之,保固保證金則於驗收合格後5 年期滿翌日給付。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07,952,404 元,保留款則為10,795,240元,保固保證金應為1,079, 524元。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進行初驗、複驗,然原告遲未依約核發驗
收證明書,進而辦理保固。惟按因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該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中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原告,原告自90年3 月31日營業迄今,長達6 年餘,原告就採光天窗局部滲漏滴水問題,遲未依約限期命中華公司修補,而拒不核發驗收證明書、完工證明書,顯係以此阻止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給付期限之屆至,而原告既自稱於90年7 月11日「複驗」,驗收結果就之前驗收所指外牆漏水、鋁門窗、門鎖校正等確認中華公司已於90年6 月20日前完成修繕,並於當日收受中華公司提出之完工證明書、竣工圖等文件,依前說明,應認為自90年
7 月11日視為驗收合格,該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中華公司得於該日請求保留款,而保固保證金之清償期則為同日起算滿5 年之翌日,則中華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
八、中華公司有無遲延完工?㈠原告主張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外牆部分應於89年7 月19日完
工;室內欄杆部分應於90年2 月27日完工;室內鋁包版部分應於89年8月1日完成,中華公司逾期迄未完工,計算至93年10月6日止,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逾期1539日,按每日101,000元計算之逾期罰金為155,439,000 元;室內欄杆部分逾期1,316日,逾期罰金為132,916,000元;室內鋁包版部分逾期1,526日,逾期罰金為154,126,000元,合計逾期罰金共442,481,000元。另應賠償自外牆完工翌日即89年7月20日起至大江購物中心開幕日即9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損失162,678,429 元,及利息費用損失85,591,443元,合計248,269,872元等語。
㈡依契約主文第6條第4項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外牆部分(含外
牆帷幕牆、採光天窗、鋁複合版、鋁包版、鋁門窗、室外欄杆)應限於七樓頂板澆置完成後6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室內欄杆應配合原告請領使用執照於期限內全部完成;室內鋁包版應配合室內裝修施工完成。原告與中華公司嗣因工程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工程,於89年9 月簽訂工程附約㈠,於第6條就工程期限約定B採光罩14天,A、C採光罩7天;另於89年5月、89年7月31日、89年8月1日、89年 8月11日簽訂工程附約㈡、㈢、㈣、㈤,就工程期限均約定併原合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工程附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54至192頁),顯見雙方就完工期限除工程附約㈠之工程外,其餘仍依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期,要無疑義。查工程附約㈠係於89 年9月簽訂,關於採光罩工程增加工期至少14天,而此追加部分屬外牆工程之一部分,是外牆工程除依原契約主文之約定工期外,應自工程附約㈠簽約後,再加計工期14天,原告主張外牆部分應於89年7月19日前完工,尚不足採信。
㈢系爭外牆工程除依原契約主文之約定工期外,應自工程附約
㈠簽約後,再加計工期14天,在此之前未完工,尚非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中華公司自不負逾期罰金之責。又系爭工程縱非如被告所辯業於89年11月底完工,然如前所述,至少可認定中華公司至遲於90年2月7日進行驗收前已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主張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迄未完工,尚不足採信。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公司縱有遲延完工情事,惟中華公司將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原告受領後,乃至大江購物中心開幕營業後,均就此遲延部分未為任何保留,此從初、複驗驗收單上,無關遲延完工一事之記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亦均無關於中華公司遲延完工之指摘,顯見原告受領中華公司交付之系爭工程,就遲延部分未作保留,則依前開規定,中華公司就原告受領系爭工程前之遲延結果自不負責任。又上開初、複驗驗收單記載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之處,中華公司既已依原告指定限期內修改完成,並經原告於90年7 月11日複驗完畢,而無不遵限辦理之情,自無依契約條款第16條第4 項約定視為逾期可言。故原告主張中華公司應依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租金損失,尚非可取。況大江購物中心於90年2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至90年3 月31日開幕,是否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或系爭工程縱有遲延,是否造成租金收入之損失?尚無必然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中華公司遲延完工,造成其租金收入之損失,亦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中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契約條款第12條及第
8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872, 991元等語。按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追償之。」;第8條第2項約定:
「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查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內容即統計表項次4(見卷一第103頁)8,991 元部分,係因百葉窗工程施工不良,致使賣場內漏水,造成第三人即大江購物中心租戶誠品商店內之書籍滲濕,由原告賠償該商店所生者,有備忘錄可憑(見卷一第104至108頁),核與前開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就統計表所示項次1至3部分,係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僅該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別無他證物,尚難信實,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不足取。再查統計表所示編號5漏水事宜1,560,000 元、編號6天花採光罩破裂改善291,000 元項目,係惟幕漏水、採光罩破損之修復工程,有備忘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參諸原告前提出之90年10月4日、90年10月7日、90年10月24日、91年3月23日、及91年7月31日備忘錄,一再提及惟幕漏水缺失、修繕項目等,堪信確為中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生,雖非契約條款第12條、第8條第2項所指應負賠償之範圍,然屬契約條款第16條第4 項、第18條約定之責任範圍,原告得於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內扣除。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統計表所示編號4、5、6項目款項合計1,859,991元(8,991+1,560,000+291,000=1,859,991)得自中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抵,應屬可採。
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工程款債權19,366,912元(10,247,166
+3,639,007+5,487,039=19,366,912),加計自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3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1,987,098元,合計為21,354,010 元之債權。經與上開款項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中華公司19,494,0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中華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本金19,366,912元及利息1,987,098 元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之餘額為19,494,019元。是在抵銷餘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超逾上開餘額之工程款債權則因抵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超過19,494,01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