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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

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六六六之二、六六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

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八、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一、六七一之一、六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丙○○(原名林練換)、林燈燦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1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㈡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6、666-1、666-2、66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2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㈢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

668、669、669-1、671、671-1、67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甲○○所有。(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4、5頁)。然因丙○○、林燈燦並未主張為前開擋土牆、排水溝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丙○○、林燈燦部分,並經丙○○、林燈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背面),自應認本件被告僅為幸林公司一人。又原告復於95年1月28日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第一訴之聲明外,另追加第二訴之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㈡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6、666-

1、666-2、66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㈢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8、669、669-1、671、671-1、67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甲○○所有或處分權。」(見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2宗第136頁),其中關於追加第二訴之聲明部分,係因主張原告於77年6月間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同發公司遲未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建物,雙方於91年7月26日另訂立協議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依該協議,同發公司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利而由原告分別依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繼受取得,而有同發公司共有及甲○○所有,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原告非因添附之法律關係而有所有權,而該地上物不能為移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同發公司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取地上物之處分權為前開第二聲明之追加。原告前開追加第二聲明部分,係因應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後,恐其原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備位之聲明,自應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此部分亦不涉及新事實證據之調查,亦無礙訴訟之終結,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

二、被告雖於94年11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406533200號為廢止登記,但因被告已有將房屋出售予他人之營業行為,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9570803600號函,回復被告公司原登記,此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2頁),自應認被告法人格現仍尚存在,亦無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65、666、666-1、666-2、666-3、668、669、669-1、67

1、671-1、67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供前揭所有土地,由冠德公司在上合併興建高級集合住宅或別墅社區房屋。詎料,冠德公司於申請得建築執照欲進行施作之際,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禁止冠德公司在上施工,並提出行政訴訟,迫使冠德公司在無法施工之情形下,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為由,對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楊翡玉訴請返還保證金。該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8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審理後,高院以張楊翡玉未與被告釐清地上物產爭議而有違反合約第10條規定為由,判決張楊翡玉敗訴在案,為免冠德公司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權益受損以及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產權確有爭議等情,原告自有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且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由原告等人所有。為此第一聲明為: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1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㈡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

666、666-1、666-2、66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附表2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㈢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8、

669、669-1、671、671-1、67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甲○○所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地上物原告未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然原告於77年6月間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同發公司遲未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建物,雙方於91年7月26日另訂立協議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依該協議,同發公司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利而由原告分別依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繼受取得,而有同發公司共有及甲○○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縱不能為移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同發公司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取地上物之處分權。如本院認第一聲明無理由時,為此請准判命如第二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㈡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6、666-1、666-2、66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乙○○○及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㈢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8、669、669-1、671、671-1、67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原告甲○○所有或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與冠德公司之合建契約履行,為免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產權爭議向原告提起訴訟,至原告權益受損,係屬訴訟上之主張,不能因本件訴訟而除去不安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等並非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人,而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支付鉅款而取得作為開發興建之前置雜項作為開發興建之前置雜項執照工程作業,而取得雜項執照之權利並受讓承攬人之權利。系爭地上物為一定著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但建商因經營不善拋棄權利與預售屋買受人時,即將權利移轉與預售屋買受人全體,而預售屋買受人為繼續興建房屋,先與同發公司簽署協議書合作興建,並決議拋棄與被告承受,被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附表1、2所示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以原告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6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與冠德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然被告卻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同發公司、冠德公司未申請取得拆除拆除執照而申請改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不應核發建造執照,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判字第2697號判決幸林公司敗訴,而冠德公司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楊翡玉以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為由訴請返還保證金,經本院91年度重訴第2238號、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張楊翡玉敗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權利異動明細表、雜項執照存根、系爭合建契約、行政法院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8號、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又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為何人。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然被告執詞辯稱其為受讓自原始出資者,否認原告之權利,足認原告確有提起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至原告是否得經由本件訴訟,以免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地上物產權爭議向原告提起訴訟,與本件原告是否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⒈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惟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非建築物之原始建築人。蓋建築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據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依據。故原告雖係為系爭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但不得遽此推定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復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地上物之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為原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然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定著物,有獨立之所有權,並無民法上添附之適用且被告方為出資建築人,故所有權應屬被告等語,故本件實應探究系爭地上物之性質為何。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係包括擋土牆、排水溝等物件,其中擋土牆係

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排水溝則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設置於擋土牆邊緣,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外,則雜草叢生。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40至252頁),復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頁)。而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為係為便利排水。故無論擋土牆、排水溝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應已附合為山坡地之重要成分。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建築法所規定定著於土地上之

雜項建物,應屬民法規定之定著物云云。然按,所謂定著物係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之物,如係與土地相結合,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屬土地之一部份,非民法上定著物。至建築法第7條雖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其中包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動產,亦屬建築法規所規範之雜項建物,故無法因系爭地上物有取得雜項建物執照,遽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定著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為出資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