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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888,380元,約定年息為20%,委請原告為東帝士公司之保證人。因東帝士公司欠款未付,故被告遂要求原告負擔保證責任,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同意以年息6%計算,且將各期利息與本金之付款支票,由原告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全部一次開立共92紙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已簽收無誤,並自91年1月31日起開始按期支付利息,截至94年8月31日止,被告業已兌領579,685元之利息無誤,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之48紙支票尚未兌現。惟被告於93年12月9日,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拍賣東帝士公司不動產所得價金,獲得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之全額清償,故被告與東帝士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即告消滅,則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為東帝士公司所負擔之借款清償保證責任,亦應隨同消滅。原告事後得悉被告對東帝士公司之債權於93年12月9日獲得清償後,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原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請求被告將其重複受清償之金額退還原告,並將原告所交付之未到期還款支票退還原告,然被告卻託稱該公司無力退還費用,且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息還款支票均已存入託收帳戶,無法退還,致原告為維護債信,仍須持續兌現各期支票,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東帝士公司於88年間,欠負被告分期買賣價金債務共計5,338萬元,經分期償還後尚餘1,364萬元未還清。嗣於89年11月東帝士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由東帝士公司自89年11月2日起,以年利率7.80%計算,分2年24期攤還該1,364萬元之債務 (合計24期之本息總額即為14,775,720元),並由原告為東帝士公司擔保還款義務。東帝士公司於按期繳付七期分期金 (共計4,309,585元)後,即未再遵期付款,故原告乃依保證人之責任,於91年與被告進行履行保證責任之協議,先補貼被告自89年8月2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共三個月的利息金額,共442,035元,再就東帝士公司所餘之17期本息還款責任 (共計10,466,135元,計算式:

14,775,720元-4,309,585=10,466,135元)與被告約定還款方式。因被告計算還款金額之沖銷時,係將全部收領之金額充作本金抵償之計算,故於東帝士公司之不動產拍定,法院命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時,被告認定東帝士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364萬元,因其已自東帝士公司受領4,309,585元、自原告受領442,035元,於被告將上開二筆受領金額充作未償本金之後,被告認定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即為8,888,380元 (計算式:13,640,000元-4,309,585元-442,035元=8,888,380元),且就該債權本金餘額,依20%年息計算利息),進而據以向執行法院為債權計算之陳報,再由執行法院作成債權分配表,並依表分配執行款項無誤。原告為東帝士公司擔保之債務,係東帝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於89年經東帝士公司、原告與被告共同確認債務之本金金額為1,364萬元。東帝士公司就上開1,364萬元之本金,請求分24期攤還,約定年息為7.80%,故合計24期之本息金額即為144,775,720元。於東帝士公司履行7期付款義務後,未再履行,故原告本於保證債務而需對被告負擔之剩餘17期債務本息總額即為10,466,135元,是以原告以該10,466,135元之保證責任內容,與被告達成如原證二號所示之還款協議,應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還款協議內容,確係原告為東帝士公司對被告間之價金債務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今被告對東帝士公司之價金債權,業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滿足,則原告為東帝士公司對被告負擔之價金債務而承受之保證債務,即因主債務之消滅而隨同消滅。

(三)觀諸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自東帝士公司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內,共計獲得16, 013,695元之本息清償,故被告自東帝士公司獲得清償之本息債權,顯然已超過原告為東帝士公司擔保之10,466, 135元本息債權範圍,既然主債務人東帝士公司已經償還其積欠被告之本息債務,則原告為東帝士公司而欠付被告之同一筆價金之本息債務而負擔之保證債務,亦應隨著主債務之清償而一併消滅。

(四)聲明:(一)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享有之新台幣12,907,509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東雲公司付款證明單等件為憑。

又查,本院函查附表所示支票之提兌情形,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覆稱:關於貴庭來函查詢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 0及000000000號帳戶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共48張有無提示兌現一節,查截至94年12月5日止,本所並無該48張支票之存款不足或經掛失止付等退票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12月14日台票總字第940011139號函在卷可憑;且本件付款銀行亦覆稱:經查存戶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貴院檢附資料所示之票據無提兌,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12月22日(94)聯內湖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覆經本院調閱本院93執字第3636號執行卷(含93年北金拍字第34號卷)核閱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訴法第280條第3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1)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907,509元保證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