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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反訴 被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丁○○、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中原告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被告則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之訂金、給付交機、安裝及驗收等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金額,揆諸首開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性質上係一獨立之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提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洋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3,689,870元;嗣後於95年3月6日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24,707元;復又於95年5月20日擴張追加反訴被告丁○○、戊○○,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反訴被告丁○○、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丁○○、戊○○當然應負連帶責任,此為反訴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反訴被告亦對反訴原告之反訴飲追加,未為反對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揆諸上開規定第1項第3、7款、第2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92年9月20日簽訂有被告向原告購買「粒狀口香糖糖衣製造設備及實驗室成型刀組」之買賣契約書,約定除訂金3,150,000元應在訂約後隨即支付外,其餘7,350,000元(含稅價)之剩餘價款待原告交貨並驗收後始給付;詎料,原告為交貨及交付驗收後,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以系爭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拒絕給付7,350,000元之尾款,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仍拒絕之。原告為使債權獲得清償,爰依據民法第367條及合約書第4條規定,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二)被告以原告送交之機器有4項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然就被告所主張「有重大瑕疵」情形,均非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而係被告嗣後另行提出之新要求,或因被告原料配方所致,自不得歸咎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1、實驗室成型刀組(即切刀)部份:就切刀部分,原告均係依照買賣契約施作並交被告(研究部員工訴外人倪文輝)簽收,領有出貨單乙紙,設若切刀未符契約之要求,被告公司當不可能簽收。又原告所應給付者,乃硬體設備部分(切刀即屬硬體設備),惟原告依約交付該硬體設備後,被告卻主張以其原料配方為測試基準操作後無法切出符合渠所要求之規格而認為瑕疵;然兩造於契約簽立之初,並未約定以被告事後所提出之原料配方為測試之基準,此乃被告嗣後追加之要求。原告以市場上之一般口香糖原料為測試樣本,並使用原告送交之切刀切出後,均能產出符合契約規格之口香糖粒,且被告只要稍微調整其配方,即可產出符合契約規格之口香糖粒,然被告卻一再堅拒,而要求原告改善補正。嗣後,被告復另行引進日本技術、規格,且要求原告依日方規格交貨,惟此非兩造當初合意之內容,原告當無從遵辦。

2、4個44吋裹糖衣桶部份:原告送交被告之裹糖衣桶,均依被告要求之尺寸即契約之附件製作,並無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形,並經被告訴外人邱文峰課長簽收無誤。被告所述投入40公斤/(台)批成品,產出60公斤/(台)批,每批次所需時間3至3.5小時之運轉情況,係裹糖衣桶為42吋規格者之運轉情況;今被告向原告訂製者為44吋之裹糖衣桶,自應依該規格即投入80公斤/(台)批成品,產出120公斤/(台)批,每批次所需時間為6至7小時而運轉,今被告卻要求依照42吋裹糖衣桶之情況運作,委不合理。事實上,若被告依44吋裹糖衣桶之規格操作,機器確能順利運轉。然被告公司礙於己身技術問題,其現有員工僅有辦法操作42吋之裹糖衣桶,欲操作44吋之裹糖衣桶則須另行增聘員工,然被告公司欲減省人事費用,反要求原告應讓44吋之裹衣桶如42吋者般之運轉,顯欠公允。又被告訂約之初並未要求原告以40公斤/(台)批,產出60公斤/(台)批,每批次所需時間3至3.5小時之運轉情況施作,僅要求製作一44吋規格之裹衣糖衣桶而已,然卻於試車後始基於其自身需求而提出契約未規定之要求,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如此運作!又若被告希冀運轉模式如同上述,於訂約之初即應向原告說明、指示,而非待原告依其要求尺寸製造交貨後卻另行提出新運轉規格之要求,並據此而謂機器有重大瑕疵?其次,被告主張於系爭機器進行測試,就試車結果發現口香糖出現變形、結塊或無法帶動原料360度運轉,致糖衣原料無法披覆均勻等情形,而認系爭44吋糖衣披覆桶存有瑕疵部分。然就披覆桶運作模式,雙方立約之初原告已告知被告,若將42吋之披覆桶改為較大尺寸之44吋披覆桶,其運作模式將更改,被告亦表示贊同,是原告方耗費較多之成本製造較大尺寸之44吋披覆桶,然此部分原告因疏失而未同時於文件上更改運作模式。此外,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44吋披覆桶尚另有披覆不均勻,口香糖出現變形、結塊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舉證明之。

3、糖衣噴液自動化部份:系爭機器並無無法達到糖衣噴液自動化生產之情,而須待機器、管路安裝完成後,經數次試車並與被告之電腦設備設定操作相配合後,即可達成之,因此試車之目的其一即在作此一調整、配合之工作。且原告亦有教導被告應如何調整、配合以利操作之進行,並願意持續教導、調整之。然被告卻自行引進日方技術(該一技術與兩造當初機器之設計並不相同),且自此後即拒絕原告之指導及配合調整之要求,並以此為藉口主張糖衣噴液無自動化生產而拒付款項。又依買賣契約第12條附則第3項約定當乙方(原告)於機器製造期間,因試車之需,甲方(被告)應負責提供試車原料。惟當原告提出被告應負擔試車原料費用之請求而試車以令機器符合需求而順利運轉時,被告均拒絕,致令試車作業一直無法順利進行,因此所謂該糖衣尚未達到自動化生產情況之肇因,乃被告之所致。

4、溶解槽攪拌、衡溫部份:關於溶解槽機器,原告亦均依契約附件施作。如前所言,原告所應該並已經給付予被告依契約所定規格而製造之機器(硬體),其所以有攪拌稍欠均勻之情形,皆係因被告所提供與眾不同之獨有配方(軟體)之所致,非原告不按約定規格施作所造成,且亦無被告所指不能恆溫控制之情。而糖衣原料溶解設備使用溫水桶做恆溫控制之幅度為+-4℃~5℃之間,乃業界所通認,唯被告卻提出非契約所約定之恆溫控制幅度為+-1℃之苛酷要求。且此一恆溫控制幅度在+-1℃之設備,其費用遠非兩造立約之初合意之金額可比擬(約為該費用之10倍),是被告此一恆溫控制要求,乃其嗣後引進日方技術後而提出之新要求,非兩造立約之初合意之內容。

(三)系爭機器設備係於93年3月份即進入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於其後進行試車,設真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理應即於試車後不久即簽署備忘錄記明其事方屬合理,焉有於相隔年餘後之94年5月始行簽署該備忘錄之理?且若機器果有瑕疵,理應留存靜待司法鑑定,豈可如被告單方面未經鑑定即粗暴將機器拆除致無法鑑定?就附卷備忘錄之記載,均是被告事先繕打完畢之後,方以商討解決之道為餌要求原告簽名於後。原告之所以簽立並提出意見之緣由,一則不欲合作關係告吹,以維商誼,希望能於原告能力範圍之內,儘量達成被告之期望,其真意非在承認系爭機器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故採備忘錄而非切結書之形式;其二,原告從事該行業幾十年,從未遭遇此一情形,向來竭力提供服務,以符合客戶之需求,根本未思考過被告竟以此備忘錄為瑕疵主張之依據。其三,備忘錄首項即明白建議按照甲方(被告)向日本購買之切刀組「切出之產品」試驗,足證當初即已凸顯問題徵點在原料配方而非機具組。

(四)細繹該備忘錄所示之所謂四項「瑕疵」,其中「切刀無法切出契約約定規定規格問題」,原告之理解乃因被告公司先行之「熟成」過程及堅持採用獨門原料配方(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始有此一切刀無法切出契約約定規格之「問題」,非謂切刀有瑕疵無切出契約約定規格之口香糖膠粒。至於第2至4項之問題,有於之前已告知44吋裹糖衣桶之運轉模式與38至42吋裹糖衣桶不同;有因裹糖衣、噴液等技術屬軟體性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僅提供硬體設備之原告無關;以及由於被告原料之特異性導致攪拌均勻性及恆溫之認定不同,導致雙方認知有差異而產生「問題」,並共謀解決之道而已,並非表示原告認機器設備有瑕疵!原告為一機器製造商,對於被告僅負依其所要求之尺寸規格製造、交付機器,並使其均能正常運轉之責任。至於被告要求原告亦應就被告本身應負責之軟體部分,如熟成、成品原料、裹糖衣師傅及其技術、噴液技術、溶解原枓等統負其責,顯逾越原告之責任範圍。續按,被告謂原告自93年1月8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共進廠安裝、維修調整及試車高達114次,有178紙「來賓入廠登記單」。然自被告所述可知安裝、調整與「試車」係屬不同之工作性質及階段;而該178紙登記單洽商事由欄所示,其中不乏全無勾選者、或勾選洽公、送貨、維修設備、其他或逕行註明「施工」者。且其中「試車」之記載,並非每次皆係被告提供原料而進行全體之試車,有時亦僅就機器設備進行微幅調整等程序,是實際上經被告提供原料而實際進行操作者,僅約3、4次而已。

(五)製造口香膠粒過程分為前段及後段二種。前段係做成口香膠;後段為做成口香膠粒。前段之製造過程及技術不在此次合約範圍內;至於後段之製造流程為:口香膠攪拌-擠出機-輪子機壓薄-熟成-成型刀切出口香糖粒。原告設計之機械設備絕對可以切出符合合約規格之成品,惟重點在於口香膠原料之選擇及調配之技術,這方面均是被告公司所負責。原告所負責者僅係依照合約書上之產品尺寸來設計成型刀組,故不會有無法切出約定規格成品之情形。又被告向日本廠商訂購之「成型刀組」所切出之口香糖粒與兩造契約所定之規格委不相符(其所切出之口香糖粒較厚、較重、較窄),是被告謂日本廠商機器能切出符合其要求之口香糖顆粒,而原告則未能達此要求標準,顯為錯誤不當之類比。糖衣噴液設備系統乃使用電腦程式撰寫而成,整個系統雖係自動化,亦需要人工再確認產品品質及重量。原告要求再試車,被告即提出試車費用要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認為不合理,故雙方就此僵持,被告亦未再提供原料讓原告試車。溶解槽本身設計即係用來溶解糖漿,不可能無法攪拌均勻。當初被告並未告知所欲溶解之原料係粉末、液體抑或結晶類原料,若係粉末原料當然溶解時間就須拉長。而被告所投入溶解者即為粉末原料,故時間就必須稍有拉長,然一樣是可以攪拌均勻,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無法攪拌均勻之情。況系爭口香糖粒製作有其整套流程,其中部份乃由被告自行操控,非原告所得置喙,是關於系爭口香膠所引致問題,自不應由僅負責製造機器設備之原告負責。

(六)釐清本件給付價金事件兩造爭執之最主要方法,即係透過專業單位對系爭機械之鑑定,以確認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是否符合規格要求及責任歸屬。今被告占有保管系爭機械,卻在亦主張要進行鑑定之情形下,擅自於鑑定前即拆除該機械,造成鑑定無法進行並本件相關之爭執亦無法獲得釐清,是該不能鑑定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向原告購買「TABLET式口香糖糖衣製造設備及實驗室成型刀組乙式」,擬用於生產粒狀口香糖商品。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訂金3,150,000元後,原告並未依約如期交機及安裝,且試機時即發現系爭機器有:(1)切刀無法切出契約約定規格之口香糖(2)糖衣批覆桶無法產出契約約定產量(3)糖衣原料噴液設備無法依契約約定自動化運轉(4)糖衣原料溶解設備確有無法恆溫控制、糖漿攪拌不均勻等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機器依契約約定本應於93年3月5日以前完成驗收,惟因上述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經原告一再要求維修調整迄今仍無法補正,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9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明知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即為製造被告配方原料之口香糖,且於契約簽訂之前及機器製造期間,被告研究室人員訴外人倪文輝已應原告要求分別於92年7月8日、92年12月6日及92年12月9日攜帶被告之原料配方予原告試車,故原告對於被告原料所需之濃稠度、溫度、軟硬度皆知之詳。

(三)依契約約定,系爭切刀切出之成品規格應為「長18.7mm、寬11.6mm、高5mm」,尺寸容許差為「尺寸範圍4~6,容許差+-0.07mm」、「尺寸範圍16~63,容許差+-0.01mm」;故系爭切刀切出成品規格之容許範圍為「長18.7mm+-0.01

mm、寬11.6mm+-0.07mm、高5mm+-0.07mm」。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原料導致無法切出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成品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7日提出以系爭切刀對被告及其他廠之原料同時進行之試車報告,試車結果均無法切出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成品,甚且凹陷變形,所切出之成品根本無法使用;職是,系爭切刀切出之成品有瑕疵與被告之原料配方無關,乃系爭切刀本身設計不良所導致。另原告於96年1月4日民事準備理由狀附原告自稱以其現有設備試做之口香糖裸膠來證明系爭切刀無瑕疵,惟查原告使用之原料、技術甚至切刀本身材質、切出後成品之尺寸,皆與約定規格不符,足認系爭切刀本身設計上即有瑕疵。

(四)依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係採用「全自動PLC人機介面系統」,可任意設定系爭糖衣噴液設備每次噴量、噴料時間等,並於條件設定後「全自動」運轉。然系爭糖衣噴液設備根本無法依設定條件「全自動」運轉,且噴量公差會一直累積,須以人工不斷進行檢視與調整,與被告當初購買自動化設備之目的大相逕庭;況原告於訂約之前,並未告知被告系爭糖衣噴液設備之噴量會有公差,需要人工進行調整,倘被告事前知悉此等情事,即不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另契約約定系爭糖衣原料溶解系統能將原料「蒸煮至一定溫度,降溫至所須溫度」及原料降溫後可「恆溫控制」,因此應可任意設定不同產品所需之溶糖溫度、糖漿儲存溫度,且溫度設定後控制系統會自動加溫、降溫並保持恆溫,溫差應控制在+-1℃以內以維持原料品質之穩定性,此等需求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本件原告自認系爭糖衣原料溶解設備溫度差僅能控制在-3℃~+5℃之範圍,即使加裝過濾器、止卸閥、卸壓閥等,溫差還會高達+-10℃,上開溫差分別相差8℃、20℃顯非恆溫,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上開溫差將造成糖漿濃稠度不均勻,更將破壞原料配方之品質。

(五)查系爭4個44吋糖衣披覆桶經多次試車投入40kgs裸膠,糖衣披覆桶內裸膠僅會左右滑動,無法360度翻滾,導致糖衣披覆不均勻,即使依原告建議投入80kgs裸膠進行試車,產品仍會出現嚴重變形、結塊等瑕疵,故系爭糖衣披覆桶無論依契約約定投入40kgs裸膠,或應原告要求投入80kgs裸膠,均無法製出成品,且依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產量應為「1次產出60kgs/1台;共240 kgs/4台;每批次需3~3.5小時」,因此系爭4個44吋糖衣披覆桶之產能與契約約定不符。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反訴原告於92年10月8日依約給付訂金3,150,000元(含稅)予反訴被告,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訂金3,150,000 元(含稅),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本應於93年1月21日前於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機,並應於交機後30日內(即93年2月20日前)完成設備安裝達約定之使用狀況,完成安裝後3日內(即93年2月23日)通知反訴原告驗收,如有遲延,反訴被告願由反訴原告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即每日20,000元);又反訴原告受通知後應會同反訴被告於10日內(即93年3月5日前)完成驗收,如未通過驗收,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即93年3月20日前)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自第16日起(即93年3月21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即每日20,000元整)。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機器,而係將設備陸續送至交機地點,遲至93年3月29日始完成交機及安裝,並於93年3月30試車時即發現系爭機器有諸多重大明顯之瑕疵,經反訴被告多次到廠進行維修調整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其交機、安裝及驗收均已遲延,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交機遲延、安裝遲延及驗收遲延罰款共計8,940,000元。

(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系爭機器遲遲無法通過驗收而受有下列損害:

1、增設空調設備費用:反訴原告為配合系爭機器之操作生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隨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委由訴外人「順得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增設空調設備,工程總價為1,200,000元整(含稅)。

2、顧問指導費用:系爭機器經反訴被告多次到廠進行維修調整仍無法補正其瑕疵,反訴原告只得分別於93年6月16~19日及同年8月3~7日聘請日籍顧問共2名來台與反訴被告共同檢視系爭機器,期間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指導費用等共計399,870元(匯率以0.3118計算)。

3、投入原料及人力費用:系爭機器自93年3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共計試機達23次,試機期間反訴原告所投入之原料(新料)及人力費用共計534,837元。

(四)聲明:(1)反訴被告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224,707元,及其中3,150,0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074,707元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指系爭機器之瑕疵,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解除契約;其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給付交機遲延、安裝遲延、驗收遲延罰款、損害賠償金暨試機期間所投入之原料及人力費用等亦無理由。依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安裝完成且培養反訴原告人員具有獨立操作能力後,方可通知反訴原告驗收。是驗收之前提乃反訴原告人員具有獨立操作能力,始得進行之。惟該訓練培養反訴原告人員之工作,因反訴原告不願負擔相關之試車費用暨渠自行引進日本技術後即拒絕反訴被告之培訓而停擺,因此該驗收之前提不具備,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無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及驗收遲延罰款。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遲延罰款有3態樣,姑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然其各應如何計算未見反訴原告敘明,而一概自93年1月22日起算,並不合理。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依每日千分之二即每日20,000元計算,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懇請鈞院酌減之。

(三)至於顧問指導費用部分,全係反訴原告自稱,有無此事實及收據等真實性如何,均有疑問。反訴原告所稱之聘請日籍顧問事宜,非但性質上無此必要,過程全係反訴原告單獨進行,從未與反訴被告磋商,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被告拒絕負擔此部分請求。至於增設空調設備乙事,亦均反訴原告之片面陳述,其間過程、細節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又文書、收據均屬私文書性質,真實性即存疑。抑且,該設備是否已全然無任何剩餘價值?須全數理賠乎?尚有待釐清。又反訴原告所稱試機期間渠所投入之原料及人力費用共若干元云云,其所憑者僅渠所製作之試機記錄及原料費用支出各乙紙,對該份私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四)倘反訴原告果得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罰款,顯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其性質上屬預定性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既係賠償之總額,豈得另外主張顧問費用等額外之損害賠償?

(五)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向原告訂購「口香糖糖衣製造設備及實驗室成型刀組」乙式,總價款10,000,000元(未稅)。

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150,000元(含稅),尚餘7,350,000萬元整(含稅)未給付。

(二)兩造於94年5月4日共同簽署「備忘錄」乙份。

(三)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於93年1月21日全部交機,並於交機後30日內(即93年2月20日)完成安裝。

(四)被告已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交貨及交付驗收後,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以系爭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拒絕給付7,350,000 元之尾款,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仍拒絕之。故依據民法第

36 7條及合約書第4條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運作是否有

1、成型刀組無法切出約定規格?2、糖衣批覆桶無法產出契約約定產量?3、糖衣原料噴液設備無法自動化運轉?4、糖衣原料溶解設備無法攪拌均勻且無法恆溫控制?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1、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備忘錄內容第一項:「切刀無法切出契約約定規格問題」,固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切刀確實無法切出系爭契約約定規格,惟同項所載「乙方(按:指原告)意見及改善方式:建議按照甲方(按:指被告)向日本購買之切刀組切出之產品試驗」,依文義可知原告係建議被告改換另一種原料(日本之切刀組切出之產品)再作試驗,並未承認其所交付被告之切刀無法切出約定規格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備忘錄已證明原告之切刀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曾麗如雖於本院證稱:「我們是依照契約的尺寸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原告主張切刀達不到被告要求尺寸,實際上是被告給我們的設計圖上面有問題,我們是依照他們設計圖來製作」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研發部專員倪文輝於本院亦證稱:「尺寸部分我們有提供日本給我們口香糖的實體,提供給原告公司量測尺寸,他們畫出口香糖尺寸的圖面,寬度、厚度,附在契約內。目的是要依照圖面來設計切刀,用來切口香糖,口香糖要達到符合圖面的尺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切刀的尺寸圖面,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當時畫出來的圖只有口香糖尺寸的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約前,是否有把原料交給原告,依照我們的原料去製造機器?)是,我知道。在還沒有簽約前,振洋公司有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原料,公司叫我提供原料出來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安裝機器試車時,原告要求我們修改原料,被告是否有配合?)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241、243頁、卷(二)第17頁),證人即原告負責設計及現場監工戊○○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設計的規格是否所有符合食品衛生法規的口香糖原料都可以適用?口香糖的成份範圍很多,機器只作被告特別需求的範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特別需求所指為何?)要做粒狀口香糖,有一定的配分範圍,我們是依照此範圍作,因為我們有做其他廠的經驗,所以大概知道範圍在哪裡,所以被告說粒狀,我們就依照此標準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反面),可見證人曾麗如及原告所稱切刀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做,乃指依口香糖之尺寸之設計圖來設計切刀,且在設計之初,被告已提供原料予原告參考,原告亦依過去經驗知道被告之原料一定之配方為何而明白切刀如何設計及製造,甚至在系爭機器試車時,被告亦再度修改原料配方以配合原告,從而原告在明知口香糖尺寸規格及被告原料配方為何之情況下,其所製造出來的切刀仍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可見係原告切刀之設計有問題,證人賴瑞宗於本院證稱係被告原料的彈性係數太大云云,應不可採。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主張同一台型號切刀機器如果拿不同的原料來試車,所產生的成品尺寸就會有所差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9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機器只能限定一種原料才能做出要求的規格?)還是有一定的範圍,有稍微調整就會有不同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況按市面所售之口香糖同一種類常有數種口味,且數種口味之尺寸皆相同,是以機器之切刀若無法應付一定範圍內之不同原料配方,則被告即無法產出不同口味之相同尺寸口香糖,而此通常概念,原告在設計切刀之初應即考慮到,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應認係系爭切刀設計上有瑕疵,始導致無法切出約定之尺寸規格。

2、又查上開備忘錄第二項記載:「因現4個44吋裹糖衣桶無法依約定投入40公斤/(台)批成品,產品60公斤/(台)批、每批次所需時間3至3.5小時問題」「乙方意見及改善方式:是否可以先行使用後來交付42吋糖衣桶試用與第一項改善方式搭配,以達約定的給付內容,如果可以順利依約運作,乙方即進其餘3個糖衣桶更換作業。甲方要求也一定要達到應有約定的功效,並非可以運轉即可」,另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並記載「產量:1次產出60kgs/1台;共240kgs/4台;每批次需3至3.5小時」(見本院卷 (一)第67頁),可知兩造約定裹糖衣桶試車之投入及產出量為40、60公斤,所需時間為每次三至三個半小時,且此數量應適合42吋之糖衣桶所為,雖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製作44吋糖衣桶,而非42吋糖衣桶,然證人曾麗如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44英吋糖衣桶訂製過程?)我們剛設計的時候,是38或42英吋,但是參與會議被告公司人員說以後我們產量要增加的話,是否以後糖衣桶的數量要增加,我們是有跟他提到說,不然把糖衣桶尺寸放大到44英吋,他們與會人員也同意,所以雙方就在合約書上簽立44英吋糖衣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6頁),可見係在被告提出將來產量增加時如何處理時,原告建議將糖衣桶改為44吋,此意謂44吋糖衣桶可以應付現階段40公斤投入,60公斤產出,在3.5小時內之要求,亦可應付將來投入原料增多時之運作,易言之,原告所交付之44吋糖衣桶,對於40公斤投入,60公斤產出,在

3.5小時內之要求,亦可適用,然該44吋糖衣桶實際在投入40公斤原料時,僅在原地轉動,無法裹上糖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44吋糖衣桶確實無法達到上開兩造約定之要求,證人曾麗如另證稱:「另外我們有提到糖衣桶放大的話,投入的原料也相對要增加。

這方面他們也有認知,他們也有研發團隊,所以也知道這道理。」云云,顯與前詞予盾,應不可採,是以原告固已製造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惟未達到約定之效用,仍應認定為瑕疵。

3、續查上開備忘錄第三項記載:「糖衣噴液無法自動化生產問題」「乙方同意此與第二項配合再試機改善」,可知確有糖衣噴嘴無法噴出設定之量之事實,又查證人倪文輝於本院證稱:「...糖衣桶部分,我們有去融糖漿,原料無法與水融合,原料有結塊的現象。噴嘴有阻塞的狀況,現場有修改,噴頭部分他們有帶回去修改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現場課長邱文峰於本院證稱:「在噴的過程有時候會阻塞,有時候量會不均勻,我們要求原告修改,可以保溫才不會阻塞,均勻度就請他們來調整,但是調不出來,我們要求是1%的誤差,但他們回去問原廠,說指能達到3%的誤差,所以就無法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第18頁反面),可知因為上開糖衣桶之瑕疵,導致糖漿無法融解,無法保溫,噴嘴自會有阻塞情形,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可控制範圍為百分之三至四等語,惟亦稱噴量會累積公差,必須人員最後去檢測等語,是以本件糖衣噴液非但會阻塞,且事後尚須由人員做最後調整,已與系爭契約約定須自動化生產之目的不符,應認系爭機器有關管路設備亦未達約定之效用。

4、再查上開備忘錄第四項記載:「溶解槽無法攪拌均勻,溫度上升後無法降到衡溫問題」,「乙方意見及改善方方式:關於攪拌不均勻問題,乙方更換溶解槽葉片,應有改善之可能。至於溫度問題,請甲方提供衡溫溫度數據(攝氏40度c至100度c,可任意設定),乙方將配合改善」,可知系爭機器溶解設備確有無法攪拌均勻且無法恆溫控制之情,而被告既同意更換葉片,可見溶解槽無法攪拌均勻,應與葉片有關,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係因被告要求低溫加熱,沒有辦法做云云,應不足採。

又查被告雖辯稱糖衣儲存桶須控制一度c上下恆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係在原告運作以後,始要求在一度c上下等語,被告亦自承未在契約上約定一度c上下,證人邱文輝於本院亦證稱溫差一度c係自動化生產設備非常重要的事項等語,既然如此重要,竟未在書面契約上明訂,可見兩造在訂約時應就溫差一度c部分作約定,應認衡溫部分,非屬原告製作上之瑕疵。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如未通過驗收,乙方應於15日內補正,如於期限內未完成,自第16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如超過45日仍無法完成驗收,甲方並得解除契約」。而查原告所設計及製造之系爭機器有成型刀組無法切出約定規格、糖衣批覆桶無法產出契約約定產量、糖衣原料噴液設備阻塞,無法自動化運轉、糖衣原料溶解設備無法攪拌均勻等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機器之切刀、噴嘴等瑕疵業經原告帶回修改仍無法改善等情,亦據證人倪文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可見系爭機器並未驗收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3年1月21日前交貨,並在共同驗收後15日內驗收完畢,則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已早已逾上開15、45日之期限,是揆諸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價金7,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8日依約給付訂金3,150,000元(含稅)予反訴被告振洋公司,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反訴被告振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反訴被告丁○○、戊○○自應連帶返還其所受之訂金3,150,000元(含稅),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反訴被告簽收定金支票之證明影本為證,反訴被告振洋公司固不否認收受上開定金3,150,000元(含稅)之事實,反訴被告丁○○、戊○○亦不否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反訴被告有無驗收遲延?遲延責任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違約金是否過高?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已如本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定金3,150,000元(含稅)及受領時即92年10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振洋公司應於93年1月21日前於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交貨,並應於貨到30日內完成設備安裝達約定之使用狀況,完成安裝後3日內通知反訴原告驗收;如有遲延,反訴被告願由反訴原告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反訴原告受通知後應會同反訴被告於10日內共同驗收,如未通過驗收,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自第16 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故反訴被告振洋公司依約應於93年1月21日前於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機,並應於交機後30日內即93年2月20日前完成設備安裝達約定之使用狀況,完成安裝後3日內(即93年2月23日)通知反訴原告驗收,如有遲延,反訴被告得由反訴原告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即每日20,000元。查反訴被告振洋公司並未依約於93年1月21日如期交付系爭機器,而係將設備陸續送至交機地點,且約定交貨日期起三十日內即93年2月19日為裝機期限,惟反訴原告遲至93年3月29日始完成交機及安裝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交貨安裝已遲延。再查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安裝後3日即93年2月24日,通知反訴原告,並通知後會同反訴原告於10日內(即93年3月5日前)完成驗收,如未通過驗收,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即93年3月20日前)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自第16日起(即93年3月21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即每日20,000元。經查系爭機器於試車時即有上開本訴部分事實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所述之瑕疵,經反訴被告振洋公司修補,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等情,亦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振洋公司驗收亦已遲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5、6條約定向反訴被告連帶請求自93年1月22日起至解除契約94年4月13日止,共計447日8,940,000元,至反訴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依據,自仍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3、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遲遲無法通過驗收而受有下列損害:1、增設空調設備費用:

1,200,00 0元、2、顧問指導費用:399,870元(匯率以0.3118計算)、3、投入原料及人力費用:534,83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簽收證明、顧問指導費用收據及差旅費支出證明、原料及人力支出費用表為據,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真正,且依系爭契約第

5 、6條約定罰款,核其性質為預定性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反訴原告另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2,090,000元(3,150,000+8,940,000=12,090,000)及其中3,150,000元部分自受領時即92年10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8,940,000元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振洋公司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送達反訴被告丁○○、戊○○翌日即95年6月24日(反訴原告未證明繕本送達日期,故依反訴被告丁○○、戊○○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言詞辯論為據)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