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東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告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伍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云興公司)、被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委託伊代工電子零件,惟三云興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至15日,原應給付伊代工款各新台幣(下同)1,024,796元、2,275,143元,但其僅給付伊部分款項,尚積欠伊代工款達1,649,971元;另揚捷公司則自93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亦僅給付伊部分代工款,仍積欠伊代工款達16,442,664元。爰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209至21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應各給付代工款1,649,971元、16,442,664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