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 告 丁榮聰律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肆股所為權利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著有明文。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2人乃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告就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有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程序之權限。
二、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福方公司與被告甲○○間於93年7月28日就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所為權利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被告福方公司。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福方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於93年7月
28 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所為權利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被告福方公司。然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既主張福方公司與甲○○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故該買賣契約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本無庸訴請法院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原告於95年7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中,將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自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並將先、備位聲明關於股份部分更正為16,663,494股,核原告所為,係表明更正股份數之數額,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福方公司原持有訴外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下稱系爭股權)。
詎料,於福方公司被聲請宣告破產期間,將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予被告。福方公司屬於家族企業,董、監事均為家族成員,而系爭股權受讓人即被告甲○○與福方公司董、監事間具有近親關係,同時亦為福方公司股東,是以系爭股權於交易前並未鑑價,亦未經福方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以新台幣(下同)24,920,255元(每股1.5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其價格遠低於福方公司當初買進之價格,其交易價格有違常理及一般行情,且實際上並無任何款項進入福方公司,反而係以列帳「同業往來」之方式直接沖銷福方公司對勝山公司之欠款,此種沖帳方式不符一般會計原則。若福方公司確有以本筆與被告間系爭股權交易所得價金抵充對勝山公司之債務,系爭財務報表上有關對勝山公司之應付款項應為332,946,10
3 元,期末餘額則應為307,950,862元,但財務報表上之期末餘額卻仍記載為332,946,103元,足證福方公司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金額往來。且勝山公司之資本額僅2億700萬元,勝山公司卻借款1億5,000萬元予福方公司,已超過其本身資本額半數;90年1月至93年5月更借出金額高達10億6,850萬元之鉅款,勝山公司根本無足夠資金借出予福方公司,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大筆金錢借款應有借據等憑證,惟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以為佐證。福方公司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轉讓合約第2條約定股權轉讓價金24,995,241元,依約被告須代扣除千分之3之證交稅即74,986元後計24,920,255元,匯入福方公司指定帳戶即可,但被告匯入之金額卻仍為24,995,241元,顯與轉讓合約約定不符。且福方公司、勝山公司、被告三方所立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仍載「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公司之款項計24,995,241元,由被告代為清償」顯亦未約扣除該證交稅之金額。另被告於93年7月28日存入之24,995,241元係由訴外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此交付之票款支付,購買系爭股權之資金即非被告自有資金。依福方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權其目的乃在增加公司之營運資金,惟此出售系爭股權所得價款卻逕向勝山公司清償借款,福方公司將股權售予被告後竟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之資金運用方式,未將售股所得價金使用於福方公司之營運上,顯以售股之名將得款匯回勝山公司以達脫產之實。是福方公司顯然係於破產程序中意圖脫產,與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本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上述系爭股權轉讓登記即應塗銷;又被告係為阻撓破產宣告及避免福方公司財產依破產程序分配予債權人,而成立虛偽買賣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13條、第
244 條及破產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塗銷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買賣行為顯有害福方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為此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勝山公司股份16,663,494股所為權利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與福方公司間就勝山公司股份16,663,494股於93年7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福方公司對於勝山公司之欠款,迄92年度之期末餘額為96,345,665元,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可憑,是以欠款事實確為存在。勝山公司持續虧損,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股東權益淨額低於每股0元,被告願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權,並同時減少福方公司對外近2,500萬元之債務,顯為有利於福方公司,並非對福方公司不利,故系爭股權未於買賣前鑑價,係雙方於交易前均已知有關買賣並無損害福方公司或其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以合意為之應無不妥。且被告購買系爭股權所應付總價金為24,995,241元,確已於93年7月28日匯入勝山公司之帳戶,原告稱系爭股權買賣涉及未取得對價,係屬無稽。原告以被告之動機問題率爾認定被告買受系爭股權係基於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及圖謀不法利益,僅為原告臆測,其主張應非有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福方公司原持有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依據福方公司於93年7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決議通過公司得出售其所持有關於勝山公司之系爭股份以增加公司營運資金。福方公司與被告嗣於93年7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約定福方公司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將其所持有勝山公司80.5%之股權,計16,663,494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股權轉讓款項24,995,241予福方公司。
(二)福方公司、勝山公司及被告三方於93年7月28日簽立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載明「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公司之款項計24,995,241元,由被告代為清償」,故被告並未將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交付予福方公司,而逕匯入勝山公司之帳戶。
(三)被告為遠方公司之負責人,其收受遠方公司所開立面額為2,5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28日之支票,被告並以其中24,995,241元用以匯入勝山公司之帳戶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先位主張福方公司於聲請破產期間意圖脫產,與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本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上述系爭股權轉讓登記即應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福方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經查:
(一)依據福方公司於93年7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決議,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出售勝山公司系爭股份,並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故福方公司出售其所持有關於勝山公司之系爭股份之係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
(二)然關於福方公司出售系爭股份部分,之目的係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故福方公司自應尋求以越高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方能達到增加公司營運資金之目的。然查:
⒈前開董事會召集後未逾半個月後之同年月28日,福方公司
旋即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約定福方公司同意以每股
1.5元之價格,將其所持有勝山公司80.5%之股權,計16,663,494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股權轉讓款項24,995,241予福方公司。然系爭股權於交易前並未鑑價,亦未經福方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以每股1.5元之價值共計24,920,255元出售予被告,其價格遠低於福方公司當初買進之價格。雖股票價值係反應一公司經營之績效及其淨值之表現,被告雖辯稱:勝山公司持續虧損,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股東權益淨額低於每股0元,被告願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權,並同時減少福方公司對外近2,500萬元之債務,顯為有利於福方公司,並非對福方公司不利云云。然衡諸常情,買入公司股票除為取得公司股份進而成為公司之經營者外,或僅係為賺取股票之價差,然無論購入股份之目的為何,均應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時,方可減少本身之成本。本件被告確實於向原告購入系爭股權後,登記為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成為勝山公司之經營者,但倘如被告所述其購入系爭股權時勝山公司淨值為負數,股東權益淨額低於每股0元,被告為何願意以每股1.5元之價值購入股票並取得勝山公司之經營權。如以一商人正常交易經驗,均會謀求為己最為有利之交易條件,故此種未經估價、鑑定而出售股票之方式,是否如股權轉讓合約前言所提「雙方本平等互利原則,經友好協商,特訂立本合約」,即有疑義。
⒉又關於買賣系爭股權款項之交付方式,依據股權轉讓合約
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93年7月28日之前,將前條所述股權轉讓款,代扣甲方(即福方公司)依法應負擔股權轉讓款千分之3核計之證交稅(即74,986元)後,計2,492,255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依約被告本應將購入系爭股權之價金扣除證交稅後,再匯入福方公司指定之帳戶,但被告匯入之金額仍為24,995,241元,顯與轉讓合約約定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法作帳之故,方改成全額付款予福方公司,再由福方公司負擔證交稅。然福方公司、勝山公司及被告三方復於同日簽立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仍載「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公司之款項計24,995,241元,由被告代為清償」,該金額並未扣除證交稅之金額,顯與股權轉讓合約約定不符。且證交稅本應由出賣人負擔,本件福方公司與被告係於93年7月28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約達2,500萬元,倘如無事先備妥款項,斷無於簽立股權轉讓合約之當日約定應給付款項之可能,故應認為雙方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僅係為使此股權轉讓留下一書面證據,形式上使人認定該買賣契約為真,且被告亦未將款項匯入福方公司之帳戶中,而又透過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之約定,匯入勝山公司之帳戶中,以抵償福方公司積欠勝山公司之債務,故福方公司並未從該交易取得任何現金款項之收入,明顯與福方公司董事會決議係以增加公司營運資金為由,出售系爭股權之意旨有違。
⒊另關於被告雖提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證
明其確實有依據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7月28日將24,995,241元匯入勝山公司(見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然由該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是日確實有該筆金額存入勝山公司之帳戶中,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何人匯入。而關於該款項之來源,係由遠方公司開立發票日93年7月28日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代為支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民生字第3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被告係同時擔任遠方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然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亦未能說明遠方公司為何交付與伊前開面額之支票,適足用以作為支付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故遠方公司前開交付支票予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有違常情。
⒋另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勝山公司於93年5月28日公
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楊健男,福方公司於93年5月26日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楊崑山、同年7月19日變更為乙○○,兩家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中,包括楊健男、楊崑山、李茂芳、李勝雄等人均為重疊,且於福方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係將遠方公司、勝山公司、被告均列為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第132頁)。而福方公司由系爭股權之買賣中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由被告將款項逕匯入勝山公司帳戶中,該款項亦非被告之自有資金,而係遠方公司所提供。殊不論勝山公司對福方公司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勝山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債權應僅為一般債權人,倘依據一般破產程序,勝山公司僅能與一般債權人就福方公司之破產財團平均受償。然透過前開交易模式,已使勝山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債權足以全額受償,而形同取得優先債權人之地位,顯然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而有獨厚勝山公司之嫌。
⒌且本件無論福方公司與被告間簽立股權轉讓合約之時點;
福方公司、勝山公司及被告三方間簽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之時點;被告收受遠方公司之支票而取得票款時間暨被告將款項匯入勝山公司之時點,均同為93年7月28日。倘福方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股權轉讓契約為真時,僅需將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規定,列於股權轉讓契約中,斷無另行簽立協議書之必要,亦足見福方公司與被告間係為使人信其交易為真,方以此種複雜之資金交易方式,約定雙方間款項之給付。
⒍綜上,系爭股權買賣,顯係福方公司與被告間為避免將來
福方公司宣告破產後,恐有無法受償之虞,而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末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福方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福方公司訴請被告將系爭股權之權利轉讓登記塗銷,並返還予福方公司。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福方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權之買賣既屬無效,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將系爭股權之權利轉讓登記塗銷,返還予福方公司,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受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