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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