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被 告 己○○上列一人 李永然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580,500元及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4年12月6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10,500元及如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157頁),再於95年1月1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59,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豪公司自9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計三十五筆,金額合計49,080,000元,並於94年2月18日邀被告丙○○、乙○○、丁○○及己○○(下稱己○○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松豪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依約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均全部視為到期,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未償借款34,859,99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9,99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中原告之責任者:如第9、10、16條;有加重被告之責任者:如第6條、第25條第3項;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者:如第2條第1項第1、2、5款、第7條、第25條第1、2、5項,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己○○合理審閱期間,故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為無效,被告己○○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縱認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為有效,但被告己○○於94年11月4日前往原告新莊分行對帳,依該分行提出之對帳單,其已自承預計票面金額約有4,790,000元之票據將會兌現,而就此等金額原告既得隨時抵償其債務,原告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則被告己○○應負給付責任者計僅有33,768,056元。且原告已承諾其對被告之債權額僅有337,680,56元。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並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然主債務人松豪公司所提供借款擔保之票據,其發票人包括訴外人群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嶺公司)等,但被告松豪公司與群嶺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原告不查即予放款,可見原告有嚴重疏失。又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松豪公司於貸款時應提供發票、票據及契約,但被告松豪公司於提出本件借款時並未提出群嶺公司簽發之發票三紙,原告竟同意使被告松豪公司事後補齊,卻在未補齊前即發生退票事件,則原告於松豪公司未提出發票前即撥放借款,顯未盡徵信注意義務。又若被告己○○知悉被告松豪公司有此不正常借貸之情形,當會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然原告從未與被告己○○聯繫,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原告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松豪公司、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己○○等四人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承諾在60,0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松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松豪公司自9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載之三十五筆借款,金額合計49,080,000元,原告均已撥付款項與被告松豪公司。惟被告松豪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於95年1月10日前將被告松豪公司備償專戶內之票據兌現餘款抵充原告部分債權後,尚積欠原告34,859,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第212頁),並為被告己○○所不爭,且被告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松豪公司及丙○○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就被告松豪公司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己○○等四人於94年2月18日出具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承諾關於被告松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60,000,000元範圍內,及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願與被告松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此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而上開最高限額保證未定期限,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被告己○○等四人既已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應依該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記載就被告松豪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松豪公司既尚積欠原告34,859,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松豪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等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此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4,859,99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可取。
(二)被告己○○雖抗辯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雙方權益衡平之情形而言。查據卷附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條是關於被告己○○等簽約人承諾願意隨時接受原告監督、稽核、查閱及資料提供之義務;第10條則是關於立約人票據、借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時,被告等所負之承認等義務之約定;第16條是關於原告准許客戶依相關規定及安全措施,使用傳真、電子或電話等方式進行交易之約定,此均為原告控管風險及兩造交易方式之約定,難認有失兩造權益之平衡。再系爭綜合授信約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是關於關於保證人求償權及代位權與原告對主債務人剩餘債權,兩者間求償順位先後之約定;第2條第1項第2款是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第2條第1項第5款則是保證人對於擔保物瑕疵異議權之約定;第7條是未到期債權約定抵銷;第25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則是關於主債務人申請票貼之相關權利約定;第6條約定債務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要件,均屬原告控制其自身風險之約定。且上開先訴抗辯權拋棄之約定,本為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所准許;另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關於被告對原告之未到期寄存債權,原告亦得行使抵銷權,則與民法第316條後段債務人原則得拋棄期限利益之規定相符。核上開約定均與被告己○○依系爭授信書應負連帶給負責任之契約本質無違,且由相關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未顯失雙方權益衡平。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即是約定被告己○○應就被告松豪公司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己○○任何商品或服務,難認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之適用。被告己○○抗辯依法律規定應給予審閱期間而未給予,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自屬無效,洵不足取。
(三)被告己○○再抗辯基於一般交易習慣,如以票據作為備償款項來源時,債務人除應提供票據外,尚應交付統一發票,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注意被告松豪公司之近況及其與發票人群嶺公司間是否有商業往來即予撥款,但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並在被告松豪公司未提供發票之情況下即為撥款,且從未就被告松豪公司之借款狀況與被告己○○聯絡,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己○○不能證明在以票據作為備償款項來源時,債務人尚應提統一發票工之交易慣例。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訂定目的是為促進其所屬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中華民國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僅是銀行公會為保障其會員本身權利所設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並非為保障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權利,則縱原告違反上開中華民國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規定而予放款,亦僅是原告本身可能受到損害或受到銀行公會相關規定之拘束,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己○○可因以免責。再法律並未課予原告於主債務人被告松豪公司借款時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松豪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必須通知被告己○○,難認原告有於被告松豪公司借款時通知被告己○○之義務。至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係指出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建物房屋,承租人知悉後卻長期不表示反對意見,嗣後再請求交付土地,則承租人自屬權利濫用。此與被告己○○所爭執原告應將借款人之近況告知等情並不相同。被告己○○抗辯原告未將被告松豪公司之借款情形告知,自屬權利濫用,為不可取。被告末抗辯原告自陳將有面額計4,790,000元之保證票據將會兌現,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云云,然查上開票據之性質僅是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為被告己○○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自不因原告持有上開保證票據即可減少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再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3項約定:「除票貼票據應交由貴行存執,並於到期兌收逕行償還外,立約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委由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特別規定:(一)立約人授權貴行得隨時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故兩造亦約定主債務人被告松豪公司交付原告之票據必須到期兌現後始生原告領取該款項抵償借款之效力。上開票據因票據到期日既因尚未屆至,原告無從持之行使票據權利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應將上開未到期票據面額予以扣抵系爭借款額,當無可取。又被告新莊分行交付原告之對帳單上記載:「除群嶺外尚有其他客票預計將會兌現:4,790,000」、「本行目前債務:38,758,056」、「如群嶺以外客票均兌現:4,790,000」、「預估債務餘額:3,376, 056」(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可見被告係表示如日後票據兌現抵償後,剩餘之債務金額為3,376,056 元,並非原告已無條件承認系爭借款剩餘債務僅3,376,056元。被告己○○抗辯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僅餘3,376,056元,不得嗣後翻異,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59,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