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民事訴訟準備書狀追加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廠缺乏資金無法順利運轉,經與原告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並由原告提供生產磷系耐熱劑DOPO產品所需原物料(包括OPP、PCL3觸媒及溶劑)及包裝材料之資金,原告所提供之資金被告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墊付之款項由代工費用中扣除。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匯款予被告十七次共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扣除代工費外,墊付之餘款為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前揭合約書並約定,如被告之工廠因其債權人、債權銀行要求被告清算時,或有其他任何造成被告主動或被動停工之情形,原告有權提前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先墊付之代工費及提供之原物料。詎被告因積欠其他銀行之貸款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一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致被告工廠停工,原告乃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付餘款,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並以前揭支付命令送達,終止不定期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聲明異議狀稱:因債權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工合約書、收款證明單、借貸金額明細及匯款帳號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清民執九四執六字第一八二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拍賣公告、解除合約書函及傳真、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合約,且經原告以被告工廠業已停工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墊款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空言抗辯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認前揭墊款關係係不定期借貸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前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款,且被告於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迄原告嗣聲請前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止,業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依前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應認被告有返還前揭墊款之義務。又前揭墊款之返還係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