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丑○○被 告 卯○○被 告 庚○○(即蔡世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寅○○被 告 壬○○被 告 乙○○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丁○○、己○○、寅○○、壬○○、乙○○、子○○、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分別所有及共同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4樓(建號1056)所有權全部及地下二樓(建號126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0(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12 月24日出售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100,000元整,原告於簽約當時已立即支付簽約款3,000,000元,93年1月20日再備妥備證款2,000,000元,而尾款則約定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竣3日內付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支付簽約款,及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備證款同時,被告應備齊一切移轉登記所有之證件資料。又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期日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給代書不得遲延。查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並於指定期日93年1月20日支付備證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備齊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代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94年7月14日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惟被告仍無任何答覆,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之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4樓(建號1056)所有權全部及地下2樓(建號1269)權利範圍10000分1250,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丑○○、丁○○、己○○辯稱:有授權簽約,但未收到備證款等語;被告壬○○辯稱:其是簽約人,有取得共有人之授權而簽約等語;被告辛○○、戊○○辯稱:並未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卯○○、庚○○辯稱:原告據以請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立約人賣方僅有被告戊○○等13人,並未載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蔡文慶,且被告卯○○、庚○○亦否認同意出售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予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人賣方下代為簽名,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之處分,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為無效;又買賣標的房地,其中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卯○○之公同共有權,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假扣押,另系爭買賣標的建物共有人乙○○之權利範圍1952分之268,亦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囑託禁止處分,系爭買賣房地屬於被告卯○○、乙○○之權利,業經法院為禁止處分,被告自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給付不能等語。
四、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卯○○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642、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台北市○○○路○○○號4樓建物公同共有1952分之1415、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台北市○○○路○○○號地下2樓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4,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7月21日士院仁執全實字第1094號函囑託假扣押,而被告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台北市○○○路○○○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952分之268,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89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89901463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等情,有被告卯○○、庚○○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上既有假扣押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4樓(建號1056)所有權全部及地下2樓(建號1269)權利範圍10000分1250,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