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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4號、及116號25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4號、及116號25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該管委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繳納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7,046,793元,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設定債權額為27,046,793元之法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且優先於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受償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係管委會未經伊同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顯與伊無涉;況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自無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工程合約係管委會於93年1月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以特別決議通過該工程修繕,並以住戶名義與原告簽訂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合約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2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查,系爭建物所屬之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特別決議議決委請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為回復該大樓修繕,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定作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管委會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卷附93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士林卷第21至36頁、第4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管委會確實有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事,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管委會基於代理人地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自屬於法有據。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則系爭工程契約自是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原告與管委會間甚明(見士林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抗辯:伊於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修復系爭建物而承攬施作土木建築等工程範圍(見士林卷第36至39頁之系爭工程合約),即屬於對系爭建物大樓為重大修繕,核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自陳對被告之27,046,793元債權屬於修繕房屋所

生之報酬債權乙節(見士林卷第8頁起訴狀第3至5行),並有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彙總表、工程會議記錄及工程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可見上列債權金額僅為承攬工程款,並非因修繕致工作物增加之價值金額至明(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如附件所示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云云,核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別,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3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額為27,046,793元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