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陳麗玢律師被 告 丁○○
樓之1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99,234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2日起算,並將遲延利息利率降為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84年4月間介紹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豐化學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10月22日。因正豐化學公司未於期限內清償,被告丁○○遂與原告於86 年2月1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如正豐化學公司於86年4月30日前不能依約清償,被告丁○○願在20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並簽發面額為200,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約定如原告未能自正豐化學公司受償,原告就該本票可於本金未受清償範圍內行使權利。惟正豐化學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180,000,000元。被告丁○○應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就正豐化學公司未清償之180,000,000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乙○○同意就被告丁○○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債務人責任,並於86年5月19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原告於91年間向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實行上開抵押權 (91年度拍字第907號),並分別於92年8月22 日、92年11月23日各受償2,258,958元 (包含執行費)及534,388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先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未受償部分計27,299,234元(最高限額30,000,000-分配款0000000-分配款534,888+執行費92,580=27,299,234)求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99,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丁○○雖曾簽立系爭86年2月14日協議書,但被告丁○○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發生要件為原告應先就正豐化學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處理完畢仍有不足,被告丁○○始須就原告未受償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尚未先就正豐化學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抵押權或處分,故被告丁○○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再縱上開條件已經成就,但原告已就相同債務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再求為勝訴判決之利益。被告乙○○雖曾在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6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債務無涉;再被告乙○○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係屬空白,其餘手續被告乙○○均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但此為代書書寫錯誤,其從未同意就被告丁○○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負責。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5月19 日始為登記,但被告丁○○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早於86 年5月19日前即已發生,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丁○○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登記時即將該債務加以登記。另原告於87年1月間已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基隆地院87年度基拍字第1號),復於91 年10月間再次聲請拍賣抵押屋(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嗣依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提出被告丁○○簽發面額20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 (基隆地院92年度民執勤字第27號),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得再實施。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況原告於87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執理由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並非被告丁○○擔任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可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不包括上開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正豐化學公司前於8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包括20,000,000元及200,000,000二筆借款,惟正豐化學公司未依約於85年10月22日以前清償,被告丁○○遂與原告於86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正豐化學公司亦未依該協議書約定之期限於86年4月30日以前清償。被告丁○○另簽發面額200,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正豐化學公司清償20,000,000元,並經原告執行正豐化學公司財產,正豐化學公司至少尚積欠原告27,299,234元。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0元抵押權與原告,抵押權設定契書簽立日期為86年5月10日,權利登記日期為86年5月19日(權狀登記字號:86基資字第007488號),原告並就上開抵押權取得法院准予拍賣裁定(案號:基隆地院87年度基拍字第1號、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原告並執上開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被告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86年2月14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裁定、基隆地院87年度拍字第1號、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裁定、基隆地院基院政92執勤字第27號函、面額200,000,000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8頁、第117頁至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及應就正豐化學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應就被告丁○○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在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間擇一請求給付。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查被告丁○○於86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告丁○○)前介紹甲方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維(下稱正豐公司等),茲因清償期限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屆至,正豐公司等卻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而未依限清償,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正豐公司等仍不能償還時,就其中貳億元部分乙方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證人林維堯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及起草人到場證稱:「... 被告丁○○就是負連帶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第133),足認訴外人正豐化學公司若未於86年4 月30日以前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丁○○即應就在20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正豐化學公司並未於86年4月30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至少尚積欠原告27,299,234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正豐化學公司之債務27,299,23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可取。又正豐化學公司雖於90年8月3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號及台中地院90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惟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免責效力僅限於破產人,並不及於共同債務及其他保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對被告丁○○之權利,不因正豐化學公司受宣告破產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須先就正豐化學公司其他擔保品取償仍有不足,始能請求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正豐公司前提供該公司所有土地房屋、及第三人之股票等為甲方(原告)設定抵押權或將房屋權狀、股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雙方同意由甲方以抵押權人名義,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所需之裁判費、執行費、律師酬金等所有因採取法律行動所生之一切費用悉應由乙方(被告丁○○)負擔,執行所得優先清償甲方未受償之債權本息,上開擔保品全部處理完畢,其未受清償之本金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全部清償完畢。」、第三條約定:「乙方(被告丁○○)應於訂定本協議書之同時由乙方簽開如附件所示金額為貳億元之本票交付甲方,如甲方已自正豐公司全額受償本息時,即將該本票返還乙方,如甲方於實行抵押權及處分擔保品時,本息未能完全受償,甲方就該本票祇能於本金未受清償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核上開協議書約定文義,僅能認為兩造約定原告可就正豐化學公司前提供之擔保品拍賣求償,因此所需之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但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正豐化學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惟在原告未受清償範圍內,被告丁○○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應於訂定協議書之同時,簽發面額200,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而正豐化學公司可就該本票取償之金額,僅限於原告擔保品未受清償部分,若原告已全受清償,即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並不能認定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為原告必須先就正豐化學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執行後仍有不足,被告抗辯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可認原告應先處分正豐化學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仍有不足,始能向被告丁○○求償,尚無可取。再證人林維堯到場證稱:「(法官問證人林維堯律師:提示原證一 (86年2月14日協議書),是否有看過?)協議書第二條之所以約定擔保品全部處理完畢是指因為當時丁○○認為正豐公司提供擔保品儘量處理可以減輕其負擔。不是要把擔保品處理完畢之後,被告丁○○才發生保證責任。」、「(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契約是誰委託你寫的?)…並沒有說要向正豐公司求償之後才可以向被告丁○○求償,否則我擬的第一條、第二條就矛盾」 (見本院卷第133頁),益證上開86年2月14日協議書第二條僅是約定原告就正豐化學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處分所得款,應予扣減正豐化學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並非原告必須先就該擔保品求償後始能向被告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僅為增加原告信心度,故約定原告就正豐化學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實施仍有餘額部分始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丁○○擔任上開200,000,000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僅為增加原告信心度,仍不能推認被告丁○○僅在原告對正豐化學公司之擔保品執行後仍有不足後始負上開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復稱證人林維堯擔任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其證言當會偏頗原告不足憑信云云。惟查證人林維堯之證言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相符,不能僅以林維堯代理原告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丁○○復辯稱原告就同一債務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實益云云。然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然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則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參照),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關於判決主文所為之訴訟標的判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裁判(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縱原告就同一債務已取得本票裁定,然原告就相同債務仍有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被告乙○○應就正豐化學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該連帶債務之合意存在。惟查被告乙○○上開86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記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與被告丁○○同列為「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僅將被告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再被告均不爭執其已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用印。故被告乙○○同意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登記清冊上列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其及被告丁○○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又被告乙○○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已知悉被告丁○○擔任正豐化學公司上開債務200,000,000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應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於其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經存在,並非嗣後始會產生之債務,而被告乙○○既在上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下蓋章,與被告丁○○同列為連帶債務人,應認被告乙○○已同意擔任被告鐘智文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又證人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徐永鎮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請提示原證三(86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你主辦?)…因為原告認為只有簽協議書還不夠,要求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乙○○就是被告丁○○的太太。被告丁○○提到基隆七堵、衡陽路房子的地下室店面房地價值很高,願意跟他太太做連帶保證。所以我依照被告丁○○、被告乙○○、原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人跟物都要作保證。基隆土地是被告乙○○名字,所以他是義務人兼債務人」、「…我們都是和丁○○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據你瞭解,被告乙○○有無出具過願意擔任保證人契約、書面?)抵押權設定登記,基隆、衡陽路是被告乙○○名字,我打好這些字,交給被告丁○○,…。抵押權、契約書都是送到被告丁○○那邊,蓋好後才由被告丁○○給我」(見本院卷第134頁)。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背景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應就正豐化學公司上開債務提出人保及物保,且被告丁○○已向原告承辦代書徐永鎮表示被告乙○○願意擔任連帶保證,承辦代書始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載被告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責任,與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責任相同,益認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丁○○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上開被告丁○○所負之27,299,234元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取。
(六)被告乙○○雖抗辯其同意設立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被告丁○○所負正豐化學公司另筆20,000,000元連帶債務,故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30,000,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徐永鎮到場證稱:「因為基隆七堵土地根本不到兩億,最多不過幾千萬,登記規費又很高,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規費是按照登記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額度僅30,000,000元,係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僅數千萬元。被告雖云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高達數億元,非僅數千萬元。然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2年間之市價合計僅4,850,000 元,有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2年2月11日鑑定報告附於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執行卷宗可查(見該執行卷宗第139頁至第164頁),被告復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於系爭最高限制抵押權設定之86年間確有上億元之價值,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達數億元,難認可取,證人徐永鎮上開所證稱該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至多僅數千萬元,應為實在。被告又稱最高限額30,000,000元抵押權及最高高限額200,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費僅相差十七萬元,原告不可能僅為區區170,000元而僅設定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上開20,000,000元債務。惟查原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所負上開連帶債務不能依約清償之情況下得以拍賣取償,而原告所能取償之範圍僅限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範圍內,該土地之價值至多既僅有數千萬元,原告自無設定2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必要,不能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僅30,000,000元,即認擔保範圍限於被告丁○○所負正豐化學公司上開2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復抗辯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被告丁○○上開200,000,000 元連帶保證債務,然該債務於86年2月14日即已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於86年5月19日始為登記,應可將被告丁○○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明確登記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則雖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將被告丁○○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登記在擔保範圍內,該債務仍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能以其未明確記載被告丁○○上開200,000.000 元連帶保證債務,即認該債務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縱原告於基隆地院87年度拍字第1號聲請事件僅提出15,000,000元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惟聲請人於基隆地院87 年度拍字第1號事件僅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則聲請人僅需釋明抵押債務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民第873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不需提出該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全部憑證,不能以原告在基隆地院87年度基拍字第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提出200,000,000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證據,即認被告丁○○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非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內。況原告於91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執之理由即為被告乙○○向其借款200,000,000元卻未依約清償(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卷第12頁之基隆地院91 年度拍字第907號裁定),且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即為被告丁○○簽發之200,000,000元本票中之10,000,000元(見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907號執行卷宗第240頁至第241頁),被告乙○○對該執行事件原告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益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之200,000,000元債務。另被告雖云被告乙○○係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云云。然查證人徐永鎮已證稱其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打字後始交付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故被告乙○○簽立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已經完備。至證人陳建維雖證稱:被告丁○○係蓋印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以保證原告權利(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等語,然查證人陳維建並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則其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情形自未較承辦之代書即證人徐永鎮熟悉,況被告丁○○身為銀行經理,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在空白之文件上蓋章之風險不能諉為不知,難認被告丁○○願意與其配偶被告乙○○在證人徐永鎮所交付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實難僅憑證人陳維建之證言認定被告係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9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再次訊問林永鎮,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用以擔保上開20,000.000元債務云云,惟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證人徐永鎮已到場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徐永鎮到場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附表: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段 ○○段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1 │建 │2 │13 │47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2 │雜 │ │11 │39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3 │原 │ │ │73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4 │原 │ │ │6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5 │原 │ │ 5 │3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13 │建 │ │67 │ 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0 │建 │ │ 6 │11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0-1 │建 │ │ 4 │17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 │建 │ │ 1 │5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1 │建 │ │ 7 │4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3 │建 │ │ 1 │36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4 │建 │ │ 1 │8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6 │道 │ │ 1 │ 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7 │道 │ │ │6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8 │道 │ │ 1 │5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2 │建 │ │ 1 │89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2-1 │建 │ │ 3 │9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 │原 │ │ 2 │51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2 │道 │ │ │2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5-2 │道 │ │ 2 │33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3 │道 │ │ │1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5 │道 │ │ 1 │14 │947/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