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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 告 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叄仟叄佰柒拾伍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申請辦理「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案,曾向被告標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9筆,面積合計74,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全部,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780萬元。兩造除就上開標金之給付,及各筆土地之權利移轉等事項有所約定外,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且以:「憑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上開土地全部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無息退還,倘原告未於94年2月2日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退還上開保證金之條件,原告遂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6、7及同路段276-2、276-3、282及283等地號土地10筆,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委託訴外人玖貳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貳壹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經該府以92年4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105484號函同意開發許可在案。

(二)惟上開買賣因故經兩造合意解除,嗣於93年4月29日兩造再就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土地,以同於上開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金(額)之繳交、退還之條件,並由原告乙○○○持分各筆土地之千分之875、原告丙○○持分各筆土地之千分之125,以及其他事項等,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就該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條件於第6條補充約定:「如原告已先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時,可依開發面積佔上開土地面積之比例,向被告申請按上開比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倘原告未於94年2月2日前就剩餘土地向台中縣政付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原告乃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並受讓被告移轉全部土地。嗣玖貳壹公司解散,上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變更,並同意由訴外人翔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仁公司)接辦。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只要求原告能提出「台中縣政府核發本契約土地作為921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証明文件」,即可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未限制須以原告「個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及取得開發許可,而原告前以玖貳壹公司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時,當時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程序,尚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就此有台中縣政府92年4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105484號函主旨欄所載「『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業經貴公司檢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亦可證之。況原告個人並非建設公司,個人能力不利從事重建開發之工作,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預見原告以此模式向台中縣政府取得核發許可,故契約文字中未限制須以原告個人名義為之。是原告先後與玖貳壹公司及翔仁公司合作,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以安置921震災受災戶,並獲得台中縣政府核發許可,自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作為921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於94年2月2日之約定期限前,業經臺中縣政府同意發許可者如附表二所示:⑴附表一編號1、2、3、5、6及7所示之六筆土地,先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4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105 48號函同意訴外人玖貳壹公司開發;⑵訴外人翔仁公司接辦本件開發案後,上開附表一編號6及7等二筆土地,經該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予部分開發,並分割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⑶本件開發土地之範圍,含捐贈臺中縣或潭子鄉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⑷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4,145平方公尺(詳附表一),經台中縣政府許可開發之面積合計為47,800平方公尺(詳附表二),開發比例為64.47%(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故本件被告依約應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乙○○○169,233,375元,及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丙○○2,417,625元。詎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竟遭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71、233、20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16,923,375元、

及2,417,6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為原告向被告標購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256號等9筆土地面積計74,145平方公尺,雙方於93年4月2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取原告3,000萬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原告取得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時,可依開發比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惟台中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係給翔仁公司,並非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立約字義不合。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切結書,切結「‧‧‧如標得上開土地同意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申請開發作為鄉村區重建安置受災戶之用,並繳交新台幣參仟萬元予台糖公司作為保證金,本人並同意‧‧‧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上述保證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由貴公司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絕無異議,恐說無憑,特此具結。」,故原告已明確係以『本人』作為申請開發許可。另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並未明訂自然人不能申請開發許可,原告既然是先後與玖貳壹公司及翔仁公司合作,如在合作之當時,以原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時,則就無此事件之爭議。

(三)依據被告92年5月26日資地字第09292116037號函致台中縣政府及原告與玖貳壹公司,略謂:「‧‧‧本公司土地既出售不成,爾後該開發案將無法繼續配合辦理,特函通知,並請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撤銷並擲還,俾免困擾,尚請諒察」,故當時被告所發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於92年5月26日以意思表示撤銷,日後開發即應以原告名義申請開發許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申請辦理「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案,曾於91年間向被告標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9筆,面積合計74,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全部,標金合計4億780萬元,並出具切結書同意繳交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

(二)訴外人玖貳壹公司於92年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6、7及同路段276-2、276-3、282及283等地號土地10筆,檢附「潭子鄉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及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經該府以92年4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105484號函同意開發許可。

(三)兩造另於93年4月29日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同於上開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金(額)之繳交,由原告乙○○○持分各筆土地之千分之875、原告丙○○持分各筆土地之千分之125,以及其他事項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另就該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條件於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憑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本契約土地全部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後,向乙方(即被告)申請無息退還,倘甲方未於94年2月2日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如甲方已先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時,可依開發面積佔本契約土地面積之比例,向被告申請按上開比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倘甲方未於94年2月2日前就剩餘土地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原告乃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被告則將如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263724號函核准將「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申請人玖貳壹公司變更為翔仁公司。嗣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16日與翔仁公司簽訂「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後,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295186號函同意翔仁公司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2、3、4即為附表一編號1、2、3、5土地,至編號5至6則係附表一編號6、7經台中縣政府准予部分開發並分割),總面積合計為47,800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只要求原告能提出「台中縣政府核發本契約土地作為921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証明文件」,即可請求發還履約保証金,是原告先後與玖貳壹公司及翔仁公司合作,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案,就94年2月2日之約定期限前已獲得台中縣政府核發許可開發之面積,被告依約應比例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須以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並取得開發許可為要件?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憑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本契約土地全部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後,向乙方(即被告)申請無息退還,倘甲方未於94年2月2日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如甲方已先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時,可依開發面積佔本契約土地面積之比例,向乙方申請按上開比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倘甲方未於94年2月2日前就剩餘土地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依上開文義,兩造既約定以「甲方::憑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本契約土地全部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甲方已先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作為申請全部或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由此堪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真意係重在原告取得台中縣政府就系爭買賣土地核發之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並無明文限制須以原告本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為要件。

(二)參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本標售土地係為響應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工作而辦理,有意參與投標者,除應符合第2條投標資格外,並應於得標後繳交保證金叄仟萬元,且投標時應按附件切結書之內容檢附得標後願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申請作為鄉村區重建安置受災戶之用,否則由本公司依本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辦理。」,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響應九二一震災重建工作而出售土地以供重建安置受災戶之用。而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得標人所繳履約保證金,憑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本標售全部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後,向本廠(即被告)申請無息退還,倘得標人未於94年2月2日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投標者,得標後一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保證金全額亦由本公司沒收,得標人不得異議。如得標人已先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部分土地作為鄉村區重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時,可依開發面積佔本標售土地面積比例,向本廠申請按上開比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倘得標人未於94年2月2日前就剩餘土地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文義亦屬相符。又原告於91年5月31日投標時所提出之切結書,則載有「本人並同意倘未於94年2月2日前(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有效期間)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上述保證金叄仟萬元,由貴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互核以觀,堪認原告買受被告所售系爭土地須切結並繳交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得標後願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申請作為鄉村區重建安置受災戶之用」,由此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在限制系爭土地作為九二一震災重建安置受災戶之用途,依此訂約目的,尚難認有限制須以原告本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之必要存在。被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並同意倘未於94年2月2日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遽指原告須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發許可,尚不足採。

(三)本件台中縣政府許可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申請人,先後為玖貳壹公司、翔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玖貳壹公司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開發許可時,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被告於92年5月26日函台中縣政府(副本送原告及玖貳壹公司)表示:「本公司‧‧‧一再延展得標人(丙○○君、乙○○○君)繳納土地價款期限,且應得標人要求並切結於92年4月30日前完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繳清買賣價款,本公司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渠等竟未依約定行事,致使「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書」案中本公司土地部分未能成交‧‧‧本公司土地既出售不成,爾後該開發案將無法繼續配合辦理,特函通知,並請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撤銷並擲還,俾免困擾,尚請諒察」等語,此有台中縣政府92年4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0105484號函、被告92年5月26日資地字第09292116037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發給玖貳壹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於92年5月26日以意思表示撤銷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出具上開土地同意書時,既係原告依上開投標須知標得系爭土地出具切結書而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未移轉登記前,由此益徵上開投標須知及切結書並未限制原告須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發許可。況被告上開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函中並未敘及任何須限制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發之文義,則被告僅以其業已撤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辯稱:日後開發即應以原告名義申請開發許可云云,尚不足採。

(四)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16日與翔仁公司簽訂「聚興家園重建開發計畫」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後,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295186號函同意翔仁公司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2、3、4即為附表一編號1、2、

3 、5土地,至編號5至6則係附表一編號6、7經臺中縣政府准予部分開發並分割),面積合計為47,8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同意翔仁公司開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93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30295186號函以為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主張兩造買賣之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日之約定期限前,業經台中縣政府許可開發之總面積合計為47,800平方公尺,開發比例為

64.47%,核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乙○○○保證金169,233,375元(計算式:30,000,000元×64.47%×875/1000=16,923,375元),及退還原告丙○○保證金2,417,625元(計算式:

30,000,000元×64.47%×125/ 1000=2,417,62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16,923,375元、及2,417,6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