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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訴訟代理人 子○○

申○○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丑○○

1號訴訟代理人 B○○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

臨3號天○○

臨3號F○○

4號E○○

臨6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臨4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卯○○訴訟代理人 辰○○○

1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

9號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寅○○

臨5號G○○

9之1號酉○○

5號壬○○○

6號午○○

號未○○前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乙○○

臨8號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癸○

巳○○○

臨5號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一、二部分,面積共三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三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四部分,面積共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五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五、六、七部分,面積共十平方公尺與占用臺北市○○段三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同一門牌號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面積共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未○○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部分,面積共四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八、十九、二十部分,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八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共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共二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G○○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共二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共十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二十六臨七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共二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五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共十一平方公尺與占用臺北市○○段三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同一門牌號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三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三十二部分,面積共四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五、三十六部分,面積共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E○○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共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E○○十五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未○○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天○○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E○○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丑○○、庚○○、F○○、卯○○、丁○○、寅○○、G○○、己○○、乙○○、壬○○○負擔二十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丑○○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庚○○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酉○○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午○○、未○○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O一O一)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未○○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卯○○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卯○○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壬○○○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G○○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G○○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己○○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寅○○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天○○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O一O一)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F○○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F○○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E○○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E○○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變更為I○○,有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足憑,依法有代表的權限,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被告A○○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被告午○○與未○○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A○○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故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撤回起訴、追加起訴與和解部分:按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庚○○、D○○、天○○、辛○○、F○○、E○○、A○○、卯○○、丁○○、C○○、甲○○○、寅○○及G○○等14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亥○○、地○○、戌○○等3人遷讓房屋。後於94年11月25日以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追加乙○○為被告;嗣於95年4月14日追加壬○○○、H○○、癸○、玄○○、巳○○○及宙○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C○○、亥○○、地○○、戌○○等人之起訴;又於95年5月29日追加酉○○及己○○為被告,並撤回對D○○、辛○○之起訴;再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H○○之訴訟;於95年10月2日撤回對被告玄○○之起訴,另追加黃○○為被告,再於95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黃○○之起訴等。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於追加被告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追加被告應予准許,另其撤回起訴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宙○已於95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應附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等1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14日、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1日以其業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核與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些許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同意反訴之提出,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有關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本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8月18日書狀中減縮其該部分之請求,聲明「願供現金或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代號:A90101)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返還不當得利宣告假執行」,再於95年10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原先對起訴請求A○○金額部分改成對其繼承人被告午○○、未○○之請求,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丑○○、庚○○、酉○○、午○○、未○○、卯○○、壬○○○、G○○、丁○○、寅○○、天○○、F○○及E○○等13人於提起反訴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後於95年10月14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將其聲明中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減縮,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訴訟部分:原告前雖主張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D○○、辛○○、寅○○及天○○所有建物除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15及225地號土地外,同時占有祭祀公業林安泰所有同地段217地號土地,經洽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所成立之「林安泰公同共有代表會」副總代表林慶福先生表示(總代表已過世),被告D○○、辛○○、寅○○及天○○等四人並無使用217地號土地之權源。本案系爭土地與該祭祀公業所有同地段217地號被同一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獲判敗訴,將導致原告不得拆除該建物,並致原告及祭祀公業林安泰無法合併開發,而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致原告及該祭祀公業受不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祭祀公業林安泰副總代表林慶福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參加本訴訟等語。惟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第217地號土地縱使為祭祀公業林泰安所有,亦不當然使原告本件訴訟因此受有不利益,而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亦僅是技術上能否拆除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上地上之房屋而已,並無原告不得拆除土地上建物之虞;故本件第三人祭祀公業林安泰並非兩造訟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不依原告聲請為告知、參加訴訟;亦應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部分:被告癸○、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兩造聲明及陳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土地(總面積203平方公尺)及同段225地號土地(總面積216平方公尺)(下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長年遭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E○○無權占用興建如不爭執事實所示之房屋,經測量後上開被告無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如附件1明細表、附件2位置圖,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等15人拆屋還地;同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午○○、未○○之承租人癸○;被告寅○○之承租人巳○○○;被告己○○之承租人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和解);及被告郭建成所有建物之占用人黃○○等4人遷出其所占用之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法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為損害賠償之用,為此起訴聲明:1、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22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1 明細表及附件2附圖所示編號1至7、11至27、29至30、

32 、35至37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按附件1明細表〈請求一〉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及自民國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件1明細表〈請求二〉金額。2、被告癸○應自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3、被告巳○○○應自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房屋遷出。4、願供現金或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代號:A90101)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返還不當得利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未行使過當: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於衡量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認未權利行使過當。按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262,000元整;225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33,264,000元整,位於台北市○○○路○段、瑞安街之間,生活機能健全,每坪土地售價約100萬元,與被告等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比較,該等建物構造係老舊磚造圍牆或老舊磚造覆蓋鐵皮或石棉瓦屋頂的建物,且為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其經濟效益甚低,較之於系爭土地合法充分利用及市容更新俾符合衛生及消防等公益需求,本件原告請求當然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未過高: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參酌215號、225號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返還5年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且查系爭土地商業活動繁榮、大眾運輸及對外聯絡交通十分便捷、各式生活機能設施齊全,為大安區內之高級住宅區之一,一般土地每坪售價約1,000,000元。系爭土地94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7,680元(每坪僅約150,000元),與附近一般土地每坪售價1,000,000元相差約6.6倍,本案土地依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又查223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允當。」,故本案土地不當得利價值之認定,應參酌土地正常使用情況,不宜以現住戶之用途認定其價值。

(四)本件被告自始均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同時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遭駁回,是被告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抗辯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丑○○、庚○○、天○○、F○○、E○○、卯○○、丁○○、戊○○、寅○○、G○○、酉○○、壬○○○、午○○、未○○、乙○○擁有或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併有權利濫用問題。

(一)被告丑○○部分:於70年5月26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因不諳法令至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等人調解時已承諾願讓被告價構,被告願意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於民國39年間來台後,即出資興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並設籍居住迄今;並於斯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並非無權占用。依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然過高,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有24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該案(93年度北簡字第18230號)即認依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又被告係一身心障礙者,於系爭房屋設有戶籍,而其又坐落台北市政府所有244地號之土地部分,依「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七點」,使用補償金得享有百分之60計算之優惠,懇請依上揭情狀,就原告之請求,於依申報地價5%計算後,再參酌或類推前開辦法,予以酌減。又被告所占用之225地號,與比鄰之224地號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生活機能等情況更為相近,原告焉能捨近求遠以223地號為計算標準,有悖常理。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於49年5月即以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3號建物所有權,應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願意依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且應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應透過訴訟強制被告拆屋還地。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於76年9月9日始遷入台北市○○區○○○路二段107巷26弄9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總和前手資料,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39年之後已建築完成,至今50多年的時間,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據民法769條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而其占有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有時效取得的權利;故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又原告於44年已登記土地為所有,何以直到93年才通知被告佔用土地一事,且任由其土地被佔用50年之久,及容認地上物之買賣行為的發生。故原告所聲稱被損害之權利,實為原告自行放棄之權利。

(五)被告G○○部分:被告於67年5月4日即向訴外人陳顯卿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9之1號,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225地號上,並居住至今。是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E○○部分:被告之母於68年7月25日購○○○區○○○○段○○○○號,地上物為舊式平屋迄今已逾30年,並於42年7月15日門牌設籍。因地號相鄰近215地號,不知占有他人土地,現願依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同時被告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七)被告F○○部分:抗辯同E○○。

(八)被告酉○○部分:被告所占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臨5號,為71年間買受,並受讓該土地之占有,而系爭房屋之賣主訴外人聶金福即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該項占有現為被告酉○○受讓承受,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故本件並非無權占用。

(九)被告卯○○部分:被告於65年9月5日給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而被告之前手王金樹占有之始即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占有,且該占有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用。

(十)被告寅○○部分: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5號建物,乃於49年間給已合法存在,嗣被告承受該屋之所有權即占有,且該占有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本件非無權占用。

(十一)被告午○○、未○○部分: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0號,於49年間給已合法存在,嗣被告承受該屋之所有權即占有,且該占有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

(十二)被告林唐蘭香部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克岱於4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楊瑞亭購買;陳克岱於48年11月19日轉讓於訴外人康秋厚、康來忠,嗣康秋厚、康來忠再讓與訴外人康來玉,康來玉於65年12月24日再讓與訴外人楊絢如,楊絢如於70年12月7日復轉讓訴外人謝佩玲,謝佩玲再讓與訴外人謝德興,謝德興於73年12月29日再讓與訴外人孫褔興,孫褔興於76年2月6日再讓與被告被告。故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已經20年以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用。

(十三)被告天○○部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由其父郭再(86年去世)生前於57年1月5日向訴外人黃張玉蘭所購買,被告天○○自年幼即隨同郭再居住該屋,郭再於78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予被告天○○持續居住使用迄今。故被告已經占有30年以上,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用。

(十四)被告己○○未提出書狀,僅到庭陳稱略以:根本不知道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五)被告癸○與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陳述。

參、反訴兩造聲明陳述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等14人參照上開本訴主張均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乙○○並另主張判決命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即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法提起反訴。爰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丑○○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確認反訴原告庚○○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4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確認反訴原告酉○○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5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6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7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反訴被告所有座落同小段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1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3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4、確認反訴原告卯○○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8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9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20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5、確認反訴原告壬○○○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2號土地面積2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6、確認反訴原告G○○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3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丁○○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8、確認反訴原告寅○○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7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座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9、確認反訴原告天○○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0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0、確認反訴原告F○○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1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5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36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1、確認反訴原告E○○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1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7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午○○、范鈺佩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4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5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6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7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1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乙○○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且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是本件提起反訴為合法。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取得地上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一)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原因不一而足,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亦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而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陳情表示:「..三、該地區原屬瑠公圳水利委員會之河川地,..於六十年間曾向該會查詢,答以現無租售計畫..今臺北市政府及中小企銀於六十六年八月獲得土地轉移登記..六、..應比照市政府租金額之多少分年分月無息繳付之方式處理..八、租約內容..」,94年8月31 日提出意見調查表示:「..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承租占用土地..購買土地所需款項給予貸款..五年不當得利再以分年分月分期無息繳付..」,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94年11月4日於本訴提出答辯狀亦有表示:「..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因地段不差,原告出價頗高,不易一下籌出,依常理應給足夠之時間讓被告籌辦整合完成或由其另覓第三人共同、單獨購買該筆土地全部面積..」;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93年度北簡字第18230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乙案表示:

「..其業於六十二年間遷離該房屋,該房屋僅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如欲拆遷房屋,應給予補償,廉售或由被告承租云云..」。由上開反訴原告於本訴及他案訴訟中提出之資料可證,本件反訴被告早於44年即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80年間通知前並不知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只是直覺判斷反訴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同屬66年取得所有權,且反訴原告中亦有於93年度北簡字第18230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中,亦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同時另主張已遷離拋棄占有。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均無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故反訴原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更無地上權請求權存在。

(三)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業經駁回,同時依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早年測量勸請承租或拆遷等資料亦足證反訴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肆、法院協助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兩造當庭協議外,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於44年12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現仍為原告所有。

(二)各被告住居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詳細面積及有無占用二造同意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經本院以94年11月

30 日北院錦民物9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就系爭土地加以測量,經該所於94年12月26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測量,並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10 份以95年3月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326400號函送本院,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由被告建造房屋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如下:

1、被告丑○○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2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32平方公尺。

2、被告庚○○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3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4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31平方公尺。

3、被告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5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6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7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1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3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20平方公尺。

4、被告午○○、未○○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4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5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6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7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

5、被告卯○○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8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9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20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

6、被告乙○○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8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1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7、被告壬○○○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2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8、被告G○○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9之1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3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9、被告丁○○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10、被告己○○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7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6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11、被告寅○○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7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13平方公尺。

12、被告天○○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3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0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44平方公尺。

13、被告F○○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5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36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19平方公尺。

14、被告E○○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6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21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7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使用之經過如下:

1、被告丑○○於68年8月22日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前開房屋係張文山於69年12月17日出售予鄧正賢,嗣於70年5月26日鄧正賢再出售予被告丑○○。

2、被告庚○○於49年5月購入同弄臨3號房屋,並居住迄今。

3、被告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5之房屋係於71年5月10日自訴外人聶金福買受,由被告酉○○繼受占有上開二筆土地迄今。

4、被告午○○、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廖鶴鳴將房屋連同對土地之佔有讓與訴外人余建中;後余建中過世,再由其女訴外人余玉毓讓與盧張素姿;盧張素姿再讓與訴外人李建國;李建國再讓與訴外人A○○(已歿),並由午○○、范玉佩繼承。

5、被告卯○○在65年9月5日從訴外人王金樹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並加以使用至今。

6、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其於39年來臺所興建。

7、被告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克岱於4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楊瑞亭購買;陳克岱於48年11月19日轉讓於訴外人康秋厚、康來忠,嗣康秋厚、康來忠將讓與訴外人康來玉,康來玉於65年12月24日再讓與訴外人楊絢如,楊絢如於70年12月7日復轉讓訴外人謝佩玲,謝佩玲再讓與訴外人謝德興,謝德興於73年12月29日再讓與訴外人孫褔興,孫褔興於76年2月6日再讓與被告壬○○○。

8、被告G○○則於67年6月5日遷入同巷26弄9之1號之房屋。前開房屋則係由陳顯卿於67年5月4日出售予被告G○○。

9、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係於47年10月19日由訴外人陳胎房向訴外人陳喜德購得,後由陳胎房於65年4月30日售予訴外人陳顯卿,陳顯欽於65年6月30日又轉售予訴外人丁○○之兄吳發財,吳發財於76年9月1日轉售給被告丁○○。

10、被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之房屋,係由訴外人李福許在585月12日,此項買賣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嗣李福許將該屋賣與訴外人H○○,H○○再轉賣與被告寅○○。

11、被告天○○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由其父郭再 (86年去世)於57年1月5日向訴外人黃張玉蘭所購買,被告天○○自年幼即隨同郭再居住該屋,郭再於78年間將該屋贈與予被告天○○,由被告居住迄今。

12、被告F○○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由其母訴外人謝邱緣於59年10月12日自日本人岡山隆志君處購買原龍安坡段337-30、000-0000筆土地,地上物為舊式平房,因現值未達起徵點,未予課征房屋稅,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瑞安三小段219號。嗣謝邱緣將屋贈與被告F○○,由其設籍該屋一家五口自用住宅居所使用。

13、被告E○○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6號之房屋係由其母訴外人謝邱緣於68年7月25日自日本人岡山隆志君處購買原龍安坡段337-30、000-0000筆土地,地上物為舊式平房,因現值未達起徵點,未予課征房屋稅,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瑞安三小段219號。嗣謝邱緣將屋贈與被告E○○。

(五)本院於94年12月2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並做成勘驗筆錄,筆錄內容除請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做成地號測量外,尚請兩造拍攝現場照片送院參辦,後原告於9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土地被被告占用後之實際使用情況之照片共14份,系爭土地附近環境位置圖與相片各乙份,臺北市政府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表2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520元,自93年1月1日起,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680元。

(六)原告曾於82年2月11日派員造訪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並作成土地勘查紀錄表,後又於91年4月4日、4月19日、4月26日再次造訪被告,並於92年4月21日由臺北北門郵局寄發第00180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再於94年7月6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七)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拆屋返還系爭還地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10%計算是否合理?

3、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承租人被告癸○、巳○○○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丑○○、庚○○、酉○○、午○○、未○○、卯○○、壬○○○、G○○、丁○○、寅○○、天○○、F○○及E○○等13人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另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乙○○除請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外,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7、11至24、26至27、29至30、32、35至37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使用情形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且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6日實地履勘測量後,有95年3月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3264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測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被告丑○○等15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存在,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丑○○等15人拆除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十四項所示。另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5之部分其地號為同地段第217號,並非原告所有,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告訴請被告將之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丑○○等15人雖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抗辯。惟: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是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①、占有人占有之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②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後,土地占用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即應按前述最高法院69年決議,逕認「無權占用人」在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並不能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向來見解,迄未變更。

⑵經查,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等14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得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原告,並主張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本無理由。

⑶再查被告己○○雖辯稱伊不知道其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然被告己○○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詳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或改變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丑○○等15人上開辯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辯詞均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早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被告丑○○等15人所有之如附件一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等15人占用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情事,除寅○○係從94年3月15日起始向其前手訴外人H○○購買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外、其餘被告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五年以前(即89年10月18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寅○○應自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即原告起訴時止,其餘被告自89年10月18日起至至94年10月17日止,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查系爭土地位於位於臺北市○○○路○段○○○巷,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215地號土地兩面臨路;另225地號土地一面臨路,兩筆土地均位於大安區,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位於建國南路二段、復興南路二段、信義路三段及和平東路二段之間,鄰近和平東路安東攤販市○○○○街安東市場、北師實小、金華國中、大安高工、師範大學等著名學校及大安森林公園,生活機能設施齊全,可透過建國南北路高架快速道路聯通高速公路,另有捷運木柵線行經復興南路二段,交通便利;零售商業活動由安東市○○○○街向外延伸,而北市內著名之清粥小菜宵夜區○○○區○○○○路旁;故原告所有系爭二地號土地,大眾運輸及對外聯絡交通十分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且附近地段商業活動繁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等15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老舊磚造圍牆或老舊磚造覆蓋鐵皮或石綿瓦屋頂之建物等事實,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附近環境位置圖、附近環境及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及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狀況,被告依系爭房屋現況觀之,均屬中低收入者,使用上開占用所能獲利有限等情形及因素,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原告雖主張系爭地價每坪超過100萬元,而申報地價偏低,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較為合理云云。惟查申報地價乃原告自行估量系爭土地價值而為申報,非如公告地價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而本件原告自行申報之地價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公告地價差距甚大,原告亦因此獲有少繳地價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應依最高額年息10%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3、綜上,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中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應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一〉與〈附表二〉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式列表)。

(三)原告請求被告癸○、巳○○○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經查被告癸○向訴外人A○○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之1號作為理髮廳使用,後A○○過世後,上開房屋由被告午○○、未○○繼承並續租被告癸○使用;而被告寅○○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臨5號之房屋現由被告巳○○○承租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測量相符,並有履勘則量筆錄可稽(上開筆錄第3頁與第5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癸○、巳○○○使用系爭房屋乃是本於與被告午○○、未○○及被告寅○○間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屋之亦為被告午○○、未○○及被告寅○○所有,故被告癸○、巳○○○並非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亦未對原告所有土地為任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等,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癸○、巳○○○分別應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房屋遷出云云,本無理由。。次查本件是被告周俊作等15人所有如附件一地上物門牌號碼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還地為有理由,詳如上述,是若被告丑○○等人之房屋若經拆除後,被告癸○、巳○○○等之「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5號房屋,即已「滅失」,亦別無所謂遷出問題,應併敘明。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癸○、巳○○○遷讓房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判斷:反訴原告即被告丑○○、庚○○、酉○○、午○○、未○○、卯○○、壬○○○、G○○、丁○○、寅○○、天○○、F○○及E○○等13人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乙○○除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外,併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地上權,亦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本院無須就反訴原告即被告是否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同時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詳如前述。次查,反訴原告甲○○○等13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一案,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4款駁回登記申請在案,此除經反訴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9531280200號函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考前開本訴實務見解,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本不足採。

(二)承上,若占有人於具備時效即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後,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一經合法聲請,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並予登記(即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雖不能與單純之占有事實同視。惟地政機關對於占有人合法登記之聲請,亦有實質審查權,其審查權故非如法院具有終局之實體審查權,惟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亦不能棄而不顧,此亦為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表現。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業經遭地政機關駁回,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業經向地政機關聲請,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縱認本院應就反訴原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等14人提起本件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然本院系爭土地已經取得地上權進行實體審查,亦認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次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實體法上有因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自應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詳細舉證證明。

⑴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⑵次查反訴被告於民國6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占用資產,並持續處理及接洽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惟因占用人更迭頻繁難以查定以及法治觀念未彰,難獲善意回應故無結果。嗣反訴被告於82年2月11日派員造訪並查明本案系爭土地被被告丑○○等人占用並向占用人等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土地實地查勘紀錄表一件為證;又反訴被告嗣定期前往勸導反訴原告等人租、購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等占用人曾與反訴被告受僱人激烈爭執,並表示取得建物時間早於原告取得土地時間,且質疑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不相信原告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故不願依反訴被告建議辦理租、購等事。反訴被告再於91年4月4日、4月19日、4月26日再度派員造訪反訴原告等系爭土地占用人,並於91年5月14日函請反訴原告等人商議解決方案;另於9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7月6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返還5年不當得利並辦理租、購等事實,亦據反訴被告提出員工外出登記簿、反訴被告總務室函及系爭土地住戶意願調查表、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等為據,反訴原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在上開兩造交涉過程中,從未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即足採據。

⑶反訴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訟後,反訴原告丑○○13人(除己○○外)94年11月4日之本訴答辯狀表示:「..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因地段不差,原告出價頗高,不易一下籌出,依常理應給足夠之時間讓被告籌辦整合完成或由其另覓第三人共同、單獨購買該筆土地全部面積..」;被告丑○○表示:「..因不暗法令,至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人願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94年12月2日本訴答辯狀);本訴被告庚○○、D○○(即被告酉○○之子)表示:「..被告..占有之始即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94年12月9日答辯狀);本訴被告E○○表示:「被告E○○之母..購買

220 地號..相鄰近215地號,而不知占有他人土地..」(94年12月2日答辯狀);本訴被告A○○、卯○○、C○○(被告壬○○○之媳)及寅○○表示:「..該屋前權利人..占有之始即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本訴被告94年12月9日答辯狀)。是綜合上開證據,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至多是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而為占有,同時在反訴被告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請求租、購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等人亦從未表示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更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用」,反而一再與反訴被告協商要求搬遷費、補償費、價購等,是反訴原告依上開事實,本不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是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⑷反訴原告乙○○雖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裝置記錄表、工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文件只能證明其所有之房屋長年為其加以使用,但不足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且查反訴原告乙○○於94年7月19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陳述略以:「..三、該地區原屬塯公圳水利委員會之河川地,..於六十年間曾向該會查詢,答以現無租售計畫..今台北市政府及中小企銀於六十六年八月獲得土地轉移登記..六、..應比照市政府租金額之多少分年分月無息繳付之方式處理..八、租約內容..」等,亦有其提出之反訴被證一可稽;再查94年8月31日反訴原告提出意見調查亦表示:「..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承租占用土地..購買土地所需款項給予貸款..五年不當得利再以分年分月分期無息繳付..」;又反訴原告於93年度北簡字第18230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表示:「..其業於六十二年間遷離該房屋,該房屋僅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如欲拆遷房屋,應給予補償,廉售或由被告承租云云..」等事實,亦有意願書、答辯狀附卷可稽,是同理,反訴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臨訟始另為上開主張,自難認業已舉證證明是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⑸末查綜合上開反訴原告於本件訟爭前主張及訴訟開始後之答辯及主張,亦可間接推論,本件反訴原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有所謂之時效地得地上權之規定,故從未以之抗辯,據此,反訴原告以契約書、電費收據、繳納房屋稅捐等資料,均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惟因反訴原告根本不理解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是更無所謂「占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可言。

2、如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反訴原告丑○○、庚○○、酉○○、G○○、天○○、F○○、E○○、卯○○、丁○○、壬○○○、寅○○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由其前手買受或受贈取得,衡情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本原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此與社會一般通念相符,是其空言辯稱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信。

(四)反訴原告甲○○○另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確認之訴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本院前曾當庭曉諭應補裁判費,惟反訴原告代理人未迄未補正。

2、再查本件反訴原告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如前述,是反訴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顯無據,應予駁回。

3、再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3253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程序與上開判例並不相同,即上開判例占有人請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之故,而本件乃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而占有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是二者基本事實不同,本不能相互援用。同時本件之縱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理由,惟並不代表反訴原告即會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反訴原告上開容忍之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顯無理由。

4、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來就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必協同所有權人辦理;同規則同條第3、4項同時規定略以: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故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申請地上權登記,而所有權人異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就要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不服調處者於15日起訴,如未起訴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時,即有前述提及判例容忍判決之適用。是若符合上開規定起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本可單獨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無庸為「容忍」之請求,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是綜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本訴似無牽連關係,同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一)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與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下列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1.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及E○○等15人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7、11至24、26至27、29至30、32、35至37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原告其餘請求,逾越上開准許部分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丑○○、庚○○、酉○○、午○○、未○○、卯○○、壬○○○、G○○、丁○○、寅○○、天○○、F○○及E○○等13人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反訴原告乙○○除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外,尚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所提其他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本訴中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其中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命被告丑○○、庚○○、酉○○、卯○○、乙○○、壬○○○、G○○、丁○○、己○○、寅○○、F○○及E○○等12人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越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又本院命被告午○○、未○○與天○○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三)本院命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等14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與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附表:法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 │ 附表一金額 │附表二金額 ││ │即自起訴時止│即自起訴後被││ │計算被告應給│告應按月給付││ │付之金額 │之金額 │├───┼──────┼──────┤│丑○○│ 456,743元 │ 7,629 元 │├───┼──────┼──────┤│庚○○│ 442,471元 │ 7,390元 │├───┼──────┼──────┤│酉○○│ 285,465元 │ 4,768元 │├───┼──────┼──────┤│午○○│ 613,749元 │ 10,251元 ││未○○│ │ │├───┼──────┼──────┤│卯○○│ 228,372元 │ 3,814元 │├───┼──────┼──────┤│乙○○│ 342,558元 │ 5,722元 │├───┼──────┼──────┤│李唐蘭│ 328,285元 │ 5,483元 ││香 │ │ │├───┼──────┼──────┤│G○○│ 314,011元 │ 5,245元 ││ │ │ │├───┼──────┼──────┤│丁○○│ 242,645元 │ 4,053元 │├───┼──────┼──────┤│己○○│ 371,104元 │ 6,198元 │├───┼──────┼──────┤│寅○○│ 21,994元 │ 3,099元 │├───┼──────┼──────┤│天○○│ 628,022元 │ 10,490元 │├───┼──────┼──────┤│F○○│ 271,192元 │ 4,529元 │├───┼──────┼──────┤│E○○│ 28,546元 │ 477元 │└───┴──────┴──────┘附表一與附表二計算式列表:

①被告丑○○: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456,743元[47,520元乘以3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3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7,629元[47,680元乘以3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7,629元]。

②被告庚○○: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442,471元,[47,520 元乘以31(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31(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7,390元[47,680元乘以31(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7,390元]。

③被告酉○○: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285,465元,[47,520 元乘以20(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0(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768元[47,680元乘以20(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4,768元]。

④被告午○○與未○○: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613,749元,[47,520 元乘以4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4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0,251元[47,680元乘以4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10,251元]。

⑤被告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228,372元,[47,520 元乘以4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16(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3,814元[47,680元乘以16(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3,814元]。

⑥被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342,558元,[47,520 元乘以2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5,722元[47,680元乘以2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5,722元]。

⑦被告壬○○○: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328,285元,[47,520 元乘以2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5,483元[47,680元乘以2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5,483元]。

⑧被告G○○: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314,011元,[47,520 元乘以2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5,245元[47,680元乘以2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5,245元]。

⑨被告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242,645元,[47,520 元乘以17(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17(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053元[47,680元乘以17(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4,053元]。

⑩被告己○○: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371,104元,[47,520 元乘以26(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6(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198元[47,680元乘以26(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6,198元]。

⑪被告寅○○: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合計為21,994元[47,680元乘以1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7(個月)又3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3,099元[47,680元乘以13(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3,099元]。

⑫被告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合計為628,022元,[47,520 元乘以4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4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0,490元[47,680元乘以44(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10,490元]。

⑬被告F○○: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合計為271,192元,[47,520 元乘以19(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19(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529元[47,680元乘以19(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4,529元]。

⑭被告E○○: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合計為28,546元,[47,520 元乘以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38(個月)又14天』+[47,680元乘以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又17天』](元以下4捨5入),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77元[47,680元乘以2(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個月)=4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