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介崇被 告 丙○○
甲○○丁○○攸泰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民忠攸泰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英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董事長等職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涉訟,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及大同區,而原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