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因歇業,業經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核准在案,又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林瓊宜等525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止工資計新台幣(下同)3,504萬9,727元,嗣勞工林瓊宜等525人向原告申請前開積欠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工資予勞工林瓊宜等525人,並分2次(93年7月8日及94年8月10日)由中國農民銀行轉帳匯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勞工林瓊宜等525人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勞工申請書暨名冊、勞工保險局函、勞工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暨銀行匯款明細表、定期存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還款只是雙方對清償方式及訴訟費用尚有歧見,所以未達成和解。對原告請求金額、證據不爭執。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即訴外人)林瓊宜等525人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之薪資共3,504萬9,727元,嗣經林瓊宜等525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已如數墊償前開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勞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名冊、勞工保險局函、勞工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暨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定期存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9,727 元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