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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原 告 江紹瑀即乙○○)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免為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其遭紘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梅、總經理兼佳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展飛共同於民國77年11月28日冒名借貸,兩造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本院80年度促字第43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餘額准予免為給付等情,嗣雖於95年3月28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餘額不存在,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設籍台北市○○○路○○號5樓,但於78年2月23日即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至84年8月8日方又遷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原告住所仍為台北市○○○路○○號5樓,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故本院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違反管轄之規定,亦不應發生效力。又依本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係原告遭王麗梅、劉展飛冒貸所致,並非原告親簽,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對保,款項亦非原告領取,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餘額不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惟因本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冒貸之事實發生在後,屬情事變更,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7,845,739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7,845,739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准予原告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77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被告借貸12,000,000元,被告並開立面額為12,000,000元之台支交付原告。嗣原告於7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杜晨生,且自79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遂於80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80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本件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均是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且其上之印文亦與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況原告在本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曾自承其同意提供名義予劉展飛向被告貸款,是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借據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可採。另原告雖於78年2月23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但戶籍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送達後,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並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11,885,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以80年度促字第4349號受理,其後並於80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且於80年5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但並未受償,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之後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以其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第三人並偽造其簽名、印章向被告貸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6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經查,原告已於78年2月23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於84年8月8日遷至台北市○○○路○段○○○號9樓,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80年3月間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11,885,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惟本院並未將之移轉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80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開說明,本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原告僅得聲明異議或依再審程序救濟,難謂系爭支付命令無效。另本院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號5樓,但其最後之送達地址未必即為其上記載之地址。況如前所述,原告曾於90年5月4日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第三人並偽造其簽名、印章向被告貸款云云,並未提及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足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改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五、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80年度促字第4349號發給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故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外,自不許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原為11,885,109元,嗣經被告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迄今尚餘本金7,845,739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9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餘額)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192頁)。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仍有系爭債權餘額未受償,且該債權餘額屬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乃原告竟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顯非合法。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法律關係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該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顯失公平者,自應授權法院斟酌社會經濟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以及其他各種因素,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適當之裁量,以求其平。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餘額雖主張本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冒貸之事實發生在後,屬情事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免為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之身分證是否遭第三人冒用,第三人是否有偽造其簽名、印章向被告貸款,原告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知之甚稔,至本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僅是嗣後就其所調查之證據判斷原告有無共同詐欺之犯行,此與情事變更係指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無關,是原告就系爭債權餘額請求准予免為給付,要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餘額7,845,739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就上開債權餘額,准予原告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准免為給付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