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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甲○○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前於90年4月18日以被告丙○○、庚○○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8日至97年4月18日,自90年4月18日起按月攤還1期本息,以每月18日為攤還本息日期,每月攤還金額採定額年金法以18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97年4月18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57%,本息遲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庚○○及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並於90年4月18日共同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台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以本金5,700萬元範圍內為限,願與台森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台森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及應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被告丙○○、被告戊○○與金懋晉、王承家復於同日另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相同內容之保證,惟其保證之最高限額為1,300萬元。台森公司向原告借得5,700萬元分成4,800萬元及900萬元二筆,詎本息僅繳至91年1月17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本金結欠55,613,511元,週年利率為7.645%,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丙○○及台森公司、懋台公司、金懋晉、王承家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丙○○部分未確定,其餘均已確定。其後被告戊○○以外之債務人先後於91年8月12日、91年9月3日償還部分本息,又於91年11月22日償還部分利息,再於93 年12月29日、94年4月28日償還50萬元、6,252元,原告又對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之銀行存款及承租停車場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5月27日、94年11月2日收回案款346,930元、535,987元,原告另於94年9月26日抵銷被告戊○○之存款1,160,199元。經沖償上開款項後,就5,700萬元借款台森公司尚結欠原告68,499,772元(本金55,044,782 元,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454,990元),及其中55,044,782元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4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及庚○○應就台森公司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先請求其清償部分本金2,000萬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戊○○僅就本金1,300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責任額經抵銷其存款1,160,199元後,尚結欠本金12,238,43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丙○○、庚○○(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238,43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則以:伊於90年4月18日簽署保證書,係就台森公司向世華銀行借款1,3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伊並未就台森公司向世華銀行借款5,700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擔保上開1,300萬元借款伊並提供同額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嗣台森公司與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金懋晉、丙○○、王承家於91年4月18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1,300萬元借款額度縮減為800萬元,償還期限至92年4月18日。台森公司因故自91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就前開800萬元借款繳息,惟原告已逕就伊設質之800萬元定期存單沖抵,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即已消滅,原告再請求伊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台森公司於90年4月18日以被告丙○○、庚○○、金懋晉

、王承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世華銀行借款5,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8日至97年4月18日,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57%計算,台森公司另於90年4月18日向世華銀行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丙○○、庚○○、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於90年4月8日共同出具本金5,700萬元之保證書,被告丙○○、被告戊○○與金懋晉、王承家並於同日出具本金1,300萬元之保證書,被告戊○○復提供1,300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嗣台森公司就1,300萬元借款陸續清償500萬元,於91年4月18日到期後,台森公司、金懋晉、王承家、被告丙○○、被告戊○○簽署增補契約,將原借款人之額度減縮為800萬元,償還期限改至92年4月18日止,原告並將500萬元定期存單返還被告戊○○,嗣台森公司逾期清償上開800萬元借款,原告於92年7月30日就被告戊○○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發給被告戊○○代位清償證明書。又上開5,700萬元借款台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1年1月17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本金結欠55,613,511元,週年利率為7.645%,被告戊○○以外之債務人先後於91年8月12日、91年9月3日、91年11月22日、93年12月29日、94年4月28日償還部分本息,原告又對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案款,原告另於94年9月26日抵銷被告戊○○在原告之存款1,160,199元,就5,700萬元借款部分台森公司尚結欠原告本金55,044,782元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24-26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見本院卷第14-19、96、97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抵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8頁)、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及被告提出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代位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台森公司向原告借款5,70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台森公司尚欠本金55,044,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丙○○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已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就台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最高限

額本金1,300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抵銷其存款1,160,199元後,被告戊○○尚應給付本金12,238,4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戊○○就台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及於系爭5,700萬元借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佐。

㈡經查,被告戊○○與被告丙○○、金懋晉、王承家於90年

4月18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固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世華銀行保證凡台森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1,300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於90年4月18日當日,台森公司向世華銀行借款2筆各為5,700萬元及1,300萬元,就系爭5,700萬元之借款,借款人台森公司以被告丙○○、庚○○、金懋晉、王承家、懋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丙○○、庚○○、金懋晉、王承家、懋台公司並於同日出具與上開被告戊○○所簽立保證書內容相同僅本金金額為5,700萬元之保證書予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10頁),另就1,300萬元借款部分,則由台森公司、被告丙○○、被告戊○○、金懋晉、王承家共同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予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戊○○更提供1,300萬元之定期存單供設定質權為擔保,可見被告戊○○簽署1,300萬元保證書,其真意僅就台森公司上開1,3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不及於5,700萬元之借款;此參諸1,300萬元借款於91年4月18日到期後,因台森公司已清償500萬元,借款尚餘800萬元,乃由台森公司與原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被告戊○○、金懋晉、王承家簽署增補契約,修改原借款人額度為800萬元,利息按月依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755%付息,償還期限則改至9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世華銀行並返還被告戊○○提供設質之500萬元定期存單,益見被告戊○○確係就台森公司該筆1,300萬元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徒以前揭保證書記載之文字,主張被告戊○○就台森公司各筆借款於1,300萬元之額度內均負連帶保證責任,要無足取。又倘如原告所稱之所以由連帶保證人簽立增補契約,係因原告同意借款人台森公司延期清償,恐連帶保證人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云云,自應由包括簽署本金5,700萬元保證書之台森公司全體連帶保證人同意才是,蓋依原告主張其等均於所謂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範圍內就台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包括1,3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僅令1,3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被告丙○○、被告戊○○、金懋晉、王承家簽署增補契約,足認原告亦認為其等僅為台森公司1,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台森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原為1,3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之借款後,原告已依法對被告戊○○提供之800萬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戊○○(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戊○○亦已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原告再主張被告戊○○應就台森公司系爭5,7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洵非有據。

㈢準此,被告戊○○就台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範圍,僅及於1,300萬元借款部分,且被告戊○○亦已向原告為清償,被告戊○○就台森公司系爭5,700萬元借款並不負保證之責,堪可認定,被告戊○○所辯應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所屬東門分行與松山分行

分別定有消費寄託契約,截至94年9月23日止,分別尚有存款1,153,719元及6,480元。伊為台森公司與反訴被告間1,3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提供同額定期存單予反訴被告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台森公司僅繳息至91年10月1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依法原可行使質權,卻遲至92年7月30日始行使質權,其目的顯在獲取借款800萬元之高額利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關反訴被告行使質權之時點,應回溯至91年10月16日,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清償完畢,詎反訴被告竟於94年9月23日主張伊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就伊在反訴被告前揭存款主張抵銷,顯屬無據,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0,199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0年4月18日所簽署保證書為最

高限額保證,於本金1,300萬範圍內就台森公司對伊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台森公司對伊公司尚有未全數抵沖之800萬元借款債務及5,700萬元借款所餘本金55,044,78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均在上開保證範圍內,是反訴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伊公司就反訴原告之存款主張抵銷,並無違誤,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伊不得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寄託物,其利率亦應依消費寄託契約按週年利率0.1%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反訴原告為台森公司與反訴被告間1,300萬元嗣減縮為8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同額之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台森公司逾期還款後,反訴被告已就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反訴原告保證範圍不及於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等情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於94年9月23日就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屬東門分行與松山分行之存款1,153,719及6,480元主張抵銷,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55-57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主張反訴原告應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於1,300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之責,經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存款1,160,199元主張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本金12,238,430元云云,惟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對反訴被告並未負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存款主張抵銷,顯屬無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返還寄託物債務並未消滅,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存款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反訴原告就前述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存款,請求加計自9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反訴原告係於94年10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5日內返還系爭存款(見本院卷第22、23頁),該函於94年10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壬,於受催告前,反訴被告僅應給付按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週年利率0.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反訴原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利息之請求,尚無足取。

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存款1,16

0,199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0.1%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