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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因94年重訴字第1362號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