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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午○○

乙○○壬○○卯○○

之1辛○○

之2子○○寅○○

之1辰○○

之2癸○○酉○○

之1巳○○○丑○○

之1丙○○

之1丁○○

之2未○○申○○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捌佰叁拾肆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壹仟零肆拾玖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午○○、乙○○、壬○○、卯○○、辛○

○、子○○、寅○○、辰○○、癸○○、酉○○、巳○○○、丑○○、丙○○、丁○○、未○○及申○○,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捌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伍萬壹仟零叁拾捌元、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伍萬貳仟零玖拾元、貳仟玖佰貳拾叁元、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戊○○、甲○○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

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至第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壹萬零柒佰元、貳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捌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伍萬壹仟零叁拾捌元、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伍萬貳仟零玖拾元、貳仟玖佰貳拾叁元、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各該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午○○、乙○○、壬○○、卯○○、辛○○、子○○、寅○○、辰○○、癸○○、酉○○、巳○○○、丑○○、丙○○、丁○○、未○○及申○○等為原告,且分別聲明求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0至100頁反面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戊○○、甲○○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庚○○各給付其二人新臺幣(下同)17萬730元、1萬6,509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12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二人1,313元、1,651 元之不當得利,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調解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減縮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其二人13萬8,510元、1萬4,985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二人1,191元、1,498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3頁、14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參照),均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除原告丙○○外,本件其餘原告與被告庚○○現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環翠儷宮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平面面積,占系爭土地239.68平方公尺,餘206.32平方公尺則為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復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搭蓋圍牆、屋頂成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為己用,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75 年1月24日查報違建在案。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原告戊○○、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佔系爭土地返還予其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各該原告如訴之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丙○○係於84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為513/10000,嗣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持分出售讓與原告甲○○,雖原告丙○○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係請求持分期間之不當得利,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不可。次依「環翠儷宮大廈」建築竣工1層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25之1號之房屋,僅標示落地窗(DW)位置,並無附有台階之標示,且依被告上址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被告所指所謂台階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並無錯誤。又被告於74年10月間向建商冠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冠漢公司)購屋時,即要求建商冠漢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建築圍牆,是由被告所有上址房屋之外觀上,無從分辨圍牆內之空地是否係大廈共用之法定空地,至「環翠儷宮大廈」於92年8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調閱大廈建築物1層平面圖後,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該法定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旋於92年12月間開會協調,當時被告雖亦提出賠償方案,然僅有少數人附和之,益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迄今,從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後,「環翠儷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於95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給予被告協調機會,然被告相應不理,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否認曾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北、東兩側法定空地。

三、「環翠儷宮大廈」係地主與建商冠漢公司所合建,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屋數量,然對於大廈及坐落基地之共用部分並無分管約定,任一共有人欲就共用部分(如:法定空地)使用收益,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被告與建商冠漢公司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定大廈北側空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亦僅屬渠2人間之債務約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所指圍牆及打地樁柱4根,係被告要求建商冠漢公司所建,建商冠漢公司交付被告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其後被告更於其上擴建搭蓋圍牆、屋頂等設施,是系爭建物顯為被告所有。又訴外人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承造「環翠儷宮大廈」隔鄰之「大安富貴大廈」(即建造執照號碼台北市77建字第250號工程),施工中損壞「環翠儷宮大廈」房屋,遂與大廈全體住戶簽訂損害賠償和解書,縱被告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領損害賠償金,亦不得據此推論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

四、「環翠儷宮大廈」之合建地主有訴外人康有禮、劉世謹、李茜、原告卯○○、訴外人余伴金、李國華、李歐修、原告申○○及建商冠漢公司等9人,證人劉代瑞並不在其列,原告復已提出李茜、卯○○等人與建商冠漢公司之合建契約,證明該等合建契約並未對於大廈1樓之法定空地為分管協議,建商冠漢公司自亦無權擅自劃分管理使用,是證人劉陳錢妹所述,僅屬其個人意見,不足以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為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對之有無專用權,應以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為據,非以被告購屋價格為斷,且1樓房屋出入便利,又可作商業用途使用,被告購屋價格較高亦屬正常。本院就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所涉竊佔刑事案件,係認渠追訴權時效已過,而為免訴判決,非無罪判決,是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

五、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固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適用該5年之短期時效,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六、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係供「環翠儷宮大廈」住戶停車及防空避難、火災逃生出入巷道之用,詎被告罔顧公共安全,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並無分管協議,竟擅自占有使用且加蓋違建,且將位於渠房屋東側空地上之大廈地下室逃生出入口,以鋼筋水泥封堵。嗣至94年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亦僅將逃生出入口打通,至該出入口上方,仍為被告占用中(即被告搭蓋之廚房、浴室、房間部分),並未回復該處出入巷道之原狀,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影響公安甚鉅,是被告故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指位在大廈屋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樓梯間等處之使用面積數據,況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共有權,亦與本案無涉。

七、爰此聲明: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萬8,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1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4,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8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午○○、乙○○、壬○○、卯○○、辛○○、子○○、寅○○、辰○○、癸○○、酉○○、巳○○○、丑○○、丙○○、丁○○、未○○及申○○,各8萬元7,603元、25萬2,872元、37萬6,346元、20萬4,965元、20萬5,953元、21萬6,883元、20萬4,965元、10萬8,703元、12萬4,954元、12萬4,954元、6萬9,364元、15萬9,171元、6萬643元、29萬6,829元、20萬4,96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附有台階,面積7.11平方公尺,該部分並未佔用法定空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理由。另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範圍內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為「環翠儷宮大廈」建商冠漢公司於74年間所修築,附屬於法定空地;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則為大廈主體建物之一部,不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及丙部分範圍內之建物,即屬無理。

二、系爭建物於79年4月以前即已存在,且與目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25之1號之房屋外觀相符,僅上址房屋之屋頂加蓋而已。又原告卯○○、申○○等2人為74年間與建商合建「環翠儷宮大廈」之地主;原告戊○○、丁○○、丙○○等3人則為另一合建地主李茜之繼承人;原告壬○○、辛○○、未○○、辰○○、酉○○、巳○○○等6人,則於74年間向建商購得大廈房地;至其餘原告則為其後轉手購得大廈房地,76年間「環翠儷宮大廈」隔鄰之「大安富貴大廈」進行地基施工發生鄰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9年3月9日勘定被告使用大廈1樓空地搭蓋系爭建物之受損情形,且鑑定被告應受分配賠償金6萬3,450元,嗣至79年9月27日再經「環翠儷宮大廈」全體住戶18人,其中包括原告卯○○、戊○○、丁○○、丙○○、壬○○、辛○○、未○○、辰○○、酉○○、巳○○○及申○○等人,均與房屋鄰損加害人耀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且均同意被告受領上述賠償金,足證原告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當時即知悉且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一樓空地之現況及被告所增建方式。其後,被告亦曾與「環翠儷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復經原告丙○○(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出席住戶卯○○等8人簽名同意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原告等人均長期居住於「環翠儷宮大廈」,原告戊○○、丁○○、丙○○等人又繼承自地主李茜而成為「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且歷年來因上述鄰損事件之協調過程,原告等人應均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再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兩造間至少存在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濫用權利之嫌。

三、「環翠儷宮大廈」自74年間建築完成使用時起,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分別使用共有部分,且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收益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如原告甲○○、戊○○、訴外人楊涵馨等3人即分別於大廈頂樓加蓋,原告丁○○、卯○○等2人則分別於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29號1樓之房屋後方空地上加蓋,原告何玉玲、申○○、寅○○及訴外人楊涵馨又在同上址25號7樓、6樓之1及4樓之1等處樓梯間加裝鐵門,其餘住戶亦於大廈地下室加設障礙物。被告購屋當時,「環翠儷宮大廈」建商表示7樓頂3戶,與底樓2戶後面均加蓋,建商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帶條款第7條亦約明:「本戶北側空地由乙方(指被告)管理使用」,且建商於1樓空地築牆,又特別打4根柱子供被告日後隔鄰比照加蓋。另「環翠儷宮大廈」全體合建地主與建商約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25之1號之房屋歸建商所有,該房屋周圍1樓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同意建商在1樓空地周圍興建圍牆等,而被告既向建商購得上址房屋,即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凡此亦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原即由「環翠儷宮大廈」建商在大廈之北側及東側修築圍牆銜接,且建造鐵門,復在圍牆內側舖打地樁4根,被告自74年10月2日向建商購屋後,迄未變動或擴增其範圍,自不得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均未經由系爭土地之北側空地出入,被告與建商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帶條款第7條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北側空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具有構造上及利用上的獨立性,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位在一樓,並非面向復興南路2段151巷道,所購價格又比其他樓層高出許多,綜觀位在其他大廈之一樓房屋,前後空地多歸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無須付費,已為房地產市場之消費者所普遍接受,而成為社會習慣,故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並無不當。

五、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距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院96年3月12日筆錄)。

六、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甲○○、戊○○、卯○○、丁○○、楊安勝、丑○○等人分別於大樓屋頂平台、1樓基地上其餘空地、4樓及樓樓梯間等處,加蓋、搭建水泥磚造建物或裝設鐵門,均逾越其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侵害被告權利,依社會通念,其等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告因此受損害,上列各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各對原告甲○○主張抵銷1萬3,647元並按月抵銷227元、對原告戊○○主張抵銷9,125元並得按月抵銷152元;另對原告卯○○、丁○○、寅○○及丑○○則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萬9,944元、319元及319元。

七、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除原告丙○○外,均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兼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調解卷第3頁反面、第24、103、172、199頁、第202頁反面)。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現為被告單獨使用管理,被告並於該處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83、176頁)。

三、被告與建商冠漢公司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地主李茜與建商冠漢公司所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2頁至82頁反面)。

四、「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曾與隔鄰「大安富貴大廈」之施工建商達成鄰損賠償之和解協議(本院卷第

85、147、174、178頁、第202頁反面)。

五、兩造曾於92年12月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及付費事宜,進行協調(本院卷第19、39、103、199頁、第243頁反面、第249頁)。

六、原告戊○○、甲○○亦於「環翠儷宮大廈」之頂樓加蓋建物供己使用(本院卷第6、7頁、第18頁反面、第39、148、179、265頁)。

七、原告卯○○、丁○○、寅○○及丑○○同意被告以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其等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萬9,944元、319元、319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原告丙○○外,其餘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兼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現為被告所單獨使用管理,被告並於該處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原告戊○○、甲○○及被告區分所有建物謄本、建築物第1層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其他共有人復未同意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被告擅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渠所佔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賠償各該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渠使用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渠有權單獨使用管理該部分土地等情辭置辯,且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無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管理?㈡如被告係無權占有,渠應返還本件各該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㈢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甲○○、卯○○、丁○○、楊安勝、丑○○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渠對上開各該原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無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管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渠與「環翠儷宮大廈」之建商冠漢公司所訂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訂明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由渠管理使用,當時建商冠漢公司提出之其他購屋合約書亦載明相同文義之約款云云。然查,被告與冠漢公司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帶條款第7條固記載:「本戶北側空地由乙方(指被告)管理使用」等語(調解卷第31頁參照),惟上揭附帶約款文字為人工手寫字體,與前開契約書本文各項約定文字係印刷字體有別(調解卷第26至30頁參照),被告復未提出渠所稱冠漢公司與其他購屋者之購屋合約供本院參酌,是上揭附帶約款內容是否亦同為冠漢公司用於不特定購屋大眾之定型化約款,已待商榷。又參諸「環翠儷宮大廈」合建地主李茜與原告卯○○等2人分別與冠漢公司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所列全部條款(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208至213頁),亦查無被告所指與上揭附帶約款內容或文義相同之約定。而證人劉陳錢妹即「環翠儷宮大廈」合建地主證稱:「(問:為何知道全體均知道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使用1樓空地?)因為被告住很久了,但是我沒有聽說其他住戶有表示同意。因為住很久了,所以我認為大家都同意。但我沒有聽過其他住戶有口頭或書面表示同意邱先生使用。」、「(問:72年時其他住戶有無同意將1樓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我有答應1樓給建設公司用,但我沒有聽過其他住戶是否同意1樓空地給建商使用。我也沒有聽過其他住戶表示不同意‧‧‧同意或不同意均沒有聽過」、「(問:提示合建契約書,有無載明地主與建商有分管法定空地的約定?妳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是我先生去簽的,我不太認識字。」、「(問:妳同意1樓法定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有無簽書面契約?)我不知道,簽約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本院卷第244頁至244頁反面參照),顯然證人劉陳錢妹對於「環翠儷宮大廈」之合建地主或其他住戶與冠漢公司間就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否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合意之事實,並無所悉,自不能憑證人劉陳錢妹上開證述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曾有由被告分管之合意存在。至被告雖又以證人劉陳錢妹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92頁參照),辯稱72年間合建地主與冠漢公司即約定1樓空地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嗣於74 年間渠向冠漢公司購買該1樓房屋,全體住戶均知道同意渠得繼續管理使用1樓空地云云,惟證人劉陳錢妹到庭證稱伊不太認識字,既已如前述,該紙證明書之文字內容又非證人劉證錢妹所親自書寫,則證人劉陳錢妹簽署該證明書之際,是否充分了解其中文義,即非無疑,況證人劉陳錢妹事後到庭所述之情節,與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故亦不能據該證明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揭被告與冠漢公司間關於由被告管理使用1樓空地之附帶條款情事,因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附帶條款約定,應僅於被告與冠漢公司雙方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產生拘束力,自不得認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之分管協議。

⑵、又被告辯稱「環翠儷宮大廈」於76年間曾因隔鄰「大安富貴

大廈」施工而發生鄰損,當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鑑定範圍即包括系爭建物之受損情況在內,並據以鑑定被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且原告卯○○、戊○○、丁○○、丙○○、壬○○、辛○○、未○○、辰○○、酉○○、巳○○○及申○○等人,均與「大安富貴大廈」施工建商簽訂和解書,同意被告受領鄰損賠償金,是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顯已同意被告管理使用1樓空地及增建方式云云,查「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曾與隔鄰「大安富貴大廈」之施工建商達成鄰損賠償之和解協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當時「環翠儷宮大廈」住戶及所有權人等18人與隔鄰施工建商耀德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僅針對施工造成「環翠儷宮大廈」房屋損壞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約定,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第164頁參照),核其文義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於1樓空地所為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係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1樓空地之情狀表示同意,故上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又辯稱「環翠儷宮大廈」自74年間建築完成使用時起,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分別使用共有部分,且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收益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共有人間存在默示的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戊○○、甲○○等2人對於其2人亦於「環翠儷宮大廈」之頂樓加蓋建物供己使用之事實,固無爭執,此外,被告亦陳稱原告丁○○、卯○○、申○○、寅○○等人亦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大廈其他共用部分加蓋或裝設鐵門等等,然上揭原告僅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之一部分,縱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某特定部分或大廈其他共用部分之事實,亦不當然表示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或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上揭原告單獨使用特定部分之意思存在,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上揭原告(即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定部分,單純地不予干涉,並不能認係全體共有人默示的分管合意。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的分管契約云云,顯亦無足採信。

2、綜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

甲、乙部分所示土地,存在由渠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以及渠為有權使用管理該甲、乙部分之土地之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即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係冠漢公司於74年間所修築,原告請求渠拆除為無理云云。然查,「環翠儷宮大廈」係於74年5月28日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有該大廈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至7頁),被告則是在同年10月間方購得該大廈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25之1號1樓之房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調解卷第

24、31頁參照),而上址房屋前於同年6月25日經查報違章建築,嗣於同年8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結案,其後又於75年1月24日再以拆後重建查報在案,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95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照),故即使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係冠漢公司在渠購得上址房屋前所修築乙節為真實,冠漢公司該次所築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亦已經建築主管機關據報執行拆除完畢,客觀現實上已不復存在。再參諸被告與冠漢公司於74年10月2日所訂土地房屋賣契約書附帶條款第1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被告購屋時曾要求冠漢公司為渠建造圍牆、鐵門及圍牆地樁柱4根(調解卷第31頁參照),是足認被告所稱現存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地樁柱4根,應即為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指75年1月24日拆後再行重建者。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現存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顯係被告購屋時所出資建造,於冠漢公司建造完成交付被告時,即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對該等設施所坐落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均已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一併拆除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等設施,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該等設施非渠所建,原告不得求拆除云云,亦顯不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本件各該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搭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前已敘明,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至57頁參照),故本件原告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計59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163.2元,另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9,413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25頁參照)。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巷道內,位居捷運大安站與科技大樓站二站之間,復興南路上復有74路、278路等線公車經過,交通堪稱便利,鄰近地區商業活動亦甚發達,故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額7%計算為適當。又除原告丙○○外,均以本件起訴日起(即自94年9月21日起)回溯5年,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距本件起訴日未滿5年者,計有原告甲○○、丑○○及丁○○等3人,則回溯至各該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止,計算被告應返還各該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戊○○、甲○○、午○○、乙○○、壬○○、卯○○、辛○○、子○○、寅○○、辰○○、癸○○、酉○○、儲阮歸璧、丑○○、丁○○、未○○及申○○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4萬9,937元、1萬700元、2萬4,357元、3萬8,677元、6萬2,666元、9萬3,267元、5萬795元、5萬1,038元、7萬3,559元、5萬795元、6萬2,544元、3萬966元、3萬966元、3萬8,035元、2萬2,867元、7萬3,559元、5萬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揭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3、原告丙○○現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查,原告丙○○於84年10月5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至93年11月15日方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持分異動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參照),而被告又自74年10月間渠買受「環翠儷宮大廈」房屋後未幾,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迄今,是堪認原告丙○○持分期間,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共有權利,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持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丙○○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因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即為自本件起訴日(即94年9月21日)回溯5年起算,至原告丙○○移轉其持分予原告甲○○之日止。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萬2,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甲○○等2人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拆系爭建物返還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6年3月12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因被告拒絕給付,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准許原告提起之。因之,原告戊○○、甲○○等2人,請求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戊○○834元、原告甲○○1,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亦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其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對於原告戊○○、甲○○、卯○○、丁○○、楊安勝、丑○○等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使抵銷權之前提要件,須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亦成立存在為必要,否則即無從主張抵銷。經查:

1、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甲○○、戊○○、卯○○、丁○○、寅○○、丑○○等人各於大樓屋頂平台、1樓基地上其餘空地、4樓及6樓樓梯間等處,加蓋、搭建水泥磚造建物或裝設鐵門,均逾越其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亦侵害被告權利,渠爰以對上揭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各對原告甲○○主張抵銷1萬3,647元並按月抵銷227元、對原告戊○○主張抵銷9,125元並得按月抵銷152元;另對原告卯○○、丁○○、寅○○及丑○○則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萬9,944元、319元及319元云云,然查,原告戊○○、甲○○對於其2人亦於「環翠儷宮大廈」之頂樓加蓋建物供己使用之事實雖無爭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戊○○、甲○○等2人占有之面積為若干,自亦無從據以計算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數額,故難認被告此項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成立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2、次查,被告雖亦不能證明原告卯○○、丁○○、寅○○及丑○○等4人有何占有「環翠儷宮大廈」1樓基地上其餘空地、4樓、6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之事實,及其4人占有之面積若干,惟原告卯○○、丁○○、寅○○及丑○○於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被告以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其等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萬9,944元、

31 9元及319元(本院卷第265頁參照),是基於其4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自由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故被告對其4人之抵銷抗辯,在其4人同意抵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從而,扣除上揭同意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卯○○、丁○○、寅○○及丑○○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4人各8萬4,327元、2,923元、7萬3,240元、3萬7,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計59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㈠應給付原告戊○○4萬9,937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應給付原告甲○○1萬

700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9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應分別給付原告午○○、乙○○、壬○○、卯○○、辛○○、子○○、寅○○、辰○○、癸○○、酉○○、巳○○○、丑○○、丙○○、丁○○、未○○及申○○,各2萬4,357元、3萬8,677元、6萬2,666元、8萬4,327元、5萬795元、5萬1,038元、7萬3,240元、5萬795元、6萬2,544元、3萬966元、3萬966元、3萬7,716元、5萬2,090元、2923元、7萬3,559元、5萬795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本判決主文第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系爭土地9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2,684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計算)。又本判決

主文第項至第項所命被告給付各該原告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戊○○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408/10000*59163.2*7%*3=29908 ││ │ │ 59*408/10000*59163.2*7%*3/12=2492 ││ │ │ 59*408/10000*59163.2*7%*1/12*10/31=268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408/10000*59413*7%*1=10011 ││ │ │ 59*408/10000*59413*7%*8/12=6674 ││ │ │ 59*408/10000*59413*7%*1/12*21/30=584 ││ │ │⑶以上合計為4萬9,937元 │├──┼────┼──────────────────────┤│2 │甲○○ │93.11.15起至94.09.21(10月又6天): ││ │ │⑴59*513/10000*59413*7%*10/12=10490 ││ │ │⑵59*513/10000*59413*7%*1/12*6/30=210 ││ │ │⑶以上合計為1萬700元 │├──┼────┼──────────────────────┤│3 │午○○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199/10000*59163.2*7%*3=14587 ││ │ │ 59*199/10000*59163.2*7%*3/12=1216 ││ │ │ 59*199/10000*59163.2*7%*1/12*10/31=131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199/10000*59413*7%*1=4883 ││ │ │ 59*199/10000*59413*7%*8/12=3255 ││ │ │ 59*199/10000*59413*7%*1/12*21/30=285 ││ │ │⑶以上合計為2萬4,357元 │├──┼────┼──────────────────────┤│4 │乙○○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316/10000*59163.2*7%*3=23164 ││ │ │ 59*316/10000*59163.2*7%*3/12=1930 ││ │ │ 59*316/10000*59163.2*7%*1/12*10/31=208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316/10000*59413*7%*1=7754 ││ │ │ 59*316/10000*59413*7%*8/12=5169 ││ │ │ 59*316/10000*59413*7%*1/12*21/30=452 ││ │ │⑶以上合計為3萬8,677元 │├──┼────┼──────────────────────┤│5 │壬○○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512/10000*59163.2*7%*3=37531 ││ │ │ 59*512/10000*59613.2*7%*3/12=3128 ││ │ │ 59*512/10000*59613.2*7%*1/12*10/31=336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512/10000*59413*7%*1=12563 ││ │ │ 59*512/10000*59413*7%*8/12=8375 ││ │ │ 59*512/10000*59413*7%*1/12*21/30=733 ││ │ │⑶以上合計為6萬2,666元 │├──┼────┼──────────────────────┤│6 │卯○○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762/10000*59163.2*7%*3=55857 ││ │ │ 59*762/10000*59163.2*7%*3/12=4655 ││ │ │ 59*762/10000*59163.2*7%*1/12*10/31=501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762/10000*59413*7%*1=18698 ││ │ │ 59*762/10000*59413*7%*8/12=12465 ││ │ │ 59*762/10000*59413*7%*1/12*21/30=1091 ││ │ │⑶以上合計為9萬3,267元 ││ │ │⑷扣除同意抵銷金額8,940元後,尚餘8萬4,327元 │├──┼────┼──────────────────────┤│7 │辛○○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415/10000*59163.2*7%*3=30421 ││ │ │ 59*415/10000*59163.2*7%*3/12=2535 ││ │ │ 59*415/10000*59163.2*7%1/12*10/31=273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415/10000*59413*7%*1=10183 ││ │ │ 59*415/10000*59413*7%*8/12=6789 ││ │ │ 59*415/10000*59413*7%*1/12*21/30=594 ││ │ │⑶以上合計為5萬795元 │├──┼────┼──────────────────────┤│8 │子○○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417/10000*59163.2*7%*3=30567 ││ │ │ 59*417/10000*59163.2*7%*3/12=2547 ││ │ │ 59*417/10000*59163.2*7%*1/12*10/31=274 │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417/10000*59413*7%*1=10232 ││ │ │ 59*417/10000*59413*7%*8/12=6821 ││ │ │ 59*417/10000*59413*7%*1/12*21/30=597 ││ │ │⑶以上合計為5萬1,038元 │├──┼────┼──────────────────────┤│9 │寅○○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601/10000*59163.2*7%*3=44055 ││ │ │ 59*601/10000*59163.2*7%*3/12=3671 ││ │ │ 59*601/10000*59163.2*7%*1/12*10/31=395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601/10000*59413*7%*1=14747 ││ │ │ 59*601/10000*59413*7%*8/12=9831 ││ │ │ 59*601/10000*59413*7%*1/12*21/30=860 ││ │ │⑶以上合計為7萬3,559元 ││ │ │⑷扣除同意抵銷金額319元後,尚餘7萬3,240元 │├──┼────┼──────────────────────┤│ │辰○○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 59*415/10000*59163.2*7%*3=30421 ││ │ │ 59*415/10000*59163.2*7%*3/12=2535 ││ │ │ 59*415/10000*59163.2*7%*1/12*10/31=273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415/10000*59413*7%*1=10183 ││ │ │ 59*415/10000*59413*7%*8/12=6789 ││ │ │ 59*415/10000*59413*7%*1/12*21/30=594 ││ │ │⑶以上合計為5萬795元 │├──┼────┼──────────────────────┤│ │癸○○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511/10000*59163.2*7%*3=37458 ││ │ │ 59*511/10000*59163.2*7%*3/12=3121 ││ │ │ 59*511/10000*59163.2*7%*1/12*10/31=336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511/10000*59413*7%*1=12539 ││ │ │ 59*511/10000*59413*7%*8/12=8359 ││ │ │ 59*511/10000*59413*7%*1/12*21/30=731 ││ │ │⑶以上合計為6萬2,544元 │├──┼────┼──────────────────────┤│ │酉○○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253/10000*59163.2*7%*3=18546 ││ │ │ 59*253/10000*59163.2*7%*3/12=1545 ││ │ │ 59*253/10000*59163.2*7%*1/12*10/31=166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253/10000*59413*7%*1=6208 ││ │ │ 59*253/10000*59413*7%*8/12=4139 ││ │ │ 59*253/10000*59413*7%*1/12*21/30=362 ││ │ │⑶以上合計為3萬966元 │├──┼────┼──────────────────────┤│ │儲阮歸璧│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253/10000*59163.2*7%*3=18546 ││ │ │ 59*253/10000*59163.2*7%*3/12=1545 ││ │ │ 59*253/10000*59163.2*7%*1/12*10/31=166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253/10000*59413*7%*1=6208 ││ │ │ 59*253/1000*59413*7%*8/12=4139 ││ │ │ 59*253/10000*59413*7%*1/12*21/30=362 ││ │ │⑶以上合計為3萬966元 │├──┼────┼──────────────────────┤│ │丑○○ │⑴91.08.28起至92.12.31(1年4月又4天): ││ │ │ 59*506/10000*59163.2*7%*1=12364 ││ │ │ 59*506/10000*59163.2*7%*4/12=4121 ││ │ │ 59*506/10000*59163.2*7%*1/12*4/31=133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506/10000*59413*7%*1=12416 ││ │ │ 59*506/10000*59413*7%*8/12=8277 ││ │ │ 59*506/10000*59413*7%*1/12*21/30=724 ││ │ │⑶以上合計為3萬8,035元 ││ │ │⑷扣除同意抵銷金額319元後,尚餘3萬7,716元 │├──┼────┼──────────────────────┤│ │丁○○ │⑴89.09.22起至92.12.31: ││ │ │①89.09.22起至92.01.16(2年3月又16天): ││ │ │ 59*122/10000*59163.2*7%*2=5962 ││ │ │ 59*122/10000*59163.2*7%*3/12=745 ││ │ │ 59*122/10000*59163.2*7%*1/12*16/31=128 ││ │ │②92.01.17起至92.12.31(11月又15天): ││ │ │ 59*244/10000*59163.2*7%*11/12=5465 ││ │ │ 59*244/10000*59163.2*7%*1/12*15/31=240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244/10000*59413*7%*1=5987 ││ │ │ 59*244/10000*59413*7%*8/12=3991 ││ │ │ 59*244/1000*59413*7%*1/12*21/30=349 ││ │ │⑶以上合計為2萬2,867元 ││ │ │⑷扣除同意抵銷金額1萬9,944元後,尚餘2,923元 │├──┼────┼──────────────────────┤│ │未○○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601/10000*59163.2*7%*3=44055 ││ │ │ 59*601/10000*59163.2*7%*3/12=3671 ││ │ │ 59*601/10000*59163.2*7%*1/12*10/31=395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601/10000*59413*7%*1=14747 ││ │ │ 59*601/10000*59413*7%*8/12=9831 ││ │ │ 59*601/10000*59413*7%*1/12*21/30=860 ││ │ │⑶以上合計為7萬3,559元 │├──┼────┼──────────────────────┤│ │申○○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415/10000*59163.2*7%*3=30421 ││ │ │ 59*415/10000*59163.2*7%*3/12=2535 ││ │ │ 59*415/10000*59163.2*7%*1/12*10/31=273 ││ │ │⑵93.01.01起至94.09.21(1年8月又21天): ││ │ │ 59*415/10000*59413*7%*1=10183 ││ │ │ 59*415/10000*59413*7%*8/12=6789 ││ │ │ 59*415/10000*59413*7%*1/12*21/30=594 ││ │ │⑶以上合計為5萬795元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丙○○ │⑴89.09.22起至92.12.31(3年3月又10天): ││ │ │ 59*513/10000*59163.2*7%*3=37605 ││ │ │ 59*513/10000*59163.2*7%*3/12=3134 ││ │ │ 59*513/10000*59163.2*7%*1/12*10/31=337 ││ │ │⑵93.01.01起至93.11.15(10月又15天): ││ │ │ 59*513/10000*59413*7%*10/12=10490 ││ │ │ 59*513/10000*59413*7%*1/12*15/30=524 ││ │ │⑶以上合計為5萬2,090元 │└──┴────┴──────────────────────┘【附表三】: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戊○○ │59*408/10000*59413*7%=10011 ││ │ │10011/12=834 ││ │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834元 │├──┼────┼──────────────────────┤│2 │甲○○ │59*513/10000*59413*7%=12588 ││ │ │12588/12=1049 ││ │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1049元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