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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以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前提,而伊與相對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固有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中(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73號損害賠償事件),然本件聲請人與乙○○間之信託行為,若有信託法第5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即有無效原因,另若有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之虞時,即屬有得撤銷之原因(信託法第6條規定參照),足見本件訴訟並非以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為前提要件。故本件核無在他訴訟終結前為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6-04-21